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把握“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认定尺度
解析三个稽查案例!税务人员教你把握“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老会计人的经验)
解析三个稽查案例!税务人员教你把握“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老会计人的经验)随着纳税人法律意识的提升和新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全国各地因“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收核定分歧,发生了多起司法裁判。
本文结合相关裁定,探讨税收核定如何恰当把握“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案例>>>>围绕“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诉讼●“广州德发案”2003年,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发)为偿还贷款,委托拍卖行拍卖一处房产,设定拍卖保证金为6800万港元。
最终,只有一家竞买人参与,以底价约1.2亿元人民币成交。
拍卖完成后,德发依法缴纳了相应的税款。
广州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经查认为,德发将拍卖保证金金额设定畸高,导致拍卖没有发生“竞价”行为,而只有两个主体以上的竞买人参加的拍卖才符合我国拍卖法关于“竞价”的规定。
因此,德发以底价拍卖无正当理由。
结合拍卖房产周边房产的当期交易价格,稽查局2009年认定德发拍卖房产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根据相关规定核定德发拍卖房产的交易价格为3.1亿元,要求其补缴营业税867.1万元及滞纳金280.5万元。
德发认为自己是为解决债务危机而拍卖房产,拍卖手续合法有效,且依法足额缴纳了相应税款,不存在无正当理由的低申报税款行为,向法院提出上诉,结果一审、二审和再审全部败诉。
最高人民法院已公开审理此案,目前尚未作出判决。
已审法院认为德发拍卖房产的价格不及市场价的一半,存在价格明显偏低的事实。
而仅有一个竞买人参与拍卖且以底价成交的情况说明,有关拍卖价格显失公平,理由不正当。
●韶关盈锦案广东省A县地税局检查发现,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锦)20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申报计税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商铺的平均售价,且无正当理由。
另外,对1000多平方米的回迁面积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依据相关规定,A县地税局2014年1月要求盈锦补缴税费、滞纳金共计298.9万元。
-价格明显偏低-的参考依据总算出现在了税收政策中
“价格明显偏低”的参考依据总算出现在了税收政策中在2017年9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第二条提到:“不合理的低价的判定及调整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原文如下:“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在税收政策中,“价格明显偏低”一直没有相关规定,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权威性高,此次出现在了“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中,但也盼望这个“价格明显偏低”的司法解释运用到其他税务实务中去,作为争议协调的依据。
附: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针对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中各地反映的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我局与税务总局相关司进行了研究,现将具体指导意见下发,请你局参照执行:一、关于限售股解禁转让征收营业税的滞纳金加收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第十条规定:“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5月1日前,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二、五、六条规定的应税行为,此前未处理的,比照本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
认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经验法则——来自德发案的启示
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l of Hunan Taxation Collie毅籃溜7备Vol.34 No.l Feb. 2021认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经验法则——来自德发案的启示**收稿日期:2020-11 -26作者简介:何小王(1963-),男,湖南汝城县人,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长抄)研究员,研究方向为税法;胡邵峰(1975-),男,湖南邵阳人,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长抄)专职教师,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和财税法。
何小王,胡邵峰(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长沙校区,湖南长沙410116)摘要: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累加设置了低、偏低、明显偏低三重不确定因素,给税收执法带来了彩响。
通过梳理实践中认定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各种做法,结合最高法德发案的判决,指出其运用证据法上之经验法则的结果。
在此基础上结合税务人员的现实执法水平,提出认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具体步骤。
关键词: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经验法则;德发案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 -4614(2021)01 -0053 -06一、问题的由来税收执法的基本内容可以简单概括为两个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其中认定事实 是适用法律的前提,课税事实的认定是税收执 法实践中的一个基础性问题,也是税收执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
这主要体现在税收执 法中的两个基本格局:客观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结构和执法行为的大量性。
税务机关要有效 实现课征税款必须充分全面的占有课税信息, 但实际上纳税人更容易掌控课税信息。
然而纳税人具有减少和延迟纳税义务履行的天然 动机,从而使税务机关在这种信息不对称结构中处于劣势地位。
这就意味着税务机关要有效认定课税事实从而实现税款的有效课征,需要支付更多的征管成本,这必然受到比例原则的限制。
同样,基于税务机关执法行为大量性的现实,在价值的追求上就必然要以效率为先,策略性地牺牲公平。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条款的法律逻辑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条款的法律逻辑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不断进步,税收作为一种重要的财政手段,在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税收征收过程中,一些纳税人可能会利用各种手段,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来逃避纳税义务,给国家财政收入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为了防止纳税人利用这种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相关税法中设立了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的条款,以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和纳税秩序的公正。
通过明确纳税人应该按照真实的收入情况进行纳税,防止纳税人通过人为的手段将计税依据降低,合理的清算资产负债,以合理合法的方式优化税负。
首先,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的条款的法律逻辑是合理的。
税收依法征收的原则是国家税收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障国家财政稳定运行和公共服务正常开展的重要保障。
在纳税人申报纳税信息时,应当按照真实的收入情况进行申报,遵守国家税收法律和相关法规的规定。
如果纳税人故意降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将导致纳税金额的减少,损害了税收法律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因此,设立这一条款是为了规范纳税人行为,维护税收秩序,保证税收的合理征收和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
其次,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条款的实施也符合法律的原则和规定。
根据我国税收法律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在填报纳税申报表时需要以真实、准确的信息填报,如有必要,还需要提交相关的证明文件。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进行审核和核查,如发现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相关税法,对纳税人进行补税、追缴欠税、加计罚款等处罚措施。
税务机关的行为是依法进行的,充分体现了税收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此外,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条款的设立也有利于防范和打击虚假申报、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
虚假申报和虚开发票等行为是目前一些企业和个人逃避纳税义务的常见手段之一。
虚假申报使得纳税人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从而减少了纳税金额,虚开发票则是通过制造虚假业务、瞒报收入等手段来减少应缴税金的方式。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条款的法律逻辑【税收筹划,税务筹划技巧方案实务】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条款的法律逻辑【税收筹划,税务筹划技巧方案实务】一、引言:基于一系列相关案例的观察广州德发诉广州地税局第一稽查局案是近年来税法实务中极具争议、也非常富有理论研究价值的案例.该案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创造出三个”第一”,随即受到税法专业人士广泛热议,媒体发酵又使得案件的社会影响持续放大.从征纳双方及后续各界讨论看,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四个方面:一是稽查局的主体资格;二是税务机关能否在拍卖价格之外重新核定应纳税额;三是如何认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四是税务机关追缴少缴纳税款应否加收滞纳金.事实上,除第一点程序性争议、第四个法律责任争议外,第二、第三点属于本案的实体性法律争议,是最为焦点也最具争议价值的问题.其中对第三点的认定直接决定第二点的处理结论,无疑构成本案聚讼争议焦点之焦点.对何谓”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案件征纳双方的确各执一词、最终尚未定论.这种带有不确定概念的原则性表述,往往也成为实务与理论最具价值的话题.无独有偶,近年来陆续发生相类似的案例,典型的包括新疆瑞成房地产诉自治区地税稽查局案、王某诉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案等等.这些案例直指”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这一条款,使得这一条款一时处于”风口浪尖”.从实定法渊源看,《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除此之外,诸多实体税种法中均散见有类似的条款.如《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税法何以规定这一条款,其立法目的如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其承担何种价值功能,与其他规则是否存在关联竞合?从适用层面看,何谓”计税依据(价格)明显偏低”,如何界定”无正当理由”?这一条款又终将何去何从?等等.本文拟提出管窥之见.二、现行税法”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条款概览及分析一是《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二是税种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此外,《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三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十条: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三是其他专门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如关于股权转让课征个税方面,《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等等.从法解释学角度,对我国”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立法条款体系可做以下解释:首先,这一条款立法规则及适用范围相当广泛,兼顾规定于实体税种法与程序基本法,涉及流转税、所得税及财产行为税等全部税系门类,几乎囊括我国税制绝大部分税种.即便某些税种法未规定之,但《税收征管法》适用所有税种,这一条款对其仍可适用.其次,这一条款指向对计税依据衡量标准的税法规制,但随各税种税基计量对象不同而有所差异,具体规则亦各有不同.如流转税法、车辆购置税、所得税法针对对象”价格”,资源税法指向”销售额”,《税收征管法》使用”计税依据”这一概念,而股权转让单行税法则规定”转让收入”.从立法文义看,流转税法规定”价格明显偏低”,仅系销售价格过低导致的价格明显偏低,而不包括购进价格过高导致的价格明显偏低.资源税法”销售额明显偏低”,以及股权转让单行税法”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可能是销售或转让价格过低、也可能是计价数量过少导致的销售额或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税收征管法》采用”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从计税逻辑上看,既可能是销项价格过低或计价数量过少而导致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也包括购进成本过高或计价数量过多导致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明显偏低”的解释,各税法规定有所不同.如契税法规定”明显偏低”以”市场价格”为比对标准,土地增值税法、车辆购置税法”明显偏低”以”评估价格”或”最低计税价格”为参照对象,其他税种法对此则没有明确规定.再次,这一条款性质与价值功能定位极其复杂,现行各税法缺乏清晰认识与准确定位.无论税收实体法还是程序法规定这一条款,其法律效果均指向对计税依据衡量标准的调整,但不同法律对其性质定位有所差异.在征管法层面,”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被置于税收核定规则体系中,在性质上属于税收核定条款.而各税种实体法将这一条款植入计税依据定额规则体系中(作为特别调整规则),属于税基定价(估价)条款.此外,现行税法对这一条款的价值功能定位含混不清.由于其立法及实证逻辑非常简单,只要纳税人申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即可对此予以调整,故其在实践中的价值功能异常复杂.《税收征管法》将这一条款作为税收核定范畴,立法意旨在于解决涉税信息缺失或失真导致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其价值与功能定位即在于此.除此之外,在征管实践中这一条款常常承担起反避税、反逃漏税的价值与功能.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原因非常复杂,避税、逃漏税所引起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是其中的主要表现形式,故这一条款可适用对避税、逃漏税的规制.下文具体分析.三、”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条款性质与功能定位:法实证与法解释视角税法何以规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与正当理由”条款?从立法解释看,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这一项是本法修改新增加的内容.其含义是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与其相同或者类似的纳税人相比,明显偏低,但是该纳税人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这主要是针对有的纳税人采用各种方法减少应纳税额而作的规定.如果从税务征管实践去观察”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大致实践样态,似乎可管窥这一条款所欲规制对象,其法律性质与功能定位可基于此而导出.基于此,透过纷繁杂乱的征管实践,”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常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涉税信息缺失或失真导致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二是逃漏税导致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三是避税筹划导致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四是基于契约自由、自主定价形成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以上情形可以囊括”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所有情形,除此之外在实践中难以找到其他情形.由涉税信息缺失或失真所导致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是最为主要与普遍的情形.这一情形在税法上构成对协力义务的违反,符合核定课税要件而进入税收核定程序.核定课税(推计课税),指不依直接之证据方法,而依间接之证据方法证明待证之税捐客体的数额.以证据接近理论,有关事实与证据方法,纳税人掌握越多课税资讯,即负事实阐明责任有协助稽征机关阐明课税原因事实之协力义务,若此种义务之违反,致调查困难或花费过巨,稽征机关得降低证明程度,以间接证据代替直接证据,即以查的资料或同业利润标准推估之,是为推计课税.即核定课税之前提,系为纳税人提供涉税信息或信息失真之协力义务违反.我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均属于违反协力义务的列举性规定.当纳税人违反协力义务,致使涉税信息缺失或失真,在税法效果上必将产生”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正因为此,”计税依据偏低无正当理由”条款被《税收征管法》植入核定课税规则体系,作为核定课税条款,第三十五条旨在对其予以重新核定课税.可见,”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属于典型的税收核定条款,功能在于反协力义务违反或反信息缺失失真.如果从逻辑上看,《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中,违反前5种情形必然导致”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前5种情形难以涵盖违反协力义务的所有行为形态,同时不可否认的是,除此之外的其他形态也将产生”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税法效果.故”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条款可谓是一种兜底规定,对违反协力义务或信息缺失失真情形的兜底性条款.观察这一条款的立法史演变,更能佐证这一观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条款实则是2001年修订《税收征管法》的产物.之所以在1995年《税收征管法》列举式立法基础上新增这一条款,无非是旧法列举式立法在实践中出现法律漏洞,增加这一条款是对前5种列举情形出现法律漏洞的补充,且以概括式立法技术予以兜底补充.逃漏税导致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是这一条款可能适用的第二类情形.《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毋庸置疑,纳税人采取上述手段,必将使得涉税信息缺失或失真,进而降低”计税依据”而达到逃漏税的效果.事实上,不管采取其他何种具体的逃漏税手段,最终都将透过”计税依据”这一指标而实现逃漏税目标.故”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条款无疑可以适用于对逃漏税的规制,税务机关对逃漏税行为除予以行政处罚外,对其税法效果可以按照”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规定,按相应的核定方法与程序重新核定计税依据而追征税款.鉴于此,”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条款具有反逃漏税功能,具有反逃漏税条款的性质属性.当然,”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并不必然构成逃漏税,启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核定条款也不一定针对的是逃漏税行为,因为构成逃漏税还必须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构成要件.正如国税总局官网对”如何把握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这一条款?”问题回复: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如果没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所列情节的证据,不能将其定性为偷税.但也正因为此,”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条款往往成为税务机关懈怠职权、放弃追究逃漏税的”最后一根稻草”.因为从适用上看,只要税务机关能提出纳税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相关证据,纳税人即需要反证其具有正当理由,否则税务机关可对计税依据重新调整予以课税.即适用这一条款,税务机关的举证责任微不足道,但却达到追究逃漏税款的效果.而如果税务机关《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将”计税依据明显偏低”认定为逃漏税,需要提出充分证据证明纳税人逃漏税行为及其主观故意,且涉税证据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情势下,税务机关的举证负担沉重、效率低下.这势必将促使税务机关放弃《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适用,而逃避至直接适用第三十五条”计税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条款打击逃漏税行为.如果基于这一考量,”计税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条款”可能成为征管实践中反逃漏税的兜底性条款.与逃漏税相类似,纳税人设计异于常规交易形式而规避税收,往往通过改变”计税依据”这一指标实现少缴或免缴税效果.”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条款无疑将适用对避税行为的规制,这一条款具有反避税条款属性,具备反避税功能.有论者在比较该条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一般反避税条款后,得出这一条款是更为一般的反避税条款.事实上,从法实证角度,由于我国一般反避税立法仅规定于《企业所得税法》中,其他税种法缺乏针对避税行为的一般性规则,《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往往成为税务机关反避税的主要法律依据而频繁援引适用,其反避税的兜底性效果明显.值得关注的是,2016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实施办法》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无正当理由”改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解释,基本借鉴《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一般反避税条款的立法思路与文义表述.显而易见,税务机关事实上将”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视为一般反避税条款,将其作为反避税的兜底性条款予以建制与适用.除上述几种情形外,导致”计税依据明显偏低”还有一种可能情形,即独立市场主体间基于契约自由、自主定价而自发形成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即”一个愿打一个愿挨”.这一情形无疑也构成”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的规制射程.在征管实践中,当独立市场主体间交易价格明显偏。
-价格明显偏低“的税务处理问题
“价格明显偏低“的税务处理问题《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此条规定是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销售价格的执法依据。
具体涉及到各税种“明显偏低”和“正当理由”如何认定,税务机关是核定“应纳税额”还是“销售收入”,如何核定,则没有统一规定。
在流转税方面,《增值税暂行条例》、原《营业税暂行条例》和《消费税暂行条例》均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或提供的应税消费品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销售额、营业额(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令第691号)后统一调整为核定销售额)和计税价格。
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第50号、第51号和第52号令公布了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三个税收实施细则中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核价顺序作了统一和衔接,其中增值税和营业税均按如下统一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或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或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其中,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上述成本利润率为10%,如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
营业税的核定公式为: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税务人员教你把握“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税务人员教你把握“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随着纳税人法律意识的提升和新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全国各地因“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收核定分歧,发生了多起司法裁判。
本文结合相关裁定,探讨税收核定如何恰当把握“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 围绕“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诉讼●“广州德发案”2003年,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发)为偿还贷款,委托拍卖行拍卖一处房产,设定拍卖保证金为6800万港元。
最终,只有一家竞买人参与,以底价约1.2亿元人民币成交。
拍卖完成后,德发依法缴纳了相应的税款。
广州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经查认为,德发将拍卖保证金金额设定畸高,导致拍卖没有发生“竞价”行为,而只有两个主体以上的竞买人参加的拍卖才符合我国拍卖法关于“竞价”的规定。
因此,德发以底价拍卖无正当理由。
结合拍卖房产周边房产的当期交易价格,稽查局2009年认定德发拍卖房产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根据相关规定核定德发拍卖房产的交易价格为3.1亿元,要求其补缴营业税867.1万元及滞纳金280.5万元。
德发认为自己是为解决债务危机而拍卖房产,拍卖手续合法有效,且依法足额缴纳了相应税款,不存在无正当理由的低申报税款行为,向法院提出上诉,结果一审、二审和再审全部败诉。
最高人民法院已公开审理此案,目前尚未作出判决。
已审法院认为德发拍卖房产的价格不及市场价的一半,存在价格明显偏低的事实。
而仅有一个竞买人参与拍卖且以底价成交的情况说明,有关拍卖价格显失公平,理由不正当。
●韶关盈锦案广东省A县地税局检查发现,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锦)20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申报计税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商铺的平均售价,且无正当理由。
另外,对1000多平方米的回迁面积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依据相关规定,A县地税局2014年1月要求盈锦补缴税费、滞纳金共计298.9万元。
财税实务价格明显偏低税企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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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实务价格明显偏低税企法规
企业:
1.2009法释5号【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2. 国税函〔2009〕380号【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
第二条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70%以下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3. 1993年10号【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价格明显偏低”行为如何进行涉税处理
“价格明显偏低”行为如何进行涉税处理一、案例:某大型企业主营建筑工程业务,并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该企业至成立以来一直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未进行房地产开发业务。
2010年底,该企业将自有的一块办公商业用地变性为商品房住宅用地并投入资金进行商品房开发。
2011年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该项目除商业房产自用外,其余所有的住宅用房全部销售给企业内部职工,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3200元。
2012年底办理项目工程决算,确定该项目的开发成本为每平方米3500元。
主管税务机关评估人员在日常的纳税评估工作中,针对该企业的情况,采集了同类、同期、相近地段的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市场平均售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
经过比对分析认为,该企业的销售价格属于税法规定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行为,应依法重新确定计税收入并补缴有关税款。
对此评估意见,税企双方产生了严重分歧,该企业针对税务评估人员提出的价格明显偏低问题,提出如下陈述理由:1、企业销售房产,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且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按合同确定的金额开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并收取了价款,无隐瞒、虚报成交价格的行为;2、企业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此次的开发项目纯为解决企业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不对外销售,具有集资建房性质;3、企业所开发的项目属直接销售,既不属于土地增值税所规定的“非直接销售”行为,也不是企业资产无偿分配给职工的行为;4、税收法律法规中所确认的“价格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或“不属于正当理由”是指哪些?价格偏低有无具体标准?本案例情况并非个案,在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既要企业找出各种理由来应对,又要基层税务人员花费较多的时间和较大的精力来宣传解释,总是收效甚微,难以达成共识。
怎样合理、合法地解决类似行为,避免税企双方分歧,是税企双方需要共同探讨和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二、政策规定及法理分析:在现有的税制中,都规定有“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涉税处理规定,比如: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解释研究
第35卷第6期2019年12月吉林工商学院学报JOURNAL OF JILIN BUSINESS AND TECHNOLOGY COLLEGEV ol.35,No.6Dec.2019“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解释研究何迪(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摘要]《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事实上赋予了税务机关推翻市场交易产生的既存税基而推定新税基的权力,但其本身其实兼具授权性质和限权性质,却因现有的规范性文件未对该项中的第一层次条件“计税依据明显偏低”进行明确,导致其限权作用难以实现,引发执法、守法、司法过程中诸多争议,亟需通过立法层面的明晰加以解决。
对此,本文提出如下解构解释思路:首先确定以交易价格作为该“计税依据”之核心;其次明确“偏低”的参照标准为公允价值,首选市场价格,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确定的价格次之;最后,“明显”不应类推适用70%的比例,必须由税法进行规定。
[关键词]税收推定;计税依据;解构解释;公允价值[中图分类号]D922.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3288(2019)06-0087-05[收稿日期]2019-12-05[作者简介]何迪(1996-),女,贵州贵阳人,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财税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以下简称“第(六)项”),在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据此,税务机关可谓获得了兜底性的“核定”授权。
该条第二款则将规定具体程序与方法的权力赋予了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
然而,目前尚未有现行的相关文件对该抽象性授权条款进行细化解释,即具体在何种条件下才能行使,以及纳税人在此情形下如何抗辩和保护自己的权利进行确认和明晰,致使行政机关、纳税人以及法院在执法、守法、司法过程中就该项的适用产生诸多争议,需要通过加以具体规定和解释来解决。
一、解释“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背景和意义在切入解释之前,先要对解释对象有充分的认知。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判别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是否存在税法规定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中,现行的法律并未对此进行详细的判别,依旧需要专业办税人员的经验进行判断。
一、价格明显偏低合规界限“价格明显偏低”是以上主题的要素或事实之一。
市场交易价格是由非关联第三方之间协商确定的,市场交易价格同时也被认为是公允价格。
在市场环境中非关联第三方间交易被认为是公允的,因为市场环境中企业都是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其不会将自身利益无条件让渡他人。
价格明显偏低出现在以下法律法规中:《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消费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十条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契税:《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但是,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个所得税法的层面,我们是没有看到直接对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明确规定(当然,大家可以认为,仍然可以用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去对价格明显偏低进行调整):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第十条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如何认定“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如何认定“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实施细则条例第九条(三)项所称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1号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收入确定对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10%的,税务机关可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其评估。
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又无正当理由的,应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价格确认转让收入。
对以下情形的房地产转让价格,即使明显偏低,可视为有正当理由:1、法院判定或裁定的转让价格;2、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价格;3、政府物价部门确定的转让价格;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答的通知琼地税函〔2015〕917号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稽查局,省局各部门:为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省局根据现有税收政策规定,在搜集整理近年来各地遇到的各类土地增值税政策问题的基础上,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答,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15年10月14日如何认定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30%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认定为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字〔1995〕6号)的规定核定其房地产转让价格。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一)人民法院判定或裁定的转让价格;(二)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价格;(三)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转让价格;(四)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价格明显偏低”应有明确界定标准
“价格明显偏低”应有明确界定标准作者:邹忠明某大型企业A企业主营建筑工程业务,并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自成立以来一直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未进行房地产开发业务。
2010年底,A企业将自有的一块办公商业用地性质变为商品房住宅用地并投入资金开发,并于2011年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该项目除商业房产自用外,其余所有的住宅用房全部销售给企业内部职工,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3200元。
2012年底,A企业办理项目工程决算,确定该项目的开发成本为每平方米3500元。
针对A企业的情况,评估人员采集了同类、同期、相近地段的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信息,市场平均售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
经过比对分析,评估人员认为该企业的销售价格属于税法规定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行为,应依法重新确定计税收入并补缴有关税款。
对此评估意见,税企双方产生了严重分歧。
A企业针对税务评估人员提出的价格明显偏低问题,提出四条陈述理由:一是企业销售房产时,与客户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且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按合同确定的金额开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并收取了价款,无隐瞒、虚报成交价格的行为;二是企业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此次的开发项目纯为解决企业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不对外销售,具有集资建房性质;三是企业所开发的项目属直接销售,既不属于土地增值税所规定的“非直接销售”行为,也不是企业资产无偿分配给职工的行为;四是税法中所确认的“价格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或“不属于正当理由”具体如何界定,并没有明确,仅凭评估人员的经验判定企业销售房屋行为“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难以让人信服。
在实践中,本案例反映的情况并非个案。
在日常税收征管中,经常会遇到“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企业总能找出各种理由来应对,弄得基层税务人员花费较多的时间和较大的精力来解释,但总是收效甚微,难以达成共识。
怎样合理、合法地认定类似行为,避免税企分歧,是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笔者认为,在处理企业“价格明显偏低”问题的时候,既要充分考虑到企业的特殊商业目的,又要避免税企分歧,应按以下标准来衡量和评判:一是看公允价格。
2010年最新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专业税收答疑(三)
2010年最新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专业税收答疑(三)2010年最新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专业税收答疑(三)64、新开办的房地产企业业务招待费如何核定?问题内容:新开办的房地产企业,在第一年取得预售房产销售收入,因房地产正在建造中,故财务上未做销售收入而挂预收帐款,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其业务招待费应该怎样核定?是按销售收入计算而是按预收帐款来计算?回复意见:您好: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房地产企业尽管处于建造之中,只要符合上述政策规定,即在税收上确认为收入实现。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扣除基数。
65、贷款银行收取的“财务顾问费”如何在企业账目上列支?问题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银行贷款,银行在正常的利息之外另行收取一块“财务顾问费”,这个“财务顾问费”完全是不顾不问的,实际上是贷款的一个附加条件,请问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是将该“财务顾问费”计入管理费用,还是计入财务费用?回复意见:您好: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如何认定“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如何认定“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展开全文编者按:诸多税法文件均规定了纳税人销售商品、服务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行使税收核定权。
那么,何为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呢?认定的程序是什么呢?税务机关如何行使核定权呢?本期华税律师将结合案例,探析这方面的法理问题。
一、案情简介甲企业是一家大型木材加工企业,生产、销售各类板材,产品类型包括出口板材、家具用板材、建筑用模板等,经营地址位于某木材加工园区,周边其他企业也以生产、销售各类板材为主业。
属地国税局稽查局在对其进行的税务稽查中发现,甲企业2015年度销售的建筑用模板价格仅有周边同类企业同类产品价格的60%,严重低于市场价格,甚至低于税务机关掌握的产品成本价格,且涉案金额巨大。
国税稽查局拟依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甲企业销售建筑用模板价格过低为由,核定甲企业应补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税款。
甲企业对于税务稽查的程序及其他涉税内容均表示认可,但对于稽查局拟采取的核定税款措施,企业表示不能接受。
二.争议焦点稽查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据此,本案中,甲企业销售建筑用模板的价格不仅低于市场价,甚至低于其成本价,税务机关有权采取核定税款的措施。
甲企业认为,企业原来主要生产销售出口用板材,并不生产销售建筑用模板。
后来,企业从长远发展考虑,决定上马建筑用模板生产线。
但是生产出的建筑模板因品牌、客户、质量等原因,始终无法在市场上取得突破,为了改变这一被动局面,迅速地占领市场,企业采取了略低于成本价的销售策略,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企业没有因此获取任何增值或利润,又怎么能够缴纳核定征收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呢?甲企业对此显然非常不认可。
税企双方因此发生了巨大的争议,案件的处理也僵持不下。
如何把握“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这一条款?
如何把握“纳税⼈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正当理
由”这⼀条款?
问题内容:
《征管法》第三⼗五条规定,纳税⼈有下列情形之⼀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对这⼀条款,我们基层税务机关在执⾏时有两个困难:⼀是“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没有具体的⽐例,到底低到什么程度没有法律依据?⼆是何谓正常理由,没有列举?三是出现这情况后是否可以认定为偷税?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1、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界定,可以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7条规定的各种核定税额的⽅式作为参照,通过⽐较予以判断。
在税务机关作出认定其计税偏低的情形下,纳税⼈⼜不能对⽐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说明,可以按《征管法》35条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因为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征管法》中没有将判断标准的数字形式予以量化,这也是《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定⾃由裁量权的体现。
2、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正当理由”的情形,如果没有《征管法》第63条所列情节的证据,不能将其定性为偷税。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
有关具体办理程序⽅⾯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国家税务总局
2010年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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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认定尺度
税法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那么,何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呢?从各类税务诉讼案件上得知,征纳双方对税收核定权的行使和判定标准问题争议最多。
本文结合案件中的相关裁定及主要观点,探讨应如何把握好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认定尺度。
主要观点观点一: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情况外,如果税务机关能够证明纳税人应税行为计税依据低于同期同类市场价值70%的,应认定其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认定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因此,司法实践提供了相对可执行的价格区间70%~130%,若售价低于市价70%,则应视为不合理。
观点二:应结合产品销售目的、质量以及公允价格等因素综合衡量,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的即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认定理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价格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观点三:税务机关有足够证据证明纳税人的交易行为是虚假的按偷税处理,否则不容置疑其真实性;如能证明真实的交易是关联交易,则按照一定的方法认定计税依据是否明显偏低;如不能证明是关联交易,无论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多
少,是否低于成本价,均不能视为明显偏低不得核定征收。
认定理由:法律法规未赋予税务机关核定销售价格的权力,但赋予了税务机关在特定情形下核定计税价格的权力。
从依法行政的角度出发,税务机关认定的课税事实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观点四:税务机关只有在非关联方交易是虚假的且无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方可行使税收核定权。
认定理由:本着疑罪从无和合作信赖保护原则,对非关联方的虚假交易没有证据,应该本着合作信赖保护原则尊重交易结果。
上述四种观点孰对孰错,本文从税收法理上做进一步分析。
法理分析税收核定当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时,税务机关基于国家税收利益的考虑,基于部分事实,按税法规定的方法和法定程序核定应纳税额。
但核定具有较强的裁量性,司法机关一般尊重税务机关基于法定调查程序作出的专业认定,除非这种认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滥用职权。
交易可分为关联交易和非关联交易,按真实程度分为真实和虚假。
对虚假交易的纳税申报,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关联交易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非关联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款。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或无正当理由的判断标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和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2号)第三条规定,税收利益指减少、免除
或者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税法规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标准,主要是基于公平税负的原则。
这是因为有些商业安排会违背税法的立法意图,其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为获取税收利益而非正常商业目的。
这类商业安排的共同点是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如果不打击势必造成税负不公,破坏公平的市场环境。
应如何判断?笔者认为,应从商业安排的利益结果和行为动机两方面把握。
利益结果方面,主要考量纳税人的商业安排是否谋取了税收利益。
在税收利益的确定上,税务机关一般会通过与正常情况下或名义上应付的税额进行比较,找到与纳税人的商业安排,在经济效果上相当、合理且不会产生税收利益的替代交易形式。
行为动机方面,主要分析纳税人是否通过人为安排,以谋取税收利益为唯一或主要目的。
税务机关会多视角审视企业的商业安排,而非单纯的税收角度。
对商业目的判断是建立在相关事实和情境客观考量的合理推断之上,而不仅以纳税人的陈述,主观臆断,或者简单指标来判断。
关于无正当理由问题,正当理由是相对于经济业务实质和税法规定,即非关联交易应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关联交易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两者共同指向了经济业务的本质。
因此,无正当理由可比照上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判断标准来把握。
观点评释关于按司法解释的判定标准来认定价格是否明显偏低问题,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可否直接适用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工商标字〔2004〕第14号)规定,行政机关在办案时可以参考有关司法解释,但不宜直接适用司法解释。
因此,税务执法不宜直接适用司法解释的判定标准,而应以税法规定为限。
关于价格认定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
笔者认为,税收实体法对计税价格明显偏低有一定判定标准,在价格的确定顺序、方法和公式上还有程序性规定。
比如,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税收核定方法,财税〔2016〕36号文件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销售额核
定顺序。
对从价计征的税收,采用上述方法和程序来确定纳税人在经济效果上相当、合理且不会产生税收利益的替代交易价格。
如果核定的计税价格与纳税人申报一致时,即使价格明显偏低也属于有合理商业目的或正当理由。
至于税务机关行使税收核定权时,是否应证明纳税人的交易行为有效、虚假或者关联。
笔者认为,交易行为的效力与应纳税款核定权,分别受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调整,交易行为有效并不意味税务机关不能行使应纳税额核定权,另行核定应纳税额也并非否定交易行为的有效性。
如果不考虑行政效率,要求税务机关必须遵循疑罪从无和合作信赖保护原则,在有足够证据证明纳税人交易行为是虚假时,方可行使税收核定权,则既可能造成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名排除税务机关的核定权,还可能因市场竞价不充分导致交易价格明显偏低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因此,有效的交易行为并不能绝对排除税务机关的应纳税额核定权,但税务机关行使核定权时仍应有严格限定。
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虚假交易并有偷税行为或关联交易的,应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但不一定会行使税收核定权。
小结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其应纳税额,无需先证明纳税人的交易行为是否虚假,只有当纳税人采取了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手段或行为,产生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危害后果,税务机关才会采取必要的征管措施,启动相应的征管程序。
虽然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对作出的税收核定负有举证责任,但法律没有规定税务机关就一个不存在的虚假交易现象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现象不存在。
相关话题价格明显偏低的参考依据首次出现在了税收政策中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
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
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
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
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
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
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
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
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