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社会本位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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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法社会本位的表现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科技的发展以及人类认识、思考的深化,民法作为社会的运行规则之一充分体现了历史的要求。其价值取向经历了义务本位、权利本位、而至社会本位的嬗变。本文就此针对民法的社会本位表现作简要探讨,以期能更好地把握民法的宗旨和精神。
关键词:民法;社会本位;表现
一、“社会本位”释义
“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是一对相对应的概念。在民商法学中,有关个人本位假定社会是由处境平等和相互独立的个人构成的共同体,因此法中将个人利益的维护视作是法的基点。社会本位假定人是作为社会的一员彼此联系的,并以社会的存在为前提,因而强调法应当以维护社会的利益为基点。西方法学理论中所谓的“社会本位”实质就是民法的社会化。近代民法曾经是以个人为本位,集中表现为契约自由、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原则。个人本位立法曾对资本主义经济的飞跃做过重要贡献,但是个人本位的极端也使得资本主义社会不同利益的对抗和冲突加剧,导致产生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这不得不让资产阶级国家调整个人和社会的关系,并在民法中逐步推行所谓“个人——社会本位”原则或“社会本位”原则,把权利本位的法逐渐加以限制。因此,在西方法学理论中,把这种限制个人本位的法和权利本位的法的趋势称为“法律社会化”或“民法的社会化”,因此将现代民法又称为“社会本位的法”。
二、民法的社会本位的表现
(一)契约自由的限制
从20世纪起,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开始步入垄断,在这个时期,国家由此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涉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其中法律观念也从个人向社会转变,契约自由原则也在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强化干预影响中受到了更多的限制和约束。强制性合同的问世正是对这一变化的深刻反映。在强制性合同中,当事必须履行合同中所订立的义务,其强制力量来源于法律法规且基于整个社会利益。这种强制性合同在德国被称着契约缔结的强制或强制契约。现代民商法限制合同自由的另一种体现则是对国家对标准合同的干预规定。标准合同,是在20世纪后较为常见的一种契约形式。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经济上处于绝对垄断地位的新的企业不断出现,而这批企业通常采用这种合同方式。对这样的合同签订,消费者、小企业看似是自愿平等的,但本质上来讲却根本没有可选择的余地。因而当事人在这种不对等实力条件下签订的合同,看似一种契约自由,而实质上是没有真正的契约自由,致使不公正现象产生。为了使得社会利益达到均衡,国家对标准合同不得不进行加强干预,以平衡当事人平等交易的利益。例如德国1976年制定了“普通合同条款法”。我国新制订的合同法对格式合同也有专门的规定。总之,从世界各地来看,关于这方面的法律规定都有所涉猎。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20世纪有关契约自由原则受到了一定限制,然而作为一般原则的契约自由原则依然存在,并在一切遵循这一原则的范围内发挥作用。
(二)所有权绝对原则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