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存在的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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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存在的两个问题
《物权法》自2007年10月日生效,为适应法律变化,国家工商总局于2007年1 0月12日出台《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同时宣布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废止。通过对《物权法》、《担保法》和《办法》的分析,笔者发现《办法》的几处规定与《物权法》、《担保法》相抵触。
一、《办法》未区分动产抵押物的性质,对抵押登记机关作了统一规定
《办法》第2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其他条款未对登记机关作规定。
《物权法》第189条确实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181条规定的动产(即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但仅是针对该法181条特指的“浮动抵押”情形下,登记机关是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对常见的“非浮动抵押”登记,即普通的、单个的动产抵押,《物权法》对登记机关未作规定。虽然《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但在《物权法》对普通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未作规定的情况下,不存在《担保法》与其冲突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仍应该适用原有的《担保法》。
《担保法》第42条对普通的动产抵押所作的规定是:“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见,普通的动产抵押登记机关为财产所在地工商机关,非抵押人住所地。
二、《办法》突破法律规定,对需要工商进行抵押登记的普通动产抵押人的范围作出了扩大规定
《担保法》第42条的另一个含义是,工商机关仅可以对企业的普通动产抵押进行登记。对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普通动产抵押是否在工商部门登记,《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未列明。按照行政机关“法无明确授权不作为”的原则,目前不能接受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动产抵押登记申请。而《办法》第2条却未区分是否为“浮动抵押”情形,一概规定工商机关可以对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动产抵押进行登记。
“浮动抵押”是指权利人以现有的和将有的全部动产为标的设定抵押的一种新型担保制度。用通俗的语言形容,就是将动产整体打包进行抵押,在抵押合同中不需细致列明用于抵押的财产清单,只需作概括性规定即可。抵押权设定后,抵押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抵押人可以对设押动产在正常经营范围内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能,既可以将抵押的原材料投入生产,也可以将抵押的成品卖出,抵押合同签订后新增的财产也自动归到抵押财产中去。只有在抵押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实现的情形时,抵押财产才确定下来(术语表述为“结晶”),用于实现抵押权。
该制度的特点在于:普通的动产抵押,即单个的机器设备或者原材料、产成品,不足以吸引债权人出资,但如果它们作为可以完整生产(经营)的一个整体,其预期收益是现实的,即使因故没有实现预期收益,也不必将企业解散或破产,债权人对浮动抵押的动产——一个完整的生产经营集合体,可以优先受偿。工人失业、银行信用下降等社会经济问题也不会出现。由此可以看出该制度的优势:能够使一些现有资本不大、但预期收益可观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有机会获得融资抵押担保,大大增强了他们的融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