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细则2018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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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实施细则(2018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实施,保障本所有效履行自律监管职责,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各市场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以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所实施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应当遵循依规、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行为的性质、情节的轻重以及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五条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或者合并实施。

第六条相关当事人被本所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应当根据本所要求及时自查整改。

相关当事人未按本所要求及时自查整改的,本所可以根据情况进一步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或者生效司法裁判文书中对相关事实情况作出认定的,本所可以据此认定当事人的违规事实,并实施相应的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如本所认定违规事实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或者司法裁判文书被依法撤销,本所在收到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撤销本所作出的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八条本所对当事人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后,发现当事人在相关违规行为中存在其他违规情节,或者该违规行为仍在继续的,本所可以对其进一步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章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考量因素第九条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应当根据当事人违规行为的主观、客观因素等予以综合考量认定。

第十条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时考量的主观、客观因素包括:

(一)违规行为发生后,当事人是否掩饰、隐瞒,是否采取适当的补救、改正措施;

(二)违规行为发生后,当事人是否及时向本所报告,在调查中是否积极配合,是否干扰、阻碍调查的进行;

(三)当事人为单位的,在单位内部是否存在违规共谋,涉及

违规事项是经董事会等决策机构研究决定,还是单位内部个人行为导致违规;

(四)违规行为涉及的金额及占相关数据的比重;

(五)违规行为发生的次数、频率及持续的时间;

(六)违规行为对证券发行上市、风险警示、停复牌、暂停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重新上市、重大资产重组、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股权激励计划等事项或者条件以及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影响;

(七)违规行为给上市公司、投资者等造成的损失,违规当事人从中获取的利益;

(八)违规行为被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处的情况;

(九)其他需要考量的主观、客观因素。

第十一条区分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可以从以下方面考量:

(一)当事人在违规事项中所起的是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

(二)当事人的职务、职责、权限、专业背景及履职情况;

(三)其他需要考量的情节。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自查发现并主动报告;

(二)已经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三)积极配合本所采取相关措施;

(四)违规行为未对市场造成严重影响;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加重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最近十二个月内曾被本所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二)违规行为导致证券或者证券衍生品种交易发生异常波动或者非正常停牌,情节严重;

(三)干扰、阻碍调查或者拒不配合本所采取相关措施;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自律监管措施

第一节自律监管措施的种类

第十四条在本所上市或者转让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的发行人、管理人、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出现违规行为的,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可以单独或者合并实施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即以口头形式将有关违规事实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及时防范、补救或者改正;

(二)书面警示,即以监管函等书面形式将有关违规事实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及时防范、补救或者改正;

(三)约见谈话,即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有关事项接受训诫,要求其作出说明,督促其澄清事实,采取措施及时防范、补救或者改正;

(四)要求中介机构或者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即要求中介机构或者要求当事人聘请中介机构核查有关问题、事项并发表意见;

(五)要求限期改正,即要求当事人停止违规行为或者限期改正;

(六)要求公开致歉,即要求当事人对违规事项以公告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向投资者公开致歉;

(七)要求限期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即要求当事人限期召开说明会,就特定事项公开向投资者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八)要求限期参加培训或者考试,即要求当事人限期参加指定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或者考试,督促其提高守法意识、提升职业操守和执业能力;

(九)建议更换相关任职人员,即建议当事人更换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及时选聘符合资格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十)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即在三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或者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或者办理当事人在本所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十一)暂停适用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即暂停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信息披露系统办理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在暂停期间其提交的信息披露文件需经本所事前审核后方能对外披露;

(十二)限制交易,即根据《证券法》及本所业务规则的相关

规定限制证券账户买卖;

(十三)上报中国证监会,即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将所发现的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上报中国证监会处理;

(十四)向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监管建议函,即对违规行为同时涉嫌违反中国证监会之外的其他主管部门监管规定的当事人,以书面函件等形式将当事人有关行为或者风险状况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建议其予以关注;

(十五)本所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本所会员、其他交易参与人及相关主体出现违规行为的,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可以单独或者合并实施以下自律监管措施:(一)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自律监管措施;

(二)本所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投资者出现违规行为的,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可以单独或者合并实施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一)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自律监管措施;

(二)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即就有关异常交易情形要求当事人提交承诺合规交易的书面函件的自律监管措施;

(三)将证券账户列入重点监控账户,即将发生严重异常交易行为或者频繁发生异常交易行为的证券账户列入重点监控账户名单,并要求相关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予以重点管理的自律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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