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并非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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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并非举证责任倒置

杨白辉

关于巨额财产来源罪的证明责任,学术界和实务界长期存在本罪是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争议,笔者认为本罪的举证责任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

一、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应由谁提出证据并加以证实的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笔者认为,在刑法中必须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被追诉人是被推定为无罪的。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的逻辑,必须由控诉方举证证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下简称“被追诉人”)有罪,而不能由被追诉人自己证明自己无罪,其进行辩护和提出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是一种权利,而非一项义务。被追诉人不承担实体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风险),而是享有提出自己无罪或罪轻证据的权利。举证责任倒置主要适用于民法中的特殊侵权行为,目前在我国刑法中是不存在的。

二、本罪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

我国刑法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表述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这种表述被很多

学者和实务界人士理解为举证责任倒置,甚至有学者批评这种规定事实上具有“有罪推定”和“客观归罪”的特点,造成这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与其他犯罪显著不同。关于这一点,笔者有以下几点看法:

1、无罪推定原则可能存在例外。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原则往往不是绝对的,可能存在例外。刑事诉讼在多数情况下毫无疑问要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但并不排除少数情况下不适用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存在的前提是国家和被追诉人处于对抗状态的传统诉讼模式之中,而当适用刑事和解或辩诉交易时,国家和被追诉人处于一种合作模式之中,这就构成了无罪推定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的例外。而且无罪推定主要是一项程序法的原则,并不排除在实体法上可以规定某种推定型的犯罪。“而实体法上的推定犯罪,建立在推定的必要性与科学性的基础上,上有一定的积极可取价值”。因此,推定型犯罪的规定并不构成对无罪推定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但这种规定必须有充分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正是这样一种推定型犯罪,它是由贪污贿赂犯罪的隐蔽性和反腐败的需要所决定的。

2、本罪并非举证责任倒置,只是构成要件中有推定的内容,因此证明标准有所降低。本罪仍然是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控诉方要证明被追诉人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而不像普通的犯罪那样需要非常清楚地证明犯罪行为的来龙去脉。因此,本罪只是证明标准的降低,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被追诉人说明财产的来源是对控方主张的反驳,是一种辩护权利,并非举证责任。

3、本罪并非“客观归罪”。客观归罪按照一般的理解就是单纯的结果责任,也就是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发生危害结果就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又称“严格责任”。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没有“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只存在于民法中。本罪的主观方面确实与一般的犯罪有所不同,从刑法的规定我们很难看出是故意还是过失,但我们观察一下现实就会发现:本罪的主观方面在现实中绝大多数情况是故意,被栽赃陷害的情况是极其罕见的。我国刑法395条的规定实际上是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类似于民法上的“过错推定”。这样一种推定也是符合社会现实的,毕竟国家工作人员有廉洁奉公的义务,当其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时,可以推定他有违反廉洁义务的过错。过错推定还是一种过错责任,并非严格责任或客观归罪。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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