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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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作者:金锐

指导老师:王敏

(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泰安 271018)

【摘要】随着近年来对于尸体进行侮辱的事件越发变多,关于尸体维权事件的频发,人们对于如何保护死者权益的问题考虑也更加认真,对死者权益的保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文以资料分析、案例解析、文献借鉴等方法对于如何界定死者的性质(包括社会属性,自然属性),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的渊源,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的现状,社会必要性等方面进行了简单地探究。试图通过这几个方面的探究,能够归纳出些许关于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的方法及经验,对于以后处理死者人格权益案件发挥其借鉴意义。

【关键词】死者人格权益社会影响民法保护性质

民法通说认为,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在其出生时即享有,这是法律赋予人们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法律对人的人身权益予以保护的重要体现,这些权益伴随人的一生,在人生各个阶段予以人必要的保护和限制,但是在其死亡以后这些最基本的人身权利是否一定随着死亡消失不见,是值得我们思考的。毕竟人作为社会的一份子,其社会属性的重要性必定是不能忽略的,究其某些人身权益在其死亡后我们是否应当予以必要的保护,值得我们考虑。我们不可否认一个人的某些权利随着其死亡进而消失,但并不是其有所的权利都消失不见。随着近些年在关于死亡的问题上出现的纠纷的增多以及某些个别侮辱尸体案件的发生。关于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问题就显得尤为突出,找到合适的方法去解决这些争端也就变得十分必要了。

1 保护死者人格权益的历史渊源

1.1社会对于法律的影响

人格不仅仅只具有法律学上的含义,而且在伦理学、哲学、心理学上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价值。

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权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1]这是王利明教授在《人格权法新论》中关于人格权的定义。人格权是法律赋予

人们的权利,每个人依法享有并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是一种必备的权利。自然人理所应当的享有人格权益,那么死者是否享有与自然人同等的人格权利呢?本人认为死者在某些方面应当享有与死者同等的人格权益。例如,姓名权。二零零一年《江南时报》曾报道了在二零零零年某公司使用鲁迅姓名用于申请“鲁迅”商标。报道称,鲁迅先生的故乡浙江绍兴的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经鲁迅先生之子周海婴先生授权同意,讲在先生一百二十周年诞辰之际推出“鲁迅酒”。然而,国家工商总局正式告知媒体,周海婴向其申请注册“鲁迅酒”商标一案,经初审予以驳回,正式文案将随后送达相关人士。据国家工商总局审查处的具体经办“鲁迅酒”一案的人士表示,“鲁迅酒”商标注册申请目前已被驳回。据称,名人商标是一种特殊的商标,要考虑社会影响。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商标容易引起社会不良影响的不予以核准通过。就本案来说,鲁迅先生是名人,是一代大家,把他的名字作为商标用在商业活动中是不太合适的。遗嘱的效力是指遗嘱人设立的遗嘱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遗嘱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只要遗嘱人单独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2]这也是对死者的民法保护的体现。此次事件明显地显示出了人格权运动社会性在法律中的影响。也揭示了死者的姓名权在法律应用中应与自然人的姓名权等同对待,侵犯死者姓名权所受到的法律制裁同等于侵犯自然人的姓名权。但是心的问题又出现了,著名人物的姓名权在其死亡后是否可理解为其转化成财富,由其后代继承?这些死者人格权益的商业化问题都值得考虑。

1.2儒家文化渗透于我国法律体制之中

对于死者的人格权益保护体现于法律法规等文本之中。儒家思想包含内容丰富的以“礼治”和“德治”为核心的法律思想,随着古代礼法关系分立,对立想合一的演变,中国法律在礼法融合的基础上形成了鲜明的特色。西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后,儒家思想确立了其在封建正统思想中的权威。春秋决狱是中国法律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环节,以之为开端,儒家思想在官方的认同和儒学大师的推动下全面灌注到法律中。中国法律儒家化从两汉发端,经过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深入发展至隋唐时期最终完成,对中国法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尊重生命,敬畏生命是儒家学说的基本思想,儒家文化就是围绕着人而展开的,儒学即入学。生命是宝贵的,必须予以重视。孔子曾旗帜鲜明地指出:“天地之性,人为贵”(《孝经·圣治章》)。《孝经》第一章还明确规定:“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可毁也。”充分体现了儒学文化对身体完整的尊重。孔子把“祭祀”作为治理国家的四件大事之一,祭祀的核心是要“敬”,“祭思敬”,要“慎终”,谨慎地对待父母的死亡,

即装殓。保护尸体的完整性,尊重尸体,敬畏死者。作为当时法律准绳的儒家文化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的思想已经十分鲜明,儒家文化在法律中的渗透式民法上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的一个重要的历史渊源。

1.3世界各国对于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不尽相同

世界上当代存在的法律可大致分为三大法系,分别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虽然法系各不相同,但是三大法系在关于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方法却是贯通的。《匈牙利民法典》第八十六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侵犯时,可由死者的亲属和死者遗嘱受益人提起诉讼。德国法第一条,仅规定公民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却没有规定公民权利能力的终期,这对于民事主体死亡之后的人格权的维护提供了余地。德国十八世纪末注明的思想家康德在其晚年的代表作《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书中指出“一位好名声的人死后继续存在的权利”的学说,此学说淋漓尽致地表现了他在对于死者的名誉权应当予以保护的思想。

2 对死者人格权益在民法上予以保护的社会必要性

2.1对死者近亲属的心理安慰

人一旦死亡便不再能够感受到痛苦,对其人格精神利益的侵害,对死者而言并不能发生损害结果。侵害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真正遭受损害的是与死者生前有密切关系的人,尤其是与其有密切生活联系的近亲属,一般情况下,其配偶、父母、子女是直接受害人。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是受害人。加害人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侵害,首先侵害了近亲属对死者的感情,这是一种典型的基于一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上的利益,即使该利益还不能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但是也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

此外,虽然死者并无精神痛苦可言,但是侵害死者的人格精神利益也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侵害,违反社会良好的道德情感和善良风俗。因此,可以这样概括:侵害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行为侵害了近亲属对死者美好情感的法律上利益,因此,对该类案件的保护首先是保护近亲属。

值得注意的是,死亡的人享不享有名誉权的问题。对死者名誉侵害,侵害的是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3]每个人在社会中生活并不是孤立的,人的社会属性也正是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因此人更不能脱离家庭这个社会的基本组织单位,个人的名誉好坏对于所在家庭的其他人员的影响无疑是巨大的。家庭名誉实质上是所有成员名誉的集合,是一个抽象概念,其具体是指除被侵害的个人名誉之外的所有家庭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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