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港口工程竣(交)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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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港口工程竣(交)工验收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港口工程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浙江省境内由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港口工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竣(交)工验收。
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除适用本实施细则外,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军事和渔业港口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是指港口工程完工后、投入使用前,对港口工程质量、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情况、投资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港口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
第二章验收依据和程序
第四条港口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具备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设计及概算调整等文件;
(三)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开工备案文件;
(四)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
(五)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及法律、法规、规章、其他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港口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均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
负责。
交工验收主要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和监理工作情况,交工质量评定情况及备案情况,提出工程质量等级。
第六条对于一次设计、分期建成的港口工程,可以对已建成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部分港口工程分期竣工验收。
第七条施工单位在全面按合同要求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并经监理单位全面检查合格后,向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提出交工验收申请。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核实符合交工验收条件的,应及时组织验收。
第八条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在组织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并按《浙江省港口工程质量评定操作办法》(附件1)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及时将质量评定报告报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九条交工验收合格的港口工程试运行前,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办理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手续(附件2)。试运行期满后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港口工程试运行期自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之日起开始计算。港口工程项目完工,经过试运行3或6个月后应进行竣工验收。试运行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经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的港口工程,通过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转报竣工验收报告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工程,报送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由建设单位将竣工验收报告报送相应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交工验收
第十一条交工验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单位工程或合同段已按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要求建成;
(二)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未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
(三)施工单位按交通运输部和省相关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
(四)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
(五)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按质量评定操作办法(附件1)对工程交工质量评定合格,并出具工程交工质量评定报告;
(六)主管质量监督机构已受理工程交工质量评定报告备案,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交工质量监督情况报告;
(七)质量评定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已经全部整改完成;
(八)建设单位(项目法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单位工程或合同段的工作总结。
第十二条交工验收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接管养护、质量监督、造价管理、港口管理等单位代表参加并组成交工验收组,对工程质量和施工资料进行全面验收。
第十三条交工验收组职责:
(一)检查合同执行情况;
(二)检查施工自检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及施工资料;
(三)检查监理单位独立抽检资料、监理工作报告及质量评定资料;
(四)检查工程实体,审查有关资料,包括主要产品质量的抽(检)测报告;
(五)核查工程完工数量是否与批准的设计文件相符,是否与工程计量数量一致;
(六)对合同是否全面执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结论,签署交工验收证书(附件3)。
第十四条港口工程各合同段经交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项目法人)须及时完成项目的交工验收报告。并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交工验收报告报送相应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备案(附件4)。
对交工验收合格的港口工程,应及时养护管理,对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有缺陷的工程及未完工
程,应由原承包单位限期修复、补救、完成。
第四章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港口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港口工程有关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基本完成,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响建设项目的投产使用,尾留工程投资额可根据实际测算投资额或按照工程概算所列的投资额列入竣工决算报告,但不得超过工程总概算的5%。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单位进行的交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对工程竣工质量评定合格,完成工程竣工质量评定报告。
(二)主管质量监督机构已受理竣工质量评定报告备案,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竣工质量监督工作报告;
(三)主要工艺设备或设施通过调试具备生产条件。
(四)一般港口工程经过3个月试运行;设有系统装卸设备的矿石、煤炭、散粮、油气、集装箱码头等港口工程,经过6个月试运行,符合设计要求。
(五)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消防设施已按照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通过有关部门的专项验收;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已按照《港口法》的规定,与港口同时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六)按照《浙江省水运工程竣工文件编制办法》编制完成竣工验收资料,并通过档案专项验收。
(七)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已经审计并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
(八)廉政建设合同已履行。
第十六条竣工验收准备工作程序:
(一)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应在拟实施项目竣工验收6个月内按照质量管理有关规定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