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赵万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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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702民初2046号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胜,四川育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万福,男,生于1992年12月25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务工,户籍住址: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男,生于1969年10月21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户籍住址:达州市通川区,系被告之父。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万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人民币97053.34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263.34元(违约金以逾期租金的25%计算,不足8000元按照8000元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以其名下的东风裕隆锐3牌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
上述债务;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并租赁给被告使用为唯一目的,出资人民币84322.4元用于向广安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置东风裕隆锐3牌小型轿车该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被告应支付的总金额、每期租金、月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双方另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其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款项并履行了租赁车辆交付义务,但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逾期5期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代理人赵东辩称,其开饭店资金短缺,老表刘友陆是南外纳智捷直营店的负责人,他说可以在他店内买一台东风裕隆纳智捷锐3轿车,首付只要5000元,加上税收才20000多,车子买到后还可以用来在外面贷款,还了月供后还有剩的拿去经营饭店。在原告公司办贷款的时候,原告公司的罗涛说被告购买的是低配车型,只能贷50000多,为了多贷款就给被告算的高配的价,还说在外面也可
以贷上十万。后面原告公司给被告贷了70000多,每个月还2850元,还了两次,后面饭店烧了就还不起了,在外面也没有贷到款。刘友陆那里还拖欠了15000元的购车完税的费用。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上面的签字均是赵冬代被告签的,车子也一直是赵冬在用,被告当时也知道这个事。现在也知道购车这个钱是原告公司出的了,因为自身条件还不起款,后面可能还要起诉刘友陆和罗涛,现在确实拿不出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承租东风裕隆锐3牌小型轿车一辆,购车总额104318元,融资总额84332.4元,首期租金19985.6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2854.51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违反合同的处理1、租赁期内承租人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还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取回标的车辆,承租人应及时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规定的其他应付款项。……(1)承租人连续2期未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累计6期未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2、当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按应付租金1‰/天的标准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直至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应付租金及违约金为止。3、……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及保证人(如有)结清全
部租金、罚息外,承租人另须向出租人支付所有逾期未付款25%的违约金,计算出的违约金不足8,000元的按8,000元计算”。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T20171010CG0083的《车辆抵押合同》,被告赵万福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应由抵押人支付的全部租金、抵押人违约情况下需要支付的违约金、抵押权人为确保其合同约定的权益实现需要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维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第五条“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抵押人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抵押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依据本合同处分抵押物时,抵押人应予以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2017年10月25日被告为租赁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为抵押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辆抵押登记。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租赁物接收确认函》,原告依约完成了租赁物的交付,并得到了被告的确认。同日,被告签字确认委托原告将被告账户委托代扣用于租金扣款。2017年10月17日,原告(购买方)向广安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卖方)支付款项84331.4元。根据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被告
于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2笔租金共计5709.02元,自2018年1月17日起开始拖欠租金未付,截止2018年5月25日原告起诉时,被告已逾期5个月未支付租金,下欠全部租金共34个月97053.34元。
审理中,原告选择放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租金97053.34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规定,对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超过损失的30%。本案中,被告未按时给付租金,是对原告资金的不当占用,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被告应自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