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第三者索赔权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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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第三者索赔权探析

德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陈会平

发布时间:2010-10-20

责任保险,尤其是强制责任保险客观上有利于被保险人,但主观上是为了身处弱势群体的第三者的利益而设定的保险。因此在法律制度设计上不能拘泥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应该从贯彻责任保险的目的出发,授予第三者在一定条件下的索赔权,这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之义。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责任保险第三者索赔权做了明确,但相关条文比较原则、简单。第三者索赔权涉及多方当事人,法律关系较有复杂,不论从理论还是实践而言,都有进一步厘清的必要。

一、责任保险第三者索赔权的概念与沿革

(一)责任保险第三者索赔权的概念

责任保险第三者索赔权(以下简称“第三者索赔权”),狭义上是指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怠于赔偿或者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者根据法律法规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的权利。广义的索赔权还包括保险人对第三者主动赔偿保险金。

(二)第三者索赔权的沿革

1995年和2002年的《保险法》都没有明确规定第三者索赔权,仅在有关条文中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并没有明确,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实际上从保险公司赔偿义务的角度,肯定

了第三者的索赔权。由于当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颁布实施,造成了第三者索赔权法律适用的混乱。很多法院将当时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受理第三者以原告的身份对保险人的诉讼,判决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付。有些法院甚至不考虑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竟自判决第三者受到的损害由保险承担,引起广泛争议。2006年颁布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没有全盘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规定。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同时,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仍然没有明确第三者的直接索赔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第三者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的诉讼,法院几乎无一例外承认第三者是适格的原告,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终于对责任保险第三者索赔权作了规定。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二、第三者索赔权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第三者行使直接索赔权的条件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第三者行使直接索赔权的条件有四项,一是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了损害,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三是应负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的;四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四项条件前两项比较容易理解,在责

任险理赔当中争议较少,但对三、四项“赔偿责任确定的”及对“怠于请求”的内涵如何理解仍存在争议。笔者在此试析之。

1.“赔偿责任确定的”内涵

对于单一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往往赔偿责任容易确定,保险金的赔付比较简单。当被保险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第三者是多人或多人所属的财产损失时,赔偿责任确定的范围是仅指某个提出请求的第三者,还是包括所有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呢?一种观点认为,“赔偿责任确定的”的含义不仅指单个第三者赔偿责任确定,还包括除此之外的全部人身或财产赔偿责任。理由是,如果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须按比例赔付。当其他第三者不能从被保险人处取得赔偿时,保险人对某个赔偿责任已经确定的第三者先行足额赔付,必然损害其他第三者的利益。因此,保险公司必须在全部赔偿责任和对某个第三者单一赔偿责任都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可以向该第三者进行保险金赔偿。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责任保险主要为第三者利益而设,第三者请求权的行使,往往是为了支付抢救费用、救助人命或解决生活之急需,对保险金的赔偿具有紧迫性。保险金的迟延支付,可能造成设立责任保险目的的损害。其次,一些责任保险的损害很难在短期内确定,例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在单个损害责任已经确定,而其他损害较长时间也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借口其他损害尚未确定而不予赔付,结果是保险人可以据此长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对其他保险当事人权益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三是这种观点与《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相悖。该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因此,只要提出请求的第三者自身的损失或者赔偿责任是确定的,保险人不得以其他第三者的损失或总体损失未确定,不予赔偿。虽然,保险人对某一第三者的先行足额赔付,可能会造成其他第

止、延长等问题,不利于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权利的保护。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这一期限的性质进行了重新界定,即直接规定这一期限属诉讼时效。新修订的《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人寿保险以外的保险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为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责任保险属于人寿保险以外的保险,诉讼时效的期间应为两年。《保险法》规定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诉讼时效制度,但对责任保险第三者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没有规定,这对第三者索赔权的行使带来了一些不确定因素。

2.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那么,什么是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呢?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当是指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笔者认为,中国保监会的这一规定是值得商榷的。理由如下:首先,当被保险人损害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时,第三者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产生,也就是保险事故的发生。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只是第三者对已经存在权利的行使,并不是第三者权利或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责任产生的根据,批复实际上本末倒置。其次,对于保险事故的概念,日本《商法典》第629条将其定位于“偶然事故”;韩国《商法典》第638条将其定位于“不确定性事故”;我国《保险法》第2条及澳门地区《商法典》第962条将其定位于“可能性事件”。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为“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上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规定从不同侧面揭示了保险事故之本质,即客观上可能存在的偶发事故或称不可确定性的事件。实际在法律责任已经产生的情况下,请求承担责任几乎是必然发生的,与保险事故的偶然性、不可确定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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