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限公司股东未通知其他股东而对外转让股权的协议之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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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公司股东

未通知其他股东而对外转让股权的协议之效力认定

一、总的来说,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并未规定在没有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而实践中对这类合同的效力认定并不一致,认为有效、未生效、无效的均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三种情形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但是这三种情况之外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暂时并未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七条(损害优先购买权合同的效力) 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下列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之一,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一)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

(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东采取减少转让价款等方式实质改变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三)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报高价等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导致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双方的实际交易条件低于书面通知的条件。

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其他股东同时请求按照实际交易条件购买该股权的,应予支持。受让人交易时善意无过失,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注意:该司法解释仍处于征求意见稿阶段,以该解释检索案例,暂未检索到引用该解释的案例。

三、经检索判例,关于确认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法律效力的裁判规则,法院认为合同效力为有效、无效、未生效的均有,暂未发现有统一规律。

(一)既往判例中确认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判例(2个判例)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深圳市国野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飞林、深圳市中联环投

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法院认为:黄飞林、张国范均认可黄飞林、张国范之间存在隐名出资关系,张国范名下的中联环公司75%股权实际由黄飞林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因此,黄飞林处分张国范名下的中联环公司75%股权并不损害张国范的利益,黄飞林有权转让其实际享有的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及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属于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宝豪公司以黄飞林转让中联环公司75%股权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项目合作合同》为无效合同,理据不足,且该转让行为也不影响宝豪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刘春海与季玉珊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

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

法院认为:该条规定赋予其他股东相关权利的目的是要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新股东加入后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只要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为已足,亦即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而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其次,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如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再次,如果因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即股权转让未经上述程序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需与受让人重新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否则任何一方均可不受已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束,显然不合理。综上,股东未经上述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涉。本案中,刘春海与季玉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既往判例中确认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的判例(2个判例)

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振华与舒跃辉、卢卫、广州森鑫树脂有限公

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2017民终4083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粤01民终4083号]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首部列明的签约主体包括舒跃辉(甲方、转让方)、李振华(乙方、受让方)、舒某(丙方、另一股东),尾部约定该协议一式四份,自甲乙丙三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后舒某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同时,根据舒跃辉、李振华的陈述,舒某并未参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现亦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舒某已确认或同意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另一方面,舒跃辉确认案涉登记在其名下的森鑫公司70%股权为舒跃辉、舒某共有,李振华亦陈述确认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舒跃辉曾告知其森鑫公司是“两兄弟一起搞的”。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和事实,本院认为,舒跃辉、卢卫上诉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此,李振华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为依据,诉请确认舒跃辉在森鑫公司7%的股权为其所有,并判令舒跃辉协助李振华办理森鑫公司7%股权转让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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