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犯与非身份犯间能否构成滥用职权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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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犯与非身份犯
之间能否构成滥用职权的共犯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韩琼
案例1:黄某、秦某滥用职权案。
黄某为某镇政府明确认定拆迁指挥部拆迁小组组长。在拆迁过程中,其明知村民秦某垫资所建的3间门面房为集体所有,在产权确认会上不如实汇报,以私房性质与秦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32256元人民币。
案例2:靖江交警与“黄牛”勾结案件。
“黄牛”姚某利用颜某担任某交巡警支队高速三中队负责人,负责查处货车超载、客车超员、无证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的职权,事先提供违章超员、超载的车辆信息给颜某,在超员、超载车辆经过某收费站匝口时,颜某故意不履行职责,对违章车辆不检查直接予以放行或查处后不处罚、减轻处罚,事后由“黄牛”姚某从车主那里收取好处费,再按一定比例分成。
以上两个案例,都涉及滥用职权共同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案例1中,公诉部门认为:秦某虽提出犯意,但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不能作为滥用职权罪的共犯处理。最后对秦某作出撤案决定,对黄某以涉嫌滥用职权罪提起公诉。法院最终认定黄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案例2,检察机关将颜某和姚某作为滥用职权的共犯
诉至法院,法院最终认定:颜某与姚某等人相勾结,为谋取私利,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姚某犯滥用职权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两个案例中司法机关对身份犯与非身份犯能否构成滥用职权的共犯认识不同,理论界和司法界也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中身份犯与非身份犯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理由是如果法律没有对具体的身份犯有相应的规定,就不能随意认定身份犯与非身份犯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施行《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贪污犯罪中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而刑法分则对滥用职权罪,并未像贪污罪那样规定,且至今没有相关的解释。因此滥用职权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不具有该身份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案例1就采纳了这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总则共同犯罪的理论,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存在共同犯罪。刑法总则指导刑法分则,只要具体的行为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无论从依法办事,还是打击犯罪,都应认为非身份犯与身份犯之间存在滥用职权罪的共犯。至于何种为滥用职权罪,何种为其他犯罪,则根据主犯的身份来认定具体的犯罪。如果无身份者在
共同犯罪中其行为起支配作用,则按非身份犯定罪量刑;如有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其行为起支配作用,则应以有身份者确定共同犯罪性质。案例2,颜某与姚某的犯罪行为可分为四个环节:共谋―扣车―索要钱财―分赃。在这四个环节中,警察颜某的不依法行政行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支配作用,其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和非转让性,是非身份者不可能实施的行为。若没有颜某的行为,姚某的后续行为无法实施,也正是车主基于对颜某行为的信任,姚某索要财物的行为才能得逞,故本案应以颜某行为的性质来定,也应定滥用职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