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弊端及其改进(doc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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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弊端及其改进(doc 14)

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弊端及其改进

一、我国金融业混合经营的必要性

金融混合经营是指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之间在不同层次上的融合。即银行、证券、保险金融机构都可以互相进入对方业务领域甚至非金融领域,进行多元化经营。我国目前实行的是金融分业经营。随着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转向混合经营,我国金融业的混合经营趋势也越来越明显。

1.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近年来,随着一些跨国公司和大型企业集团实施多元化经营和大规模资产重组,它们对金融服务的需求日益多元化,出于业务便利和财务经营需要等方面的考虑,一般都愿选择能够提供金融优质服务的金融机构作为主要往来单位。因此,一些金融机构积极探索各种金融工具和交易方式的创新来归避法律限制,涉足非传统业务领域,混业经营便成为适应经济发展的趋势。

2.金融业发展竞争的需要。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在全球竞争中,金融业规模大小、业务范围宽窄都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从国内来看,分业经营模式使得金融机构小而分散,业务单调,不利于业务拓展和规模效应。近年来,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如证券、保险、信托及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商品得到很大发展,非银行金融

营的金融控股公司,可视为具有金融控股公司特征的金融机构或非金融企业。

2.交叉性金融业务。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金融机构代理其他不属本行业的金融产品而形成的交叉性金融工具或业务,即所谓的代理业务或中间业务。如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证券业务、基金业务等。这类业务只是某金融行业的金融产品与其他行业金融机构在销售渠道或客户资源上的共享,本质上不涉及不同金融行业或金融市场的交叉。二是涉及不同行业属性或不同市场属性的金融产品的交叉。如保险公司推出的投资连结保险业务(保险保障与证券投资之间的交叉)和储蓄年金业务(银行与证券投资之间的交叉)、商业银行试点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银行与证券投资之间的交叉)、保险资金投资证券市场业务 (保险保障与证券投资之间的交叉)、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银行与证券投资之间的交叉)以及一些金融机构推出的委托理财产品(委托理财产品投资范围不同,就会涉及不同的市场或行业交叉)等。此类交叉性金融业务具有跨行业属性和跨系统风险特征,是实质意义上的交叉性金融业务。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与交叉性金融业务的出现表明:一是中国通过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来实现金融业务的多种经营局面已经打开,尽管每家子公司的业务是单一的,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但对于每一个集团方面有多个子公司,可以从事多种金融业务,各个子公司之间的资金信息、人力等各个方面都可以相互协调,能达到资源配置的目标。二

是银行、证券、保险业各实践中的“交叉”已经开始,金融业事实上的混业经营已经出现。这一方面对现行的金融分业经营体制进行了某些修正;另一方面对我国现行的分业监管体制提出了严峻挑战。在现行银行、证券、保险“三足鼎立”的监管体制下,如何加强金融监管,做到既防止对一些混业经营业务造成监管真空,又防止对各金融机构同时监管形成监管重复,已成为完善现行分业监管体制的当务之急。

三、完善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的构想

(一)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分业监管协调合作机制。

1.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合作制度。

(1)强化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是指在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监管体制下,为实现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提高监管效率,鼓励金融创新,由各监管机构在分工的基础上建立的一种合作机制。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有利于实现监管机构间的协调配合、便于信息共享,促进金融创新,保障金融业的稳健运行和健康发展。

近年来,我国在金融监管联席会议方面进行了有益尝试,以2004年6月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签订的《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简称“备忘录”)为标志,应该说“三会”之间的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和经常联系机制为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提供了便利。但从本质上看,这种机制是在现行金融业分业监管体制下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相互沟通的权宜之计,不具有强制力和决策性质的制度安排,因而不是金融监管协调的长效机制。就目前来看,现行金融监管

联席会议至少存在以下不足:一是尽管三家监管机构以“备忘录”的形式对联席会议进行了设计,但目前在我国法律上尚未有相关依据。二是三家监管机构作为互相没有隶属关系的政府监管机构,通过“备忘录”的形式建立联席会议,只表明三家监管机构的一种愿望,在具体监管业务上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对协调交叉性业务领域的监管没有具体明确规定,一旦部门之间对某些政策或业务产生利益纠葛,就会出,现无人协调与沟通的问题。三是中国人民银行虽然不再承担对具体金融机构一般性业务的监管责任,但作为中央银行,据现行法律规定,依然担负着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监管银行间债券市场与外汇市场等重要职责。中央银行作为金融体系的“监护人”,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中国人民银行承担着有关金融机构流动性监控、救助有问题金融机构、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职责。如果一个具有系统性特征的金融机构出现了支付困难或流动性风险,在没有存款保险制度的情况下,中央银行从维护金融稳定和保护存款人的角度出发,就必须提供流动性支持。否则就有可能导致系统性金融风险,甚至出现金融危机。因此,人民银行要实现维护金融稳定的目标,必须随时了解金融机构特别是高风险金融机构的实时状况,与金融机构共享重要信息。可见,金融监管联席会议中没有人民银行参加,其缺陷不言自明。

根据我国目前金融监管联席会议的实际情况,在进行联席会议制度的设计上主要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鉴于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在我国当前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有关金融基本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应由

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予以确认,赋予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更高的规则依据,作为国务院下属机关,对各监管机构在该制度下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有了依据和支持,增强了制度的权威性、约束性和执行性。同时避免了对有关金融法的频繁修改,也可使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问题在执法中得以解决。二是金融监管联席会议成员应由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组成。根据三家监管机构的“备忘录”,现行金融监管联席会议把中国人民银行放到“可邀请参加”的地位。如前所述,中国人民银行在协调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充当最后贷款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金融监管联席会议中没有人民银行加入,其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制约。三是金融监管联席会议要进行制度化运行,确定主要职责。所谓制度是人类设计出来调节人类相互关系的一些约束条件。在现行分业监管体制下,金融监管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第一,协调政策。即协调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政策、宏观经济政策与金融监管政策。第二,协调监管重复与监管缺位。各监管机构应在对金融市场发展状况的把握上把监管重复和监管缺位问题予以明确,通过联席会议进行协调。对于通过联席会议未能达成一致的问题,可报经国务院最后决定。四是金融监管联席会议要确定时间。联席会议应分为定期会议和不定期会议。定期会议为基本形式,不定期会议为特殊形式。不定期会议主要是应对一些具有突发性重要事件,在一方或几方明确要求下召开。同时,在联席会议基础上,要充分利用现代化通讯网络等技术工具建立快捷信息通报制度和信息共享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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