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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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盗赃物、遗失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大致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规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前苏联《苏俄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对拾得物和盗赃物,丧失占有人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只有当财产是为执行法院判决而依规定的办法出售时,才不允许要求返还财产。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前苏联所处的立法背景是在市场经济不发达的情况下,且所有权神圣原则占据主导地位的产物。这种立法例对保护所有权利益,保护财产“静的安全”,维护社会良好治安是有一定的作用的。
第二种: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种立法例规定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通过法定方式,可以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如《日本民法典》第193条、第194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二年内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买受的,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法国民法也采用此立法例,《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款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笔者认为,规定中的二年或三年,其实是一个是除斥期间,而不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而从公共场所合法取得的规定,才是适用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况,即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才有条件的承认盗赃物、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立法原因在于,这个时候,市场经济已经发挥了较大的作用,各国意识到在交易过程中,财产“动的安全”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同时,必须兼顾原所有人的利益,于是采取平衡两者利益的折衷的立法模式。
第三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的规定:“……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买人取得其所有权。”根据该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即不知卖方有诈,以为卖方是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购买人,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卖方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6〕。由此可见,《美国统一商法典》把法律保护的重点转移到了善意买受人的身上,随着社会进步、市场经济发展、社会资源丰富,物质流动更为频繁,对盗赃与遗失物可适用善意取得的国家更趋向于重点保护买受人的利益,重点在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而不是静态的交易安全。
通常认为,盗赃物、遗失物脱离原所有人的占有不是基于所有人意思,就这一点而言,它与占有委托物基于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而与所有人脱离占有确实有所不同,但当它被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在受让时所尽到的注意义务是相同的。既然交易主体在交易中因无法查明出让人是否是有权处分人而可援用善意取得制度来获得法律救济,又怎能苛求受让人承担因物之来源不明而导致财产被夺回的风险呢?而且“在市场交易中,盗窃物与其他同类财产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对一般大众而言,让其判断让与人是否具有真正的权利已属不易,若再让其判断受让物是否是盗窃物更是难上加难,这也是对受让人的一种苛刻要求,对受让人是极不公平的。”盗赃物与其他同类财产并没有本质的区别,要求买受人对其进行识别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公平的。受让人尽到的注意义务是相同的且同样是善意无过失,为何因其受让的是占有委托物对其加以保护而对其受让的占有脱离物不加以保护呢?因此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不仅对受让人来说是公平的,也符合社会的公平价值理念。
笔者认为,在我国将来制定的民法典中应该规定盗赃物、遗失物适用善
意取得制。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般应具备:第一,标的物为动产;第二,出让人为动产占有人;第三,出让人无移转动产所有权之权利;第四,受让人依法律行为受让动产;第五,受让人实际占
有出让人移转占有之动产;第六,受让人于受让时为善意〔11〕。盗赃、遗失物不仅应该具备动产善意取得的一般要件外,还应该特别强调以下几个要件:
1.货币及无记名有价证券绝对适用善意取得。货币及无记名有价证券即使为盗赃,也适用善意取得,因为它们作为一般的等价物,流通频繁,如要求返还,会牵扯众多的经济关系,尤其是金融关系,而且,货币及无记名有价证券的信用不应当被怀疑。在实际生活中,商店或个人在出售财物时要求买受人提供货币的来源证明是违悖常理的。
2.受让人须从公共场所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受让物。公共场所是指:(1)由拍卖而取得受让物,所谓拍卖,既包括国家有关机关主持的强制拍卖,也包括一般的拍卖机构所主持的一般拍卖。(2)由公开市场取得受让物,公开市场既包括公营市场也包括公开的交易场所,如一般的商店、超市、百货商场及夜市场等。(3)由贩卖同种类之物的商人处取得受让物。所谓贩卖同种之物之商人,指以贩卖与盗赃或遗失物同种之商品为业之人而言〔12〕。以公开拍卖方式或在公开交易市场受让的盗赃物、遗失物,应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因为合法公共交易场所,是国家管理的公共交易市场,不同于地下交易市场和其他任意交易场所,具有广泛的信誉,人们不可能也没有义务进行审查。这里经营的商品是否合法,只能由国家管理机关负责审查,即使出现了不合法商品,其责任也在于国家的管理松弛,对于购买者来说是没有过错的。因而,要购买者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
3.受让人取得受让物时须为善意。善意取得,以受让人之善意为前提,如果受让人无善意,则不存在善意取得之问题,对受让人所取得的所有权自没有保护的必要。在盗赃物、遗失物的交易中,应特别强调买受人的主观意愿是“善意”,即买受人在购买此类物时不知或不应知道该物是赃物、遗失物。如果买受人明知或依一般人标准应知而未能知道是盗赃物、遗失物而购买,即是销赃行为,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至于判断是否“善意”的标准,笔者以为,可有以下几条:(1)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购得,作不合理解释的。(2)交易的时间、地点、方式有重大可疑之处却未合理注意的。(3)依一般人经验可看出让与人有明显可疑之处而不问明购物的。(4)其他情况依一般人经验可以认定交易物可能是赃物、遗失物而购买的。
4.受让人须有偿取得受让物。受让人在公开场所通过交易取得受让物,必然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符合市场交易的一般规则。如果受让人无偿取得受让物,对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受让人没有任何损害,这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如果受让人无偿取得受让物,自没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其加以保护的必要。在对盗赃物、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下,原所有人的利益可能会受到损失,但是在所有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法律必然要牺牲较小的利益以保全较大的利益,所以为了保护市场经济所必需的交易安全只有牺牲原所有人利益。故原所有权人不能依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请求善意第三人赔偿,而只能向让与人,即盗窃者与拾得人寻求补救,原所有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这时会存在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竞合。对于原所有人来说,必须先等刑事案件告破,确认盗窃者或拾得遗失人后请求赔偿。这样既保护了原所有人利益又维护了交易安全。
三
在我国立法中,涉及到对盗赃物、遗失物的法律条款主要有:
1.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复函中,有关于赃物善意占有的处理意见:195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指出:“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应认为已取得所有权。但如果失主愿意支付价金要回原物时,应当准许。”“不知情的买主买得赃物,如果不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不得取得所有权。其所受损失,可以斟酌具体情况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分担。”
2.1965年,公安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发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赔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实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该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缴;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的,而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