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能否赋予综合授信合同等类似“金额不确定”的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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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能否赋予综合授信合同等类似“金额不确定”的合同
强制执行效力
石城公证处俞秀珑
能否赋予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所谓“金额不确定”等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目前在我行业内部还有不同声音。一部分公证人员认为: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合同所谓涉及标的金额的不确定性,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2006)》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第二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内容无疑义。”的审查要求。另一部分公证人员认为虽然在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其金额可能是不确定的,但是到债权人要求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时,往往已经有明确的债务的标的。所以可以赋予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类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对此,笔者想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就本文而言,讨论的是出借人为银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为公司法人或者自然人之情形。
实践中,当某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合同文本时,并不意味着借款人已经可以得到一笔自出借人某银行放出的贷款,而仅仅意味着借款人、抵押人已经与该银行达成合意,在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内,在不超过授信额度且满足其他出借人条件的情况下,借款人可以向银行随时申请贷款,并由抵押人为此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这往往意味着借款人要实际取得某笔贷款还需要和银行签订具体的业务合同,比如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理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在具体业务合同中还需要约定,具体此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息、违约条款等具体条款。而该具体业务合同必须属于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确定的贷款类型。
在众多银行竞争的业态下,哪个银行放款速度快,利息低、放款方式机动灵活就会更容易赢得客户。所以,越来越多的银行开始选择和客户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比较机动灵活的贷款合同文本,以缩短客户在实际用款需求时,能够较快的放款。但同时,银行基于信贷安全、风险控制的考量,也向我们公证行业提出了能否赋予《综合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所谓标的金额不确定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的申请诉求。
要确认能否为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所谓“标的金额不确定”作为债权文书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量:
一、何为综合授信、何为最高额抵押
所谓综合授信,就是银行根据借款人的资信及经济状况,通过评估其包括抵押额度、质押额度和信用额度,授予其一定期限内的贷款额度。在授信期限及额度内,借款人可根据自
己的资金需求情况,随用随借,不必每次都办理繁琐的贷款审批手续,而且可以尽可能地减少利息支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该担保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担保法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二、是否确有不能满足“《公证程序规则(2006)》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第二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内容无疑义。”规定之情形。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2006)》第三十九条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如上所述,银行与客户间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所谓标的金额不确定的合同,实际上已经完成了以下几个点的确认:
1、明确债权人为出借人即为银行、抵押权人亦为银行;明确债务人为借款人、保证人为抵押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无歧义。其合同的主要内容即为给付货币,还款付息。
2、可以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类似合同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3、在发生实际借款请求时,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本质为《综合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项目下的补充合同,属于该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一部分,在具体业务合同中毫无异议的确认了贷款的金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合同重要条款。
三、公证机构出具上述强制公证的可行性
公证机构出具强制执行公证,其实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在合同签订时,审查合同是否符合出具强制执行公证的要求,第二部分在于实际发生借款人违约时,出借人即银行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
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在有条件的情形下,可以对《综合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所谓标的金额不确定的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所谓有条件是指,首先要在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所谓标的金额不确定的合同时,在合同条款中加入合同各方同意申请办理公证,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的条款。其次,要在《综合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所谓标的金额不确定的合同中标注清楚将来可能在实际借款时会采用的具体业务合同类型。最后,
在实际借款时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中,加入“指向条款”,即“本合同为编号为XXX《综合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所谓标的金额不确定的合同项下的补充合同”。
笔者认为在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公证机构完全可以对《综合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所谓标的金额不确定的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适应目前银行等金融系统对公证的业务期许。
在实际发生逾期等违约行为时,出借人即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需要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转账记录、还款记录、催款函等证明,公证机构在审核后,还有向违约方、抵押方发函核实的义务。对于借款人来说,其自身是否有逾期还款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很清楚的;对于公证机构来说,审查是否有违约行为,确定违约金额(包括利息、滞纳金)并不会产生异议,且合同各方均向公证机构表达过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所以,笔者认为,对《综合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所谓标的金额不确定的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不会对公证的公信力产生风险。
四、公证机构出具上述强制公证的必要性
首先是顺应金融机构的现实需求,开拓公证业务。对面金融机构对于风险控制的巨大需求,公证机构作为一个有公信力的中介机构,一方面,理所当然的应当承担起这个社会责任,减少通过诉讼得偿的可能性,降低其潜在的法律成本,另一方面,适应金融机构向借款人放款要求,实现风险可控,手续简便的实际需求。有部分公证人员提出,应当对具体业务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不应对《综合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所谓标的金额不确定的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其理由是具体业务合同满足了公证机构出具强制公证的要求。笔者不反对此种观点,但是笔者认为,更好的做法是,公证机构应当从事实考量,从实际出发,将《综合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所谓标的金额不确定的合同与其项下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看成是一个整体考量。对于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的《综合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所谓标的金额不确定的合同后,出借人即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抵押人已经达成了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合意,在进一步签订具体业务合同(该业务合同已经被确认在综合授信的合同项下)后,又明确了贷款金额、利息、期限、违约金等核心条款,至此,已经满足了出具强制公证的全部要素。
在综合授信类金融业务发生时,一个借款人在既定的额度、在既定的期限内会根据实际资金需求,往往会发生多笔借款需求,如果,公证行业机械、教条的认为必须对每一份具体业务合同单独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那则意味着公证行业将十分没有效率的办理一次又一次重复的公证服务,除了也许能按笔多收几个公证费用外,实在看不出还有什么其他的“优点”,但从整个经济成本上,无疑是增加了借款人的负担,减慢了银行等金融机构放款的速度,耗费了整个社会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