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我国假释率超低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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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我国假释率超低之困境

假释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也是我国法制建设极为薄弱的一个环节。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假释率超低,有悖于世界行刑现代化方向。假释率超低是诸多原因纠结的结果,如假释被设计为国家对罪犯的恩惠、假释的实质条件抽象且难以把握、不合理的禁止性规定、人为设定假释比例和倒查制度的影响、假释后监督“虚化”带来的压力。走出假释率超低的困境,需要将假释设计为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所应享有的一种权利,细化假释的实质条件,取消假释的禁止性规定,摒弃比例限制和倒查制度,强化对被假释罪犯的有效监督和扶助。

标签:假释制度;假释率;假释权;监督;改革

假释制度从其产生至今虽不过100多年的时间,却已经成为各国广泛采用的刑罚执行制度,也成为监狱文明的标志性制度之一。在我国,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一段时期的劳动改造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给予其有条件地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执行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一道关口,而假释制度显然是刑罚执行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但是,一直以来,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实践乃至学术研究之重点都是审判程序,甚至以前较为忽视的审前之侦查、起诉程序近来也日益受到关注,研究者甚众,而执行工作似乎一直并不那么引人注意,这就使得包括减刑、假释在内的刑罚执行制度成为我国法制建设极为薄弱的一个环节。

在假释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中,假释率超低是个突出的问题。统计数据表明:从1995年到2000年,我国的假释率分别为2.3%、2.68%、2.93%、2.07%、2.13%、2.25%,而2001年的假释率甚至在2%以下,为1.43%。假释的机会对服刑罪犯而言几乎等于零。反观其他法治国家,假释率大大高于我国,假释的广泛适用已成为国际司法新潮流。以2000年的假释率为例,澳大利亚为39.7%、加拿大为32.7%、美国则高达72%。两相比较,我国行刑理念远落后于世界行刑趋势,超低的假释率有悖于世界行刑现代化方向。

一、假释率超低之困境:诸多原因的纠结

(一)假释被设计为国家对罪犯的恩惠

假释制度的本质是什么,似乎尚无定论,但恩惠说显然是我国的现实写照。恩惠说强调假释是国家对服刑罪犯的恩惠,是对服刑期间表现优良的罪犯的一种奖赏。由于特别强调国家本位,国家以施恩者的姿态赐予罪犯假释,罪犯仅仅是受刑客体和被施恩的对象,并不具有主体性,当然也不享有请求假释的权利。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国家的刑事政策对假释是放宽还是紧缩也就起着重要作用。我国犯罪率长期居高不下,自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我国一直奉行严厉的刑事政策,不仅对严重刑事犯罪进行坚决打击,而且对服刑罪犯的假释也是严格控制,可谓慎之又慎、严之又严,加之罪犯没有权利提出假释请求,假释适用过分紧缩

就成为常态。

(二)假释的实质条件抽象且难以把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对于“确有悔改表现”如何理解,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第十条规定“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确有悔改表现”)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显然,我国关于假释的实质条件须同时具备“确有悔改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解决假释的具体条件和标准问题,尤其是对于如何判断罪犯是否已达到“不致再危害社会”几乎没有标准。为解决实际操作问题,司法部制定了《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各省区市也相应制定了《罪犯奖惩考核办法》,以此与罪犯的假释挂钩。然而,尽管如此,“不致再危害社会”是对在押犯出狱后再犯可能性的预测,而这种可能性的预测实际上是很困难的,实践操作中难以把握。可以肯定的是,仅仅基于罪犯的狱内表现就得出其不会再犯罪的结论很难说是可靠的。因为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是否重新犯罪危害社会,不仅取决于其在狱中的改造效果,更与其所处的社会环境密切相关。要求假释的决定者对罪犯人身危险性进行量化分析很难,对罪犯假释期间的社会环境作出预测则更难。更何况,依照犯罪学的观点,每个人都有可能犯罪,每个人都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潜质,即便是从未犯罪的人,也无法断定其将来必然不会犯罪。在行刑中启动假释,意味着执行机关责任的加重,所以为避免因假释的适用不当而承担责任,不论监狱还是法院都对假释严格控制。于是,实践中出现了多用减刑、少用或不用假释的情形。从统计数据来看,比之于2%左右的假释率,我国减刑率高达20%以上。以1995年至1999年为例,服刑罪犯的减刑率分别为21.35%、20.92%、21.72%、23.18%、24.79%。

(三)不合理的禁止性规定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相关统计数据表明,我国累犯约占在押犯总数的12.5%,原判10年以上的暴力型罪犯也占在押犯总数的33.8%。也就是说,依照上述规定,在全国的在押犯中有近46%的罪犯不能适用假释。这一规定显然违背了刑法设立假释制度的初衷。假释制度是根据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制度,是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分子执行一定的刑期后对其应有权利的保障措施。累犯以及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也是可以改造的。惩罚并非刑法的终极目的,将罪犯改造成正常人,使之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能复归社会才是刑法的最终目的。因此,规定将上述罪犯一律排除在适用假释之外,是将罪犯判

决前的犯罪行为与假释所依据的服刑期间的表现混为一谈,不仅有违刑罚个别化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而且不利于调动这部分犯罪分子自觉改造的积极性,当然也不利于监内秩序的稳定。

(四)人为设定假释比例和倒查制度的影响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人为设定假释比例,是司法机关对假释制度适用的一种变通规定和做法。监狱对在押罪犯的假释设定了严格的限制,在押罪犯假释的比例多年来一直维持在2%~3%。如此低的比例,在相当程度上阻碍了罪犯假释权的顺利实现,不利于发挥假释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和教育改造罪犯方面的重大功效。

此外,现在不少地方实行倒查制度,一旦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再犯罪,将对办理假释的审批机关和相关人员进行审查。导致被假释的罪犯犯罪的因素很多,在有些情况下,犯罪行为并无一定的规律而具有很大的随机性和偶发性。更何况,罪犯在假释期间监管机关对其监管保护不力所带来的问题更不是监狱、法院所能控制的。被假释的罪犯一旦犯罪就启动倒查,即便未查出问题,也会给执法人员心理蒙上阴影。无怪乎执行机关在面临这些潜在的风险时,宁愿选择更加安全的减刑。因为,被减刑的罪犯在释放后不存在继续监管的问题,即使重新犯罪,也不会给执行机关带来麻烦。

(五)假释后监督“虚化”带来的压力

罪犯被假释后,对其监督和保护的重要性丝毫不亚于服刑期间的改造,但是现在却出现了一种很不正常的现象:相关部门在审批假释时慎之又慎、严而又严,而罪犯一旦假释回归社会后,就无人问津、无人监管、放任自流,假释几乎就是释放。而且,被假释的罪犯能否适应社会,能否安全度过考验期,完全取决于其自身。假释本应起到作为罪犯复归社会的桥梁作用,但是对假释犯疏于管理,可能使得前期所做的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前功弃尽。一旦出现假释犯再犯罪,监狱、法院即会承受极大的压力,压力之下又促使监狱、法院严格控制假释。如此形成恶性循环,亦导致假释率愈益走低。

形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大的方面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其一,公安机关监督不力。我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实际上被假释的罪犯通常由基层派出所进行监督,但是由于基层派出所人手少、任务重,除承担大量的业务工作外,还要完成地方政府指定、摊派的各种任务,民警们几乎都是超负荷工作,因此对假释犯的监管或者并未列入议事日程,或者力不从心、无暇顾及。有的地方甚至出现假释犯几年不见踪影也无人知晓的情形。其二,更生保护制度阙如。《刑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监督,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公安部1995年制定的《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第23号令),对被假释者的监督管理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就其作用而言,仅限于对被假释罪犯的管束,强调他们必须遵守若干规定事项,只是消极的观护措施,而缺乏必要的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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