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行业务(债券类)合同示范文本(2011版)使用总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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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行业务(债券类合同示范文本(2011版》

使用总说明

一、示范文本使用的注意事项

1、示范文本中标记为“【注:】”的文字为解释说明性内容,在确定合同文本后,请务必删除。文中“【】”指:(1该括号内文字为可选项,视项目情况选择是否保留或删除;或(2可参考使用说明根据项目情况修改括号内的内容。“【●】”则表明须根据具体情况填写有关信息或数据。在使用中,请注意删除不适用的可选项及注释。

2、在协议中同时设计了多套备选方案的情况下(比如:募集款项划付、承销费用、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须根据项目情况择一适用,并删除其余方案。

3、示范文本在权利义务设计上,尽最大限度保护我公司的权益,并兼顾各方公平。因此,在存在多个备选方案的前提下,请承办人员务必先对方案进行选择,并将其他备选方案删除后提供给客户,避免将所有方案均提供给客户选择,防止造成我公司后续合同谈判处于被动。

4、每类示范文本均配有文本使用说明,供承办人员起草合同时参考。报送法律部会签时,请注明是否采用示范文本;如采用示范文本,请注明拟签署文本与示范文本的主要差异,有无实质性修改。

二、共性问题及解决方式

1、关于发行定价方式的选择。针对同类债券品种发行方式的差异,经与债务与结构融资业务线和资本市场部讨论,本着尊重市场惯例和主流做法的原则,在承销协议和承销团协议示范文本的起草上,示范文本采取了“单一协议,备选方案”的方式,即按照发行定价方式的不同,在同一协议中的相关条款相应设计多套备选方案。示范文本的正文以及配备的文本说明中均对备选方案的使用作了批注和说明。

2、关于债券基本信息条款,示范文本没有具体约定债券基本情况,而是交由承办人员依据募集说明书的内容自行填写,仅在示范文本中明确,协议约定的债券基本条款与募集说明书不一致的,以募集说明书为准。

三、通用条款使用说明

1、不可抗力条款

就不可抗力事件而言,考虑到利率对债券发行的重大影响,示范文本特别增加了“基准利率和/或准备金率和/或准备金利率的调整”作为不可抗力事由,允许当事人在该等情况发生时,可暂停履行协议,且可协商终止协议。就不可抗力的处理而言,应注意承销团协议与承销协议不可抗力条款的衔接问题,即:若承销协议约定,在不可抗力发生后须经主承销商与发行人协商一致方可终止承销协议,则承销团协议不宜约定任一分销商的单方终止权,以免发生分销商单方终止团协议,而主承销商尚无权单方

终止承销协议,从而加大了主承销商承担余额包销责任的风险。

2、违约责任条款

在违约责任条款的设计上,第一,应注意承销团协议与承销协议关于迟延划款违约金的衔接问题。承销团协议约定的分销商逾期划付募集款项的违约金比例应不低于承销协议约定的主承销商逾期划付募集款项的违约金比例,以免在发生分销商违约时,主承销商收取的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其因此而向发行人支付的违约金。第二,示范文本采取非连带责任原则,即承销团成员之间、主承销商之间均不承担连带责任。但考虑到项目实际情况需要,示范文本提供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方案。第三,违约责任以赔偿损失为原则,但在发行人违约导致保荐人或主承销商遭受监管谈话、谴责、暂停受理申报业务等情况下,保荐人或主承销商的损失难以界定,为此,示范文本在公平合理基础上,要求发行人采取公开澄清事实、向监管机构书面解释或说明等措施消除给主承销商或保荐人带来的不利影响。

3、利益冲突条款

由于我公司业务门类齐全,在提供债券承销、保荐或受托管理等专业服务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与自营、资产管理、财务顾问、研究、股票发行和证券经纪等业务活动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因此,有必要事先向客户作出声明,并获得客户对该等利益冲突的豁免。承销协议、保荐协议以及财务顾问协议对利益冲突均作了约定。为便于客户接受该等利益冲突豁免的安排,示范文本强

调豁免的前提是主承销商不会利用保密信息从事其他证券业务,同时主承销商承诺将建立健全内部信息隔离制度和防火墙制度,不会将发行人的任何保密信息披露给其他客户。协议中的利益冲突条款作为必备条款,应予保留;在尽可能的情况下,不作修改,以维护公司利益;但如果发行人坚决要求修改,则可灵活处理。

4、管辖法律和争议解决条款

管辖法律方面,原则上应适用中国法;在签署涉外合同时,从协议的履行地、发行人注册地等因素考虑,选择与项目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法律作为管辖法律。一般情况下建议选择中国法律作为管辖法律。

争议解决方式方面,示范文本提供了诉讼和仲裁两套方案,并分别提供了不同的管辖地及管辖机构供选择。诉讼采取二审终审制,在法院进行,具有公开审理、允许上诉申诉的特点;仲裁采取一裁终局制,由仲裁机构主持,具有不公开审理、程序相对简便的特点。综合考虑便利程度、客户偏好、司法水准、法制环境、裁判者专业素质和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示范文本倾向于选择北京作为管辖地。同时,根据“或裁或审”原则,如选择仲裁作为争端解决方式,就不能再对管辖法院作出选择,否则仲裁约定无效。仲裁机构的名称也必须准确,否则也可能导致仲裁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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