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城供水管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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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白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7.27•【字号】白政发〔2005〕38号•【施行日期】2005.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白政发〔2005〕3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白城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2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白城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白城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二次供水活动及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造、维修、保洁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的供水形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是指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当地供水企业。

第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和二次供水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白城市区的城市供水和二次供水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自检、行业监测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二次供水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与城市的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七条城市二次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本办法实施后新建、改建、扩建的楼房高度在四层以上(含四层)或者楼房高度在12米以上(含12米)的,必须配套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泵房)必须是设置在地上的专用房屋,其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关于《白山市城市供水统制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白山市城市供水统制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XX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现将《XX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XX情况做如下说明:一、起草背景及可行性《XX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于1993年出台后,XX、XX省相继对XX《城市供水条例》和《XX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到2004年,我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没有规范城市供水市场的实际意义,因此市XX对该办法予以废止。

目前来看,我市出台新的供水行业法律法规已迫在眉睫。

该条例的制定有利于解决目前我市城市供水管理存在的焦点和难题问题,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推进XX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健康稳步向前发展,在遵照XX《城市供水条例》和《XX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城市先进经验和作法。

该条例严格按照立法原则、程序、方法和步骤起草,符合XX城市管理的需求,具有切实可行的现实意义.二、《条例(草案)》主要立法依据(一)《城市供水条例》(XX令第158号);(二)《XX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吉政令第90号);根据以上起草依据,结合我市实际,《条例(草案)》中部分条款为新增或调整内容,现摘要如下:第五条XX公共、民用建筑在开工前,建设单位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供建筑室内外给水系统和消防用水图纸及二次供水泵站规划图纸;建设单位须组织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给水专业设计图纸会审,会审无异议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房屋被征收的用户,由征收部门部门统一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停水手续,结清水费。

第十四条城市市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用水须装表计量按价收费。

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用于消防灭火救援和训练演习用水须装表计量但不收取水费。

第十八条非居民用户支线阀门(不含阀门)至出水口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自行维修管理.居民用户进户后室内管线及供水设施归用户自行建设、维护管理。

用户无能力维护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部门有偿服务,并接受城市供水企业的监督检查。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白山政发〔2017〕13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白山政发〔2017〕13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白山政发〔2017〕1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为加快法治政府建设,适应行政管理工作需要,支持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的规定,市政府组织各部门对2016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白山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等20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适应行政管理工作需要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保留;对《白山市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19部收费依据已失效或上位法已有新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机构改革后市本级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等9部不再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凡列入本决定废止目录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一律停止执行。

附件:1.白山市人民政府决定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白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白山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再列入规范性文件管理的目录白山市人民政府2017年11月7日附件1白山市人民政府决定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20部)1.白山市随军家属安置办法(白山市政府令2009年第6号)2.白山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白山市政府令2015年第4号)3.白山市鼓励绿色食品产业发展的政策规定的通知(白山政发〔2007〕11号)4.白山市曲家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白山市政府令2009年第4号)5.白山市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办法(白山市政府令2001年第17号)6.白山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暂行办法(白山政发〔2009〕第19号)7.白山市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白山市政府令2007年第9号)8.白山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白山市政府令2010年第7号)9.白山市实施《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规定(白山市政府令2005年第12号)10.白山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白山市政府令2007年第14号)11.白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白山市政府令2013年第2号)12.白山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试行)(白山市政府令2006年第3号)13.白山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白山市政府令2006年第4号)14.白山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白山市政府令2006年第5号)15.白山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白山市政府令2006年第6号)16.白山市行政程序规则(白山政发〔2012〕2号)17.白山市调解处理行政争议案件暂行办法(白山市政府令2012年第11号)18.白山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白山市政府令2014年第3号)19.白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白山政发〔2016〕14号)20.白山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白山市政府令2006年第7号)附件2白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19部)1.白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白山政发〔1994〕3号)2.白山市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实施细则(白山政发〔1995〕24号)3.白山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白山政发〔1995〕47号)4.白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白山市政府令2008年第1号)5.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白山政发〔2007〕10号)6.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县(市、区)两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职权划分的通知(白山政发〔1996〕36号)7.白山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白山市政府令2000年第7号)8.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林蛙产业的指导意见(白山政发〔2003〕11号)9.白山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白山市政府令2001年第13号)10.白山市对特困职工和下岗职工实行优惠政策的若干暂行规定(白山政发〔1998〕34号)11.白山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白山市政府令2009年第5号)12.白山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白山市政府令2007年第8号)13.白山市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白山市政府令2005年第10号)14.白山市矿山救护队伍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白山市政府令2005年第1号)15.白山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规定(白山市政府令2011年第10号)16.白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白山市政府令2011年第9号)17.白山市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规定(白山市政府令2013年第1号)18.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通知(白山政发〔2011〕23号)19.白山市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白山市政府令2000年第5号)附件3白山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再列入规范性文件管理的目录(共9部)1.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白山政发〔2009〕27号)2.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机构改革后市本级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白山政发〔2009〕12号)3.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白山政发〔2011〕3号)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白山政发〔2011〕24号)5.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白山政发〔2013〕6号)6.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白山政发〔2013〕12号)7.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白山政发〔2014〕7号)8.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白山政发〔2015〕13号)9.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白山政发〔2015〕14号)——结束——。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白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白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白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
例》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03.28
•【字号】
•【施行日期】2019.03.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白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
决定
(2019年3月28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白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由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城市供水条例全文

城市供水条例全文

城市供水条例全文城市供水条例全文城市供水条例全文篇1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的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社会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白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白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白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单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供水管理,发展我市供水事业,保障人民生活、生产及各类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市、县(区)、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林区. 城市供水分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以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工作。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承担部分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并对其监督执行。

第五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主管部门、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管网、区域加压泵站等总体规划,并到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水源管理部门负责执行和保护.第八条编制供水水源规划基本原则:(一) 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源水质标准,与综合利用、防治水害、长期供水计划相协调。

(二) 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开采地下水,先生活统筹兼顾生产及其它用水。

(三) 在城市供水能满足各类用水户不准再开发自备水源,防止重复投资浪费水资源,已建成的自备井要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监察部门共同严格检查,逐步封掉.第九条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是城市重点保护部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及省有关保护水源规定,不得污染水体。

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建设计划进行。

白山市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白山市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白山市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发文字号】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发布部门】白山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8.08【实施日期】2017.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白山市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经由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7年5月12日审议通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8月8日白山市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5月12日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与保护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西北岔水库,是指位于江源区西北岔内由人工修建的用于城镇居民饮用水的蓄水水库。

第三条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总责。

市发改、财政、工信、环保、水务、公安、住建、交运、民政、林业、卫计、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江源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相衔接。

城市供水条例

城市供水条例

城市供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长清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卫生、物价、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证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依法批准公布。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适应供用水需求。

因建筑物高度或者地理位置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直接供水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第九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为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的重要内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第158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实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白山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

白山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

白山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供热市场管理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管理第五章热费管理第六章供热设施管理第七章应急保障与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保障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热源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浑江区、江源区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的单位及个人,适用本条例。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市供热工作应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能环保,优先发展清洁能源、集中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的组织协调及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对违反供热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发展改革、财政、工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供热工作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供热经营企业规模化经营,提高供热保障能力;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供热热源应符合城市发展要求,污染物排放标准必须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后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审批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

第九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市、区城市供热应重点发展热电联产供热、核能供热、大型清洁燃煤锅炉供热等方式,逐步取消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吉林省农村供水条例(2023草案)

吉林省农村供水条例(2023草案)

吉林省农村供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四章供水与用水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规划、建设、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农村供水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安全卫生、节约用水、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保障负总责,统筹基础建设及更新改造的资金安排。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对财政困难的县(市、区)农村供水工作提供财政支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负具体责任,并将维修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倡导村民节约用水、履行水费缴纳义务,并按照有关要求做好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乡村振兴、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节约用水、用水卫生和水源保护宣传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的宣传,对危害农村供水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农村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白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草案

白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草案

白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草案)(8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供水管理,发展我市供水事业,充分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生活、生产及各类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白山市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以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各县(市)可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住建部门是负责我市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和水质监测工作。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城市供水收费办法和征收方式,加强收费监管。

公安部门负责指导城市供水企业严格执行治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落实治安监督防范主体责任。

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四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越级或者超范围承揽设计、施工和监理。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在15日内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新建公共、民用建筑在开工前,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供建筑室内外给水系统和消防用水图纸及二次供水泵站规划图纸;建设单位须组织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给水专业设计图纸会审,会审无异议后方可开工建设,如建设单位不组织图纸会审或无城市供水企业会审意见,建管部门不予履行工程招投标程序,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第六条用户需改造、更新、或延长城市供水支线管道的,为保证合理安排城市供水,用户须在年初向城市供水企业提交申请,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同意,并在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由用户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组织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其费用全部由用户负担。

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白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白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白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白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4.04•【字号】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施行日期】2019.05.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白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已经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7日审议通过。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2019年4月4日白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18年12月27日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浑江区、江源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以及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各县(市)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按照管理职责,承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自然资源、财政、住建、生态环境、水务(水利)、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供应、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城市供水应急响应机制,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12.18•【字号】白山政办发〔2014〕17号•【施行日期】2014.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白山政办发〔2014〕1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白山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2月18日白山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第一条为推进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建设科学严格的水资源管理体系,确保实现水资源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的主要目标,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2〕44号)、《吉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吉政办发〔2013〕4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情况的考核工作。

第三条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平、科学合理、系统综合、求真务实、注重实效和奖罚分明的原则。

第四条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行分级考核制度。

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情况进行考核,由市水务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境保护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农业委员会、市审计局和市统计局等部门组成考核工作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县(市、区)政府是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节约和保护工作负总责。

第六条考核内容为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目标完成、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

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目标包括用水总量控制目标、用水效率控制目标和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控制目标,其中用水效率控制目标包括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和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2个指标(各县、市、区政府的各项主要目标详见附件);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包括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水资源管理体制及人才队伍等制度建设及相应措施落实情况。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主城区城市精细化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主城区城市精细化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主城区城市精细化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白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6.16•【字号】白山政发〔2021〕5号•【施行日期】2021.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主城区城市精细化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白山政发〔2021〕5号浑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现将《白山市主城区城市精细化管理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白山市人民政府2021年6月16日(此件公开发布)白山市主城区城市精细化管理实施方案为完善城市功能,优化城市环境,增强城市承载能力,按照市委、市政府部署安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宏观标准简单、微观管理精细”的理念,聚焦补齐基础设施短板、改善市容市貌环境、提升绿化美化水平,建立顺畅交通秩序,抓好小区源头治理等民生重点工作,大力开展“治脏、治乱、治差、治违、治缺、治本”专项整治行动,全面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和治理水平。

二、预期目标围绕建设“宜居、宜业、宜游”城市总体目标,启动为期三年的城市精细化管理工程(2021年—2024年),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六项”难点问题,按照“清单化、图表化、手册化、模版化、机制化”五化机制,实施“六治”工程,逐项推进城市建设管理方面问题整改,打造市容市貌整洁有序、园林绿化整洁美观、市政公用设施完善、交通环境井然有序、城市污染防控有效、旧城改造到位、物业管理服务较好的崭新城市发展环境,不断提升白山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获得感、幸福感。

(一)开展城市“治脏”专项行动。

以城市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和爱国卫生运动为主线,集中开展主街路、铁路沿线、露天市场周边环境和交通环境等综合整治专项行动,重点解决城市商圈、居民巷道、老旧弃管小区、建筑工地、河道、城乡结合部、城市出入口等区域环境卫生问题,提高道路清扫保洁水平。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城区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城区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城区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8.03•【字号】白政办发〔2020〕8号•【施行日期】2020.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城区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白政办发〔2020〕8号洮北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新区办,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白城市城区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8月3日白城市城区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区供水管理,发展城区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保护公众饮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中心城区(以下简称城区)范围内从事城区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区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区供水工作坚持开发保护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优化资源配置。

第四条科学发展城区公共用水,加强城区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区供水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供水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督、水利、公安和卫生健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区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区供水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该水源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

白山市曲家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白山市曲家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白山市曲家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白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22•【字号】白山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4号•【施行日期】2009.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白山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4号)《白山市曲家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白山市曲家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白山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人民群众生活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曲家营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

曲家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源保护区实行统一规划、各司其职、优先保护、严控污染、保证水质的保护管理工作原则。

第四条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曲家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源保护区的投入、补偿机制,扶持清洁、高效产业,改善基础设施,不断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资源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内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卫生、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对在保护饮用水水源过程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与保护第七条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第一批)的通知》,曲家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关于公布《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于公布《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于公布《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8.2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公布《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的通知现将《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布,请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于8月31日前以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地址: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一处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4229号邮编:130021传真:0431——85091321联系电话:0431——85091309 85091321联系人:李建强邮箱:*****************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10年8月24日附件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地利用水资源,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用水是指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技术、工程等手段加强用水管理,调整用水结构,提高全民的节水意识,改进用水工艺,实行计划用水,杜绝用水浪费,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建立科学的用水体系,有效地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以适应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节约用水坚持统筹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综合措施,实行目标管理,建立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协调的运行机制,大力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计划用水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城市供水节水工作;省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节约用水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白山市水务局关于印发《白山市水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白山市水务局关于印发《白山市水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白山市水务局关于印发《白山市水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白山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07.09.28•【字号】白山水[2007]98号•【施行日期】2007.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白山市水务局关于印发《白山市水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白山水〔2007〕98号)八道江区、江源区水利局:根据《吉林省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和《白山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精神,为加强我市水产品质量安全整治,保障水产品安全,我局制定了《白山市水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白山市水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根据《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为加强全市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结合水产养殖业实际,制定全市水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如下: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会议精神的要求和部署,通过开展全省水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治理水产品生产源头污染,规范水产养殖业行为,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确保人民群众食用放心水产品。

二、工作目标(一)通过实施对渔药、饲料、苗种等水产养殖投入品的监管,有效治理水产品源头污染,使水产养殖过程中使用禁用药物行为得到有效控制,基本实现市内地产水产品无氯霉素、孔雀石绿等禁用药物残留。

(二)通过组织指导、监督检查规模以上水产养殖企业建立“两证两记录”制度,即养殖证、苗种生产许可证、生产记录、原料进场记录,使《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得到有效规范执行。

三、工作重点主要是对市内地产水产品的养殖用药进行专项检查,严格执行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水产品药物残留专项整治计划》;对进入市内市场的外地水产品进行集中抽查、检测、质量通报。

最新吉林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吉林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全文)

Why wait for the future, the dream is now.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最新吉林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满足人民生活和经济建设的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管理。

第三条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水行政、环境保护、价格、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合理开发使用水源,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证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鼓励利用再生水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规划编制和水源保护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水行政、供水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二)根据当地情况,科学确定用水水源次序,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保护区由相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水、水行政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经上报批准后公布实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的监测,对危及水质安全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水源保护区内防护地带的巡视和对水质的监测,发现危及水质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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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草案)(8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供水管理,发展我市供水事业,充分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生活、生产及各类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白山市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以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各县(市)可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住建部门是负责我市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和水质监测工作。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城市供水收费办法和征收方式,加强收费监管。

公安部门负责指导城市供水企业严格执行治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落实治安监督防范主体责任。

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四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越级或者超范围承揽设计、施工和监理。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在15日内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新建公共、民用建筑在开工前,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供建筑室内外给水系统和消防用水图纸及二次供水泵站规划图纸;建设单位须组织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给水专业设计图纸会审,会审无异议后方可开工建设,如建设单位不组织图纸会审或无城市供水企业会审意见,建管部门不予履行工程招投标程序,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第六条用户需改造、更新、或延长城市供水支线管道的,为保证合理安排城市供水,用户须在年初向城市供水企业提交申请,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同意,并在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由用户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组织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其费用全部由用户负担。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产权单位须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城市供水经营第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

实行定时分区供水时,须将区域和供水时间告之用户,有特殊需求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备贮水设施。

因施工、检修设备等原因停水时,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过1天的,须提前2天通知用户;特殊情况要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区域性停水的,须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危及交通、财产、房屋等其它安全的紧急事故,城市供水企业要及时报告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有关部门须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或干扰抢修工作进行。

第八条城市供水企业须定期准确抄录用户水表读数,按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向用户收取水费。

用户必须按月交纳水费。

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在一定时间内暂停供水。

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实行以表计量,分类计费,用水无法分类的混合用水按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原设计不合理的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有偿改造。

凡使用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的用户均应按月缴纳二次供水费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暂按现有二次供水费用标准收取。

价格部门应重新核算成本,适时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并实施阶梯水价政策,将二次供水收费并入城市供水水价。

第九条非居民用户和居民用户的水表产权均归用户所有,超使用周期更换水表的,非居民用户由用户自己承担水表费用,居民用户由供水企业承担水表费用,水表在规定使用周期内因用户原因造成水表损坏的,更换水表费用均由用户承担。

计量水表应按国家规定的使用周期严格执行。

因用户原因造成无法查表、水表失灵或未按规定使用周期更换水表造成计量不准的,按定额或技术理论计算用水量。

如计量水表在规定使用周期内,供用水双方对水表计量准确性有异议的,由双方共同到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水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范围的可继续使用,检测费用由误方承担。

第十条推广水表智能化管理,计量水表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进行检定,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未检定的水表不准安装使用。

第十一条任何用户不准私自接水、窃水、转供水、改变用水性质。

第十二条用户更名、过户、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的均需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结清水费。

第十三条拆迁性停水,建设单位应为用户集体办理停水手续,结清用户水费。

按规划部门提供的平面布置图,由供水企业拆除旧管网,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城市市政、园林绿化、消防等公共设施用水须装表计量按价收费。

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确需拆除、改建、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须经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同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关城市供水管道阀门。

第十六条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须提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因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两侧各3米及其附属设施周围3米内,禁止挖坑取土、勘探、打桩、顶进作业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进行其它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须按计划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管网、集水井、清水池、蓄水池等清洁。

供水企业工作人员维修供水设施时,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用户或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其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八条非居民用户支线阀门(不含阀门)至出水口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自行维修管理。

居民用户进户第一道阀门(含阀门)后端室内管线及供水设施归用户自行建设、维护、管理。

用户无能力维护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部门有偿服务,并接受城市供水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城市公用消火栓由供水企业安装、维修、管理,其费用由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消防部门为公用消火栓的使用单位,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单位自用消火栓必须经消防部门审定,到供水企业办理手续,由使用单位负责安装、维修,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消火栓、水鹤半径5米内禁止圈占、压埋等。

第二十条新建工程项目配套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应委托城市供水企业依法组织实施,所需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产权人需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其建设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擅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供水设施故障抢修不及时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或监理的;(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四)未按规定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组织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未按规定期限交纳水费者,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交的,除按规定补交水费外,非经营性用户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私自接水、窃水或转供城市供水的,除按其非法用量补交水费外,并处以补交水费金额的2倍罚款。

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自建二次供水设施、自备水源的用户,擅自将其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质污染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质污染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直接在城市供水管道和水表前装泵抽水,除按管径推算抽水量计收水费外,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施工、挖坑取土、勘探、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及城市供水设施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处损失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七)擅自无故动用消火栓、管道阀门和水表的,用户自管供水设施维修不及时的,造成城市供水企业经济损失的,除追究正常经济损失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未办理手续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九)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两侧各3米及其附属设施周围3米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并整改,并处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故意破坏城市供水设施的,除按价赔偿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逾期不办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直至手续补齐,违法行为得到纠正为止。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和妨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务人员和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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