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适用中的问题及其解决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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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志坤(1955—),男,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内蒙古民族大学政法与历史学院副教授,从事行政法学和行政诉讼法学的教学与研究工作。
李英伟(1981—),男,河北省承德市人,内蒙古民族大学政法与历史学院讲师,从事刑法学、行政诉讼法学的教学与研究工作。
【摘要】正式有效的法律解释是法的渊源和表现形式,在法的实施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我国目前的法律解释在适用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如宪法解释不仅至今未见,且缺乏具体程序规定;立法解释的数量少,权利机关也没有切实担当起解释法律的重任;司法解释主体的多元化及权限范围不清,造成部分司法解释在事实上行使造法职能;部分行政解释与法律精神相背离,部门保护主义色彩浓厚;地方解释不仅随意性大、缺乏统一的程序规定,而且具有地方利益的色彩等。
因此,寻找上述问题存在的根源,提出解决的基本路径和对策,对于完善法律解释制度和增强适用中的合法与有效性具有较为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关键词】法律解释;法律适用;法律问题;解决路径
【中图分类号】D92
【文件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426[2013]01-0190-03
法律解释适用中的问题及其解决路径
王志坤李英伟
(内蒙古民族大学内蒙古通辽028000)
■法律解释属于法的范畴,是法的渊源和表现形式,
[1]
在法的
实施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
法律解释既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又有不容忽视的问题。
本文拟就法律解释的一般性规定和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作一探讨,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希望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起到积极作用。
一、法律解释的一般性规定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
法律解释是指依据国家宪法规定,某一国家机关对法律规范的含义、用语作出解释说明。
因为任何用语尽管核心意义明确,但总会向边缘扩展,使其外延模糊,需要通过解释来界定法律用语的扩展边际;绝大多数用语总是具有多义性,需要通过解释明确其取何种含义;用语随着时代发展会产生新的含义,需要通过解释说明法律是否接受了新的含义;许多用语也存在“言不尽意”的情况,需要通过解释揭示其未尽之意。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解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2]
(二)法律解释的作用
1.说明法律
法律乃专门之学,虽非晦涩难懂,但部分术语确实具有较强的专业性。
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法律条文本身不应过于琐碎和微观,所以具有通过解释说明法律的必要。
2.完善和细化法律
法律是一种权利义务规范,比较抽象、概括,而在执法、司法层面,面临的则是具体、复杂的社会现象。
因此,要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复杂的社会现象,就要求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
3.补充法律
因为任何一部法律都不能涵盖所有的社会现象,也不能完全顾及到各种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所以,在法律条文中有了许多“兜底条款”的规定,即类似于“其他……”的表述。
这就需要通过解释来对法律进行补充,来对这个“其他方面”进行填空。
4.指导适用法律
法律解释因其是对法律规范本身的进一步说明、完善细化和补充,因此具有微观和具体的特点,提供法律适用的标准和界限,为执法、司法部门具体适用法律提供的标准和尺度,因此起到了指导适用法律的作用。
我国有着庞大的成文法数量,截
■民主与法制
DEMOCRACY AND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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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理论与改革
至2010年底,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而法律解释在指导适用法律方面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二、法律解释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法律解释依其解释的主体和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宪法解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地方解释。
应该说,这些法律解释在适用中都存在一定问题。
(一)宪法解释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规定,宪法解释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
其所作出的解释是阐明宪法条文的具体含义,用于监督和审查法律规范是否符合宪法、是否与宪法的原则精神一致。
我国宪法虽然有此规定,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至今没有宪法解释
《宪法》第67条第1项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即此项权力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专属。
但迄今为止,还没有宪法解释。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最根本的是我国宪法没有司法化,即宪法没能成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
既然宪法无直接法律适用性,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没有做出宪法解释的助因和动力,因此造成了这一权力备而不用的尴尬局面。
值得注意的是,1999年开始的齐玉苓诉被告侵犯其姓名权、受教育权案件以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的批复,曾引起学界以及司法界对宪法司法化的大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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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
既然全国人大常委会至今没有行使过宪法解释权,因此缺乏此类解释的具体程序规定。
实践要求推动程序的产生和规范,因没有宪法解释的实践,所以程序规定亦没有产生。
(二)立法解释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宪法》规定,立法解释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
其所作出的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法律规范具体条文的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所作的说明,其目的是为了更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目前,这种解释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很少有立法解释
《宪法》第67条和《立法法》第42条虽然明确规定了法律解释权的归属和行使者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但实践中其很少作出立法解释。
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仅在刑事法领域作出过关于对刑法中一些具体概念、罪名的理解和认定的个别解释,在行政法和民事法领域,尚未作出过立法解释。
2.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切实担当起解释法律的重任
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职权”不同于公民的权利。
就是说公民的权利公民是可以自由放弃的,而国家机关的“职权”绝不能放弃。
就目前法律解释格局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没有切实担当起解释法律的重任,形成了重法律制定轻法律解释的局面。
一个数据可以充分证明这一结论,即截至2010年底,现行有效的法律包括宪法在内共237件,而立法解释不足10件,且全部集中在刑事法领域。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律解释上的不作为和失职,导致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人大法工委越权解释的大量出现。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0年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作出司法解释,提出国家工作人员的“保护伞”是认定该组织的必备特征。
结果这一解释出台后,导致大量没有“保护伞”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能被认定,给打击犯罪和司法机关查处工作带来极大不便。
鉴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作出了立法解释,把有无“保护伞”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选择条件而不是必备条件,完善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
(三)司法解释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有权作出司法解释的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目前,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司法解释规定本身存在问题
根据规定,有权作出司法解释的机关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立法法》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而目前的法律解释绝大多数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
而根据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两高”也有权力作出法律解释。
其具体分工是,属于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两高”负责解释;属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大会常委会进行解释。
这些规定本身也带来了一个非常重要和困难的问题,即如何厘定法律的具体应用与法律条文本身需要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之间的区别。
本文认为,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限缩司法解释权,加强立法解释工作。
2.部分司法解释在行使造法职能,违背了上位法的规定
司法机关只能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而不能修改或者变相修改上位的法律,不能行使造法权。
近年来,“两高”作出了大量的司法解释,这固然有其积极的作用,但其消极影响也不容忽视。
司法解释的发达和扩张,势必侵害到立法权,导致本应属于修改法律和立法解释层面来解决的问题,被司法解释做了替代。
(四)行政解释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解释是中央行政机关及其组成部门或直属机构等对其本身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作的解释,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部分解释与法律精神相背离
由于我国行政立法主体的多元化,导致行政立法的数量庞大和复杂,进而导致行政解释过度膨胀。
有的违背上位法的原则和精神,超范围作出解释;也有部分行政解释之间存在冲突和矛盾的情形。
缺少有效监督和内在一致性的众多行政解释,不仅造成了行政解释的无序和任意,也造成了执法机关在适用上的矛盾和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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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部门保护主义色彩浓厚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部门规章由其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所以,在规章解释过程中,难免会体现部门利益的痕迹。
韦伯曾经说过,经济利益是影响立法的最重要因素,“这些法律是为一定利益服务的,尤其是为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
(五)地方解释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地方解释是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省级政府和较大的市政府对其本身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作的解释,这种解释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解释程序随意性大,各地实际做法很不一致,缺乏统一的程序规定
地方解释的随意性比较大,迄今为止,只有少数省份对此作出了统一的程序规定。
此外,地方立法权的主体比较明确,但是地方解释权的主体却被不当扩大,其外延远大于立法主体,出现了通过授权把地方解释的权力层层下放的现象。
2.地方利益色彩浓厚
应该说,在地方立法过程中就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而在对地方立法进行解释的过程中,这一色彩更加浓厚。
解释上的地方保护其实是对地方利益第二次的不当保护,这极大的伤害了市场经济的基础和国家法制的统一。
三、解决上述问题的基本思路
针对上述法律解释在适用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初步的解决思路:
(一)建立统一的法律解释体系
基于法律解释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必须要建立宪法、立法、司法、行政和地方的统一法律解释体系。
我们现在虽然有这些法律解释,但由于没有相关的具体法律规定,还不能说这个体系已经建成。
1.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既是职权又是职责
《宪法》第67条第1和第4项规定全国人大会常委会行使解释宪法和法律的职权。
应该注意,该条规定在用语上是“行使解释”而非“享有或拥有解释”,而且其后的用语是“职权”。
这是说,解释宪法和法律既是职权又是职责,不作解释是违法宪法规定的。
2.明确规定法律解释的效力
法律本身即有效力层级和位阶,法律解释也应具有不同的效力。
确定法律解释的效力,目前的作法是按照法律解释主体确定法律解释的效力。
这是一种“类推”形式,不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行政解释主体的不明确以及级别相同的行政机关所作解释的效力就无法确定。
因此,必须对各种法律解释的效力作出统一规定,形成统一的法律解释规范体系。
(二)制定统一的法律解释程序规定
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统一的法律解释程序规定,其中应重点强调立法解释的程序。
1.制定宪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程序
没有具体法律的实施规定,宪法的规定则只具有理论意义。
因此,制定宪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程序是实现法律解释法制化的必要前提。
2.规定其他解释在程序上的基本原则
可以考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统一的程序原则,再授权各法律解释主体根据该原则制定有关法律解释的具体程序规定。
3.规定法律解释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
法律解释的备案审查既是一种有效的监督,也是法律解释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应当层层建立法律解释的备案审查制度和工作机制,实现法律解释的有序化、法制化。
(三)明确规定法律解释的条件、范围、权限
现在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各法律解释主体主要是根据自己的需要去实施法律解释,出现了诸如用法律解释代替修法、越权解释、个案解释普遍性等问题。
可以考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统一就各种法律解释的条件、范围和权限作出原则规定,再授权各法律解释主体根据该原则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定,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批。
(四)加强对法律解释的监督
法律解释出现诸多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监督。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但该程序规定只对司法解释有约束效力,行政解释和地方解释仍然没有相关的约束规定。
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其他解释主体的监督,将行政解释、地方解释全部纳入到监督范围。
这种监督可在事前、事中和事后进行。
同时,应该有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使监督的作用或功能得以真正的实现
鉴于法律解释在推进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对法律解释予以规范是十分必要的。
本文并非是完整的方案,只是提出了问题,希望对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本文所谈法律解释,限于正式即有权解释,学理解释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2-33.
[3]案情简况参见郭锐.受教育权和宪法司法化[M].//郑永流.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五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12—317.
责任编辑: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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