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28条)案例解读之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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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身心障碍者具有一定行为能力,可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 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则应首先尊重其选择和意愿,除非 其能力确有不及。
案例解读
肆
范某甲等诉李某监护权纠纷案 案情:被告李某与范某丙为夫妻,二原告范某甲、范某乙系其 婚生子女。范某丙自2006年起因病瘫痪在床,由被告李某照 顾至今,社区依法指定李某为范某丙的监护人。原告范某甲、 范某乙诉称,二原告是范某丙与被告李某的婚生子女,由于范 某丙本人患有老年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了更好地维护范 某丙的权利,二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范某丙为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并确认被告李某为范某丙监护人。
法定监护顺位适用
叁
本条关于成年人法定监护人顺序的规定具有强制性,一般情况 下,在不存在前一顺序监护人或者前一顺序监护人没有监护能 力时, 后一顺序监护人才有资格成为法定监护人。 需要注意的是,成年监护是作为自然人行为能力补足制度出现 的,其与产生于父母亲权基础上的未成年监护有很大不同。
有身心障碍的成年人很可能已经形成了固定的自主意愿和偏好, 尽管对法定监护顺序的安排已体现了“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 则,但基于上述考虑,对于成年人法定监护顺位的确定,应当 在身心障碍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才予适用。
与未成年人相比,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有时难以从外观作出判断,更需要对其设立监护 人以确保监护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
《民法典》第21条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规定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22条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 人规定为限制规定的“精神病人”范围 扩大,修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 人”,从而降低了成年监护制度对需要保护成年人的判断标准, 将监护人的范围扩大到包括因智力、精神障碍以及因年老、疾 病等各种原因导致的辨识能力不足的成年人,使社会生活中更 多的因精神体能受损不能自行保障利益的成年人能够得到法律 保护。
成年被监护人范围
壹
成年监护制度更直接体现“小监护”体系下的监护目的 和制度内涵,即主要是弥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行为能力的不足,并对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进行监督、 管理和保护,同时保障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能自始 即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也可能因疾病等原因导 致后来丧失全部或部分意思能力。
父母子女之间既有天然情感,又有法定抚养、赡养关系,也是 适 合担任监护人的主要人员。 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2条的规定, 《民法通则》中规定 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 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因此,本条中的其他近亲属即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 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基于血缘关系担任监护人,同样 也有利于尽职尽责履行监护义务,保障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 该条明确规定,原则上只有不存在前一顺序监护人或者前一顺 序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时,后一顺序监护人才有资格成为实际 的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配偶关系源于合法的婚姻关系,以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成年男 女通过婚姻登记程序缔结婚姻关系为开始时间,以一方死亡或 双方离婚为终止时间。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有相互扶养的义 务,有对共同财产的支配权,情感基础良好、生活联系密切, 因此,由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监护人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各项 合法权益。
有监护资格主体监护顺位
贰
关于成年人法定监护人范围的扩大。 与《民法典》第27条类似, 本条以“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 个人或者组织”取代《民法通则》中“关系密切的其他亲 属、朋友”作为兜底条款,同样体现了以“个人意愿”取 代“关系密切”作为首要衡量标准的现代监护理念。
同时,增加组织为监护人,也体现了社会监护的保障作用。 而且,通常情况下,相较未成年人而言,成年人的监护人需 要承担更为繁重的监护责任,也就更加需要在家庭监护之外 的社会监护的保障和补充。
关于成年人法定监护人顺序的确定。与《民法通则》第17条 相比,本条强调监护人要从有监护能力的人中“按顺序”产生。 实践中,对有身心障碍的成年人的亲属而言,担任监护人无疑 会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容易出现亲属互相推诿,不愿担任监护 人的情形。
本条规定强调了法定监护人的顺序性,以近亲属为主,并根据 与被监护人的血缘关系、生活联系以及情感基础等因素, 将配偶列为第一顺序监护人, 将父母和子女并列作为第二顺序监护人, 将其他近亲属列为第三顺序监护人, 而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和组织则为第四顺序监护人。
民法典(第28条)案例解读 之
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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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民法典》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 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因此,本条从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岀发,取消了 单位的相应职责。同时,由于民政部门所承担的有关社会救济、 社会福利事业、社区服务工作、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指导中国 残疾人联合会工作等职责均与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有关,由其 作为成年人监护人资格的审查主体,有利于对成年人合法权益 的实质保障,也体现了成年监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与此同时,本条删除了《民法通则》中有关“精神病人所在单 位”作为审查主体的规定,同时增加了民政部门。主要考虑为: 《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是符合当时社会条件的。但随着我国 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就业人员的流动性越来越频繁,异地就 业情况也越来越多,就业单位与职工之间鲜有较强的关联度, 就业单位已不适宜也没有能力对其职工监护人是否适格行使审 查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社区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范某丙健 康状况不佳,足以证明范某丙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 审查李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作为范某丙监护人的条 件,本院依法尊重原、被告意见,确认被告李某为范某丙的监 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