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碘盐管理办法

相关主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福建省碘盐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地方病防治

【发文字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6.05.03

【实施日期】1996.05.03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5月30日实施日期:1998年5月30日)修改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福建省碘盐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5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陈明义

1996年5月3日

福建省碘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发展,

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生产、运输、购进、销售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有关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规划安排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教育部门负责中小学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教育。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碘缺乏危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福建省盐务局为本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盐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由省盐务局指定,并取得省卫生厅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组织碘盐生产。

第七条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卫生标准。

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碘盐加工厂应设立质量检测岗位,并建立碘盐检测工作制度,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