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规定定稿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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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精编W O R 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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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梁的质量、安全和完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机关】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综合管理部门。

市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及其附属桥梁的管理工作,对区(县)交通路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交通路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次干路、支路和街坊路及其附属桥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监管机关】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的施工许可,对质量安全和监理活动进行监督;市市政主管部门负责附建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各类市政管线建设、维修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利专用道路、桥梁的建设、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负责附建于城市道路、桥梁的给、排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公园内道路、桥梁的建设、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负责城市道路、桥梁绿化的监督管理;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桥梁的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据本办法对违法占用、挖掘、跨越、穿越城市道路、桥梁等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管理原则】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强化监管、协调发展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安全责任主体】城市道路、桥梁的投资建设人是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和养
护维修的安全管理责任人。

投资建设人委托他人建设、养护维修的,受委托人是城市道路、桥梁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城市道路、桥梁施工单位和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分别负有安全施工和安全作业的责任。

第七条【鼓励性政策】支持城市道路、桥梁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运用,提高城市道路、桥梁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社会监督和奖励】保护城市道路、桥梁人人有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城市道路、桥梁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对保护城市道路、桥梁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交通路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战略和城市总体规划,协调组织编制城市道路、桥梁发展规划和专业规划,经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设计安全保障】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应符合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道路设计规范,满足交通组织、安全和战备需求,符合防灾减灾、应急排险、附属设施配套等要求,提高城市道路、桥梁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年度建设计划】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发展规划和专业规划,提出城市道路、桥梁年度建设计划,经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资金筹集渠道】城市道路、桥梁建设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
(三)国内外贷款;
(四)社会资助;
(五)发行债券;
(六)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投资;
(七)其它。

第十三条【建设计划实施】建设城市道路、桥梁推行代建制度,由投资建设人采取招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并实施监督。

开发区、居住区等集中建设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应当纳入开发建设计划,同步配套建设。

第十四条【管线同步建设】新建或改建附建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各类管线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桥梁新、改、扩建、大修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依据《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和规范。

有条件的,应当建设共用管廊。

第十五条【道口建设和改造】新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线路与城市道路相交或新建城市道路与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线路相交的,应当规划建设立体交叉设施,建设费用由建设方承担。

现有平面交叉的铁路道口,应当逐步规划改为立体交叉。

立体交叉规划断面的建设、改造费用由铁路部门承担,其它部分的建设、改造费用由城市道路、桥梁建设、改造方承担。

第十六条【建设规范】城市道路、桥梁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依法通过招标确定。

城市道路、桥梁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管理规定,接受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交通路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施工应急管理】城市道路、桥梁的施工单位应当执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制定并实施施工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应报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路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应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保修责任】城市道路、桥梁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施工单位应在该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负有保修责任。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条【委托养护管理】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采取招标或直接委托的形式确定,由投资建设人与中标或被委托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养护维修计划】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计划,由市、区(县)交通路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养护维修经费】城市道路、桥梁养护维修经费,应当按照定额标准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养护维修经费应当按照养护维修计划和定额,合理安排并专项使用。

第二十三条【养护单位条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具有与养护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养护维修队伍,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按照养护维修计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巡查和养护、维修。

第二十四条【养护维修档案管理】养护维修单位应按照交通路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档案,及时将养护维修作业和巡查、检测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并接受交通路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养护维修作业规范】养护维修人员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穿着统
一的安全标志服;按照规定设置作业现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车辆、行人交通安全。

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执行养护维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检测评估】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路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对城市道路、桥梁进行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结果报交通路政管理部门。

交通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测评估结果汇总后录入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监督管理效能。

第二十七条【应急预案】交通路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市道路、桥梁应急组织工作预案。

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应急组织工作预案的要求,制定先期应急抢险处置方案,建立固定的抢险队伍,进行培训、演练,提高先期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八条【应急处置】经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时设置警示标志。

检测评估确定为危桥的,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发布通告,制定处置方案。

处理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的交通管制措施,加强交通疏导,防止危险发生。

第二十九条【突发险情应急处置】城市道路、桥梁出现塌陷、断裂等影响通行安全的突发情形,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向交通路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情况危急时,养护维修单位可先行采取封路、封桥、限制车辆、行人通行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条【社会监督】交通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道路、桥梁养护维修信用信息系统,定期公示城市道路、桥梁完好、质量投诉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三十一条【禁止性规定】城市道路、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移动道路和桥梁设施或者设置障碍物;
(二)开设集贸市场、摆摊设点或从事其它商业经营活动;
(三)擅自建设建筑物、搭建构筑物或者改变城市道路、桥梁使用功能;
(四)机动车在非指定城市道路、桥梁试刹车或停放;
(五)烧、砸、压、泡、污损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损城市道路、桥梁的各种作业;
(六)占用重要国家机关门前及附近路段的;
(七)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周围大型公共建筑疏散和防火通道的;
(八)占压地下管线搭建临时建设工程或其他临时构筑物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车行道、人行道设置广告牌的;(十)占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的;
(十一)利用城市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十二)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三)损害市容环境卫生或绿地、树木或严重扰民的;
(十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及影响城市道路、桥梁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许可规定】城市道路、桥梁范围内限制下列行为,确实需要的,应当经交通路政管理部门许可,涉及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设置广告牌;
(二)设置公共停车场;
(三)设置邮筒、报刊亭(摊)、电话亭、杆线、管线、车站站亭和站牌等设施;
(四)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进行施工、作业;
(五)依附城市桥梁架设各类市政管线设施;
(六)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上路行驶;
(七)其它占用城市道路、桥梁的情况。

城市道路、桥梁日常养护维修作业不需办理许可手续,但须遵守作业规范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年度计划管理】除挖掘、穿越支路、街坊路的小型作业项目和紧急抢修作业外,新建、改移、维修地下管线需要占用、挖掘、穿越城市道路、桥梁的,依据《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实行计划管理,由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依据年度占用、挖掘、穿越作业计划办理许可手续。

轨道交通和其他大中型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穿越城市道路、桥梁的,应当将建设计划报市交通路政管理部门,由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依据年度占用、挖掘、穿越作业计划办理许可手续。

占用、挖掘、穿越城市道路、桥梁计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抢修许可】地下管线紧急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桥梁的,抢修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交通路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以内补办许可手续。

第三十五条【不予许可规定】申请占用、挖掘、跨越、穿越和超限行驶城市道路、桥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不予许可:
(一)可能严重影响公共安全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安全保护措施和交通导改措施不健全的;
(三)占用桥下用地有碍市政应急抢修物资、设备存放,交通渠化和公共交通使用的;
(四)施工作业不符合占用、挖掘、穿越城市道路、桥梁计划管理的;
(五)冬季挖掘施工不能保证恢复路面质量的;
(六)施工方案不能保证城市道路、桥梁及地下管线设施安全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殊情况确需挖掘新建、改建、扩建后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桥梁的,应当由市交通路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作业规范】经许可占用、挖掘、跨越、穿越和超限行驶城市道路、桥梁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范围、期限和时段内占用或作业;
(二)落实城市道路、桥梁安全保护方案,与城市道路、桥梁养护维修单位签订安全协议并对作业安全进行监测;
(三)落实临时交通导改方案,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安排人员维护施工现场周围的交通秩序,遇有雾或雨、雪等特殊天气时,应当及时清除积水、积雪;
(四)遵守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和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许可证编号、工程负责人等;
(五)遵守消防、市容、环保有关规定,维护施工现场环境卫生,不得围圈、占压消火栓或检查井、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影响绿化、环卫工作的正常进行,不得造成污染和扰民;
(六)不得影响城市道路、桥梁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
(七)许可期限届满,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桥梁原状;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损坏城市道路、桥梁的,应当按照原设计标准进行修复或给予赔偿;
(八)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遵守许可部门提出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占路、掘路收费】占用城市道路、桥梁的,应当向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挖掘城市道路、桥梁的,应当向所挖掘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单位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路政管理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路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道路、桥梁养护维修工程或作业,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八条【收费规范】城市道路占用费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征收,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建设、养护事业。

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标准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设定专用帐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挖掘后的修复工作。

第三十九条【掘路修复】作业单位应在完工3日前通知养护维修单位进行修复,及时清理现场、回填夯实,保证回填覆土的密实度达到规定要求。

养护维修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对作业单位回填质量进行检验并组织修复。

修复后的城市道路、桥梁经交通路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四十条【桥梁安全保护】城市桥梁规划红线前后左右五十米的空间为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沙取土、打桩、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和监测措施。

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作业许可前,应当组织专家和交通路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进行安全论证。

经批准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城市道路、桥梁养护维修单位签订安全保护协议。

第四十一条[应急处置]出现影响城市道路、桥梁安全情形的,作业单位应立即停止作业,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蔓延,并立即向城市道路、桥梁养护维修单位和交通路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出现影响地下管线设施安全的情形的,还应当向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擅自占路、掘路、超限运输】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跨越、穿越、超限行驶城市道路、桥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许可规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遵守占用、挖掘、跨越、穿越、超限行驶城市道路、桥梁规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掘路修复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理现场、回填夯实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养护维修单位未按照标准及时修复城市道路、桥梁或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修复赔偿责任】违反本办法,对城市道路、桥梁造成损害的,损害责任人应当予以修复和赔偿。

损害责任人未履行修复、赔偿责任的,城市道路、桥梁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先行组织修复,费用由损害责任人负担。

第四十六条【违反养护管理】养护维修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日常巡查或者不建立养护维修信息管理档案,情节轻微的,由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予以
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路政管理部门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取消五年内承担城市道路、桥梁养护维修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违反相关法规】违反本办法,按照规划、建设、工商、价格、市容、广播电视、水务、环保、公安、消防、绿化、水土保持、电力、电信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八条【安全责任追究】违反本办法,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信用管理】违反本办法并受到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企业,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信用信息归集到本市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安全监管职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名词解释】本办法用语含义:
城市道路是指市区和郊区城镇规划区域内,供社会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和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内的其他用地等。

按照功能可划分为: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道路附属设施等;按照等级可划分为: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

前款所指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包括路名牌、人行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导向岛、安全岛等。

城市桥梁是指市区和郊区城镇规划区域内,架设在水上或者陆上,连接城市道路供社会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共构筑物。

包括跨河桥、车行立交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桥梁附属设施和城市桥梁规划红线内的其他用地等。

前款所指城市桥梁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桥下用地、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等。

第五十三条【适用例外】中央国家机关、军事管理区内部道路、桥梁不适用本办法。

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封闭居住区内部道路、桥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实施日期和废止内容】本办法自2005年月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关于加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管理的规定》中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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