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答辩状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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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答辩状范本
答辩人袁某(以下简称答辩人)2006年11月29号接到县法院关于余某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应诉通知书,要求进行答辩。下面答辩人将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的法律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以便于法庭明辩是非。
一、本案第一被告某中学是该起伤害事故的赔偿主体,对余某的人身伤害事故应当承担主要不低于6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
2006年月9月12日下午第一节午自习下课后,被告人袁某、王某(男,15岁)和原告余某(男,15岁)三人在教室里相互嬉戏、追逐、玩耍,上课铃响后,因上课老师迟迟未到教室,三个当事者又玩兴未尽,因而王某就侥幸的给袁某说:“你把我推去倒在余某身上再把他挤一下”,被告袁某即将王某推去倒在了余某身上,该王嫌袁某用力太小没把余某挤倒,便让袁某再用劲一些,袁再次一推,王某倒在了余的身上,余某右手伸向窗户试图支撑住身体,结果被窗户上的烂玻璃茬口割伤手腕。由此可见,本案所涉伤害事故是发生在第一被告人某中学校园的教室内,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学生应当在校接受教育及学校进行正常教学管理的期间内,事故当事者又均是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导致余某受伤的主要原因是教室所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即窗户上的烂
玻璃洞茬口所致。基于以上事实,本答辩人认为:第一、学校的教学环境在客观上明显存在不安全因素,教室窗户上的烂玻璃茬口是导致这起人身伤害事故主要客观原因。
学校是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教育者、管理者和保护者,它不仅仅是教育教学、传知授业,还应保护学生的生命安全,依法履行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因此,维护校园环境安全,提供安全的教学设施,保证学校安全的校园管理秩序是学校义不容辞的法定义务。然而,正是学校违背法定义务,没有给学生从客观上提供安全的教学设施和教学环境,让学生在明显存有不安全隐患的的教室里进行学习、课间休息,玩耍嬉戏等活动,势必会发生不安全事故。本案的事实就是最具典型的例证。
第二,学校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法规都对学校的安全保护职责明确作出规定,“将教育与保护相结合”规定为未成年人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保护职责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它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
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也都对教学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提出了相应的强制性要求,教育行政部门也三令五审以各种文件、条令等形式要求学校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工作,针对在校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的不同,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相应的自救自护教育,建立全各项安全制度,积极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保障中小学生在校的人身安全。但是在本案中,学校因为安全管理有明显的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对存在的教室窗户玻璃破烂茬口的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维修更换,从而导致了学生余某、王某、袁某在课间嬉戏玩耍中余某遭受人身伤害的重大事故。可见,学校在这起事故中主观上存在过错。换言之,就是学校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是完全可以合理预见到的,完全可以避免该起事故发生的。但事实恰恰相反,学校在主观上却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到,对安全隐患未能给予必要的注意与防范,未尽到学校应尽的法律职责,导致了这起本不该发生的伤害事故。
第三、学校的过错行为在客观上给学生余某已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人身损害后果。
学校的不作为行为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违背了法定的义务,让学生在不安全的环境中学习而导致原告余某受伤。这不仅给余某学生本人造成身心伤害的疼痛,而且也给余的
家人及同伴王某、袁某以及家人造成了心理和经济上的重大损失。
第四,学校的过错行为与余某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联系,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当事人余某、王某、袁某三学生均系未成年人,又是男孩子,好动是他们这个年龄阶段成长的天性,课间活动在教室后面和过道里相互嬉戏玩耍是学生身心生理放松的需要,他们所采取的相互嬉戏、追逐、挤碰活动方式,乃之所有少年儿童均喜欢且乐意接受、乐此不疲的一般性常见的游戏,他们也能够通过自身的心理和所获取的知识预见到这种一般性、短时间的活动行为不会发生什么风险和危险,如果不是教室窗户玻璃破烂,就不会引起该事故的发生。然而学校却疏忽管理,课间休息和上课铃响后老师未进教室前即没有执勤教师巡徊检查,发现学生不当行为缺乏必要的管理、告戒或者制止,又没有及时更换教室的烂玻璃窗户而消除安全隐患,最终导致了余某的手腕被窗户上的烂玻璃割伤的事故发生。
基于上述理由和事实,答辩人认为,学校在本案中因为主观上的过错,客观造成了原告余某人身损害的后果,且损害后果与其过错行为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26条之规定,学校应依法承担原告余某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答辩人袁某和本案第三被告人王某应平均承担其民事责任赔偿份额。原告余某也应承担其10%的相应责任。
本案中三名当事人在课间玩耍、嬉戏的过程中,因教室烂玻璃窗致使原告人余某身受伤害,这中间应该说明三当事人均不存在蓄意或过错,而且对其所实施的游戏风险在主观上都是有一致的意思表示的,因而三当事人的监护人都应对本事故承担其相应责任。那么就事故损失赔偿而言,依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被告人王某和答辩人袁某应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原告余某应承担其10%的相应责任。
三、本案中答辩人的监护人已尽到了应尽的监护责任,应当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
如上所述,本案事故当事者均是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对于其监护责任,答辩人认为事故中三位当事者的监护人在将其安全的送到学校后,当事人实际上就客观脱离了监护人的视线,那么就应认定为其已尽到了一定的监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