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抵押权是否立即消灭(有答案 3个案例)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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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抵押权是否立即消灭(有
答案3个案例)法客帝国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
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
作者|唐青林李舒李元元(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来源|作
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延伸阅读:??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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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一、2009年8月11日,王军与李睿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军从李睿处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09 年8月11
日至2009 年9月10日。期满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王军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房屋抵押于李睿处。同日,从李睿的银行卡号向另一账户转款49.72万元。王军向李睿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李睿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二、2009年8月12日,王军和李睿在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办理了关于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09 年9月2日,李睿被登记为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取得A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其上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军,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三、后李睿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王军主张债权及抵押权。王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睿协助王军办理注销通州区A
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通州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四、李睿不服,上诉至北京三中院,三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本案中抵押权人李睿的败诉原因在于其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的期间内向抵押人王军主张行使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于此处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内涵,存在不同理解。有法院认为,应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将其理解为抵押权人的“胜诉权消灭”,而非抵押权本身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应予准许。但也有观点认为,应理解为抵押权的权利本体消灭,即只要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本身就因期间的经过而灭失。本案的两审法院均采纳了第二种裁判观点。其中二审法院更是从诉讼时效、抵押权、权利分类三个角度充分论证了这一观点。结合本案的实际,李睿作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导致抵押权消灭,即应配合抵押人注销抵押登记。李睿因此败诉。败诉教训、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1、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其体现之一即为效力上的从属性。具体而言,主债权的成立和生效是抵押权成立和生效的前提,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亦随之消灭。由于抵押
权所担保的实际上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因此抵押权实际上是依附于债权请求权能之上的权利。但如果诉讼时效经过后,主债权中的请求权能即已经消灭,抵押权无所依附。因此,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具有从属性质的抵押权的效力即行消灭。2、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人不能因为有抵押权的存在而有恃无恐。理论上,抵押权为担保物权,除非存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担保物权不因其他事由而消灭。但该条第四项有一个兜底性条款,规定“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也可导致抵押权消灭,而《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即为该规定之一。因此,债权人不仅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债权,而且要在主张债权的同时积极主张抵押权。防止抵押权因诉讼时效经过而归于消灭。3、抵押权因债权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导致抵押权消灭的,抵押人可要求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如果抵押权消灭后,抵押权人仍保有抵押权利登记,基于抵押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将导致抵押人对于抵押物的再行处分面临一定的困难,对抵押人而言甚为不利。因此,抵押人可请求抵押权人在抵押权消灭后协助注销抵押登记,如抵押权人拒不配合的,抵押人可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相应生效法律文书后,单方面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抵押登记。相关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
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以下为北京三中院在二审期间就此问题发表的论述,清华大学法学院程啸教授对该论述给予了极高的评价: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本院认为李×的抵押权已消灭,抵押人王×主张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然需特别指出的是,由于该争议焦点的本质涉及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理解,且与当事人的诉求和抗辩直接相关,故本院以法理为基,以规范为据,对于作出如上认定的理由阐释如下: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款中“不予保护”含义的明确依赖于对诉讼时效和抵押权性质的分析。
首先,就诉讼时效而言,其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至法定期间的状态为规制对象,目的在于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以起到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论通说,其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而就抵押权而言,其属于支配权,并非请求权的范围,更非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如将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的规制范围,无疑有违民法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