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黑民发[2014]77号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黑民发〔2014〕77号)各市(地)、县(市)民政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民政局:现将《黑龙江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民政厅2014年6月18日黑龙江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发展全省养老服务业,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条件和权限、受理和决定、许可管理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暂停实施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2014年第1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监督检查及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主要包括城乡公办、公建民营、民办养老机构,光荣院以及为老年人提供居住照料和医疗康复服务的医养结合型服务机构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指导、监督和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养老院注册条件及流程
养老院注册条件及流程
首先,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需要设立许可的,如果想设立营利性的养老机构,那就需要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才可以开展相关服务,另外,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收住老年人10个工作日以内,需要向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办理备案。
1. 有规定的场所:养老机构往往占用面积比较大,如果是自有场地,需要出示自有产权证明或者竣工后要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如果是租赁场所,就需要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另外,还需要提交一下机构的营业执照以及复印件。
再者,还需要提供符合标准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基本要求的设施、场地、设备、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2. 名称、机构章程和相应的养老机构管理制度。
正规的养老院需要接受统一的管理和市场监督,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条件。
养老机构的规范和技术标准需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
3. 床位数需要在10张以上。
4. 有相应规模的管理人员、专业技能人员和服务人员。
相关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需要提交是否符合该岗位的资质、每
个人的名单、以及个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需要注意的是,上岗的人员需要有相关的专业培训经历或者工作经历,可以为老年人提供科学专业的服务内容。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设立第二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经营资质和设施条件,并依法注册登记。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养老服务机构许可证》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服务能力和管理能力。
任职人员应当经过合格培训,并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社会责任,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对受托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五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包括组织结构、人员管理、经济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对服务质量进行自我评估和监测。
第六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备合适的设备和设施,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和社交需要。
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需求的饮食、医疗、休闲等服务。
第七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记录老年人的身体状况、服务需求等信息。
并保护老年人信息的安全和隐私。
第四章服务标准第八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的实际需求,提供综合、个性化的服务。
包括提供日常生活照料、医疗护理、康复护理和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九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确保老年人的饮食安全和药物使用安全。
对特殊老年人应当提供专门的护理服务。
第十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开展各种形式的文化、体育、娱乐和社交活动,促进老年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一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的投诉处理和纠纷调解机制,及时解决老年人的问题和纠纷。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相关工作。
对于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养老服务机构,相关部门有权采取措施进行整顿或关闭。
第十三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自行开展服务评估,定期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机构的信用评价制度,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经营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十五条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的养老服务机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通过媒体向公众公开通报。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的处罚规定
• 第二十七条规定: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 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阮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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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 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 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 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 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制度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 到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 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 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养老机 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 立许可手续。 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 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办理注 销登记前,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在 办理注销登记时交回设立许可证。
教律法规与标准 单元十一:养老服务队伍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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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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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阮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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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老年服务与管理专业教学资源库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的处罚规定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 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 立许可相关信息。
作者:阮利 第3页/共4页
教育部老年服务与管理专业教学资源库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的处罚规定
• 第二十六条规定: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 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二)涂改、 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办理养老机构的流程和手续
办理养老机构的流程和手续下载温馨提示:该文档是我店铺精心编制而成,希望大家下载以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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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养老机构手续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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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决定开办养老机构之前,有诸多筹备工作需要完成。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审批办事指南
申请条件
1、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2、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 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3、有与开展服务向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4、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5、床位数在50张以上;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审批办事指南
项目 事项名称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审批
事项性质 行政许可
内容
受理内容 申请领取《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办理依据
1、《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8号); 2、《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3、《关于发布行业标准〈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通知》(建标〔1999〕131号); 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2000〕18号)。
1、所有申报材料必须用A4纸张打印(图纸除外)或复印,并每张加盖公章或法人代表(负责人)及申请 人逐页签名; 2、表格填写的内容必须用电脑打字,不得用涂改液涂改,确有误的修改后请加盖公章,不得空项(空格 申请材料的要求 处以“无”字填写); 及注意事项 3、有原件的需出示原件以便现场校验,复印件加盖公章或法人代表(负责人)及申请人逐页签名; 4、按提供资料的顺序编写目录清单并装订,并注明序号、名称页数和页码; 厦门市民政局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要求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
是否收费 否 办理单位 厦门市民政局 主办处室 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处 会办处室 无
受理地点 市行政服务中心三层A厅12号窗口 (厦门市云顶北路842号,邮编361015)
办公时间 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2:00:下午13:00-17:00 联系方式 电话:2079361 、7703750、7703751,传真:7703751, 电子邮箱:mzj_mjzzglj@ 投诉电话 2107405 审批编号 XMS-MZJ05-2
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养老机构的管理,维护老年人及民办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立、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的机构。
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的设立及管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公安、卫生、人社、住建、国土资源、物价、税务、环保、安监、工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养老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应当合理确定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置规模、布局以及发展方向。
第五条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举办民办养老机构。
对民办养老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关政策扶持。
第六条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民办养老机构可以参加所在地养老服务行业协会或成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民办养老机构自律机制,制定或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二)有向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事项的建议权,制定或参与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技术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民办养老机构服务等级评定;(三)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四)协调或参与协调民办养老机构之间及民办养老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五)开展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0.09.0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6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6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8月21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9月1日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养老机构包括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五条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养老机构正常服务秩序。
第六条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第七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鼓励养老机构加入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章备案办理第九条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4.09.02•【字号】•【施行日期】2014.09.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民政正文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县)民政局:为贯彻落实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进一步加强我市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现将《天津市〈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9月2日天津市《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为认真做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天津市民政局负责统筹指导全市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工作。
区、县民政局(滨海新区除外)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工作。
滨海新区行政审批局负责滨海新区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第四条天津市民政局负责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和市级公办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工作。
第五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条件。
其中:(一)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养老机构住所地在滨海新区范围内的,向滨海新区行政审批局申请。
(二)养老机构住所应当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建标144-2010)等国家有关规定。
(三)养老机构名称应当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08-2001)等国家有关规定。
河南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3)绿化机构环境,提供良好的生态居住条件。
2.鼓励养老机构采用绿色、可持续的发展模式,提升服务质量和机构形象。
(1)推广绿色建筑和节能技术,建设绿色养老机构;
(2)开展绿色生活方式宣传,提高老年人的环保意识;
(3)参与社区环保活动,促进社区环境和谐发展。
十六、监督与公众参与
2.本办法由河南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九、服务质量管理与评估
1.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服务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服务质量持续改进。
(1)制定服务质量标准,明确服务流程、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要求;
(2)建立服务质量监测制度,定期对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
(3)及时处理老年人及其监护人关于服务质量的投诉和建议。
(2)邀请社会各界人士担任养老服务监督员,参与监督工作;
(3)组织公众开放日活动,增进公众对养老服务的了解和支持。
十七、法律责任与监督执行
1.养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入信用档案。
(1)依法吊销或暂扣养老机构许可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机构设立与变更
1.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符合养老机构设置标准的场所、设施设备;
(2)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3)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养老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河南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一、总则
1.为了加强河南省养老机构的管理,规范养老服务行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河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河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促进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 35号)、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工作。
第五条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设立许可条件和程序第六条设立养老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申办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或者依法成立的组织。
(二)有规范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三)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四)有符合《河北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比例规定的服务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其中具有专业资质的技术和服务人员要占工作人员的50%以上;(五)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六)床位数在10张以上;(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权限(一)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所辖区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三)省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四)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我国拟规范养老机构管理
龙源期刊网
我国拟规范养老机构管理
作者:
来源:《中国医院建筑与装备》2013年第06期
6月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其网站上公布由民政部起草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两个文件拟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的设立将实行许可管理,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许可办法》为养老机构设立了准入门槛,如床位数在10张以上;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等。
《管理办法》明确提出,养老机构中的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养老护理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已经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2013年6月28日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第五条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条件和程序第六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第八条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条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
附件3: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
(副本)
证书编号:
发证机关:
发证日期:年月日
养老机构名称: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住所:
服务范围:
床位数量:
邮政编码:
联系方式:
有效期限:自年月日
至年月日
变更事项记录
监督检查记录
须知
一、《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8号公布的《养老机
构设立许可办法》制定。
二、《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是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法定证明,经许可机关加盖印章
后有效。
三、《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养老机构应当将正
本悬挂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
四、《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由养老机构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
者转让。
五、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时,养老机构应当将《养老机构设立许
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并办理注销手续。
六、有效期届满前30日,养老机构应当持原《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
本和养老服务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新证。
山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办法》
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山西政报》
【年(卷),期】2015(000)019
【摘要】<正>晋民发[2015]34号各市民政局:现将《山西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
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6月3日山西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
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我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根据民政部《养老机
构设立许可办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结合我
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总页数】5页(P24-2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69.6
【相关文献】
1.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的通知 [J], ;
2.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养老机构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 [J], ;;
3.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全省扶持养老服务业发展财政贴息暂行
办法》的通知 [J], ;;
4.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审计厅、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省总工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企业工资,宏观调控促进职工工资收入合理增长的、
实施办法》的通知 [J], 无
5.山西省民政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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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
民政部令第4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第五条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
场地;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
构。
第八条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条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
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
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
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
符合条件
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养老机构应当取得许可并依法登记。
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三章许可管理
第十五条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设立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
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
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到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并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二十条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第二十一条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
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完成整改,其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实
施后2年内完成整改。
第三十条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互助型养老场所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