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得体会:关于审查逮捕中“社会危险性”的评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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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查逮捕中“社会危险性”的评判标准

社会危险性是判断逮捕必要性的依据。新刑诉法明确了逮捕必要性的内容,细化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具体情形,增强了逮捕条件的可操作性,有利于办案人员正确适用逮捕措施。

法律将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限定为五种情形,并且未设兜底条款,表明了严格限制逮捕适用的立法意图,但是从条文内容的表述来看,对社会危险性的判断依据所使用的是“可能”、企图”、“有现实危险”等带有不确定内容的字眼,在实践中容易因人、因地、因时产生不同的认识,造成处理结果上的差异。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是审查逮捕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下面,笔者将结合武汉铁路检察机关批捕工作情况,对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内涵和证明、审查机制进行必要分析和探讨。

一、武汉铁检机关逮捕案件情况分析和原因剖析

以武汉铁检系统两级三院最近一年批捕工作情况为例,1—12月共受理批捕案件143案198人,经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133案184人,不批准逮捕9案13人(公安机关主动撤回1案1人),不捕率为6.57%。其中因不构成犯罪不捕3案3人,因证据不足不捕3案6人,因无社会危险性不捕3案4人,无社会危险性不捕率为2.02%。捕后判处拘役、单处罚金刑50人,占逮捕总人数的27.17%。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武汉铁检机关批捕案件呈现“两低一高”的特点:一是不捕率总体水平较低,逮捕比例均超过90%;二是无社会危险性不捕的适用率

较低;三是捕后判轻刑的比例较高。捕后轻刑判决的比例超过了25%,并且该项数据尚未统计捕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意味着捕后判处轻刑的实际比例更高。

针对武汉铁检机关的逮捕案件情况,一些问题值得引起我们的思考:捕后判轻刑的被告人在对其作出逮捕决定时,是否真的有社会危险性、确有逮捕必要,尤其是那些被判处拘役、单处罚金的被告人,至少从法院的判决结果可以反证,这些人的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是否有逮捕的必要,不能不提出质疑。

分析铁路刑事案件逮捕率过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铁路刑事案件具有特殊性,不采取逮捕强制措施难以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铁路案件管辖点多线长,犯罪嫌疑人来自全国各地,流动性较大,在最终审判地没有固定的住所,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难以适用,直接导致无社会危险性不捕的适用困难。

二是过于看重逮捕的作用,忽略了人权保障。司法实践中逮捕强制措施适用简便、效果明显,通过关押可以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和妨碍诉讼程序,因而容易受到执法人员的青睐。同时办案人员的执法理念有待更新和提高,部分执法人员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发生冲突时,往往选择的是打击犯罪,而忽视了人权保障。

三是对“社会危险性”的理解不准确,认定社会危险性时主观随意性较大。法律并没有对社会危险性作出明确的界定,刑诉法第79条规定的判断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使用的全部是“可能”、“企图”、“有现实危险”等字眼,审查逮

捕人员在认定社会危险性时主观随意性较大,很可能因办案人员执法理念、执法水平不同或受其他因素的干扰,而出现违背立法宗旨的情况。

以上三个方面的原因中,第一个原因是客观原因,但决不是不能克服的原因。一定的脱保率是正常的,产生脱保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取保候审后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办理铁路逮捕案件,不能因为人员流动性大、有脱保的可能,就一概予以逮捕,这样做是因噎废食。正确的做法是尝试建立取保候审的风险评估机制,强化取保候审的监管机制以及加强异地监管配合,通过完善的保障机制实现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有效适用,从而减少逮捕人员的数量;第二个原因是执法观念的问题,随着新刑诉法的贯彻实施和办案人员思想素质的不断提升,保障人权已经成为办案人员的广泛共识,今后办案中重打击、轻保障必将成为个别现象;第三个原因是执法能力和水平的问题,关系到办案人员对法律能否正确理解和精准适用,直接影响逮捕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是本文将要重点分析论证的问题。

二、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内涵和表现形式

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给社会带来新的危害的可能性,它不同于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危害后果的现实性特点,只是作为一种危害的可能性而存在。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罪行的危险性和人身的危险性,二者共同构成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内涵。

罪行危险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因素致使犯罪嫌疑人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性质的严重程度,应当成为考察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一个必要因素,但是并非犯罪嫌疑人一旦涉嫌犯罪就可以认为其具有

社会危险性。任何一种犯罪均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并不是任何一种犯罪均具有社会危险性,只有性质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才能够认为其具有社会危险性。刑诉法第79条第2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予以逮捕”,就是罪行危险性的表现。

人身危险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因素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的危险性,二是可能再次犯罪的危险性。刑诉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以及第3款规定的“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即是人身危险性的具体表现形式。

三、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要求

社会危险性是对尚未发生的社会危害的一种预测和风险评估,我们不应要求这种风险评估能够得出绝对确定的结论,但这种相对的确定性绝不是相对的随意性,应当建立在充分证据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于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要求达到“有一定的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的程度,与批捕阶段对实体方面的证明要求达到“有证据证明”的程度相比,社会危险性的证明程度明显较低。

“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和“有迹象表明”均用于证明社会危险性的同一场合,程度相当。表明社会危险性的“迹象”本身是需要确实的证据予以支撑并非臆造的,而用于证明社会危险的“一定证据”实际上就是用于证明“迹象”存在的确实证据。司法实践中,只有从法律规定的五个方面的具体情形从严把握,科学证明,才能保证社会危险性判断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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