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相关法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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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某公司2010年12月3日缴纳税款时发现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丢失,当天向县国税局报失。12月4日又在财务人员的柜子中找到。同年12月12日,县财政局向该公司发出《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将对该公司处以1万元的罚款,并停止使用专用发票半年,并告知该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在该公司签字表示“不要求听证”的情况下,县财政局向其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不服,于次日向该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以该市地税局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国税局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罚畸重,判决直接变更了国税局的处罚决定,对该贸易公司处以1000元罚款,撤消了国税局停止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半年的决定。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涉及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本案中,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本应既考虑行为人某县供销公司未按规定存发票的违法事实,也要考虑纳税人属于初犯,主观恶意较小,认错态度较好,积极协助执法机关寻回发票、消除不良后果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和情节,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也要考虑以往的处罚惯例,使得发票违法处罚保持连续与均衡。然而,县国税局过多地考虑了发票违法行为增多的形势,企图以重罚来遏制这个势头。形势的需要占了
上风,作出了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因此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变更叛决是正确的。以下是具体分析:
一、关于行政处罚部分
所谓税务行政处罚,是指税务行政主体依照《行政处罚法》以及涉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纳税主体违反税收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税务违法行为所实施的行政制裁。税务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办理出口退税以及吊销税务行政许可证件四种。本案中罚款10000元就属于行政处罚,但停止使用发票半年不是。根据规定,税务机关作出的收缴或者停售发票不是税务行政处罚,而是一种执行罚性质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
关于听证。根据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因此,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适用范围一般限于上述较大数额的罚款案件,其他如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等不适用听证程序。本案中当事人放弃了听证权利。
二、关于行政复议部分
行政复议在性质上是一种行政权利救济手段,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为了纠正行政主体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它本身也是一种准
司法的行政行为。能够复议的行政行为要满足3个条件:外部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依照职权做出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受理案件的范围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本案中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所做的行政处罚畸轻畸重,对此行为不服,故而能提出行政复议。
三、关于行政诉讼部分
税务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司法活动。其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税务行政案件,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当事人及其他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有关税收行政诉讼中,除与民事、刑事诉讼所共有的原则外,还有关于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本案中主要涉及的原则有:
1、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予以审查。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的体现是,行政相对人只能就税款征收、税务行政处罚、税收保全措施及税务行政强制的执行等外部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提起税务行政诉讼。对税务抽象行为及税务机关内部行政行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是关于当事人对税务行政处罚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提起税务行政诉讼。
2、合法性审查原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原则上只审查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则主要由行政机关自己进行监督。依据权力机关的授权,人民法院有权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但人民法院不能以监督为名,干预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故此,人民法院一般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不对具体行政作为变更处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可对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并有权对显失公正的处罚作为变更判决。这是合法性审查原则的例外情况。本案显然是针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进行诉讼。
3、行政要关负举证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争议事项有责任加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能被法院采纳,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本案中该公司就需负举证责任。
关于变更判决。根据有关规定,税务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变更,是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直接予以改变。根据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原则,人民法院一般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原则上也不作变更判决。此处的变更判决是一例外情况,只适用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显失公正是比较而有的,一般讲,具体行政行为畸轻畸熏,对不问的情况相同处理成对相同的情况不同处理,都有可能被认为是显失公正。本案之所以能变更判决,主要是本案中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案中该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虽然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但原告属于初次违犯,且未造成严重损失,应认定是情节轻微,税务机关的处罚显失公正,应予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