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支行诉甘肃省农垦总企业借款合同保证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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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支行诉甘肃省农垦总公司借款合同保证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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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经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农垦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王银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庆华,甘肃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睿,甘肃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负责人李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迎春,中国农业银行法规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宁,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副主任。

上诉人甘肃省农垦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阿克塞县农行)借款合同保证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经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自1992年起至1994年3月,农垦总公司下属的甘肃省国营安南坝石棉矿(以下简称石棉矿)累计欠阿克塞县农行贷款275.5万元。农垦总公司于1994年3月22日与阿克塞县农行签订了借款担保的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农垦总公司对石棉矿在该行贷款275.5万元提供一次性担保。协议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至借款方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之后,农垦总公司又于1995年8月17日向阿克塞县农行出具了《关于对石棉矿的银行贷款提供限额担保的函》。

该函件称“鉴于所属石棉矿距离兰州较远,零星担保时效

差,费时费力,农垦总公司决定对石棉矿与贵行的新一轮贷款提供限额担保,从即日起贷款累计在200 万元以内的部分由总公司给予信誉担保。以上担保期限为一年,从贷款之日起计算”。截止11月14日,石棉矿向阿克塞县农行借款44笔,金额共计289万元。1996年7月20日,阿克塞县农行与石棉矿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阿克塞县农行提供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10.65‰,借款期限为自1996年7月20日至1996年12月30日。其中,1996年7月20日借款15万元,8月20日借款35万元。11月30日归还20万元,12月30日归还30万元,阿克塞县农行依约于7月23日向石棉矿贷出15万元,9月9日贷出20万元,同年8月20日,阿克塞县农行与石棉矿签订了289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0.98‰,期限为一年,自1996年8月20日至1997年8月20日。与此同时,农垦总公司于8月20日就上述50万元和289万元的借款与阿克塞县农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289万元的保证合同中明确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保证方负连带保证责任,无条件代借款方按期偿还本息。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阿克塞县农行用特种转帐传票作了帐务调整,并在转帐原因一栏注明“由安营所转来石棉矿1992一1995年贷款44笔合计289万元,经双方协议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保证担保手续”,并将该特种转帐传票的一联交给石棉矿。同年12月23日,石棉矿在阿克塞县农行发放的欠贷款息余额对帐单上盖章认可至1996年12月20日欠贷款324万元,欠贷款利息416785.02元。期间,阿克塞县农行将石棉矿所欠利息180万元作了挂帐处理。1998年8月11日,石棉矿向阿克塞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阿克塞县农行于11月向阿克

塞县法院申报债权本金326万元,利息1869298.49元。阿克塞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9日以(1999)阿经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石棉矿破产,第三顺序债权人清偿比例为零。

同年12月22日,阿克塞县农行就农垦总公司为石棉矿担保的本金324万元、利息985472.65元申请支付令。农垦总公司于1999年1月15日对阿克塞县人民法院的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称:“1996年7月23日、1996年8月20日和1996年9月9日,石棉矿由异议人提供保证担保向被异议人借款分别为15万元、289万元和20万元,合计为324万元。另外,我司计算利息为434289.26元,与被异议人计算利息985472.65元相差551183.39元”。为此,阿克塞县农行于1999年4月28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甘肃省农垦总公司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在本案一审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4日以(1999)甘经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甘肃省农垦总公司的446.79万元银行存款。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阿克塞县农行与石棉矿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垦总公司为石棉矿所贷款额进行担保和连续担保的合同、函件亦有效。农垦总公司与阿克塞县农行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担保函件、保证借款合同及农垦总公司给阿

克塞县人民法院的支付令异议书等证据均证实,1996年8月20日三方所签289万元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借款合同是对以往石棉矿累计欠贷的重新确认,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阿克塞县农行要求农垦总公司承担289万元本息的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农垦总公司为石棉矿担保的50万元借款,因阿克塞县农行实际发放了35万元,故农垦总公司只承担35万元的保证责任。在体制改革过程中,农垦总公司由原甘肃省农垦局改为农垦总公司后,已不在政府机关序列之中,故农垦总公司提出其不符合担保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农垦总公司向阿克塞县农行偿还为石棉矿担保的借款本金324万元,承担贷款期限内利息416706.35元。二、农垦总公司承担上述324万元保证贷款逾期违约金903292元(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其中,15万元、20万元、289万元,分别自1996年12月23日、1997年9月9日、1997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350元,保全费22340元,由农垦总公司负担。

农垦总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阿克塞县农行与石棉矿于1996年8月20日签订的关于289万元的借款合同,其目的是为了帮助石棉矿恢复生产经营、避免破产。阿克塞县农行采取欺诈方法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之名行借新还旧之实,使石棉矿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之签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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