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航海工科毕业生海员培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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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航海工科毕业生海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满足航运发展的需要和扩大就业,吸收非航海工科毕业生从事海员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经1995年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下简称STCW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交通部令2004年第6号)(以下简称《04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非航海工科毕业生是指完成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工学专业或完成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学校相关专业学历教育(航海技术和轮机工程专业除外)的毕业生。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
(一)申请参加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的非航海工科毕业生;
(二)开展非航海工科毕业生海员培训的航海院校。
第四条具有全日制专科及以上学历且符合海船船员体检标准的非航海工科毕业生,均可参加海员培训。
第五条开展非航海工科毕业生海员培训的航海院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展全日制航海专科及以上学历教育资格;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规则》的要求建立并有效运行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体系;
(三)满足主管机关有关航海教育和培训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六条非航海工科毕业生参加海员培训,驾驶专业学生应完成航
海学、船舶值班与避碰、航海气象与海洋学、航海英语、海上货物运输、船舶管理和船舶结构与设备等课程的学习;轮机专业学生应完成轮机工程基础、主推进动力装置、船舶辅机、轮机英语、船舶电气、轮机维护与修理、船舶管理等课程的学习。
第七条非航海工科毕业生申请参加海船船员三副/三管轮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应完成不少于12个月的全日制海员培训。
航海院校应根据STCW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大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评估规范》的要求,制定并实施非航海工科毕业生海员培训教学计划。
第八条完成海员培训的非航海工科毕业生,可申请所有航区和等级的海船三副/三管轮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
第九条非航海工科毕业生申请海船三副/三管轮适任考试和评估前,应完成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第十条非航海工科毕业生申请海船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前,应通过主管机关规定的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评估,并应完成高级消防培训和精通急救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驾驶专业学生还需完成雷达观测与标绘和雷达模拟器培训、自动雷达标绘仪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申请无限航区、近洋航区船舶三副适任证书的,还应持有GMDSS通用操作员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非航海工科毕业生在校期间参加适任考试、评估,由所在航海院校统一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完成海员培训的非航海工科毕业生,可在全部评估项目合格前参加
第十二条完成海员培训的非航海工科毕业生,在结业前申请参加值班水手/值班机工、三副/三管轮和GMDSS通用操作员适任考试、评估的,不受《04规则》中有关海上资历规定的限制。
第十三条完成海员培训的非航海工科毕业生,在结业前通过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考试、评估者,可直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相应航区、专业的值班适任证书。但须在船长、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或合格的普通船员的指导下履行值班职责不少于3个月后,方可参加航行值班。
第十四条开展非航海工科毕业生海员培训的航海院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规则》要求,将海员培训纳入本单位的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体系。在开展培训前,应将教学计划和培训规模向主管机关报备后实施。
航海院校应编写对非航海工科毕业生进行海员培训的专门教材。
第十五条非航海工科毕业生参加海员培训的入学资格,由所在航海院校负责审查。入学资格审查包括对非航海工科毕业生的学历、健康状况等情况的审查。
航海院校应在每期海员培训开学前,将学生名单报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非航海工科毕业生完成本规定中规定的海员培训,由所在航海院校颁发结业证,并报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和主管机关备案。
非航海工科毕业生完成本规定中规定的海员培训,在职务晋升、航区扩大、吨位提高和功率提高时,按完成三年制航海职业教育的学生对
第十七条在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工学专业”是指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中工学各专业,以及教育部公布的专业调整公告所确定的专业。
(2)“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学校相关专业”指教育部2004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指导性专业目录(试行)》中交通运输大类、资源开发与测绘大类、材料与能源大类、水利大类、土建大类、制造大类、电子信息大类、环保、气象与安全大类中的各专业,以及教育部公布的专业调整公告所确定的专业。
第十八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04规则》办理。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交通部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