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估人职业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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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提高保险公估机构抵御风险的能力,特开办本保险。

第二条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为其已持有有效《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并实际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全部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内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被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因执行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的疏忽或过失行为导致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委托人首次于保险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根据本条款和保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和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公司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

第五条对下列原因或行为造成的赔偿责任或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本公司都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授权或被保险人超越中国保监会对其核定的业务范围或经营区域所导致的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接受业务;

(三)被保险人或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超出委托人授权范围所导致的任何损失;

(四)于保单生效前已为被保险人或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知悉或应当知悉的损失;

(五)被保险人或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故意、欺诈或犯罪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

(六)被保险人或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经手帐务不清或收支款项不符所导致损失;

(七)被保险人或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对委托人的诽谤、中伤或泄露其商业机密所致损失;

(八)委托人的间接损失或精神损害赔偿;

(九)直接或间接因下列事件导致的损失:

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乱、恐怖活动;

2、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污染以及其他核事故;

3、任何罚金、罚款;

4、计算机系统中资料丢失或损坏造成委托人的损失;

5、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 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6、政府或行政执法行为。

(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执行保险经纪业务所导致的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六条本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义务

第七条投保人应向本公司如实告知与其业务有关的情况。

第八条投保时投保人应提供《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所属在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名册以及其有效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编号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投保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

第十条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数量、人员发生变动,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一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损失,并立即书面通知本公司。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或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恪守保险公估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如不履行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各项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在接到委托人的索赔请求时或知道可能引起保险索赔的信息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并按本公司的要求提供索赔文件或材料,包括保险单正本、证明公估人责任的法律文件、索赔报告、损失清单、引起索赔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原件,与委托人签定的正式公估合同和必要的其他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单证材料。

第十五条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自行对索赔方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本公司均有权拒绝赔偿或重新确定赔偿金额。

第十六条本公司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或经双方当事人及本公司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多次保险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每次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百分之十,在本保险期限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七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自本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签署相应的权益转让书,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

极协助追偿。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本公司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本公司在10 个工作日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条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双方当事人约定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中的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本条款中使用的名词定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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