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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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2022年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256号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管理,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物品以及综合保税区内(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区内不得居住人员。

第四条综合保税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应当符合综合保税区基础和监管设施设置规范,并经海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第五条区内企业可以依法开展以下业务:(一)研发、加工、制造、再制造;(二)检测、维修;(三)货物存储;(四)物流分拨;(五)融资租赁;(六)跨境电商;(七)商品展示;(八)国际转口贸易;(九)国际中转;(十)港口作业;(十一)期货保税交割;(十二)国家规定可以在区内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提升综合保税区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第七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禁止进口、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在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

第八条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2017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2017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2017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海关总署令第172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的管理,促进国际贸易便利,保障国际贸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以下简称舱单)是指反映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及旅客信息的载体,包括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装(乘)载舱单。

进出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内容应当包括总提(运)单及其项下的分提(运)单信息。

第三条海关对进出境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以及公路车辆舱单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货运代理企业、船舶代理企业、邮政企业以及快件经营人等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以下统称“舱单传输人”)应当按照海关备案的范围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等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相关电子数据。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海关可以暂不予办理运输工具进出境申报手续。

因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向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采用纸质形式在规定时限向海关递交有关单证。

第五条海关以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的时间为进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海关以接受预配舱单主要数据传输的时间为出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间。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199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已于1997年6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9日我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以及根据该办法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与完善海关对保税区的监管,促进保税区的健康发展,根据海关法和其他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税区,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保税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

保税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非保税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

第四条保税区内仅设置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五条在保税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帐簿、编制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帐并进行核算,记录有关进出保税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第六条保税区实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七条海关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查验。

第八条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区。

第二章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第九条海关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施简便、有效的监管。

第十条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备案。

第十一条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二)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生产用燃料,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予以免税;(三)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四)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件,予以保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运输工具管理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运输工具管理系统

供飞机物品申报单 运输工具物料
退飞机物品申报单
申报
下港开往国内 是 电子关封
运输工具动态 电子示意图
境内港海关
核心业务功能
运输工具动态管理系统(海运部分)的核心业务功能包括:
• 备案管理 • 动态管理 • 单据审核 • 转港管理 • 删改申请 • 数据归档 • 系统支持
一、备案管理
基本内容
• 备案管理包括全国性和地方性备案两部分,全国 性备案包括船舶备案、船舶运营企业备案;地方 性备案包括船舶代理企业备案、船舶服务企业备 案。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进出境和境内承运海 关监管货物的水运、空运运输工具传输数
据项的公告》
核心内容 –数据格式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 第88号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进出境及境内承运海关监 管货物的水运和空运运输工具电子传输报文 格式的公告》
录入 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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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模块


H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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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
运输工具动态管理
要点三
• 添加船舶备案数据,系统自动校验录入数据是否符合 数据项定义要求,若不符则系统自动提示;如有漏填, 系统也会自动提示。所有数据项填制时都应符合相应 数据类型定义。备案数据分为必填项和选填项,添加 备案数据时,必填项不能为空,否则系统会进行提示, 并不能进行后续操作;对选填项系统只做是否符合数 据项目类型、定义校验,不符的,进行提示。对不同 监管类型的船舶,在船舶备案时需要选择相应的监管 类型,监管类型不同,则系统在船舶进/出口申报环节 以及海关审单时的要求不同,比如:选择内支线监管 类型,则在单据审核中只需提供总申报单和货物申报 单,否则需提供完整单证。
系统对外服务于运输工具动态申报企业,实现 运输工具相关申报的电子信息化;对内面向海 关运输工具监管关员和所有相关的工作人员, 规范了运输工具监管工作,加强了海关对运输 工具的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

附件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征税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归类、正确估价、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的原则。

第三条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境物品进口税和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1—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第一节申报与审核第五条纳税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

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供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

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海关需要时,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文并且对译文内容负责。

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主管海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但本办法第七十条所列减免税货物除外。

第六条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关于商品归类、审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税则号列(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运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产地、数量等。

第七条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2—补充申报。

纳税义务人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主动要求进行补充申报。

上海检验检疫局通关业务处关于对特殊监管区域出境货物试行通关单无纸化的通知

上海检验检疫局通关业务处关于对特殊监管区域出境货物试行通关单无纸化的通知

上海检验检疫局通关业务处关于对特殊监管区域出境货物试行通关单无纸化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12.11.26
•【字号】
•【施行日期】2012.12.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
正文
上海检验检疫局通关业务处关于对特殊监管区域出境货物试
行通关单无纸化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简化申报手续,提高上海口岸通关效率,经研究,决定自2012年12月3日起,对上海地区特殊监管区域(外高桥保税区、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除外)出境货物(即自特殊监管区内输往境外的货物)全面试行通关单无纸化。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上海海关关于实施通关单无纸化试点的公告》(2012年第2号)要求,实施通关单电子数据的签发、修改、应急预案启动等工作。

其他进出特殊监管区域环节的通关单签发工作维持现有做法。

特此通知。

上海检验检疫局通关业务处
2012年1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浦东新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浦东新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浦东新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海关综合规定浦东新区【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37号【失效依据】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海关规章的决定【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1992.10.07【实施日期】1992.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浦东新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1992年10月7日海关总署令第37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上海浦东新区的开发和发展,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的上海浦东新区(以下简称新区),海关在新区内设立机构,履行海关职责。

第三条新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仅适用于企业)等有关文件,向海关登记备案后,方可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条新区的进出口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和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向海关如实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第五条新区内企事业单位、行政机构进口减免税货物、物品,仅限在新区内使用。

未经海关批准,不得运往区外。

第六条新区内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稽查要求的会计科目、帐簿和报表,对进出口货物的使用、销售、库存等情况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在新区内企业中派驻人员实施监管,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便利条件。

第二章对进出口货物的税收优惠第七条新区内企事业单位、行政机构、进口在新区内使用的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建设新区基础设施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它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一九九一年七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的建设,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为海关监管区,保税区至外高桥码头(该码头装卸作业区不划入保税区)之间应设立专用通道。

海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机构,依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和个人携带物品进行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并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保税区与非保税区分界线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隔离设施标准见附件一);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出入口进出,并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四条保税区内仅限设立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有关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五条保税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和生产、仓储企业及行政管理机构,应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在保税区内设立国家限制和控制的生产项目,须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保税区进出口货物,由保税区内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交验有关单证。

第八条保税区内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进口自用的货物应属合理数量并仅限在区内使用;保税货物和经加工的产品必须复运出境。

上海海关

上海海关

上海海关是国家设在上海口岸的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主要任务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监管经上海口岸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上海海关是我国历史最悠久的海关之一,自1685年(清朝康熙24年)清政府在上海设置江海关开始计算,至今已有326年的历史。

1950年2月政务院发布命令,江海关更名为上海海关。

上海海关现设各类机构48个,包括办公室、法规处、关税处、监管通关处、加贸处等18个内设职能处室(含缉私局),浦东、浦东机场、虹桥机场、吴淞、浦江、外高桥港区、洋山、外高桥保税区等17个隶属海关,审单处、现场业务一处、二处、三处、驻邮局办事处等8个派驻机构,以及全国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中心上海分中心、海关总署上海商品价格信息处、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上海分中心等4个其他机构和自贸试验区海关工作组1个临时机构。

上海海关业务工作具有监管业务量大,海、陆、空、邮门类齐全,点多线长等特点。

近年来,随着上海改革开放和口岸发展步伐的加快,上海海关监管的业务量以每年20%左右的速度递增,口岸的年进出口货值和税收流量约占全国的1/4,各项主要业务指标位列全国海关首位。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65号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65号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65号)《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已于1997年6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9日我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以及根据该办法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署长钱冠林1997年8月1日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1997年6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8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与完善海关对保税区的监管,促进保税区的健康发展,根据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税区,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保税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

保税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非保税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

第四条保税区内仅设置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五条在保税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帐簿、编制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帐并进行核算,记录有关进出保税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第六条保税区实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七条海关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查验。

第八条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区。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海关关于出运到外高桥保税区的商品的出口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海关关于出运到外高桥保税区的商品的出口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海关关于出运到外高桥保税区的商
品的出口退税等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关税
【发文字号】沪国税退[1995]14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海关
【发布日期】1995.05.04
【实施日期】1995.05.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海关关于出运到外高桥保税区的
商品的出口退税等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退[1995]14号1995年5月4日)
根据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精神,现对出运到外高桥保税区的商品的出口退税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出口到外高桥保税区的商品,俟最终运往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运输工具离境的才能办理退税。

出口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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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2018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二00三年十二月五日海关总署令第105号发布根据2015年4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227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规范保税仓库的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

第三条保税仓库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用型保税仓库、自用型保税仓库。

公用型保税仓库由主营仓储业务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专门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服务。

自用型保税仓库由特定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仅存储供本企业自用的保税货物。

第四条保税仓库中专门用来存储具有特定用途或特殊种类商品的称为专用型保税仓库。

专用型保税仓库包括液体保税仓库、备料保税仓库、寄售维修保税仓库和其他专用型保税仓库。

液体保税仓库,是指专门提供石油、成品油或者其他散装液体保税仓储服务的保税仓库。

备料保税仓库,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存储为加工复出口产品所进口的原材料、设备及其零部件的保税仓库,所存保税货物仅限于供应本企业。

寄售维修保税仓库,是指专门存储为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零配件的保税仓库。

《报关与报检实务》(第三版)习题及参考答案(汇总)

《报关与报检实务》(第三版)习题及参考答案(汇总)

《报关与报检实务》(第二版)习题及参考答案(汇总)第一章报关基础知识一、单项选择题1.请指出下列哪种说法不正确( D )。

A.专业报关企业是具有境内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B.专业报关企业中有的属于有限责任公司C.专业报关企业具有报关权D.专业报关企业具有进出口经营权2.根据我国《海关法》的规定,报关行为又可分为自理报关和代理报关,其中通常情况下下列哪一主体不得办理代理报关( C )。

A.进出口货物代理人B.专业报关行C.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D.国际贸易货物运输代理公司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其基本任务是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监督管理、征收关税、( B )和编辑海关统计。

A.临时保管通关货物B.查辑走私C.施加封志D.行政处罚4.海关行使下列哪些权力时不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D )。

A.在调查走私案件时,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B.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外,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场所C.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外,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进出境运输工具D.与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合同或发票等资料5.一般说来,海关权力行使应遵循合法原则、适当原则、( A )、依法受到保障原则。

A.依法独立行使原则B.双赢原则C.相互制约原则D.平衡原则6.目前我国的直属海关共有( C)个A .30 B. 38 C. 41 D. 467.从( C )起,海关对部分打私办案职能进行了内部调整,走私犯罪侦查机构增加了行政执法职能。

A .2001年 B. 2002年 C. 2003年 D. 2004年8.报关员自接到海关“现场交单”或者“放行交单”通知之日起10日内,没有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持打印出的纸质报关单,备齐规定的随附单证,到货物所在地海关递交书面单证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导致海关撤消报关单的,一次记分的分值为:( C )A. 30分B. 20分C. 10分D.5分9.在海关签印放行后,海关发现因为报关员填制报关单不规范,报关单币值或者价格填报与实际不符,且两者差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数量与实际不符,且有4位数以下差值,经海关确认不属伪报,但影响海关统计的,一次记分的分值为:( D )A .30分 B. 20分 C. 10分 D. 5分二、多项选择题1.根据海关对报关单位的现行管理规定,指出下列哪些行为符合报关单位的报关行为规则( AD )。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和外高桥港区联动发展试点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和外高桥港区联动发展试点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和外高桥港区联动发展试点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5.14•【字号】•【施行日期】2004.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和外高桥港区联动发展试点意见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近期,市发展改革委、市外经贸委、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工商局、外管局上海分局、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等九部门制定了《关于推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和外高桥港区联动发展试点意见》。

经市政府办公厅批转,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九部门关于推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和外高桥港区联动发展试点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04〕17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〇〇四年五月十四日附件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九部门关于推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和外高桥港区联动发展试点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04〕17号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发展改革委、市外经贸委、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工商局、外管局上海市分局、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关于推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和外高桥港区联动发展的试点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关于推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和外高桥港区联动发展的试点意见为了充分发挥保税区政策优势和港口区位优势,促进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以下简称“物流园区”)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与外高桥港区联动试点的复函》(国办函[2003]81号)的要求,在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相应的配套管理办法之前,现提出推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和外高桥港区联动发展的试点意见如下:一、海关监管1、物流园区是海关实施封闭管理的特定区域。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出口(境)货物适用主要贸易管制措施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出口(境)货物适用主要贸易管制措施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出口(境)货物适用主要
贸易管制措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海关
•【公布日期】2013.11.01
•【字号】
•【施行日期】2013.1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
正文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出口(境)货物适用主要贸
易管制措施
(2013年11月1日上海海关)
为积极推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建设和健康发展,在确保国家贸易管制政策和措施落实到位的前提下充分实现试验区开放、活力、便利需求,上海海关对现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出口(境)货物贸易管制措施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等进行了梳理,并形成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出口(境)货物适用主要贸易管制措施》(以下简称“《措施》”),作为企业办理自贸试验区进出口(境)货物相关手续的参考。

今后,如国家另行颁布与自贸试验区贸易管制措施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或《措施》所涉法律法规发生调整的,应以新颁布或调整后的法律法规执行。

附件:
说明:1、“一线”是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进出的环节,“二线”是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环节;
2、为简化表格,表中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均列入“公约”栏;
3、如国家另行颁布与自贸试验区贸易管制措施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或本表所涉法律法规发生调整的,应以新颁布或调整后的法律法规执行。

4、未尽事宜,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公路进出境运输工具及货运舱单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公路进出境运输工具及货运舱单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公路进出境运输工具及货运舱单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0.09.30•【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13号•【施行日期】2020.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运输工具监管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13号关于调整公路进出境运输工具及货运舱单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为切实加强公路进出境运输工具及货运舱单管理,进一步规范相关电子数据申报传输要求,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关于数据项、填制规范相关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以及本公告关于公路进出境运输工具及货运舱单电子数据的数据项、填制规范(见附件1至13)的要求,向海关申报传输公路进出境运输工具和货运舱单电子数据。

二、关于货物运输批次号货物运输批次号是公路运输工具载运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标识号。

同一公路运输工具一次进出境时可对应多份总运单,并使用同一货物运输批次号;同一总运单项下的货物、物品,需多辆公路运输工具载运时,应当使用同一货物运输批次号,并同时进出境。

三、关于舱单传输单元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人应当以总运单为单元,一次性传输原始舱单或预配舱单的主要电子数据和其他电子数据。

四、关于进境承运确报进境承运确报增加“途经国或途经地区”“司乘人员人数”“司乘人员健康状况”“是否有预防接种”数据项。

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以进境承运确报电子数据方式一次性传输运输工具预、确报及公路车辆进境申报单电子数据。

运输工具进境承运确报电子数据需删除时,应当以货物运输批次号为单元进行删除。

五、关于出境承运确报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以出境承运确报电子数据方式一次性传输装载舱单电子数据、运输工具出境确报、公路车辆出境申报单电子数据。

运输工具出境承运确报电子数据需删除时,应当以货物运输批次号为单元进行删除。

六、关于过境货物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人应当按照有关规章规定传输过境货物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

上海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指引

上海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指引

上海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指引为统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要求,提高报关单申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指引。

一、预录入编号指预录入单位预录入报关单的编号,用于申报单位与海关之间引用其申报后尚未接受申报的报关单。

预录入编号由接受申报的海关决定编号规则。

报关单录入凭单的编号规则由申报单位自行决定。

二、海关编号指海关接受申报时给予报关单的编号,应标识在报关单的每一联上。

(一)H883/EDI通关系统报关单海关编号为9位数码,其中1-2位为接受申报海关的编号(《关区代码表》中相应海关代码的后2位),第3位为海关接受申报公历年份4位数字的最后1位,后6位为顺序编号。

进口报关单和出口报关单应分别编号,确保在同一公历年度内,能按进口和出口唯一地标识本关区的每一份报关单。

(二)H2000通关系统报关单海关编号为18位数字,其中第1-4位为接受申报海关的编号(《关区代码表》中相应海关代码),第5-8位为海关接受申报的公历年份,第9位为进出口标志(“1”为进口,“0”为出口),后9位为顺序编号。

在海关H883/EDI通关系统向H2000通关系统过渡期间,后9位的编号规则同H883/EDI通关系统的要求。

三、进口口岸/出口口岸指货物实际进出我国关境口岸海关的名称。

本栏目应根据货物实际进出关境的口岸海关填报《关区代码表》中相应的口岸海关名称及代码。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填报货物进境地海关名称及代码,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填报货物出境地海关名称及代码。

按转关运输方式监管的跨关区深加工结转货物,出口报关单填报转出地海关名称及代码,进口报关单填报转入地海关名称及代码。

在不同出口加工区之间转让的货物,填报对方出口加工区海关名称及代码。

其他无实际进出境的货物,填报接受申报的海关名称及代码。

四、备案号指进出口企业在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或征、减、免税审批备案等手续时,海关给予《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来料加工及中小型补偿贸易登记手册》、《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料件及加工出口成品登记手册》、电子帐册及其分册(以下均简称《加工贸易手册》)、《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或其他有关备案审批文件的编号。

法律名称英译若干问题

法律名称英译若干问题

⼈有姓名,如张⼤,王⼩,陈新;法律(⼴义)⾃然亦有其名称,如**法,хх条例,…办法…。

法律名称之英译有其特殊性,⾃然亦有其特殊问题。

那么法律名称之英译实践存在着哪些问题呢? ⾸先是同⼀法律名称,有的译作如此,有的却译作那般,在英语读者看来,有两种英译的同⼀名称的同⼀个法,按英语读来竟判若两法,如: 1、原⽂: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译⽂:甲:General Rules of the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nghai‘s Foreign Economic Rules and Regulations(1991-1992),Shanghai Far East Publishers 1994,P.15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1949-1990)。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Beijing China 1991,P.33 按:虽仅“rules”与“principles”⼀字之差,亦已毫厘千⾥矣。

民法的原则不是“民法”本⾝! 2.原⽂:中华⼈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译⽂:甲: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hinese-Foreign Joint Ventures -同上甲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同上⼄ 3.原⽂:中华⼈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译⽂:甲: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hinese-Foreign Cooperative Ventures -同上甲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hinese-Foreign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同上⼄,P. 50下 4.原⽂:中华⼈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译⽂:甲: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Foreign Enterprises -同上甲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Foreign Capital Enterprises -同上⼄,P. 489 按:“foreign enterprises”可以是绝对地“foreign”的企业(包括⾝为外国法⼈的企业),其内涵要⽐今汉语“外资企业”⼤! 5.原⽂:中华⼈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具和个⼈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2.19【实施日期】1997.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国际贸易,促进经济繁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国际自由贸易区通行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对外译称自由贸易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外高桥地区,是设有隔离设施的实行特殊管理的经济贸易区域。

货物可以在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自由出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免验许可证件,免于常规的海关监管手续,国家禁止进出口和特殊规定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保税区主要发展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加工贸易、货物储存、货物运输、商品展示、商品交易以及金融等业务。

第四条保税区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领导,海关实施海关业务监管。

第五条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个人及其相关的经济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与服务机构第七条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实行独立核算的财政收支管理。

管委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第八条管委会行使以下职责:(一)负责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保税区的实施,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具体管理规定;(二)制订保税区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负责保税区的计划、规划、国有资产、投资、对外经济贸易、财政、地方税务、统计、工商行政、公安、劳动人事、外事、运输、基础设施、土地房产、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用事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四)协调保税区内海关、国家税务、金融、商品检验等部门的工作;(五)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前款第(三)项行政管理工作中涉及核发证照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9.10•【字号】•【施行日期】1990.09.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加工贸易保税监管正文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一九九○年九月十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国际经济合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国务院批准设置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

保税区位于上海市浦东外高桥地区,是一个封闭式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域。

第三条保税区主要发展对外贸易和转口贸易、港口、仓储、出口加工以及金融服务等业务。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保税区内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税区内的公司、企业、办事机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但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五条保税区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实行统一管理。

管委会的主要职权是:(一)制订和修改保税区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各项管理细则。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保税区内有关环保、土地、工商行政及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五)行使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在保税区封闭线的出入境处和进出非保税区的通道处设立海关、边防检查站。

为处理保税区内的有关事务,在区内设立海关、税务、公安等管理机构。

第七条设立保税区开发公司,从事保税区内市政设施建设和房地产经营;为保税区内企业提供生活服务;协助投资者兴办企业,并帮助联系水、电、煤气及通信设施等的供应工作。

第三章投资及经营管理第八条除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外,保税区内出口加工企业的产品应当全部外销。

第九条转口贸易的货物在保税区内储存不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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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法规类别】税收优惠保税区与保税管理
【批准日期】1991.07.01
【发布部门】上海海关
【发布日期】1991.07
【实施日期】1991.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
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一九九一年七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的建设,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为海关监管区,保税区至外高桥码头(该码头装卸作业区不划入保税区)之间应设立专用通道。

海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机构,依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和个人携带物品进行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并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保税区与非保税区分界线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隔离设施标准见附件一);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出入口进出,并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四条保税区内仅限设立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有关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五条保税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和生产、仓储企业及行政管理机构,应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在保税区内设立国家限制和控制的生产项目,须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保税区进出口货物,由保税区内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交验有关单证。

第八条保税区内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进口自用的货物应属合理数量并仅限在区内使用;保税货物和经加工的产品必须复运出境。

上述货物未经批准,严禁转让、销售非保
税区。

如在保税区内企业之间转让、销售或移作他用,应向海关定期报核、备案。

第九条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运入、运出保税区。

目的在于销往非保税区的货物不得运入保税区;如有特殊需要,应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十条保税区进出口货物及有关场所应接受海关监管。

经营生产、仓储和外贸业务的企业应建立专门帐册,并按规定定期向海关报告进口货物的使用、库存、销售和出口的有关情况,海关可以派员检查。

有关企业应免费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二章对进出口货物的验放依据及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保税区内行政管理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物资,应委托有进出口业务经营权的企业进口,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第十二条进口供保税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为加工出口产品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供储存的转口货物,以及在保税区加工运输出境的产品,免领进出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三条保税区经由非保税区口岸进出口的货物,海关按“转关运输货物”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保税区内企业或行政管理机构,经国家主管部门或保税区主管机关批准进口
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的,海关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1、用于保税区建设所需要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2、保税区内企业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配件;
3、保税区内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管理设备、办公用品;
4、保税区内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
5、复运出口的转口货物。

进口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物品,应照章征税。

第十五条保税区内企业出口保税区产品,免征出口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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