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学习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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尘肺病防治条例

尘肺病防治条例

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健康,预防和控制尘肺病的发生和传播,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尘肺病防治工作应遵循政府的政策、法律法规和卫生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传播途径第三条尘肺病主要通过空气中的粉尘传播。

粉尘的主要来源包括工业生产、矿山开采、建筑施工等行业。

雇主有责任采取措施,减少工作环境中粉尘的产生和扩散。

第五条雇主应提供相应的个人防护装备给劳动者,确保劳动者不受粉尘侵害。

第三章防护措施第六条工作场所应定期进行环境检测,确保空气中粉尘浓度处于安全范围内。

第七条雇主应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健康监护措施,包括体检、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等。

第八条雇主应建立健全的职业病防治制度,落实责任制,确保尘肺病防治工作的有效开展。

劳动者应加强自身防护意识,正确佩戴和使用个人防护装备,参加相关的健康监护和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第十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机构。

第十一条相应的卫生部门应指导和监督尘肺病防治工作的开展,及时检测和报告尘肺病的发生情况。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予以相应的处罚和处置。

以上为尘肺病防治条例的内容,目的是为了预防和控制尘肺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劳动者的健康。

条例规定了尘肺病的传播途径、工作场所的防护措施、雇主和劳动者的责任以及管理与监督等方面的内容。

本条例要求雇主采取措施减少粉尘产生和扩散,提供个人防护装备给劳动者,定期进行环境检测等。

同时,劳动者也应加强自身防护意识,正确佩戴和使用个人防护装备,并参加相关的健康监护和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

各级政府和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指导和监督工作的开展,及时检测和报告尘肺病的发生情况。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予以相应的处罚和处置。

尘肺病是一种常见的职业病,严重危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

通过制定和实施尘肺病防治条例,可以加强相关部门和企业的责任意识,推动尘肺病防治工作的开展,减少劳动者受到粉尘侵害的风险,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和健康。

26国发〔1987〕1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26国发〔1987〕1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国发[1987]105号)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2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3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人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4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5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6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防尘第7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8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9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10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11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12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第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 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
尘措施和无尘或低 尘 的 新 技 术 # 新 工 艺# 新 设 备! 使作业场所 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 第八条 第九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粉尘浓 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 由劳动部门会同 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任何企业 # 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 ! 未经 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 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 第十条 第十一条 工商户 " 中# 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 ! 禁止从事有粉尘 的作业 " 第十二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 必须 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 企业 #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 严禁任何企业 # 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 # 外 划! 专款专用 ! 不得挪用 " 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 防 尘 设 施 的 乡 镇 # 街道企业或个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尘肺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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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位* 第三条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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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的企业 ! 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 " 并对测尘人员 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

煤矿培训尘肺病预防

煤矿培训尘肺病预防



哪里可以进行职业健康体检

职业健康检查应由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 部门批准的医疗卫 生机构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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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分类

评价检测:
预评价 控制效果评价 现状评价 日常检测:日常监测,日常检测
监督检测
事故性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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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什么是三级预防?

三级预防是指对患有职业病和遭受职业伤害的劳动者进行 合理的治疗和康复。 是对已患职业病者及时的诊断和治疗,促进康复,防止病 情进展,延缓寿命,第三级预防虽属被动,但对促进已患 职业病者恢复健康具有重要的意义。
尘肺病预防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典型职业病案例
赵海超“开胸验肺”事件 河南新密市人赵海超曾在某耐磨材料厂工作多年,于 2004年 北多家医院诊断为“尘肺病”,但这些医院非法定职业病诊断 机构,其判定结果无法律效力,而由于其本人无法提供有效证 据工作且原单位据开证明,导致法得到诊断机构的诊断结果, 最终只能以“开胸验肺”的方式为自己证明。后经多方奔波和 媒体的介入,最终赵海超被确诊为三期尘肺,原工作单位为此 赔偿61.5万元,多相关部门被问责。

防尘八字方针“革、水、密、风、护、管、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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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尘肺病防治八字方针
(1)革(技术革新)
改革工艺、革新生产设备 防治粉尘危害的根本方法 (2)水(湿式作业) 控制粉尘扩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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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尘肺病防治八字方针
(3)密(密闭尘源)
防止粉尘外逸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飞扬 (4)风(通风除尘) 使含尘空气按设计方向自然排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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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工作建议
1.提高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2.加强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 3.加强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4.积极处理职业病纠纷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国发〔1987〕1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2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3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人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4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5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6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防尘第7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8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9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10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11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12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13条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尘肺病防治知识手册

尘肺病防治知识手册

目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2)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防尘 (2)第三章监督和监测 (3)第四章健康管理 (4)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4)第六章附则 (5)二.尘肺病热点问答 (5)(一)什么是尘肺病 (5)(二)尘肺病是如何分类的 (5)(三)我国法定的尘肺病有哪些 (6)(四)尘肺病有哪些临床表现 (6)(五)如何预防尘肺病 (7)(六)尘肺病有哪些并发症 (7)(七)哪些行业及工种易患尘肺病 (8)(八)从事粉尘作业的工作场所有哪些职业卫生要求 (9)(九)如何选用防尘口罩(面罩),多长时间需要更换 (9)(十)有下列疾病不宜从事接触粉尘的工作 (9)(十一)怀疑自己可能得了尘肺病,该到哪里去诊断、就医 (9)(十二)得了尘肺病怎么办 (10)(十三)什么是矽肺病 (10)(十四)矽肺病的发病原因有哪些 (10)(十五)如何治疗矽肺病 (10)(十六)什么是石棉肺 (11)(十七)尘肺病的致残等级如何确定 (11)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防尘第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尘肺病防治条例

尘肺病防治条例

尘肺病防治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挤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交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防尘第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末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末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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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中国政府门户网站 2005年08月01日来源:全国人大法规库【字体:大中小】颁布日期:19871203 实施日期:19871203 颁布单位:国务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防尘第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国发〔1987〕1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国发〔1987〕1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国发[1987]105号)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2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3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人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4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5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6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防尘第7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8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9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10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11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12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尘肺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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尘肺病防治条例Revised on November 25, 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洽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防尘第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木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9.12.16•【字号】闽政[1989]54号•【施行日期】1989.12.1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职业与放射卫生正文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闽政[1989]54号1989年12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各级政府对本地区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指定专人负责督促实施。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及时采取切实有效的组织措施、技术措施和卫生保健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作为评价、考核该单位安全管理工作的一项指标。

第二章防尘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预防为主方针,认真执行国家有关防止粉尘危害的有关规定,积极采取工艺改革、湿式作业、密闭尘源、合理抽风、加强管理、督促检查、宣传教育和个人防护等综合防尘措施,并积极采用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禁止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敞开式干法粉尘生产和干式凿岩作业。

第七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上述有关标准和制度。

尘肺健康教育

尘肺健康教育

尘肺健康教育尘肺是一种由长期吸入粉尘颗粒引起的职业病,主要发生在从事矿山、建筑、冶金等行业的工人中。

为了提高尘肺病防治的意识和知识,我们开展了尘肺健康教育活动,旨在帮助工人了解尘肺疾病的危害、预防措施以及早期识别和治疗方法。

1. 尘肺病的危害:尘肺病是一种慢性疾病,长期暴露在粉尘环境中会导致肺部组织纤维化,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常见的尘肺病包括矽肺、煤工尘肺等。

尘肺病的症状包括咳嗽、气促、胸闷等,严重者可能导致呼吸衰竭和死亡。

2. 尘肺病的预防措施:- 保持良好的通风环境:工作场所应配备有效的通风设备,及时排除粉尘。

- 使用个人防护装备:工人应佩戴合适的口罩、防护眼镜和手套,避免粉尘直接接触皮肤和呼吸道。

- 定期体检:工人应定期接受尘肺病相关的健康检查,及早发现病变,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

- 健康生活方式:保持良好的饮食习惯、充足的睡眠和适量的运动,提高身体免疫力。

3. 尘肺病的早期识别和治疗:- 定期进行肺功能检测:肺功能检测可以帮助早期发现肺部病变,及时采取措施阻止病情进一步恶化。

- 密切关注症状:工人应密切关注自身的健康状况,一旦出现咳嗽、气促等症状,应及时就医。

- 合理用药:尘肺病的治疗主要包括药物治疗和康复训练,工人应按照医生的建议进行治疗,并遵守用药规定。

4. 尘肺健康教育的重要性:- 增强工人的防护意识:通过尘肺健康教育,工人可以了解到尘肺病的危害,提高防护意识,主动采取预防措施。

- 促进早期诊断和治疗:尘肺健康教育可以帮助工人了解尘肺病的早期症状,及时就医,促进早期诊断和治疗,降低病情的严重程度。

- 提高职业安全意识:尘肺健康教育可以加强工人对职业安全的认识,提高对工作环境的警觉性,减少尘肺病的发生。

通过尘肺健康教育活动,我们希望能够提高工人对尘肺病的认知和防护意识,降低尘肺病的发病率,保障工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同时,我们也呼吁相关部门加强监管,提高工作环境的安全性,减少尘肺病的发生。

尘肺病防治条例都有什么

尘肺病防治条例都有什么

尘肺病防治条例都有什么相信很多人对于尘肺病都不是特别了解,但是,现如今尘肺病的发病率却在日益升高,尘肺病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苦恼,甚至夺取了很多人的生命,而且现如今,尘肺病的治疗效果也不太好,为此现在出台了很多关于对尘肺病的保护措施,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尘肺病的防治条例吧!防治条例:第一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3第二章编辑第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专家确诊张海超患尘肺病专家确诊张海超患尘肺病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尘肺病防治条例全文

尘肺病防治条例全文

尘肺病防治条例全文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了尘肺病防治,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尘肺病防治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防尘第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尘肺病防治条例

尘肺病防治条例

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一篇:尘肺病防治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挤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交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防尘第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九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末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尘肺病防治条例

尘肺病防治条例

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尘肺病预防和控制工作,保护职工身体健康,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尘肺病”是指因吸入和吸尘作业产生大量粉尘后,引起的注重罹患的职业病。

其包括矽肺、煤工尘肺、炭尘肺、硅酸盐尘肺等。

第三条任何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从事尘肺病预防和控制有关工作的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鼓励并支持企业加快科技进步和技术升级,推行“环保、高效、绿色、节能”的生产模式,大力推行无尘作业,减少和避免产生粉尘。

第五条任何从事尘肺病高危作业的个体和企业,必须在生产工艺中设置高效除尘装置,保证各种健康指导标准的相应要求。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尘肺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科普知识的普及,引导广大职工掌握尘肺病防治基本常识,坚持终身学习。

第七条国家还应当积极推行健康检查和监测,加强尘肺病的发现和救治力度。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应对警示并向上级机构和社会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诊断为尘肺病的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地区有关规定,一个月内由企业负责人写出有关证明,送交当地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和劳动部门。

第九条职业病防治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收集、分析和发布尘肺病的流行情况,将重点工作任务向尘肺病防治倾斜。

第十条治理尘肺病,离得开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

要大力宣传,加大投入,经费来源应当采用税收优惠、社会扶助、环境污染税、产业调整替代等方式。

任何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查处偷工减料、违规生产、隐瞒报告、瞒报举报等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有关尘肺病防治的全部规章制度、条例、规定、通知和文件,重复或与本条例不一致的部分,以本条例为准。

结束尘肺病作为一种难治可防的职业病,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全民的身心健康。

此条例的制定和执行,旨在减少尘肺病的发病率,提高职业病的预防与治疗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尘肺防治工作制度

尘肺防治工作制度

尘肺病防治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尘肺病的发生,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尘肺病防治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用人单位负责、政府监管、劳动者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用人单位是尘肺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尘肺病防治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和防治措施,确保尘肺病防治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政府应当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大投入,完善尘肺病防治服务体系,提高尘肺病防治能力。

第五条劳动者有权了解工作环境中的尘肺病危害因素,参与尘肺病防治工作的民主管理,依法享有获得职业病防治保障的权利。

二、尘肺病防治组织管理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设立尘肺病防治组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尘肺病防治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尘肺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二)组织进行尘肺病危害因素的监测、评价和控制;(三)组织进行尘肺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和宣传教育;(四)组织进行尘肺病防治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五)组织进行尘肺病患者的诊断、治疗和康复;(六)组织进行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七)及时报告尘肺病事故。

第八条政府应当设立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尘肺病防治措施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尘肺病危害因素的产生和排放。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环境进行尘肺病危害因素的监测、评价和控制,确保劳动者接触尘肺病危害因素的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尘肺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和宣传教育,提高劳动者的自我防护能力。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并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尘肺病防治设施,对尘肺病危害严重的岗位实行隔离防护。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劳动者进行尘肺病健康检查,对发现的尘肺病患者及时进行诊断、治疗和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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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SM-ZD-37746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学习要点Through the process agreement to achieve a unified action policy for different people, so as to coordinate action, reduce blindness, and make the work order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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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
例》学习要点
简介:该规程资料适用于公司或组织通过合理化地制定计划,达成上下级或不同的人员之间形成统一的行动方针,明确执行目标,工作内容,执行方式,执行进度,从而使整体计划目标统一,行动协调,过程有条不紊。

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学习要点
一、总体要求
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国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
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二、防尘要求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三、监督和监测要求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
术标准的监测。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

测尘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

四、健康管理要求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
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

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奖励和处罚规定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凡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

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

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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