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答辩状(政府信息公开):耐人寻味!(200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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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答辩状(政府信息公开):耐人寻味!

发表时间:2008-8-11 14:14:00 阅读次数:547

今天,收到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寄来的答辩状。从时间上计算,没有任何拖延。对于安徽省政府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积极态度,让人颇感欣慰。

但是,看了答辩状之后,却有些吃惊。答辩状第一点和第二点,继续坚持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能适用于行政复议过程,笔者虽然不以为然,但尚不大好说到了吃惊的程度。让笔者吃惊的是答辩状第三点,安徽省政府居然认为“复议案件的材料是由省政府法制办制作并保存,因此,即使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开复议案件材料,原告亦应向省政府法制办提出申请,即该信息公开的主体是省政府法制办,而非省政府。原告以省政府为被告要求履行复议案件材料信息公开的职责,亦没有法律依据。”言下之意,当然是说,本案适格被告应该是安徽省政府法制办。法制办是政府内设机构,又如何成为适格被告呢?

附:

安徽省人民政府

行政答辩状

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

住址:合肥市长江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三运省长。

原告袁裕来不服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现就原告起诉理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经及时给予答复。

申请人任雪花等四人不服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设立市级绩溪县城区生态工业园区的批复》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袁裕来系复议案件中四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2007年8月15日,上述行政复议案件依法中止审理,被告向案件申请人等送达了《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2008年6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要求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其公开复议案件的相关材料。被告研究后认为,复议案件的相关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原告作为复议案件申请人的代理人可以查阅复议案件的相关材料,并通过查阅案件材料了解复议案件办理情况。在复议案件审理中,复议机关依据复议法的规定为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提供条件,但不是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申请人公开案件材料。被告工作人员于2008年6月20日上午9:21分电话告知原告这一意见,并明确说明可以随时查阅本复议案件材料。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履行职责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及时给予了答复,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二、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其要求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信息公开,于法无据。

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是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原告作为

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的代理人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5条及《安徽省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暂行办法》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查阅行政复议案件材料,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严格依法为复议案件的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件材料提供便利,对复议案件材料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查阅的方式向申请人、第三人予以相应的公开。在本复议案件办理中,因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案件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也不需要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公开,复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依法查阅案件材料,了解案件办理情况及相关案件信息。关于这一点,被告工作人员在2008年6月20日上午9:21分电话答复原告时明确说明。因此,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要求被告公开复议案件材料,没有法律依据。

三、省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所以,上述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关虽是省政府,但具体办理复议事项的机关是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案件的材料是由省政府法制办制作并保存,因此,即使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开复议案件材料,原告亦应向省政府法制办提出申请,即该信息公开的主体是省政府法制办,而非省政府。原告以省政府为被告要求履行复议案件材料信息公开的职责,亦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给予了及时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给予公开,没有法律依据,省政府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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