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节约用水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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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节约用水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障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用水(含取水,下同)和节约用水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建设、规划、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节约用水资金投入,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
反节约用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先进经验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保护和使用节水型设施、设备、器具成绩突出的;
(三)节约用水工作有突出成绩的;
(四)举报、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章用水计划与定额管理
第七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水资源状况,组织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以及节约用水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定额管理与分类定价相结合的制度。

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第九条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计量收费。

城市住宅小区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 的要求逐步规范给水系统,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居民生活用水以外的用水户(以下简称非生活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以及省规定的用水定额,制订本市用水定额,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全市年度用水计划,对全市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
用水定额和非生活用水户的用水需要,核定、下达其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季度考核。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供水,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公共供水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和考核。

第十三条新增非生活用水户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用水情况合理确定用水基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非生活用水户接到年度用水计划指标20日内,应当根据用水情况将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分配到月份。

逾期不分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其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平均分配到月进行季度考核。

第十五条用水计划指标下达后,非生活用水户不得擅自增加用水量,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下达。

非生活用水户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申请;
(二)水量平衡测试报告书;
(三)能够证明其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因建筑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报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申请,经核定后下达。

第十七条非生活用水户用水量超过用水计划指标的,实行累进加价制度。

累进加价水资源费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在省有关部门规定出台之前按照下列标准缴纳:(一)超过用水计划指标10%以下(含1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一倍加收;
(二)超过用水计划指标10%以上30%以下(含3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二倍加收;
(三)超过用水计划指标3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三倍加收。

超计划加价收取的水资源费,应当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约用水设施建设、管理以及奖励。

第十八条非生活用水户变更名称的,应当在名称变更后15日内书面报告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非生活用水户停止用水的,应当提前书面报告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水资源紧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启动供水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保障生活、工农业生产和其他用水的先后顺序对用水户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第三章节约用水措施
第二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约用水标
准和规范进行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约用水相关内容。

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一条用水单位应当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转,加强对供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保养、维修。

第二十二条用水应当装置合格的计量设施进行计量。

第二十三条公共供水企业和非生活用水户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供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下列新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施工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水设施的运营管理:
(一)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综合性服务楼以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日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或者居住人口超过3000人)的居住小区;
(四)日杂排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独立工业企业以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园区。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分类实施要求,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非生活用水户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设立节约用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和水平衡测试;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二十六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增加水的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利用地下水制冷(热)系统应当优先利用劣质水,并安装回注设施,循环使用。

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禁止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水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降低管网漏失率,产销差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将纳入考核的用水户用水量,按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九条市政、园林、环卫、洗车以及建筑业应当优先利用劣质水或者经处理达到使用标准的再生水。

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和游泳场(馆)应当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洗车业应当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三十条绿化用水、景观环境用水鼓励使用雨水、劣质水、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城市自来水。

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发展节水型农业。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节水灌溉的
投入,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应缴
纳水资源费3倍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一)节约用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转的;
(二)利用地下水制冷(热)系统未按规定安装回注设施的;
(三)直接排放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的;
(四)营业性洗车场未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拒不纳入计划用水管理或者无用水计划指标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洗浴业、水上娱乐、游泳场馆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公共供水企业和非生活用水户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用水资料或者提供虚假取用水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签署审核同意意见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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