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浅谈我国船舶登记制度下的船舶融资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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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船舶登记制度下的船舶融资租赁

摘要:航运业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而船舶融资租赁是推动航运业发展的一种有效方式。但是由于我国船舶严格的封闭登记制度,对船舶融资租赁的发展产生了一些根本性的制度障碍。这些问题亟待解决,应当以规范船舶租购合同和有效联系原则,建立第二船舶登记制度和预告登记制度等措施,以保障我国航运业的快速发展。

关键词:船舶登记制度船舶融资租赁船舶租购合同有效联系原则第二船舶登记制度预告登记制度

我国在船舶登记上一直有着严格登记的传统,虽然有利于保护国内航运业的秩序,但客观上造成了效率低下、收费高昂等缺陷,同时中国旗船舶税赋过重,于是,船东被迫选择离岸登记融资,移籍海外,不仅使税费、管理费等收入大量流失,更严重阻碍着国内船舶融资业的发展。

一、船舶融资租赁的含义

船舶融资租赁是船舶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船舶出卖人、船舶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船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活动。出租人通常是商业银行或专业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通常是航运企业或个体船民。这种活动以“融物”的形式实现“融资”的目的,其经济实质是融资,具有独特的法律性质,出租人不承担出租船舶瑕疵担保责任,承租人承担船舶灭失风险,一般禁止中途解约,租金构成主要考虑到船舶购买价款的分期摊提,承租人一般负有支付租金的绝对义务。因而,这种融资方式使船舶所有权与使用权长

期分离,船舶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使用权则属于承租人。

二、船舶融资租赁在我国现有登记制度下的限制

(一)船舶登记条件过于严格

根据我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关于规范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管理的通知》,我国海事管理机构在办理融资租赁船舶登记时,需核查出租人是否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书上载明的经营范围是否包括融资租赁,如果没有,不得办理船舶登记。当出租人是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时,该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倍,否则不得办理船舶登记。并且,在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不得高于50%。另外,我国《船舶登记条例》没有对船舶融资租赁做出直接规定,因而融资租赁船舶在实际登记中得不到有效调整。

另外,当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船舶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时,承租人需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供的文件之义是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但是,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外,并没有船舶的买卖合同。由此引发的问题是,通过船舶融资租赁取得船舶所有权的船舶是否为购买取得的船舶,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否为买卖合同,船舶的交接文件如何处理。

(二)船舶从登记到营运的税收过高

在我国封闭登记制度下的船东从登记到营运的过程中要承担繁

重的税赋。第一,国内建造的船舶在国内登记需要缴纳增值税,这项费用使得我国船舶出厂时的价格比方便旗船舶的出厂价格高两成;第二,境外建造的船舶或者其他国家的船舶转到中国做登记时,需要缴纳进口的关税及增值税;第三,我国船舶还要缴纳营业税和其他杂项费用,包括教育附加费、航道费、港务费等,增大了运营期间的成本。而在开放登记制度登记的船东只在年初收取吨税一次,没有其他费用,节省了船东的经营成本。比如,在中国大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费是抵押额的千分之五;而在香港同样的登记收费只有港币440元。在大陆办理融资租赁登记的费用是全额租金的

0.01%;而在登记宽松的国家办理同样的手续收费很低。

三、发展船舶融资租赁的对策

在当前国际金融竞争愈演越烈的紧迫形势下,有必要吸收航运发达国家的经验,适度变革我国目前的船舶登记制度,规范光船租购合同和有效联系原则,建立第二船籍登记制度和船舶预告登记制度,以解决航运金融发展路上的巨大屏障。

(一)规范光船租购合同

光船租购是为了解决船舶融资的需要以及解决船舶所有人资金

周转困难的需要,一种集合光船租赁和船舶买卖的新形式。

(二)完善有效联系原则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1条

“船舶的国籍”规定22:船舶具有其有权悬挂的旗帜所属国家的船籍,登记与船舶之间必须具有“真正联系”,其意图在于“建立船舶和被登记国家的有效管制和真正联系”。而我国进行登记的船舶仍然集中在与我国的公民或者经济实体具有实质性的联系,并且该种联系同时也是有比例和有关金额的限制。但是,对于采用国际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而来的船舶,相应的规定则显得较为单薄,而且规定的有关内容可能会影响船舶来我国进行登记。

所以,应该结合国外先进的船舶登记制度,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完善有效联系原则。

(三)建立第二船舶登记制度

第二船舶登记制度是指本国原有船舶登记的基本条件不变,在境内的岛屿、边境开辟新的登记注册登记地,面向本国船东开设的与开放登记制度相似而又与原有登记制度同时存在的船舶登记制度。其特点是给予在该地登记的船舶各种优惠政策,包括允许船公司雇用外籍船员,以及类似方便旗船的税收优惠政策等。与封闭式登记与开放登记制度相比较,第二船籍登记制度有着明显的优势。(四)建立预告登记制度

预告登记,是指为了保全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而将此权利进行的登记。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所以,其目的在于

“保障将来实现物权”。预告登记具有从属性,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不得处分该不动产的,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虽然船舶属于动产,但由于船舶具有所有权变更不频繁、价值巨大且须履行登记确权程序等不动产特性,因此针对船舶也可以建立预告登记制度。

(五)减少船舶税负

具体来讲,减免船舶增值税方面、营业税和其他杂项费用。

参考文献:

赵爽:《第二船籍登记制度及其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7年。

郭萍、袁绍春、蒋跃川著:《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实务与法律》,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彭万林著:《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胡美芬、王义源著:《远洋船舶业务》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5版;

韩立新著:《海事国际私法》,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

司玉琢著:《海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版;

邬凡敏、郑智杨:《发展航运金融的制度障碍与法律对策-以国际化港口建设为视角》,载于《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1年5月。

胡正良、周静:《船舶融资租赁与船舶登记》,《中国海事》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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