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际人权公约的克减与保留 - NUI Galway Nationa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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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应该废除国际人权法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国际人权法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国际人权法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废除国际人权法。

国际人权法的存在并不总是有利的。

首先,国际人权法的实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例如,一些国家可能会选择不遵守国际人权法,导致其无法有效地保护人权。

同时,国际人权法的执行也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因为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和文化背景不同,导致国际人权法在不同国家的适用性存在争议。

其次,国际人权法的存在也可能会对国家的主权造成一定的威胁。

一些国家可能会认为国际人权法干涉了其内部事务,对其主权造成了影响。

因此,废除国际人权法可以有效地维护国家的主权和独立性。

此外,国际人权法的存在也可能会被滥用。

一些国家可能会借助国际人权法来干涉其他国家的内部事务,导致国际关系的紧张和冲突。

因此,废除国际人权法可以有效地避免国际关系的紧张和冲突。

在这一问题上,我想引用美国前总统尼克松的一句名言,“没有国家会接受别国的干涉,包括对其内部事务的干涉。

”这句话表达了国家对于国际人权法干涉其内部事务的担忧。

另外,经典案例如美国退出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也表明了一些国家对于国际人权法的不满和抵制。

综上所述,国际人权法的存在并不总是有利的,废除国际人权法可以维护国家的主权和独立性,避免国际关系的紧张和冲突,因此应该废除国际人权法。

反方观点,不应该废除国际人权法。

国际人权法的存在是非常重要的。

首先,国际人权法是保护全人类基本权利的重要法律基础。

它为每个人的生存权、发展权、自由权和公民权提供了法律保障,是全人类共同的价值观和道德底线。

其次,国际人权法的存在有利于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

通过国际人权法的规范,可以有效地减少国家之间的冲突和战争,促进国际社会的和谐发展。

同时,国际人权法也为国际社会提供了一个共同的道德标准,有利于促进国际合作和交流。

此外,国际人权法的存在也有利于促进国际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通过国际人权法的规范,可以有效地促进各国的法治建设和民主进程,提高全球人权保障的水平,推动国际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国际法院关于《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保留问题的咨询意见

国际法院关于《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保留问题的咨询意见

国际法院关于《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保留问题的咨询意见(1951/5/28)国际法院基于联合国安理会的请求,对于《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的保留中涉及的以下问题提出咨询意见:意见涉及的范围包括一国在签署或者加入的同时,对于《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给予保留时产生的以下问题:问题一:保留国在其保留的内容被其他一个或者多个缔约国反对时,是否还能被视为条约的成员国?问题二:如果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

那么保留国与下列国家关于保留的效力问题应当怎样处理?a反对此保留的国家。

b接受此保留的国家。

问题三:在下列情况中,保留国的保留会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a一个尚已签署但尚未批准该条约的国家提出了对保留国保留的反对。

b一个有权签署或加入,但尚未签署或者加入的国家对保留国保留的反对。

以下国家或国际组织向国际法院提交了相关书面陈述:美洲国家组织、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约旦王国、美利坚合众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同时,国际法院还听取了联合国秘书长代表、以色列政府代表、联合王国政府代表、法国政府代表关于此问题的口头陈述。

国际法院终于以7比5的投票结果给出了以下意见:问题一:如果一国关于条约的保留不违反条约的基本宗旨、目的或原则,并且不被全部成员国反对,那么即使其保留招到一些国家的反对,也不妨碍保留国成为条约的成员国。

否则,保留国不被认为是缔约国。

问题二:如果某缔约国认为保留国的保留违反了条约的基本宗旨、目的或原则,那么该缔约国可以事实上认为保留国不是条约的成员国。

如果某缔约国认为保留国的保留不违反条约的基本宗旨、目的或原则,那么该缔约国可以事实上认为保留国是条约的成员国。

问题三:一个尚已签署但尚未批准该条约的国家提出的对保留国保留的反对只在其批准之后才产生效力。

一个有权签署或加入,但尚未签署或者加入的国家对保留国保留的反对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咨询意见同时附有其他五位法官的两种反对意见。

在本意见中,国际法院首先反驳了一些国家提出的关于国际法院无权受理此案的观点。

是否应该废除国际人权法的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国际人权法的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国际人权法的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国际人权法应该废除。

国际人权法的存在是一种干涉国家主权的行为。

国际人权法的制定和执行往往
是由发达国家主导,他们往往以人权为借口干涉其他国家的内政,这是对其他国家主权的侵犯。

例如,美国以维护人权为名义,对伊拉克进行了长达8年的战争,导致数以万计的平民死亡,这是国际人权法的滥用。

因此,废除国际人权法可以有效维护国家的主权和独立。

此外,国际人权法的执行也存在双重标准。

一些发达国家在自己国内存在严重
的人权问题,却对其他国家指手画脚。

比如,美国在反恐战争中存在严重的侵犯人权行为,但却在国际上大肆宣扬人权价值。

因此,国际人权法的执行存在明显的双重标准,废除这一法律可以避免这种不公正的现象。

反方观点,国际人权法不应该废除。

国际人权法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全人类的基本权利。

在国际人权法的框架下,国
际社会可以对侵犯人权的国家进行制裁和施压,以推动这些国家改善人权状况。

例如,国际社会对南非种族隔离政策的制裁,最终促使南非政府放弃了种族隔离政策,这是国际人权法的成功案例。

此外,国际人权法的存在也有利于促进国际合作和发展。

在全球化的今天,国
际社会需要共同遵守一套基本的人权规范,这有利于促进国际合作和发展。

因此,废除国际人权法将会削弱国际社会的凝聚力和合作意愿。

总的来说,国际人权法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全人类的基本权利,废除这一法律将
会削弱国际社会对人权问题的关注和保护,不利于国际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因此,国际人权法不应该被废除。

公共紧急状态下的克减NUIGalway

公共紧急状态下的克减NUIGalway

公共紧急状态下的克减方向1内容提要:现代政府必须要面临危机处理问题。

危机发展到一定程度,则可能构成紧急状态。

在紧急状态下,政府需要借助一般宪政秩序之外的法治规则进行管理。

本文从法律视角展开,就紧急状态下最重要的政府权力及其法律规范展开讨论。

文章以紧急权与紧急失权为理论依托,肯定了行政紧急权的必要性,但必须对其加以规范,以确保公民享有最低保障的权利。

关键词:紧急状态紧急权权利限制现代社会面临着种种危机:战争冲突、社会骚乱、自然灾害、能源危机、公共卫生事件、恶性刑事案件等等。

具体如美国"9.11"、北美大停电、SARS、亚洲禽流感等。

危机事件已经成为社会管理生活中不可避免的问题,高效应对危机将是人类及各国政府必须面临的重大挑战。

笔者认为,紧急状态的认定应该是一个变化的过程,且危机本身是分轻重等级的。

紧急状态只是危机状态的一小部分。

法律上要严格限制紧急状态的范围,不能将危机状态简单等同于紧急状态。

笔者认为,紧急状态是指危及一个国家正常的宪法与法律秩序、对人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正在发生的或者是迫在眉睫的危险事态。

紧急状态是一个宪政概念,它是指一个社会在宪法秩序下的例外情况,是要启用宪法权力安排之外的权力运行体制与1中国法学会研修部部长。

权利保障体制。

紧急状态也是一个法治概念,它是指正常法治秩序下的例外情况,它要超出法治秩序而适用一套特殊的法律制度。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注重通过宪法与法律来确立国家的基本紧急状态制度,以保障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通过赋予国家机关必要的紧急权力,来建立有效的应急反应机制,迅速恢复宪法与法律秩序,最大限度地保证人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

关于紧急状态,在有关的国际人权公约中也有所规定。

这些规定主要是从保护基本人权的角度出发的。

如1966年12 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1)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

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保留和解释性声明

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保留和解释性声明

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保留和解释性声明摘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自从1966年签订以来已经拥有了164个缔约国,大部分国家对《公约》提出了保留、解释性声明。

条约的保留会削弱条约在缔约国间实施的效力。

条约的保留和解释性声明更是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多边条约的保留更是复杂。

本文着重探讨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的效力,以及各个权威机构对保留所持看法,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中国应如何对《公约》的批准怎样做出保留和解释性声明。

关键词:人权公约保留解释性声明一、对《公约》的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的综述(一)当事国对《公约》的保留以及反对保留的现状截至2009年1月,已经有164个国家批准、加入或继承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共有66个国家在签署、批准、加入或继承《公约》时提出了保留和解释性声明。

而与提出保留的数目相比,共有25个国家(即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加拿大、塞浦路斯、捷克、丹麦、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爱尔兰、意大利、拉脱维亚、荷兰、挪威、巴基斯坦、波兰、葡萄牙、斯洛伐克、西班牙、瑞典、英国)对其他国家关于《公约》的保留提出过反对或反对性意见。

《公约》规定了缔约国领土内和其管辖领域内的一切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同时也要求缔约国必须采取立法和其他一切措施来保证个人行使这些权利的条件,缔约国应该承担应当相应的义务。

但从上述的数据显示,参加国并不全是无条件地接受《公约》规定的义务,很多国家在加入《公约》时对其中的若干条款都进行了保留。

有效的保留有排除缔约方应承担的条约义务的作用,并且其他缔约方对保留的接受和反对都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所以,必须探讨《公约》的保留应适用的相关规则才能确定保留对缔约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影响。

(二)缔约国发表的解释性声明的实质解释性声明的目的是阐明条约或其若干条款的含义或范围。

当条约的某一条款对该缔约国的国家利益有重大影响时,该国往往发表解释性声明,向国际社会强调这种含义。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二十条
一、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二、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 禁止。
第二十一条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 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 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
六、本盟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第七条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 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第八条
一、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二、任何人不应被强逼役使。
三、(甲)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逼或强制劳动;
四、本盟约缔约各国应采取适当步骤去保证缔婚双方在缔婚、结婚期间和解除婚约时的权利 和责任平等。在解除婚约的情况下,应为儿童规定必要的保护办法。
第二十四条
一、每一儿童应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不因种族、 肤色、性别、语言、宗教、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视。
第三条本盟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盟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有平 等的权利。
第四条
一、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盟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 本盟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 根据国际法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 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
三、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绝种族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盟约的任何缔约国 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

是否应该废除国际人权法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国际人权法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国际人权法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废除国际人权法。

国际人权法的废除是必要的,因为这些法律限制了国家的主权和自主权。

国际人权法往往是西方国家强加给其他国家的,这种干涉他国内政的行为是不可接受的。

国家应该有权利自主决定自己的内政和法律,而不受其他国家的干涉。

此外,国际人权法的执行往往是不公正的。

一些国家利用国际人权法来打压其他国家,而自己却可以逍遥法外。

这种双重标准是不公平的,废除国际人权法可以避免这种不公正的情况发生。

名人名句,美国前总统特朗普曾经表示“我们不是世界警察”,这句话反映了一些国家对国际人权法干涉的不满。

经典案例,联合国曾经对伊拉克进行制裁,导致了数以千计的伊拉克平民死亡。

这件事情表明国际人权法的执行并不总是符合道德和公正的。

反方观点,不应该废除国际人权法。

国际人权法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全球范围内的人权,废除国际人权法将会导致人权的严重侵犯。

国际人权法的确存在一些问题,但应该通过改革和完善来解决,而不是彻底废除。

国际人权法的存在有助于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

在国际社会中,国家之间的合作和互相尊重是非常重要的,国际人权法可以作为一个共同的准则,促进国际合作和交流。

名人名句,联合国前秘书长潘基文曾经说过“人权是普世的、不可分割的、不可剥夺的”,这句话表明了国际人权法的重要性。

经典案例,国际人权法的存在使得一些独裁政权无法肆意侵犯人权,比如南非的种族隔离制度就是在国际人权法的压力下被废除的。

综上所述,国际人权法的废除是否应该废除国际人权法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和影响。

正方和反方都有各自的观点和论据,需要进一步讨论和辩论。

国际人权保护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_以德国国际私法为视角

国际人权保护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_以德国国际私法为视角


307. 参看 Fall G | rgülü,Beschluss des BVerfG vom 14. 10. 2004 ,BVerfGE 111 ,
② 有学者指出, 借助冲突规范对处在德国司法管辖下的人适用外国实体法, 有可能和人权公约相抵触 。 参看 Christoph Engel,Ausstrahlungen der Europischen Menschenrechtskonvention auf das Kollisionsrecht,RabelsZ 53 ( 1989 ) , 21. 但大多数学者 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 人权公约并不否定冲突法的存在 。 Christian von Bar,Menschenrechte im Kollisionsrecht,in: Aktuelle Probleme des Menschenrechtsschutzes,BerGesVR 33 ( 1994 ) ,S. 193. ③ 650. ④ 5. Aufl. ( 2009 ) ,Einleitung zum EGBGB,Rn. 339. 参看 Hans Jürgen Sonnenberger,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G, 参看 Berthold Moser,Die Europische Menschenrechtskonvention als Quelle des internationalen Privatrechts,JZ 1974 ,
新问题。本期刊登的两篇文章从国际私法的角度分别探讨了德国国际私法和中国国际私法有 关人权保障的法律问题。 — — —广州大学人权研究中心
( 1.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摘
对适用外国法的结果进行 影响。法院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必须以本国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为标准, 公共秩序审查。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中引入国际人权条约不会导致盲目排除外国法 。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其适用-NUIGalway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其适用-NUIGalway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其适用黄列*一、制定《妇女公约》的背景《国际人权宪章》规定了人人平等享有一切人权。

为什么还要单独为妇女制定一项法律文书?妇女为法律上的人格、平等对待和享有基本人权进行了长期斗争。

在全球范围,妇女地位有所提升,但社会结构和偏见仍阻碍妇女人权的充分和立即的实现。

20世纪目睹了一系列改进,可也经历了众多挫折。

即使在和平和发展时期,妇女人权也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

妇女构成人类的一半尚不足以保证妇女能够平等和有效地享有人权。

今天,妇女几乎在所有社会和所有活动领域,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受到不平等待遇(文盲、贫困、同工不同酬、参政比例),历史性和结构性的歧视仍普遍存在。

为提升妇女地位,改善妇女现状,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提供保护妇女权利的其他手段被视为大有其必要性。

197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妇女公约》旨在加强现有国际文书的规定,同依然存在的歧视妇女的普遍现象做斗争。

公约建构了一个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妇女人权受到保障的法律框架,被称为国际妇女权利宪章。

二、《妇女公约》特点及基本原则(一)《妇女公约》的特点●对妇女权利全面、综合和系统的规定第一个关注妇女在社会中的角色和地位等一系列问题的国际人权公约,并将这些问题和关注统一在单一的法文件里;第一个全面系统地规定妇女权利的国际人权公约;不仅规定了妇女权利,两性平等方面应达到的目标,同时规定了具体行动和具体措施。

●明确了性别歧视的定义公约禁止的种种歧视既包括直接也包括间接的,既可能是隐含也可能是公开的。

该定义下的歧视包括表面上中立但在影响和后果上不利于妇女的法律和做法。

●人权的不可分割性公约中论及的妇女人权既包括公民和政治权利,也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将以往国际人权文书忽略的问题引入立法范畴特别论及农村妇女面临的特殊问题;将参与公共生活权拓展为包括参与政府政策的制定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执行,参与和国家的公共和政治活动有关的非政府组织。

妇女权益保护的国际公约解读

妇女权益保护的国际公约解读

妇女权益保护的国际公约解读妇女权益保护一直是全球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

为了推动和确保妇女在社会、经济和政治等各个领域的平等和发展,国际社会制定了多项国际公约,并在各个层面进行了相关的解读和解释。

本文将对几个关键的妇女权益保护的国际公约进行解读,以期更好地了解和推进妇女权益的实现。

一、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CEDAW)是全球范围内最具权威性的妇女权益保护公约之一。

该公约旨在消除对妇女的各种形式歧视,并确保妇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

首先,该公约明确了对妇女权益的定义和范围。

其中包括对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领域的平等待遇,以及克服对妇女的刻板印象和性别角色定型的目标。

它强调了对妇女权益的全面保护,包括对性别暴力和家庭暴力的禁止,对妇女在就业、教育和健康领域的平等权利保障等。

另外,该公约还规定了各国根据公约进行监测和报告的义务。

各国签署公约后需要提交定期报告,向联合国妇女权益委员会介绍本国在妇女权益保护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果。

这为各国之间的合作和经验交流提供了平台,促进了妇女权益保护的不断进步。

二、国际劳工组织公约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 ILO)也针对妇女权益保护制定了一系列公约。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关于权利保护和优先选取妇女劳工的公约》(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All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该公约旨在保护妇女劳工的权益,尤其是针对移民劳工的权益。

该公约明确规定妇女劳工享有与男性劳工同等的待遇和权益。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的人权克减与人权保护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的人权克减与人权保护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的人权克减与人权保护作者:赵迪来源:《中共南宁市委党校学报》2020年第04期[摘要]人权保护作为一种普世价值观,日益成为一种绝对信仰,在推崇绝对信仰的同时有部分学者提出“人权克减”问题,指出人权存在克减性,但是这种声音在人权呼声高涨的今天显得十分微弱。

大多数学者论证“人权克减”是从特殊主体、突发事件或者紧急情况入手,但这种假借“外部”特殊情况论证人权“克减性”的方法有局限且证明力有待补强。

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命题蕴含的人权理念给了我们新的思考,可以尝试从人权的内在逻辑即人类概念本身论证人权克减与人权保护的关系,以实证分析的方法阐明“人权克减”是人权的内在属性,具有特殊的价值和意义。

[关键词]人权人权克减人权保护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图分类号]D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4245(2020)04-0015-06DOI:10.19499/ki.45-1267/c.2020.04.003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全球价值观的提出,不仅为发展新型国际关系指明了方向,也为人类社会的发展开启了新的视角。

人类曾经以民族、地域、宗教信仰、国别甚至肤色为纽带的“利益团体”将逐渐衰弱甚至消亡,因为新的、更大的“利益团体”正在形成,那就是人类命运共同体。

①原因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其一,全球化的推进以及科技的发展使世界成为一个整体,政治合作、经济往来以及文化交流日益密切,各“利益团体”的空间距离、时间距离甚至情感距离都被无限拉近,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产生提供现实可能性;其二,“利益团体”的存在是为了个体间互帮互助、共抗风险、共享繁荣,其中共抗风险是最主要的因素,当今世界面临的全球气候变暖、全球经济增长乏力、难民危机以及恐怖主义等问题,传统的“利益团体”凭借自身力量无法解决,只有加强国际合作凝聚更强大的力量,通过全人类的共同努力才能解决。

所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诞生是时代的产物,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日内瓦公约主要内容

日内瓦公约主要内容

日内瓦公约主要内容一、《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1公约)..2第1点、 (2)第2点、 (2)第3点、 (2)第4点、 (2)第5点、 (3)第6点、 (3)第7点、 (3)第8点、 (3)第9点、 (3)二、《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2公约) (4)第1点 (4)第2点 (4)第3点 (4)第4点 (4)第5点 (5)第6点 (5)三、《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3公约) (5)第1点 (5)第2点 (5)第3点 (6)第4点 (6)第5点 (6)第6点 (6)第7点 (6)第8点 (6)第9点 (7)第10点 (7)第11点 (7)第12点 (7)第13点 (7)四、《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4公约) (7)第1点 (8)第2点 (8)第3点 (8)第4点 (8)第5点 (9)第6点 (9)一、《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1公约)共有64条正文及两个附件,主要内容是:确认敌对双方伤病员在任何情况下应该无区别地予以人道待遇的原则;禁止对伤病员的生命和人身施加任何危害或暴行,特别是禁止谋杀、酷刑、供生物学实验或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医疗单位及其建筑物、器材和人员不受侵犯,但应有明显的白底红十字或红新月及红狮与日标志。

第1点、受伤或患病的武装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

冲突之一方,对于在其权力之下的此等人员应予以人道的待遇与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对其生命的任何危害或对其人身的暴行均应严格禁止,尤其不得加以谋杀或消灭、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的实验;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求助及照顾,亦不得造成其冒传染病危险的情况。

只有医疗上的紧急理由,可予提前诊治。

对于妇女的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

是否应该废除国际人权法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国际人权法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国际人权法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废除国际人权法。

首先,国际人权法的存在并不能完全保障人权的实现。

国际人权法虽然规定了一系列的人权条款,但是在实际执行中却往往因为各国的主权和利益冲突而难以得到有效执行。

例如,一些国家在侵犯人权的行为上往往能够通过各种手段规避国际人权法的制裁,导致人权问题得不到解决。

因此,废除国际人权法可以减少这种虚假的人权保障,让各国更加坦诚地面对人权问题。

其次,国际人权法的存在也可能会对国家的主权和稳定造成威胁。

一些国家可能会因为国际人权法的干涉而感到不满,甚至导致国际关系的紧张。

例如,美国曾多次因为国际人权法对其干涉其内政而表示不满。

因此,废除国际人权法可以避免因为人权问题导致的国际关系紧张,维护各国的主权和稳定。

最后,国际人权法的存在也可能会被一些国家利用来达到自己的政治目的。

一些国家可能会利用国际人权法来干涉其他国家的内政,以达到自己的政治目的。

例如,美国曾多次以人权为借口对其他国家进行干涉。

因此,废除国际人权法可以避免人权问题被一些国家利用为政治工具,维护各国的独立和自主。

综上所述,国际人权法的存在并不能完全保障人权的实现,甚至可能会对国家的主权和稳定造成威胁,同时也可能会被一些国家利用为政治工具。

因此,应该废除国际人权法。

反方观点,不应该废除国际人权法。

首先,国际人权法的存在是为了保障全人类的基本权利。

国际人权法的出现,使得全球范围内的人权得到了更加全面和深入的保障。

废除国际人权法将会使得人权保障的空白地带出现,导致人权问题更加严重。

其次,国际人权法的存在也是对国家行为的一种监督和制约。

国际人权法的存在可以对一些国家进行干涉,以保障人权的实现。

例如,国际刑事法院对一些侵犯人权的国家进行起诉,就是国际人权法的一种体现。

废除国际人权法将会使得一些国家的侵犯人权行为得不到制约,导致人权问题更加严重。

最后,国际人权法的存在也是对国际社会的一种约束和规范。

国际人权法的存在可以使得国际社会更加和谐和稳定。

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国内的执行——兼评国际人权两公约在我国的实施

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国内的执行——兼评国际人权两公约在我国的实施

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国内的执行——兼评国际人权两公约在我国的实施1998年和1999年,我国先后正式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加入这两个重要国际人权公约是我国致力改善人权状况进程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充分显示了我国政府对促进人权事业的积极态度和坚定决心。

目前,公约正在等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正式批准。

根据两公约的规定,在我国正式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两公约将正式对我国生效。

届时,我国必须承担在国内实现各项公约所规定的基本人权的国际义务。

因此,公约在中国如何执行已成为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我国必须在理论上和制度上积极作出准备,尽量避免日后公约与我国国内法的冲突。

一条约在一国国内如何执行归根到底取决于该国对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所持的态度。

关于这个问题,国际上主要有两个派别:一是一元论,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属同一法律体系,两者的相互效力关系可分为国际法优先论和国内法优先论;二是二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二者在效力上各自独立,互不隶属。

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体现在实际方面主要是适用问题,即国际法如何在国内法上适用,尤其是条约如何在国内适用。

一般说来,大体有两种方法:采纳和转化。

在中国,对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通常是辩证的加以考虑的。

考虑到国内法是由国家制定的,国际法也是由国家参与制定的,国内通说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但两个法律体系原则上是相互补充、相互渗透的,并不相互排斥。

首先,国际法在国内是有法律效力的。

为了在国内实施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国际法可以被视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或者在国内法上作出明文规定。

其次,国际法如果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就往往要求国内法有具体的规定,否则,国家的许多国际义务就无法实现。

第三,国内法的规定不能改变国际法的现有原则、规则和制度,国际法也不能任意干预国家在其主权范围内制定的国内法。

国际人权法中的种族歧视与消除研究

国际人权法中的种族歧视与消除研究

国际人权法中的种族歧视与消除研究近年来,种族歧视成为全球性的社会问题,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国际人权法在此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旨在消除种族歧视并促进平等与非歧视的社会环境。

本文将探讨国际人权法在种族歧视和消除方面的研究。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何为种族歧视。

根据国际人权法的定义,种族歧视是对基于人种、族裔或国籍的人群,意图或效果上造成对其人权的侵犯、剥夺或限制的行为。

这种歧视则违反了宪章中关于平等权利和非歧视原则的规定。

为了解决种族歧视问题,国际人权法通过多个渠道进行了研究和努力。

首先是国际公约,如《国际人权公约》和《种族歧视消除公约》等,这些公约为国际社会提供了共同遵守的准则和标准。

其次,重要的是国际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的作用。

联合国及其下属的人权理事会和种族歧视消除委员会等机构,致力于监督国家履行消除种族歧视的义务。

此外,人权组织和民间团体还推动国家制定和执行相关法律,并提供援助和倡导工作。

然而,尽管国际人权法在消除种族歧视方面取得了重要进展,但问题仍然存在。

首先,不同国家对于种族歧视的定义和界定存在差异。

由于历史、文化和法律等因素的影响,对于何种行为构成种族歧视的认识可能有所不同。

其次,实际应用和执行的问题也存在。

一些国家在消除种族歧视的行动方面进展缓慢,甚至出现逆行的情况。

种族歧视的存在使一些群体无法享有平等权利和机会,对社会和持久的和平发展构成了阻碍。

为了更好地研究和消除种族歧视,国际人权法需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加强国际合作和信息共享。

各国在处理种族歧视问题上可以借鉴和学习其他国家的经验和实践,共同推进消除种族歧视的进程。

其次,建立更为有效的监督机制。

国际机构应该加大对国家履行种族歧视消除义务的监督力度,确保各项措施得到切实的执行。

同时,加强对种族歧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种族歧视问题的认识和敏感度,推动社会对种族歧视的共识和谴责。

最后,国际人权法需要更多地关注种族歧视的根本原因,从经济、文化和社会等角度探索解决之道。

对国际人权公约的克减与保留 - NUI Galway National

对国际人权公约的克减与保留 - NUI Galway National

对国际人权公约的克减与保留孙世彦*为了在主权国家的正当合理的权利与个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之间维持平衡,国际人权法允许国家在某些特别情况下、根据一定的条件,采取各种不同的措施限制人权的行使与享有。

而对人权的克减——尽管是非常性质的且临时性的——就是某些人权公约允许的合法限制。

若干最重要的国际人权文书都有相关的规定,允许缔约国在存在威胁国家生命的紧急状态如国际或国内武装冲突时期,采取措施克减其在这些条约之下的人权义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欧洲人权公约》第15条、《欧洲社会宪章》第30条和《美洲人权公约》第27条是克减条款的最为突出的典型例证。

但是,并非所有的国际人权文书都包含了相类似的允许缔约国克减其义务的条款,例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条约》就没有任何克减的规定。

但对于缔约国克减其人权义务的权利,各相关条约都明确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

首先也最重要的是,并非这些有关条约保障的所有权利都可以克减。

所有包含了克减条款的公约均清楚地规定,不得对某些权利予以克减。

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为例,该条第2款明确规定,不得对《公约》的第6条即生命权、第7条即免于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惩罚的自由、第8条第1款和第2款即免于奴役和强迫役使的自由、第11条即免于债务监禁的自由、第15条即刑法不溯及既往的权利、第16条即人格被法律承认的权利和第18条即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予以克减。

这些即使在社会紧急状态时期亦不得克减的权利,也因此被称为“不可克减的权利”。

1其次,对可克减权利的克减,仅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这意味着克减措施的程度和范围必须与应对紧急状态的必要性之间相称。

在不可克减权利的单目之后,这一相称性的检验构成了对可允许之克减措施的最重要的限制。

第三,克减措施不得与缔约国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它义务相矛盾。

在这一方面,最为值得注意的国际义务是其它国际人权文书规定的义务,以及国际人道法和国际劳工法之下的协议性的或习惯性的规则。

是否应该废除国际人权法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国际人权法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国际人权法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废除国际人权法。

国际人权法的废除是必要的,因为它违背了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

国际人权法的存在限制了国家在内政事务上的自主权,使得国家的决策受到国际社会的干涉。

例如,一些国家在处理国内事务时可能需要采取一些严厉措施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但国际人权法却限制了这些国家的行动空间,导致国家无法有效地应对内部问题。

此外,国际人权法的执行也存在着双重标准和不公正的情况。

一些西方国家往往以人权为借口,干涉其他国家的内政事务,但却对自身存在的人权问题视而不见。

这种双重标准严重损害了国际人权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使其成为一种工具,被用来达到一些国家或组织的政治目的。

另外,国际人权法的废除可以避免一些国家在国际事务上的过度扩张和干涉。

国际人权法的存在使得一些国家在国际事务中滥用人权问题,以此为借口对其他国家进行干涉和施压,这不仅破坏了国际关系的和谐,也给世界带来了更多的不稳定因素。

因此,废除国际人权法是有必要的,这样可以保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避免国际人权法的双重标准和不公正执行,也可以避免一些国家在国际事务中的过度扩张和干涉。

反方观点,不应该废除国际人权法。

国际人权法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全人类的基本权利,是国际社会共同努力的成果,废除国际人权法将会对全球人权事业造成严重的打击。

国际人权法的废除将使得世界上许多弱势群体失去保护,导致更多的人权侵犯和不公正现象。

国际人权法的存在是为了限制国家对人权的侵犯,保护个人的基本权利。

废除国际人权法将使得一些国家在处理国内事务时可以肆意妄为,导致更多的人权侵犯和不公正现象。

例如,废除国际人权法后,一些专制国家可能会更加肆意侵犯人权,使得国内的政治迫害和社会不公正现象愈演愈烈。

另外,国际人权法的存在是为了促进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发展。

废除国际人权法将使得国际社会失去了一个共同的准则和规范,导致国际关系更加混乱和不稳定。

废除国际人权法将使得国际社会失去了一个共同的准则和规范,导致国际关系更加混乱和不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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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际人权公约的克减与保留
孙世彦*
为了在主权国家的正当合理的权利与个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之间维持平衡,国际人权法允许国家在某些特别情况下、根据一定的条件,采取各种不同的措施限制人权的行使与享有。

而对人权的克减——尽管是非常性质的且临时性的——就是某些人权公约允许的合法限制。

若干最重要的国际人权文书都有相关的规定,允许缔约国在存在威胁国家生命的紧急状态如国际或国内武装冲突时期,采取措施克减其在这些条约之下的人权义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欧洲人权公约》第15条、《欧洲社会宪章》第30条和《美洲人权公约》第27条是克减条款的最为突出的典型例证。

但是,并非所有的国际人权文书都包含了相类似的允许缔约国克减其义务的条款,例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条约》就没有任何克减的规定。

但对于缔约国克减其人权义务的权利,各相关条约都明确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

首先也最重要的是,并非这些有关条约保障的所有权利都可以克减。

所有包含了克减条款的公约均清楚地规定,不得对某些权利予以克减。

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为例,该条第2款明确规定,不得对《公约》的第6条即生命权、第7条即免于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惩罚的自由、第8条第1款和第2款即免于奴役和强迫役使的自由、第11条即免于债务监禁的自由、第15条即刑法不溯及既往的权利、第16条即人格被法律承认的权利和第18条即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予以克减。

这些即使在社会紧急状态时期亦不得克减的权利,也因此被称为“不可克减的权利”。

1其次,对可克减权利的克减,仅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这意味着克减措施的程度和范围必须与应对紧急状态的必要性之间相称。

在不可克减权利的单目之后,这一相称性的检验构成了对可允许之克减措施的最重要的限制。

第三,克减措施不得与缔约国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它义务相矛盾。

在这一方面,最为值得注意的国际义务是其它国际人权文书规定的义务,以及国际人道法和国际劳工法之下的协议性的或习惯性的规则。

第四,除了《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社会宪章》之外,所有包含了克减条款的公约都规定,克减措施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

在克减的语境中禁止歧视意味着,克减的措施的采取不得有意识地针对某一或某些种族、民族、语言或宗教人群。

与区域性人权公约不同的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要求只有在正式宣布紧急状态时,其缔约国才能合法地克减其在《公约》之下的义务。

根据该《公约》,缔约国还有义务就其克减的公约条款、采取的克减措施和*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副研究员。

1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意见,另有一些未列于第4条中的权利也不得加以合法克减,见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9(72)号一般性意见,“紧急状态期间的克减问题”,第13段,载HRI/GEN/1/Rev. 6 (12 May 2003).
克减的原因,经由联合国秘书长,通知其它缔约国。

终止该克减的日期,亦应另行由秘书长转知。

截至2002年2月,已经有25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根据第4条做出了一项或多项克减。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2001年发布了第29(72)号一般性意见——取代1981年发布的第5(13)号一般性意见——以协助缔约国就紧急状态时期的克减问题能够达到《公约》第4条的要求。

缔约国可以合法免除其人权条约义务的另一种方式时对人权公约做出保留。

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丁)项将保留定义为:“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做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之适用时之法律效果”。

而对人权条约的保留,涉及了一系列的问题并因而成为当代国际法中最具争议性的问题之一。

所有的主要国际人权公约都接到了大量的保留,以及等同于保留的声明和理解,其数量远超出对其它多边条约的保留。

许多人权条约的缔约国做出保留以——除其它外——不确保其国内法的优先效力,和/或做出一般性的或“囊括一切的”保留即不指明具体的被保留条款的保留,并因而极大地减损了该缔约国的条约义务或使其义务变得极为模糊,其结果是削弱了人权条约的有效实施。

然而,缔约国对国际条约提出保留的权利不是无限制的。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条(丙)项——该规定一般被认为是对保留领域中相关习惯国际法规则的编纂,如果一项保留与所涉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相符合,则国家不得体提具这样的保留。

普遍层次上的人权条约,或者对保留事项没有明确的规定,最典型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或者只是重复《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条(丙)项的规定,最典型的如《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28条第2款和《儿童权利公约》第51条第2款。

因此,衡量与判断对人权条约的保留,必须以其是否有违所涉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为检验标准。

与所涉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相符合的保留不应该被允许。

然而,基于人权条约的“非相对应性”的特征,只有极少的国家对他们认为有违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的保留提出了反对。

再者,这样的反对的法律效果是什么,是否排除所涉条约在保留国与反对国之间生效,在国家的实践中是很不一致的。

考虑到所有这些问题,1993年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鼓励所有国家尽可能避免做出保留”,并“考虑限制它们对人权文书所作出的任何保留的程度,尽可能精确和小幅度地拟出保留,确保任何保留不会与有关条约的目标和宗旨抵触,并定期予以审查,以期撤消保留。

”2
负责监督人权公约的实施与执行的机构并没有被正式授权对保留是否有违目的和宗旨,以及是否可以被接受做出判断和决定。

但是,许多评论认为人权条约机构应有此权限,而且各条约机构对保留问题也表达了强烈的关注。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就对《消除对妇女一切
2《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A/CONF.157/24,第一部分第26段和第二部分第5段。

形式歧视公约》保留是否抵触、是否有效以及相关的法律效果发布了两份一般性建议;人权事务委员会也于1994年发布了有关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保留的第24(52)号一般性意见,代表了在对人权条约的保留的问题上,人权条约机构最为全面也最为激进的观点。

对人权条约的保留,也是国际法委员会3以及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4最近几年来工作的重点。

但这几个机构对于人权条约保留问题的认识各不相同,诸多学者也提出了各有差别的见解。

对人权条约的保留问题,因为其特殊性、复杂性和重要性,必要成为今后国际法领域中的一个焦点问题。

3例如见,the Second Report of Special Rapporteur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Alain Pellet, on reservations to treaties,
A/CN.4/477/Add.1 (1996).
4例如见,‘Reservations to human rights treaties’, Working paper submitted by Ms. Françoise Hampson pursuant to
Sub-Commission decision 1998/113, E/CN.4/Sub.2/1999/28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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