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立法原则新论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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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立法原则新论

一、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合称,指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利益(林宝清,2006)。这一原则的意义在于使保险法并不与社会公德相冲突,以更好地保护保险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首先,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大陆《保险法》的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及台湾《保险法》第30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因履行道德上之义务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都体现了该原则。例如,李、王二位的哥联合抓住了一名小贼,因在抓小偷过程中车辆发生碰擦,的哥们想要对车辆索赔,最初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后,经过交警的一番调解,两家保险公司才终于答应,依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分别赔偿李的哥750块,王的哥500块。可见,公民见义勇为,勇斗歹徒,导致自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其危险虽是自己招致,但其行为是道德上的义务,保险人依法不能拒绝承担责任。大陆《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就会导致在现实的案例中的理赔的纠纷,增加类似的条款可以更好的保障被保险人利益。

其次,公序良俗要求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两岸的《保险法》都对未成年人投保死亡险有具体的规定。如大陆《保险法》险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及台湾《保险法》第107条规定:“订立人寿保险契约时,以未满十四岁之未成年人,或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为被保险人,除丧葬费用之给付外,其余死亡给付部分无效。前项丧葬费用之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主管机关所规定之金额”。这两个条款也都体现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公序良俗。区别在于台湾《保险法》对未成年人死亡险的赔偿金额只是丧葬费用,而大陆《保险法》在现实中往往很高,这样就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例如,2003年父亲张四海在安徽亳州的3家保险公司给智障儿子一共买了12份保险,他杀害了自己的儿子还是为了36万元的保险赔偿。

二、公平交易

公平交易,是指契约双方当事人要以社会公认的平等观念建立契约关系,合理设定双方在契约中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在契约中享有的权力和承担的义务要对等,在责任上的承担要合理(林宝清,2006)。这一原则的意义在于降低保险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和减少双方由于地位不同而带来的不平等。

大陆《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台湾《保险法》第54-1条规定:“保险契约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订约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之约定无效: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本法应负之义务者;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抛弃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权利者;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义务者;其他于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俱体现了该原则。例如,2004年,番禺区的陈先生摩托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2月10日出了车祸之后,保险公司以保险单上姓名与车主姓名有一字之差而拒绝理赔。而法院认定保单打印有误,判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该案例中陈先生出于疏忽大意将自己的名字写错了一个字,而非恶意的欺瞒,但本着公平交易的原则,这并不应该影响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又如,1996年,严某因患病入住原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为慢性肾小球肾炎。但在1999年及2000年,严某的父亲先后隐瞒病史在同一家保险公司为严某投了两份康宁保险。严某投第一份保险时,泰和县某保险公司曾对其进行过理赔,支付过保险金。第二次投保后,于2005年请求赔偿,遭到保险公司拒赔。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应对其对严某进行赔偿。在该案例中保险公司明知道严某有病,还为其承保,应视为二者之间的公平交易,保险公司应该履行契约,承担该保险责任和风险。再如,裘先生3年前购买了某公司养老保险,年缴保费近万元,去年加息之后,裘先生越想越不对劲,觉得继续持有该养老保险很不合算,于是便前往保险公司要求退保,又被告知退保要扣除诸多费用,很不划算。后来经某律师建议,裘先生以“保单非被保险本人签名,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为由,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全部保费。在这个案例中裘先生明显违反了公平交易的原则,他这种以谎称代签名为由,要求退还保险费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三、契约善意

首先,对于善意的投保和承保,台湾《保险法》有明确的规定。如第51条规定:“保险契约订立时,保险标的之危险已发生或已消灭者,其契约无效。但为当事人双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订约时,仅要保人知危险已发生者,保险人不受契约之拘束。订约时,仅保险人知危险已消灭者,要保人不受契约之拘束”,及第24条规定:“保险契约因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情事,而保险人不受拘束时,保险人得请求偿还费用。其已收受之保险费,无须返还。保险契约因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时,保险人不得请求保险费及偿还费用。其已收受者,应返还之”。由此可见,当保险双方的当事人能够举证其确实不知道危险不存在或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保险合同仍然有效。而大陆《保险法》对善意的投保和承保所产生合同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

其次,对于善意超额保险,两岸的保险法均有明确规定。例如,大陆《保险法》的第四十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及台湾《保险法》第23条规定:“以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善意订立数个保险契约,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在危险发生前,要保人得依超过部分,要求比例返还保险费。”和第76条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之契约,系由当事人一方之诈欺而订立者,

他方得解除契约。如有损失,并得请求赔偿。无诈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险外,其契约仅于保险标的价值之限度内为有效。无诈欺情事之保险契约,经当事人一方将超过价值之事实通知他方后,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均应按照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减少。”可见,台湾《保险法》对于超额保险分投保人主观上的善意和恶意作出区分,恶意超额保险合同无效,善意超额保险超额部分无效,这样可以减少法律上的纠纷。例如,2003年哈尔滨市的谭洪臣先生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车贷险时,原先报价表上的保费是根据保额20万计算的,而实际缴纳的保费则是根据41万保额计算的,保险公司将他28万元货车的保额翻了一番。谭洪臣认为保险公司超额承保的部分无效,应退还保险费7198.74元。而保险公司认为其只是根据远航公司(谭洪臣的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提供的发票进行保费厘定,不存在恶意承保的情况。二者争论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恶意的超额承保。由此可见,区分善意和恶意的超额保险是十分重要的。

再次,对于善意重复保险,而台湾《保险法》称之为复保险,两岸的保险法对其均有明确规定。大陆《保险法》的第四十一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台湾《保险法》将复保险区分为善意复保险和恶意复保险。如第37条规定:“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及第38条规定:“善意之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可见,台湾《保险法》对于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规定的比较明确。恶意超额保险,合同全部无效,保险人不返还保费,从而使投保人诈骗行为的成本相对比较高,在一定程度上能抑制投保人的诈骗动机。

四、谨慎核保

首先,保险人对死亡保险的谨慎核保义务。我国大陆《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及台湾《保险法》第105条规定:“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约定保险金额,其契约无效”。二者都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金额方可有效。保险人有义务核实被保险人签名的真实性或要求被保险人当面签署。此外,以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的死亡险,保险法一般通过限制保险金额保护被保险人。本文公序良俗部分已经阐述了。

其次,保险人对超额保险的审核义务及法律责任。我国大陆《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八台条规定:“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及台湾《保险法》第169条规定:“保险业违反第72条规定超额承保者,除违反部分无效外,处新台币4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或勒令撤换其负责人,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撤销其营业执照”。从二者的对比中可以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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