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欺诈法律规定-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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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合同欺诈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南京紫金山影业有限公司与马景涛合作合同纠纷上诉案中的观点:
所谓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欺诈行为如损害国家利益,则应认定合同无效;如不损害国家利益,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欺诈应具备下列构成要件:(1)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3)相对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即欺诈与相对人陷入错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相对人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
附:
案例一:杭州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联谊报社合作协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案件字号】(2006)浙民三终字第44号【审理法官】应向健,方双复,高毅龙
【文书性质】判决书【审结日期】2006.04.21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终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谊报社。
法定代表人袁伟盛,社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松青、沈宇锋,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判认定:一、2004年5月26日,联谊报社与世纪文化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共同完成《中华世纪大团结》音乐电视献礼片项目。具体分工为联谊报社负责浙江省内报纸宣传及新闻发布工作,世纪文化公司提供音乐电视片的摄制方案和主题曲,并负责摄制完成,主题歌曲《中华世纪大团圆》词曲所有权属世纪文化公司所有,摄制完成后的音乐电视献礼片所有权归双方共同所有。
二、2002年10月,“中华世纪大团结系列活动组委会”刻制公章一枚。2004年8月25日,世纪文化公司向联谊报社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中华世纪大团结系列活动组委会隶属于世纪文化公司,组委会负责人为世纪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珍。9月17日,世纪文化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联谊报社与世纪文化公司合作音乐电视献礼片《中华世纪大团结》,该片主题歌的词曲属于世纪文化公司,词作者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珍,曲作者系孔迪,音乐制作人是文天;根据联谊报社要求,世纪文化公司向联谊报社提供《中华世纪大团圆》主题歌词一份,具收
人为联谊报社金毅。三、2004年9月21日,世纪文化公司向联谊报社提供信函一封及《第六届共青团中央“五个一工程”评选作品申报表》一份。信函系孙寿山寄给操学诚,主要内容为:推荐赵国珍报送申报“五个一工程”的歌曲《中华世纪大团圆》。申报表则载明:2001年4月,杭州科卫通信器材有限公司选送歌曲《中华世纪大团圆》参评,歌词作者赵国珍,曲作者孔迪。后经查询共青团浙江省委员会卷宗,《第六届共青团“五个一工程”评选作品申报表》显示:歌曲《中华世纪大团圆》制作单位系浙江大学艺术学院,歌词作者系谢立明、文天,曲作者系孔迪。四、2004年8月至11月期间,“中华世纪大团结系列活动组委会”先后向中国农工民主党浙江省委员会、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浙江记者站、浙江省体育局、浙江省政协及其相关领导发放邀请函,进行宣传并拉取赞助。2004年9月、2004年11月,该组委会先后作出关于摄制大型音乐电视献礼片《中华世纪大团结》落实情况报告,其中涉及摄制该音乐电视片的目的与意义、已落实情况、实施方法及回报等事宜。五、2004年9月29日,谢立明向联谊报社发函,声明:世纪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珍(又名文天)剽窃其创作成果,原题《回家》,后改名为《中华世纪大团圆》,谢将保留追究剽窃者法律责任的权利,并提供了刊载于《歌曲》杂志(1999年第四期)、《放歌新世纪—中华百年歌曲》一书(上海音乐出版社2002年8月第一版)的由谢立明作词、孔迪作曲的歌曲《回家》。同年11月,联谊报社在钱江晚报、联谊报上分别刊登律师联合声明:因《中华世纪大团结》主题曲的词作者之间发生版权纠纷,词作者谢立明对歌词提出权利主张,联谊报社决定暂停该项目的合作,直至世纪文化公司提供无纠纷的版权依据;并声明联谊报社从未参与“中华世纪大团结系列活动组委会”,有关“中华世纪大团结系列活动”的邀请与通知,均与联谊报社无关。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联谊报社与世纪文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二、协议签订后,世纪文化公司应联谊报社的要求,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信函及《第六届共青团中央“五个一工程”评选作品申报表》各一份,意在表明自己系音乐电视片《中华世纪大团结》的主题歌曲《中华世纪大团圆》著作权人。但自称该歌曲词作者的谢立明向联谊报社发函声明:歌曲《中华世纪大团圆》的词作者系谢立明、文天。至此,该音乐电视片主题曲的歌词著作权产生纠纷。仅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世纪文化公司系《中华世纪大团圆》歌词的合法著作权人,世纪文化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歌曲的词作者系其法定代表人赵国珍,更无法证明世纪文化公司拥有该歌曲的著作权。三、由于世纪文化公司无法提供音乐电视片《中华世纪大团结》主题歌曲的著作权权属证明,却在与联谊报社签约时,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声称己方拥有公司主题曲的词曲著作权利,致使联谊报社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合作协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世纪文化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构成合同欺诈行为,联谊报社作为合同利益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现因第三方谢立明主张其权利,联谊报社要求撤销与世纪文化公司之间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世纪文化公司庭审中的抗辩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05年11月20日判决如下:联谊报社与世纪文化公司之间关于合作《中华世纪大团结》音乐电视献礼片项目而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撤销。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世纪文化公司负担。
宣判后,世纪文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世纪文化公司的上诉和联谊报社的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以世纪文化公司存在合同欺诈为由,依法撤销联谊报社与世纪文化公司之间关于合作《中华世纪大团结》音乐电视献礼片项目而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