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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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标 签】事务所设立分支

【颁布单位】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云国税发﹝2004﹞96号

【发文日期】2004-04-23

【实施时间】2004-04-23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税务代理

注释:本法规被以下法规废止:参见: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文文号: 云国税发﹝2007﹞132号

各税务师事务所:

现将《云南省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分支机构是指我省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因业务发展需要,在本省境内其他县市设立有固定办公场所和人员,对外代表事务所从事业务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业务机构。其名称统一规范为:XX税务师事务所XX(地名)分所,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三条 分所以事务所名义对外执行业务,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遵循的原则

(一)鼓励发展的原则。鼓励有一定规模和执业质量好、管理水平高的事务所与边远地区的事务所联合、合并设立分所,或到没有事务所的县(市)设立分所,以带动当地的税务代理事业发展。

(二)同城不得设立分所的原则。事务所不得在自身所在城市(昆明市为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四区)设立分所。

(三)责任统负原则。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权债务统一承担法律责任。

(四)依法设立的原则。分所设立必须经云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批准,严禁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各类分支机构或变相分支机构。

第五条 申请设立分所的税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事务所依法设立并执业二年以上,内部机构设置合理,管理制度比较健全。

(二)设立分所的所在地有一定数量的固定业户。

(三)事务所执业注册税务师8名以上,其中60岁以内的执业注册税务师4名以上。

(四)事务所上年业务收入达50万元以上。

(五)事务所在以往两年经营活动中,没有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第六条 申请设立的分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专职在分所执业的执业注册税务师有1名以上,并有2名以上的从业人员。

(二)有一定数额的营运资金(由事务所提供)。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四)分所的负责人必须是执业注册税务师。

第七条 事务所联合、合并设立分所,上述规定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具备条件的有关指标,可以合并计算。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审批程序

(一)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向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申请设立分所的报告(内容应包括设立的原因和条件)。

2、设立分所的协议、公证书等有关材料。

3、事务所在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业务情况,包括业务种类、数量、重要业户名单及占总所业务量的比重。

4、分所负责人及执业注册税务师和从业人员名单、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及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材料。

5、分所办公场所和资金到位证明。

6、事务所的业务质量控制制度以及对分所的管理办法、内控制度(人事、财务、执业的程序等)。

7、合并设立分所,需要提供合并各方的资产负债表及审计报告。

(二)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受理申请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查,3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设立分所的决定。

(三)经批准设立的分所,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方可执业。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的运作和管理

(一)事务所设立分所,应本着有利于事务的发展和管理,有利于提高执业质量的原则,

可吸收分所负责人参与作为事务所的股东。

(二)分所是事务所的派出机构,事务所应对分所的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1、分所的人员是事务所员工的组成部分,应由事务所统一聘用,不允许分所擅自聘用。分所负责人由事务所任免并报云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

2、分所业务应统一承接、统一收费、统一出具业务报告并加盖事务所公章。分所的财务收支应由事务所统一核算、收支两条线,不得采取挂靠等形式。

3、分所的执业注册税务师,由事务所负责督促其参加每年的后续教育培训及年检。

(三)分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1、经批准设立,半年内未开展业务活动;

2、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3、内部控制制度不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4、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业务约定书、出具业务报告、收取业务收入等;

5、财务实行包干、提留等办法;

6、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业管理制度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事务所在同城联合、合并,或者事务所因规模扩大,在一处地点集中办公确有困难的,经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批准,可以在事务所总部以外设立另一处办公地点,但不得挂牌。

第十一条 分所因故终止时,应当办理有关撤消手续。

第十二条 事务所、分所有违反本办法之规定的,由云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撤消分所、事务所当年年检不合格、撤消事务所等相应处理;事务所、分所中从业人员有违反本办法之规定的,除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外,事务所、分所还应承担连带责任,接受相应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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