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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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事实:

2012年被告金xx因购买房屋资金紧张,经被告张xx

介绍,金xx于当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

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张xx和

王x广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金xx在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同时,一并将其与厦门泉舜集团洛阳置业有限

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

债务的履行。被告金xx借款后,仅按约向原告支付了8个

月的利息,之后便不再支付利息。至今原告的本息均未得

到偿还,无奈,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

法权益。

因王x广目前联系不上,原告放弃了对其起诉的权利。

庭审中,金xx辩称:一、其是从担保人王x广手里拿

到款的,但是只用了8万元,另外4万元是张xx用了,他

和张xx是与王x广发生借贷关系,没有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因此,借款合同成立,但因被告没有从原告处拿到借款,借款合同实际没有生效。二、王x广不参加诉讼,有

关事实查不清楚,请求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

经庭审调查,借款当日,金xx、张xx和王x广一起到

原告住处借款,金xx出具《借条》并提供抵押合同后,他

与担保人张xx一起下楼,原告将现金12万元交给担保人

王x广点钞,后王x广下楼将借款交给了金xx。在楼下金

xx取走8万元自用,另外4万元由担保人张xx使用。8个

月后金xx给担保人张xx转款8万元,声称是归还原告欠款,但原告至今并未收到该款项。

附本案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是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原告王x

黑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金xx向原告王x黑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依法偿还。

2012年3月被告金xx购买房屋时资金紧张,通过担保

人张xx和王x广介绍,向原告借款12万元。该事实真实

存在,有金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提供的《商品房预

售合同》资证,被告金xx和张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

持异议,庭审中二被告也认可当天就收到了该笔借款。因此,本案的借款事实依法应予以认定,被告金xx应当归还

该笔借款。

庭审中,金xx辩称其是从担保人王x广手里拿到8万元,另外4万元是张xx用了,他和张xx是与王x广发生

借贷关系,没有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因此,本案借款合

同未生效。金xx的上述观点非常荒谬:其一;2012年3月26日金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其重要的财产合同

《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拿来给原告作为债务的担保,其

作为成年人,应该认识到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果没有他

的上述借款行为,金xx能当时在楼下拿到现金借款吗?其二,难道说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担保人王x广过过手给他,就发生了债权债务的转移吗?既然金xx认为没有从原告处

借到借款,为什么当时不上楼把借条和预售房合同索回呢?之后长达2年的多时间内也不去要呢?其三,担保人张xx

借款当日一直全程参与(即从出具借条到金xx收取款项),张xx也认可本案的12万元借款的出借人就是原告,他还

和王x广一起给原告送过利息;最后,金xx以其名义从原

告处借款12万元,之后他与担保人张xx共同使用该笔借款,这是金xx取得借款后自己的支配行为,他如何消费或

支配,原告无权干涉,也与原告无关。金xx仍应该以借据

上的借款数额承担还款责任。因此,金xx的答辩理由和辩

驳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法庭依法也不应支持。

二、被告金xx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60元/月)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1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

利息。

2012年3月26日,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

确约定月息4分(即4800元/月),被告借款后,也按约

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但自2012年11月26日起没

有再支付利息。该事实在庭审时也得到了金xx和张xx的

印证,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因

原被告约定利率高于法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

告自愿放弃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仅要求被

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1月26日

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三、被告张xx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其应对本案债

务(主债务、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xx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虽未约定担保方式

和担保范围,但根据《担保法》第19条和第21条的规定,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

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

(主债务、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所以,

被告张xx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王x广虽是本案连带责任担保人,但原告有权选

择其是否可以作为被告,王x广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不影

响本案的审理。

王x广是本案的担保人,依据《担保法》和担保法司

法解释,原告可以要求主债务人金xx履行债务,也可以要

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选择被告主体。

根据庭审情况,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担保

人王x广是否参加诉讼,根本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

金xx申请追加王x广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五、被告金xx向担保人张xx还款,不对原告产生还

款责任,金xx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庭审中,金xx提出,他已经将借款还给了张xx,已

经履行了本案的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辩驳理由根

本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

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金xx作为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即原告王x黑同意便将全部

债务转移给担保人张xx的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金xx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综上,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12万元本金及自2012

年11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以及原告因行使债权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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