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3,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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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

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篇一: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

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码:

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码:

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身份证号码:

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经甲方审慎调查,同意丙方为乙方的债务提供担保,为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保证范围

1、丙方的保证范围为乙方名下所有向甲方的借款金额万元(人民币大写:),借款期限自年月日至自年月日,月利率为%。

2、因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交通费、复印费、住宿费等

二、保证期限

1、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2、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仍有本息未支付的,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借款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

保证人必须代偿;出借人二年内未要求保证人代偿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方式

1、丙方在上述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乙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乙方逾期未支付利息的,甲方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丙方须于十天之内向甲方承担垫付当期利息的保证责任;乙方逾期未付本金的,甲方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十天内向甲方承担垫付本金的保证责任。

3、甲方因乙方逾期履行还款义务产生损失的,丙方在承担垫付当期本息的同时还应当承担赔偿甲方所受的损失。

四、借款合同变更

甲、乙双方对借款约定的事项进行变更,需征得丙方同意,未征得丙方同意,丙方对所变更的借款条款不承担担保责任,但不能免除依据本保证合同应承担的保证义务。

五、双方权利与义务

1、乙方因资信状况出现严重困难或发生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影响还款能力的,应当向甲方及时通报。甲方发现乙方出现以上情况,可要求乙方增加担保措施或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提前向乙、丙收回借款本息。

2、乙方应当按时足额地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

3、丙方在乙方逾期付息不还本的情况下,应甲方要求承担代为偿还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

4、各方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住址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立即书面告知合同相对方。因变更未及时告知,合同相对方邮寄到本合同的通讯地址就视为送达,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变动方承担。

六、违约责任

乙、丙逾期履行保证合同构成违约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

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七、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丙约定在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八、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共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有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

住址:

联系电话:

签订日期:

丙方(签字):

住址:

联系电话:

签订日期:

乙方(签字):住址:联系电话:签订日期:篇二:保证期间问题的思考

关于保证期间问题的思考

一、保证期间的定义

准确界定保证期间的含义直接影响到保证期间的正确理解。

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

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责任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注:“探索于民法中最活跃的领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奚晓明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保证责任的期间,是指依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只在一定的期限内承

担保证责任。(参见《担保法解释》第31条)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注:邹海林、常

敏:《债权担保方式和应用》)

从上面三个定义看,保证期间表明:1、表明了债权人的主动性,即债权人可以主动

行使权利,但不行使权利会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即保

证人免责)2、表明了保证人免责的

条件性,即“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和“最长期间”都是保证人免责的条件。3、表明了

保证人的被动性,如“保证人容忍”。

所以保证期间是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债权人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

期间,如果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或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担

保法)。

二、保证期间的起算我司《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第三条:自甲方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两年。

银行与我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第五条: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

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如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为

分期到期,则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届满之日起

经过两年。】

保证期间既可以是法定的保证期间也可以是约定的保证期间,但首先是约定期间。担

保法第25、26条规定的法定保证期间在性质上是属于任意性规定,即只有在当事人没有

约定的保证期间时,才使用法定的保证期间。从我司上述两条条款看,我司与银行显然没有共同约定保证期间:我司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自甲方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两年,

我司同事解释“应当承担责任之日即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即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

届满之日起算;银行保证合同约定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届满之日

起经过两年,即从合同签订并生效之日起算,若贷款期为3年,则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

效之日起5年。

当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担保法第25、26条明确规定:“保证人与债权

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由此可以看出,保

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此时正是债权人客观上开始有权要求债务人或保

证人履行债务的时间。而且,《担保法解释》第33条也明确规定,保证期间的起算:主合

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

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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