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地方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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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公司企业财务管理增值税
【发文字号】黑国税发[1998]11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8.01.14
【实施日期】199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黑国税发[1998]11号1998年1月14日)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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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公安部交通管理

全国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公安部交通管理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全国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交通部公路司、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使用军车号牌车辆改挂地方车辆号牌工作的通知【标 签】军队保障性企业,使用军车号牌车辆,地方车辆号牌【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联席办﹝2003﹞1号【发文日期】2003-02-11【实施时间】2003-02-1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交通厅(局)、国家税务局(含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各大军区、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武警总部保障性企业和农场调整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军事交通运输部门: 按照全国联席办、公安部、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总后勤部《关于做好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使用军车号牌车辆改挂地方车辆号牌工作的通知》(国联席办[2001]6号)要求,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辆辆号牌改挂工作已进入具体操作阶段,军队、地方各有关部门严格执行车辆改挂的有关政策规定,认真负责、积极配合,改挂工作总体上进展平稳顺利。

为进一步加快军车改挂工作进度,保证军车改挂工作质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认定改挂车辆单位名称问题 军队上报的《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使用军车号牌车辆改挂地方车辆号牌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中“申请单位”和“原车属单位”栏目,出现了一些填报名称颠倒的现象。

各地可将“申请单位”和“原车属单位”与国联席办[2001]6号文件附件一(以下简称“附件一”)所列的“单位名称”和“接收单位”进行对比,“附件一”的两个栏目名称中和《汇总表》的两个栏目名称中,只要企业名称一致的,即可认定其为改挂企业。

反之,申请改挂企业必须提供工商变更登记核准书或其他变更证明文件,以及军队大单位保障性企业和农场调整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证明文件,表明其确为《汇总表》、国联席办[2001]6号文件附件一所列的军车改挂企业,方能办理改挂手续。

国家工商总局、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关于军队、武警部队企业审批、登记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总局、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关于军队、武警部队企业审批、登记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总局、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关于军队、武警部队企业审批、登记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宇[2002]第2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军区联勤部、装备部,各军兵种后勤部、装备部,各总部、军兵种有关部(局),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校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调整改革的决定,为加强和改进对经中央军委批准保留的军队、武警部队保障性、福利性企业和经“中清办”批准保留的武警部队黄金、水电、交通指挥部生产性企业的管理,现就军队、武警部队企业的审批、登记和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军队、武警部队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的审批实行分类管理。

隶属于各级装备系统的保障性企业由总装备部统一归口负责审批;其它系统的保障性企业和各系统的福利性企业、武警部队生产性企业分别由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各总部有关部门、武警部队后勤部归口负责审批(审批单位名单附后)。

总后勤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所办福利性企业,由当地军区联勤部代为审批。

二、军队大单位、武警部队新设立企业经审批部门报中央军委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和《军队企业证书》或《武警企业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设立(开业)登记。

企业变更(名称除外),持变更后的《军队企业证书》或《武警企业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变更名称,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再到审批部门变更批准证书。

企业注销持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军队企业证书》、《武警企业证书》由军队各大单位、武警总部印制(式样附后)、核发。

三、总后勤部2001年12月31日前核发的《军队企业证书》使用至2002年11月30日。

2002年12月1日起,全军各大单位按管理权限换发新的《军队企业证书》,同时收回原证书。

武警部队《武警企业证书》继续使用。

四、军队、武警部队企业应遵循为军队、武警部队服务的宗旨,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利用军队、武警部队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不准接受地方企业挂靠或挂靠在地方单位。

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所办经营性企业移交中党的关系移交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所办经营性企业移交中党的关系移交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所办经营性企业移交中党的关系移交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组织部•【公布日期】1998.11.10•【文号】中组发[1998]14号•【施行日期】1998.11.10•【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综合规定正文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所办经营性企业移交中党的关系移交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98]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军委总政治部:中央最近决定,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

这是加强党的建设、政权建设和军队建设的一项重大决策。

企业移交时,党的关系要本着有利于加强党的工作,有利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和移交工作顺利实施的原则,一并移交。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的日常事机构成立临时党委。

主要职责是:传达、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指示、决定;领导移交企业党的建设工作协助完成企业移交、清理和处理工作。

临时党委由中央国家机关工委领导,接受国家经贸委党组指导。

(二)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以及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和武警总部集中统管的经营性企业,中央行政法机关所办的经营性企业,党的关系向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日常办事机构临时党委移交。

移交工作要与企业移交工作同时进行。

已经移交或正在移交的母公司总公司,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的党组织仍由原母公司、总公司党组织继续领导;已经移交或正在移交的企业局,所属企业的党组织仍由原企业局党组织继续领导。

(三)地方交接工作办公室的日常办事机构也可成立临时党委。

军队、武警部队移交地方的经营性企业党的关系,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向临时党委移交;地方各级政法机关所办的经营性企业党的关系。

向同级地方交接工作办公室的日常办事机构临时党委,或地方党委指定的有关部门党组织移交。

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8月6日国发[1998]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了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调剂力度,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国务院决定,加快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并将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原邮电部部分)、水利部、民航总局、煤炭局(原煤炭部)、有色金属局(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国家电力公司(原电力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体公司(原石油天然气总公司部分)、银行系统(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保集团)、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组织的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快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一)1998年底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要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以下简称省级统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机制,调剂金的比例以保证省、区、市范围内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为原则。

到2000年,在省、区、市范围内,要基本实现统一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统一管理和调度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省级垂直管理。

(二)省级统筹的范围包括,省、区、市(含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开发区等)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也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纳入省级统筹。

(三)从1998年9月1日起,目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差额缴拨的地区,要改变基金结算方式,对企业和职工个人全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对企业离退休人员全额支付基本养老金。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11.07•【字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施行日期】2011.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省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60号)要求及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会议精神,我局对截至2010年12月31日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其中,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共358件。

现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2.08.10•【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施行日期】2012.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二十六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发布日期:2013年3月12日,实施日期:2012年10月1日)废止本法规中第二十五条关于“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表样附后)”的规定和附件《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7号)自2022年12月30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二年八月十日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政策性搬迁的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执行范围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事项。

第三条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

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部分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12.08.10【实施日期】2012.10.01【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二年八月十日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政策性搬迁的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执行范围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事项。

第三条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

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

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财政部关于军工企业实行税收“先征后退”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94]财工字第275号

财政部关于军工企业实行税收“先征后退”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94]财工字第275号

财政部关于军工企业实行税收“先征后退”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军工企业实行税收“先征后退”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94>财工字第275号)核工业总公司、航空工业总公司、电子工业部、兵器工业总公司、船舶工业总公司、航天工业总公司:为使军工企业更好地贯彻执行有关税收“先征后退”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关于税制改革后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现对军工企业有关退税问题补充规定如下:一、退税原则依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先征后退,指标控制,严格审批,据实办理。

二、退税范围1.所得税退税范围:包括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和外贸企业当年实际上缴的所得税(电子工业部所属外贸企业只含军品贸易部分);1994年1月1日以后经批准成立的联营、股份制企业当年实际上缴的所得税中军工企业按照投资、入股比例确定的部分。

具体退付数额,在上述范围内根据我部核定的军工部门财务体制确定。

供销企业上缴的所得税不予退付。

2.增值税、消费税退税范围:限于税制改革后流转税增加较多的个别部门,包括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当年实际上缴的增值税、消费税。

扣除生产增长正常增加的部分后,在核定的指标内据实退付。

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具体退付数额。

按照当年两税实际上缴的比例分别确定。

列入国家名单的三线搬迁企业的退税,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局(94)财税字第047号《关于三线搬迁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但凡享受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的部门,核定退税时,其所属三线企业已单独享受的退税照顾应从中扣除。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8.01.14
•【字号】黑国税发[1998]11号
•【施行日期】1998.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务制度,增值税
正文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黑国税发[1998]11号1998年1月14日)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35号)转发给你们,并就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地要对军队系统所属企业进行认真清理,凡属生产本通知规定免税货物的企业,均实行资格认定的办法。

二、军队系统所属生产、调拨或销售免税货物的企业,应填制《军队系统企业免税申请认定表》,并出具军队系统办企业的有关证明文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无误后,于1998年3月31日前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审批;对新办生产上述货物的企业,应在企业办理税务登记后60日内上报省国税局审批。

三、对未按规定申请审批的企业,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

四、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军队系统企业免税申请认定表(略)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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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税收与社会》
【年(卷),期】2003(000)011
【总页数】1页(P7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2
【相关文献】
1.关于在辽宁省军队和政法机关企业移交过程中做好档案交接工作的通知 [J], 辽宁省档案局;辽宁省军队武警部队;政法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
2.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移交保障性企业欠税豁免的通知》的通知 [J],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J],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J],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管理问题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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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2022年)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2022年)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3.27•【字号】云政办规〔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印发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5〕108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3月27日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税收收入,规范税收秩序,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1〕12号)和《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办发〔2021〕27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政府、税务机关以及其他部门、单位开展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所采取的税收协助、信息交换、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坚持政府主导、税务主责、部门协调、行政监督、信息共享为原则的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第四条各级税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其所属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承担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依法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的公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的公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的公告正文:----------------------------------------------------------------------------------------------------------------------------------------------------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的公告(2014年第2号)根据国务院、税务总局及省政府行政审批清理工作要求,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审批行为,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对下列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废止。

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云国税发〔2008〕267号)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具体条款内容如下:“第二十七条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国税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国税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三十一条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有关证件。

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二条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和其他相关证件。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后方可延期。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要变动现有税务机构和管理体制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要变动现有税务机构和管理体制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要变动现有税务机构和管理体制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要变动现有税务机构和管理体制通知
(国税明电[199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当前,一些地方在机构改革中,出现了撤并、另设税务机构的情况,这是与中央和国务院有关税务机构和领导体制设置的原则不相符的。

国务院再三强调:“全国税务系统实行上级税务机关和同级政府双重领导,以税务机关重直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国发[1998]85号文件明确规定,省、区、市税务局应立即辽阔行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干部管理、经费开支四方面的重直管理。

李鹏总理最近又强调指出税收工作必须强化,税务机构不能撤并。

因此,为了集中精力抓好收入,在中央没有统一部署前,各地对现有税务机构和管理全制不要变动。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结束——。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关于做好军队移交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关于做好军队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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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关于做好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使用军车号牌车辆改挂地方车辆号牌工作的通
知》的通知
【标 签】军车号牌车辆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流﹝2002﹞5号
【发文日期】2002-01-15
【实施时间】2002-01-1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现将全国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公安部、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总后勤部《关于做好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使用军车号牌车辆改挂地方车辆号牌工作的通知》(国联席办[2001]6号)转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具体操作办法,待地方成立联席会议办公室后另行制定。

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移交地方的军队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问题的复函-民[1985]安33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移交地方的军队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问题的复函-民[1985]安33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移交地方的军队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问题的复函
正文:
---------------------------------------------------------------------------------------------------------------------------------------------------- 民政部、财政部
关于移交地方的军队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问题的复函
(1985年5月31日民(1985)安33号)
湖南省民政厅财政厅:
你厅(85)湘民安字第13号文收悉。

关于移交地方的军队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如何发放的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移交地方的军队退休(含退改离)人员,按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由地方管理单位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标准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发给每人每月十七元生活补贴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二、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以后移交地方的军队退休人员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按每人每月十七元发给生活补贴费,所需经费,已移交地方的退休人员,由军队原移交单位负责并将五至十二月的生活补贴费一次拨给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安置地区民政部门应主动与军队原移交单位联系拨给),由民政部门逐月发给退休人员。

以后接收军队退休人员,当年剩余月份的生活补贴费,在办理交接时,由军队按规定标准一次拨给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民政部门逐月发给退休人员,从第二年起,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增列预算。

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不再发给生活补贴费。

——结束——。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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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移交保障性企业欠税豁免的
通知》的通知
【标 签】军队移交保障性企业,欠税豁免
【颁布单位】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云财税﹝2003﹞5号
【发文日期】2003-02-08
【实施时间】2002-12-2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昆明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移交保障性企业欠税豁免的通知》(财
税[2002]18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联知识:
1.关于军队移交保障性企业欠税豁免的通知。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审核确认、备案管理问题的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审核确认、备案管理问题的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审核确认、备案管理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6.29•【字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0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审核确认、备案管理问题的公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0号)第一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第二条的规定,结合云南省企业所得税征管实际,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本公告适用于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规定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行第一年由州、市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由县(市、区)税务机关事前备案管理的办法。

第四条第一年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向其所在地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见附件一),并报送以下资料:(一)《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审核、备案申请表》(见附件二)。

(二)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三)涉及企业经营资质、生产能力或项目建设的应提供相关部门的资质认定或批准文书。

(四)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鼓励类项目难以界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书(见附件三)。

第五条县(市、区)税务机关应自接收纳税人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办意见,转报州、市级税务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移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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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地方管理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保障性企业移交地方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文 号】内国税所函﹝2004﹞9号
【发文日期】2004-02-10
【实施时间】2004-02-1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东风场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地方管理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4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东风场区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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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地方管理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标 签】所得税问题,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地方管理
【颁布单位】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云国税函﹝2004﹞47号
【发文日期】2004-02-03
【实施时间】2004-01-0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地方管理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4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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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地方管理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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