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发表的作品的著作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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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发表的作品,特别是对本案中涉及既未发表、又很容易被修改和复制的数码照片,如何认定侵权宣传资料上的图片与数码照片的一致性,如何认定未发表数码照片的著作权人,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较难把握。本案是一起运用法律规定和经验法则相结合的方法解决上述难题的案例,本文尝试对这一审判经验加以总结。
[案情]
原告:
xxxx酒店(xx)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
xx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持有电脑光盘两张,刻录了在格林豪泰酒店(上海)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格林豪泰静安店(上海新闸路1829号)中拍摄的系列数码宣传照片(文件名分别为0019-0054)。其中文件名为
0020、0031、
0038、0053的四张照片,在原告于
2005年10月12日委托案外人进行设计和制作的四折页宣传单中使用。2007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管理的帝悦大酒店二楼前台放臵、任来客随意阅看的宣传资料使用上述光盘中文件名为
0032、0043的两张酒店室内照片,未经原告授权。经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由原告在帝悦大酒店取得涉案宣传资料。该宣传资料为单张双面,每面的中部并排陈列了三张图片,从左向右的第二、第三张图片即为本案所涉之图片。经比对,第二张图片与原告光盘中文件名为0032的照片完全一致;第三张图片中杯子上除缺少原告公司商标标识外,与原告所持光盘中文件名为0043的照片完全一致。为此,原告于
2007年4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并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3110.80元。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在其宣传资料中使用过两张系争照片,其中一张图片与原告光盘中的图片不一样,图片中杯子上并无原告的标识图案,原告仅凭所持有刻录系争两张照片的光盘不足以证明原告享有系争两张照片的著作权。故原告不是系争宣传图片的著作权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常理,同一场景下不同的人因构思不同、视角不同,所拍摄的照片也不会完全相同;同时,数码照片具有可修改性。经对比,被告宣传资料中使用的图片除其中一张图片中杯子上缺少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外与原告所持光盘的照片完全相同,故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法院确认被诉侵权图片与原告光盘中文件名为
0032、0043数码照片具有一致性。通过细节推定系争照片与光盘中的系列其他照片于同一天拍摄完成,即其他照片合法在先使用之日,系争照片已拍摄完成;且被告未对其合法使用宣传资料中的图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确认原告对系争照片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原告所享有著作权的、未发表的图片,并未经同意予以部分修改,分别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以及复制权等权利,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院依法综合考虑原告的作品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情节,结合合理支出费用,在50万元法定赔偿额以下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照片著作权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作品为数码照片。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数码照片已逐渐替代传统胶卷照片,走进了千家万户。数码科学技术的普遍推广和应用,也影响到知识产权法对图片著作权归属的认定标准。因为数码照片不同于传统照片,传统照片以感光材料即胶卷作为载体,拍摄后的胶卷要经过冲洗才能得到照片,一次成形,不能轻易修改;而数码照片则是将影像信息以数字方式存储于磁盘或内存卡中,因而可以直接把数据传给计算机或者刻录成光盘,并借助于计算机的处理手段,对数码照片进行修改。这些新特点,使得对如何确定数码照片作为可以复制的作品源与被复制成图片之间的同一性判定,以及数码照片,特别是未发表的数码照片著作权权利归属等法律事实认定标准产生很大的挑战。
一、数码照片著作权案件审理的难点
(一)数码照片本身的特点所产生的审理难点:
数码照片是现代科技的产物,它本身存在着一些特有的弱点和局限性,这样就给审理相关案件带来一定的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数码照片[2]具有无形性。这一特点,区别于传统照片。传统照片在拍摄完成后即在胶卷底片上一次成形,影像和胶卷具有一一对应性。
因此,底片就是唯一的作品源,无相反证明,拥有传统胶卷照片底片的人就应被认定为照片的著作权人。而数码照片是由数字所构成的虚拟组合,必须以存储的方式依附于存储卡、电脑硬盘、光盘等载体里。数码照片的数据可随时与载体相分离,并可反复多次刻录于不同的载体中。在多个载体同时承载数码照片虚拟数据的情况下,甚至通过鉴定都无法分辨哪个载体中的数码信息是最早形成的源数据。也就是说,任何载体都不具有证明数码照片著作权形成时间的可靠证明力,因此,在审理这类案件中,不能按传统照片的认定标准而认定数码照片载体的持有人即是数码照片的著作权人,也无法直接认定数码照片著作权形成的时间。
2、数码照片具有易修改性。数码照片数据资料存在于有形的载体中,无论照片本身的内容可以修改,还是载体上所记载的属性、格式、容量等数据皆能
够更改。因此,数码照片的内容被修改后印制于其他附着物上,图像不会反映出任何的修改痕迹。而传统照片一般不易被修改,修改难度大,且痕迹相对明显,容易被发现。这一特点,使得在审理中当数码照片与被诉图片之间存在差异,使用人又不提供图片的数码载体的话,很难确定双方诉争标的的同一性,即如何认定两者之间的关联性问题存在很大的困难。
(二)数码照片的证据属性所引起的审理难点:
如前所述,数码照片[3]具有无形性,要作为一种证据,其必须依附于一定的载体,具有一定的形式。本案数码照片的载体为光盘,原告以持有的光盘为证据,主张其为系争照片的著作权人。光盘从证据类型来看,属视听资料。所谓视听资料,是指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利用图像、音响及电脑等贮存反映的数据资料等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法定证据形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中设定视听资料的适用规则有三:
1、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依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3、视听资料其证明力小于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由此可见,我国将视听资料确立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具有一定的证明能力,但它同时存在较容易被人伪造、裁剪或涂改的局限性,因此,是一种不可靠的证据,证明力较弱,需要有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其证明力。特别是在数码照片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数码照片的著作权与其所附载体相分离,且承载数码照片的图像是静态的,其传递的信息是有限的,相应的证明力也是有限的。因此,对未发表的数码照片,仅仅通过光盘及其中刻录的数码照片数据资料为证据证明作品形成时间和权利归属是非常困难的。
从技术的角度而言,数码照片的源数据来自于数码像机的存储卡而非光盘,光盘对于其他载体而言并不具有排他的证明效力;光盘上所记载的任何数据都可以被修改,诸如创建时间、文件格式等。因此,光盘对数码照片形成时间及权利归属等事实的证明力是微弱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