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和适用范围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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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和适用范围探

徐婧琳1021027105一、我国《合同法》关于“瑕疵”的定义

我国《合同法》对于瑕疵的认定:我国的物瑕疵认定有明确的先后顺序,采用主观说和客观说相结合。其中,我国认定质量(瑕疵)的次序是:(1)有约定,按当事人的约定;(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补充协议;(3)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规定;(4)按(2)和(3)仍不能确定,其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5)不能按照(4)的标准,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殊标准履行。其中(1)和(2)是主观说;(3)、(4)和(5)是客观说。

而权利瑕疵认定,我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条款应认定为客观说。

二、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

比较两大法系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可知,大陆法系基本上保留了罗马法中的瑕疵

担保责任制度,而并未采用债不适当履行的责任制度。而英美法系国家却用不适当履行责任来处理出卖人交付瑕疵物的情形。我国属于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但是,在对待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这个问题上,我国却有不同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态度。

我国《合同法》对于瑕疵担保责任规定的条款有:第61、62、111、148、149、150、151、152、153、154、155、169、191、228、233、244、261、262、280、281、282、287、349条。其中150、151、152、228、349条涉及了权利瑕疵担保。《合同法》第150条是对权利瑕疵担保的基本规定;第151条是例外规定;第152条是权利瑕疵的抗辩权。对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责任,《合同法》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在解释上通常认为,“出卖人未能履行权利担保的义务,使得合同订立后标的物上的权利缺陷没有去除,属于出卖人不履行债务的一种情况,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总则第七章违约责任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而关于物的瑕疵担保都放到一般的违约责任中,如第111 条的规定。

《合同法》中的这些关于瑕疵担保条款并没有确立像德国民法那样的瑕疵担保制度,只是确定给付义务人所应负的瑕疵担保义务。给付义务人违反这项担保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瑕疵担保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对瑕疵担保责任制度采取了折中主义态度,既没有完全否定传统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但又仅仅规定了权利瑕疵担保,而将物的瑕疵担保制度放到一般的违约责任制度中。

三、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范围

1、瑕疵担保责任设立的目的

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理论基础有多种学说:

(1)默示契约担保说即将瑕疵担保视为出卖人对标的物所作出的一种默示契约,出卖人对此默示承担的担保责任。但通说认为,出卖人所负的瑕疵担保责任为法律课以出卖人必须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它并非基于“默示担保契约”而产生,而且这种默示担保契约只是在出卖人的主观上存在的,实际上并不存在。所以此说不足采。

(2) 瑕疵告知义务不履行说即出卖人对交付的标的物负有告知买受人瑕疵的义务,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违反这种告知所应承担的责任。但出卖人的这种告知义务并不能包括瑕疵担保义务的所有内容,因而它也不能成为瑕疵担保责任理论根据。

(3)权利供与义务不履行说即出卖人负有交付完整标的物的义务,如果出卖人违反这种义务就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缺陷,即表示出卖人没有完全履行给付义务。

这一观点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有失片面。

(4)维持有偿契约之交易安全说即买卖契约是典型的有偿契约。有偿合同的性质决定了买卖交易双方之间必须是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使交易双方订立买卖契约的预期利益能够得于实现。因此,从方法论上来说,瑕疵担保责任的理论根据以合同的有偿性为基础。

2.瑕疵担保责任设立范围

瑕疵担保责任最初它确实是为规范买卖合同而特设的责任制度。但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进步,人们之间交往的不断增多,联系也更加紧密,它的适用范围也应随之不断扩展。因此能够适用瑕疵担保责任的场合应包括:

(1)有偿合同

在有偿合同的情况下,接受标的物的一方为此接受行为付出了相应的代价,而对方给付的却是有瑕疵之物,则双方是不公平的,因此,有偿合同才成为适用瑕疵担保责任的典型代表。如果双方所为合同行为为一方受益、另一方无偿获得权利或标的物的行为,如果存在瑕疵,接受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都没有损失,要求交付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是没有必要的,要求无偿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显得无意义。

(2)双务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191条第一款规定,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

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尚属于比较勉强的双务合同,推而广之,对于存在交付标的物和提供服务的其他双务合同应适用瑕疵担保责任,原因在于这些合同是以双方当事人的作为义务或其结果的对等为成立条件的,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结果有不符合合同约定之处,必然会对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产生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当然可以通过一定的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3)标的为服务的合同

因为在传统民法上,瑕疵担保责任是指交付人对所交付的实体物自身及其负载之权

利、权利自身所存瑕疵所应负的责任,但这种状况忽略了现代社会中很有市场的一类合同,那就是提供服务的合同。

《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7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均对产品或商品进行了定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商品还包括服务。因此我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范围应该扩大它的覆盖面,以使购买者、消费者的利益能得到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商品包含了服务这一项,而这一点并不超出合同法所规定的有偿合同的范围。

因此,综合以上分析,我认为瑕疵担保责任适用于有偿合同、双务合同,而且这两类合同的适用并不排除标的物为提供服务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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