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 2002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精品文档11页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国质检锅[2019]16号关于印发《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各有关单位:为了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行为,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总局制定了《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件: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件: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厂内机动车辆验收和定期检验的行为,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检验机构)开展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统称监督检验,下同),须遵守本规程规定的检验内容与检验方法。
如采用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检验方法,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本规程不适用于公安部门、农机部门管理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新增以及经大修或者改造的厂内机动车辆,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的厂内机动车辆,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的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大修后,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
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内容相同,检验后均出具《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见附录1,以下简称《检验报告》)。
第四条本规程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了《机动车辆安全规范》(GB10827—2019)、《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技术要求》(GB/T16178—1996)和《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GB4387—1994)等国家标准的规定。
如上述相关标准被修订,应以最新标准为准。
第五条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包括检验程序和检验流程图在内的检验实施细则,并对检验过程实施严格控制。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程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含义)本规定所指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管理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调整范围)车辆的设计、制造、改造、维修、使用、检验以及安全监察,应当遵守本规定。
车辆进入道路行驶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
第四条(监察职责分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安全责任)车辆的设计、制造、改造、维修、使用者应当对车辆安全承担相应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授权人或者产权拥有者在相应范围内对车辆的安全全面负责。
车辆的检验和安全监察机构对所开展的工作,承担相关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相应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明确的责任。
车辆使用者、产权拥有者或者对车辆安全负有明确法律责任者(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保障必要的安全经费投入。
第六条(科技创新)鼓励车辆行业推进科技创新,采用先进的安全、节能、环保技术,提高车辆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境外制造境内使用的基本要求)境外制造并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车辆,应当符合本规定及有关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章基本安全要求第八条(安全要求总体原则)车辆的设计、制造、改造、维修、使用等活动,应当符合相应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九条(车辆基本安全要求)车辆应当能够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节能环保,并符合以下基本安全要求:(一)应当在车辆显著位置设置永久固定的标牌,标牌内容至少包括制造或者改造单位名称、制造或者改造完成日期、车辆名称、型号、出厂编号以及车辆的主参数。
最新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国质检锅[2002]16号关于印发《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各有关单位:为了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行为,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总局制定了《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件: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二ОО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件: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行为,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开展厂内机动车辆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统称监督检验,下同),须遵守本规程规定的检验内容与检验方法。
如采用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检验方法,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本规程不适用于公安部门、农机部门管理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新增以及经大修或者改造的厂内机动车辆,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在用厂内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的厂内机动车辆,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的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大修后,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
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内容相同,检验后均出具《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见附录1,以下简称《检验报告》)。
第四条本规程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了《机动工业车辆安全规范》(GB10827-1999)、《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技术要求》(GB/T16178-1996)和《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GB4387-1994)等国家标准的规定。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检验规范比较分析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检验规范比较分析常岚;王源磊【摘要】The paper analyzes differences between Safety and Technical Supervision Regulation on Special Purpose Motor Vehicles in Defined Fields and Supervision and Inspection Rules of Vehicles Used within Specific Sites and Area (2002) in inspection to find out new items in Safety and Technical Supervision Regulation on Special Purpose Motor Vehicles in Defined Fields and analyze differences in data verification item in initial inspection and regular inspection, influence of changes in using area of sightseeing vehicle on inspection, braking distances of sightseeing vehicle measured at no-load and full load in initial inspection and regular inspection both in compliance with requirements, and potential risks in downhill stopping test of sightseeing vehicle at maximum gradient. This research may help inspection agency avoid possible hidden dangers in preparing vehicle inspection guidance document to ensure integrity and safety of vehicle inspection.%通过比较《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与《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2002)》在检验方面的不同,找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新增项目,分析资料核查项目在首次检验与定期检验实施中的区别、观光车辆使用区域变化对检验的影响、观光车辆制动距离测量在首次检验和定期检验中均应做到空载和满载同时符合要求、观光车辆最大坡度下坡制停试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检验机构可在制订场车检验指导文件中合理规避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保证场车检验的完整性与安全性.【期刊名称】《起重运输机械》【年(卷),期】2017(000)010【总页数】3页(P152-154)【关键词】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检验规范;比较分析【作者】常岚;王源磊【作者单位】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新乡分院新乡 453000;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新乡分院新乡 453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U2982017年1月16日,国家质检总局颁布了TSG N0001-2017《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以下简称《场车监察规程》),将于2017年6月1日起实施,该《场车监察规程》专门针对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检验设置章节,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依据相关法规和标准细化检验内容和要求,并在附件中列出叉车检验项目和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检验项目。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
一、引言
机动车辆在现今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了般要的作用,在实现生产经营和物流等方面及物流、客运等活动中至关重要。
为了通过开展机动车辆检验,确保机动车辆质量、安全、环境友好。
根据国家有关规范,现就机动车辆的检验特别规定如下:
二、机动车辆检验
1.机动车辆检验,按照机动车辆国家标准GB/T31463进行,包括车辆外观检查、操纵和控制系统检查、动态检验等内容;
2.检验工作应当在机动车辆制造许可证持有者的全责质量监督检测机构中进行;
3.检验人员应当持有关资格证书,并具有一定的技术水平和能力;
4.检验中,应当使用专业检验设备,并严格按照GB/T31463规定要求执行;
5.检验完毕后,在结果出具书记后,由检验机构长签字和盖章,以证明检验已经完成;
三、注意事项
1.机动车辆检验期限应当严格按照GB/T31463的规定执行;
2.机动车辆检验应当在专业检验机构中进行,并确保检验质量;
3.严禁营运车辆通行不合格的证书,应当及时向车辆制造许可证持有者报告检验结果。
四、结束语
希望厂内机动车辆检验能按照GB/T31463标准进行,严格把关检验质量,及时报告测试结果,为确保机动车辆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1
第三节、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行为,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开展厂内机动车辆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统称监督检验,下同),须遵守本规程规定的检验内容与检验方法。
如采用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检验方法,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本规程不适用于公安部门、农机部门管理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新增以及经大修或者改造的厂内机动车辆,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在用厂内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的厂内机动车辆,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的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大修后,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
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内容相同,检验后均出具《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见附录1,以下简称《检验报告》)。
第四条本规程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了《机动工业车辆安全规范》(GB10827-1999)、《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技术要求》(GB/T16178-1996)和《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GB4387-1994)等国家标准的规定。
如上述相关标准被修订,应以最新标准为准。
第五条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包括检验程序和检验流程图在内的检验实施细则,并对检验过程实施严格控制。
检验人员如发现异常或特殊情况,经请示检验机构认可,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增加检验项目。
对于不具备现场检验条件的厂内机动车辆,以及继续检验可能造成安全和健康损害时,检验人员可以终止检验。
第六条检验机构应当在制造或者修理、改造厂内机动车辆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检验。
上述自检的内容、要求、方法及自检报告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docx
((((第三节、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行为,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开展厂内机动车辆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统称监督检验,下同),须遵守本规程规定的检验内容与检验方法。
如采用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检验方法,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本规程不适用于公安部门、农机部门管理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新增以及经大修或者改造的厂内机动车辆,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在用厂内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的厂内机动车辆,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的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大修后,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
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内容相同,检验后均出具《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见附录 1,以下简称《检验报告》)。
第四条本规程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了《机动工业车辆安全规范》(GB10827-1999)、《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技术要求》(GB/T16178-1996)和《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 GB4387-1994)等国家标准的规定。
如上述相关标准被修订,应以最新标准为准。
第五条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包括检验程序和检验流程图在内的检验实施细则,并对检验过程实施严格控制。
检验人员如发现异常或特殊情况,经请示检验机构认可,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增加检验项目。
对于不具备现场检验条件的厂内机动车辆,以及继续检验可能造成安全和健康损害时,检验人员可以终止检验。
第六条检验机构应当在制造或者修理、改造厂内机动车辆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检验。
上述自检的内容、要求、方法及自检报告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厂内机动车辆检验规程
并查验牌照
发动机、底盘应有字迹清晰的编号。
外观检查
车辆须整洁,车身周正,各部机件齐全、完整。
外观检查
车辆有驾驶室的应有后视镜。
外观检查
车轮应按国家标准的规定装置有效的防护装置。
外观检查
车辆按国家标准设置的各种仪表应齐全有效。
29 系 5.4 检
30 验 5.5
轮辋完整性及安装 钢板弹簧片的完整性及安装
31
5.6 减震器性能
共3页 第2页
检验结果
结论
8
续报告№:
序 项 项目 号 类 编号
32
6.1
6
33 转 6.2
34 向 6.3
35 系 6.4※
36 检 6.5 验
37
6.6
38
7.1※
39
7.2※
40 7 7.3
41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厂 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行为,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根 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开展厂内 机动车辆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统称监督检验,下同),须遵守本规 程规定的检验内容与检验方法。如采用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检验方法, 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 监察机构同意。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 国质检锅[2002]16号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国质检锅[2002]16号【颁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文号】国质检锅[2002]16号【颁布日期】2002-01-21【实施日期】2002-04-01【标题】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行为,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开展厂内机动车辆的验收检验和检验方法。
如采用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检验方法,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机构同意。
本规程不适用于公安部门、农机部门管理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新增以及经大修或者发行的厂内机动车辆,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在用厂内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的厂内机动车辆,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的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大修后,应当按照本规程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
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内容相同,检验后均出具《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见附录1、以下简称《检验报告》)。
第四条本规程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了《机动工业车辆安全规范》(GB10827-1999)、《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技术要求》(GB/T16178-1996)和《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GB4387-1994)等国家标准的规定。
如上述相关标准被修订,应以最新标准为准。
第五条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包括检验程序和检验流程图在内的检验实施细则,并对检验过程实施严格控制。
检验人员如发现异常或特殊情况,经请示检验机构认可,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增加检验项目。
对于不具备现场检验条件的厂内机动车辆,以及继续检验可能造成安全健康损害时,检验人员可以终止检验。
第六条检验机构应当在制造或者修理、改造厂内机动车辆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检验的内容、要求、方法及自检报告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1. 背景介绍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厂内使用机动车辆的需求日益增加。
为确保车辆的安全运行,保障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和执行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至关重要。
2. 监督检验的目的与重要性2.1 目的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性能符合相关标准,保障员工的安全出行和生产运营的正常进行。
2.2 重要性(1)保障员工安全:通过监督检验,排查和修复机动车辆的安全隐患,预防事故的发生,确保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2)保障生产运营:通过检验和维护,确保机动车辆的正常运行,避免因车辆故障导致生产延误或停滞。
(3)提高工作效率:定期检验和维护车辆可以降低故障率,减少维修时间和费用,提高车辆的可靠性和工作效率。
3. 监督检验内容3.1 车辆基本信息的核验(1)核对车辆牌照和行驶证信息,确保一致性。
(2)核对车辆型号和座位数,确保符合要求。
3.2 车辆外观检查(1)检查车身外观是否存在明显损坏、锈蚀等情况。
(2)查看车辆油漆是否整齐,有无脱落或划痕等。
3.3 车辆内部检查(1)检查车内座椅、安全带、消防器材等是否完好有效。
(2)检查仪表盘指示灯是否正常、车内电器设备是否正常运行。
(3)检查车辆空调、通风系统是否正常。
3.4 车辆动力系统检查(1)检查发动机工作状态、机油、水温等液位是否正常。
(2)检查发动机皮带、皮带张紧器、缸盖、缸垫等零部件是否存在异常。
3.5 车辆制动系统检查(1)检查制动油是否达标,制动片磨损情况是否需要更换。
(2)检查制动灯是否正常,制动管路是否有漏油现象。
4. 监督检验频率4.1 新购车辆新购入的机动车辆需进行厂内监督检验,并获得合格证明,方可投入使用。
4.2 定期检验(1)按照车辆使用频率和工况,制定车辆定期检验的周期。
一般建议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2)车辆定期检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车辆基本信息的核验、车辆外观检查、车辆内部检查、车辆动力系统检查、车辆制动系统检查等。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作业人员考核大纲
附件3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作业人员考核大纲第一条为了规范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等,制定本大纲。
第二条本大纲适用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规定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场车)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
场车作业人员包括以下人员:(一)场车安全管理人员,是指从事场车安全管理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二)场车维修人员,是指从事场车车辆维修的人员(三)场车司机,是指从事场车驾驶、操纵的人员,分为叉车司机、搬运车牵引车推顶车司机,内燃观光车司机、蓄电池观光车司机。
取得内燃观光车司机项目作业人员证的,可以驾驶蓄电池观光车。
第三条场车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年龄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60周岁以下(含60周岁,首次取证时);(二)具有高中以上(含高中)学历,并且经过专业培训,具有场车安全技术和管理知识;(三)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本工作的疾病和生理缺陷;(四)具有2年以上(含2年)场车相关工作或者安全管理工作的经历。
第四条场车维修人员、司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年龄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60周岁以下(含60周岁,取证或者换证时);(二)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本工作的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具有初中以上(含初中)学历;(四)具有符合本大纲第五条要求的操作技能方面的安全技术培训经历;(五)具有场车安全技术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第五条场车维修人员、司机的操作技能方面安全技术培训经历要求如下:(一)中请取得相应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维修人员,应当在已经持有相应项目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2年以上(含2年)的维修人员指导下,进行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操作技能学习并经其签字确认;或者经过专业培训机构64学时以上(含64学时)培训并取得证明;(二)申请取得相应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叉车司机,应当在已经持有相应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2年以上(含2年)的叉车司机指导下,进行1个月以上(含1个月)的操作技能学习并经其签字确认;或者经过专业培训机构64学时以上(含64学时)培训并取得证明;(三)申请取得相应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搬运车、牵引车、推顶车司机,应当在已经持有相应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2年以上(含2 年)的搬运车、牵引车、推顶车司机指导下,进行1个月以上(含1个月)的驾驶技能学习并经其签字确认;或者持有车型为82以上(含B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经过专业培训机构64学时以上(含64学时)培训并取得证明;(四)申请取得相应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内燃观光车司机、蓄电池观光车司机,应当在已经持有相应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2年以上(含2年)的相应司机指导下,进行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驾驶技能学习并经其签字确认;或者持有车型为B1以上(含B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经过专业培训机构64学时以上(含64学时)培训并取得证明。
厂内特种车辆管理规定
厂内特种车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厂内机动车辆维护管理,明确车辆使用、维护、维修及费用结算等职责,保证车辆长周期运行,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生产区域内的各种机动车辆。
第三条《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国质检锅(2002)16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四条厂内机动车辆是指限于企业厂区范围内(含新建厂区等作业区域或施工现场)行驶及作业的机动车辆。
第二章职责划分第五条设备处是厂区机动车辆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其具体职责为:(一)负责本规定的制(修)订以及监督检查管理工作;(二)负责生产协调处下属特种车辆组车辆检修管理工作;(三)负责完成特种车辆的年检、年审工作;(四)负责建立厂内机动车辆设备技术档案和检验台帐;(五)负责监督检查厂内机动车辆维护保养和使用情况;(六)负责支付厂区机动车辆检修、大修费用;(七)负责与车辆外协维修单位签订合同与车辆检修质量验收工作;(八)负责验收厂内机动车辆各类配件质量;(九)负责申报特种车辆培训及操作人员的取复证工作。
第六条生产协调处是依据生产需求调配使用厂区机动车辆管理的管理部门,其具体职责为:(一)负责根据生产负荷情况和生产系统用车情况,合理调配好厂内机动车辆使用;(二)生产调度根据生产系统用车情况,负责开具《特种车辆派车单》;(三)负责对各车间提出临时用车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厂内机动车辆使用情况,开具《特种车辆派车单》;(四)负责在应急状况或特殊情况下直接派遣厂内机动车辆;(五)负责厂内机动车辆进入生产装置危险区域审批工作;(六)负责建立厂内机动车辆维护保养标准和加换油标准;(七)负责控制厂内机动车辆柴油费用;(八)负责特种车辆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安全处是厂内机动车辆现场作业的安全管理部门,同时是消防车、救护车的管理部门,其具体职责为:(一)负责监督检查厂内各类机动车辆安全操作行使;(二)负责厂内机动车辆(消防车、救护车)的维护保养和使用操作;(三)负责安全处下属消防站车辆的日常综合管理工作;(四)负责申报消防站车辆的日常消耗材料;(五)负责编制年度消防、救护车辆检修、大修计划、具体实施内容和消耗费用统计工作;(六)负责向设备处申报消防、救护车辆年度大修计划,车辆各项消耗费用;(七)负责在应急状况或特殊情况(如火灾、水灾、救援、消防通道疏通、启动应急预案等)下直接与生产协调处指挥系统联系,由生产指挥直接派遣厂内各类机动车辆。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行为,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开展厂内机动车辆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统称监督检验,下同),须遵守本规程规定的检验内容与检验方法。
如采用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检验方法,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本规程不适用于公安部门、农机部门管理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新增以及经大修或者改造的厂内机动车辆,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在用厂内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的厂内机动车辆,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的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大修后,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
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内容相同,检验后均出具《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见附录1,以下简称《检验报告》)。
第四条本规程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了《机动工业车辆安全规范》(GB10827-1999)、《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技术要求》(GB/T16178-1996)和《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GB4387-1994)等国家标准的规定。
如上述相关标准被修订,应以最新标准为准。
第五条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包括检验程序和检验流程图在内的检验实施细则,并对检验过程实施严格控制。
检验人员如发现异常或特殊情况,经请示检验机构认可,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增加检验项目。
对于不具备现场检验条件的厂内机动车辆,以及继续检验可能造成安全和健康损害时,检验人员可以终止检验。
第六条检验机构应当在制造或者修理、改造厂内机动车辆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检验。
上述自检的内容、要求、方法及自检报告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从事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的单位,至少应当配备《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必备仪器设备表》(见附录2,以下简称《检验必备仪器设备表》)所列的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和相应的检测工具,其精度也应当满足《检验必备仪器设备表》中提出的要求。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之欧阳学创编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国质检锅[2002]16号关于印发《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各有关单位:为了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行为,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总局制定了《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件: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二ОО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件: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行为,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开展厂内机动车辆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统称监督检验,下同),须遵守本规程规定的检验内容与检验方法。
如采用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检验方法,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本规程不适用于公安部门、农机部门管理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新增以及经大修或者改造的厂内机动车辆,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在用厂内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的厂内机动车辆,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的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大修后,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
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内容相同,检验后均出具《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见附录1,以下简称《检验报告》)。
第四条本规程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了《机动工业车辆安全规范》(GB10827-1999)、《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技术要求》(GB/T16178-1996)和《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GB4387-1994)等国家标准的规定。
场(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细则
场(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细则1总则1.1为了加强对场(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验收、定期检验等工作的管理,规范监督检验行为,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特制定本细则。
1.2本细则规定了场(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项目、标准要求、试验方法、使用范围、所用的仪器设备及检验结果判定方法,适用于轮式、履带式、蓄电池车、汽车类等场(厂内机动车辆的监督检验。
2检验依据2.1下列所列文件,通过本细则的引用而成为本细则的条文GB10827-1999 《机动工业车辆安全规范》GB/T16178-1996 《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技术要求》国质检锅[2002]16号《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2.2本细则引用标准如被修改,应依据最新版本对相应技术要求进行补充调整。
3检验前准备3.1检验时机新购置车辆验收检验应在拟投入使用前由使用单位提出检验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进行。
改造大修车辆验收检验应当在改造、大修等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出具了完整自检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后进行。
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的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前的车辆验收检验,由施工或使用单位提出检验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进行;应在上次定期检验合格到期前,由使用单位提出检验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进行。
3.2实施现场检验时应具备下列检验条件:a露天检验应在无雨情况下进行;b检验现场环境符合相关标准中对检验场地的要求;c检验现场(主要指试车场地、车辆检验场地等应清洁,不应有与场(厂车检验无关的物品、设备及检验无关的人员,并应放置表明现场正在检验的警示牌。
d受检单位及改造、大修等相关单位,应向检验机构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并安排相关专业人员到现场配合检验。
e现场检验时,检验人员应当佩带和穿戴检验作业必须的个体防护用品。
f检验工作应当在使用单位正常维护保养及自检合格基础上进行检验。
g对于不具备现场检验条件的场(厂内机动车辆,以及继续检验可能造成安全和健康损害时,检验人员可以终止检验。
最新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查验规程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查验规程第一条为了增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查验工作的管理,规范厂内机动车辆验收和按期查验的行为,提高监督查验工作质量,按照《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特种设备监督查验机构(以下查验机构)开展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查验和按期查验(统称监督查验,下同),须遵守本规程规定的查验内容与查验方式。
如采用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查验方式,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本规程不适用于公安部门、农机部门管理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新增和经大修或改造的厂内机动车辆,投入利用前,应当依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每一年进行一次按期查验。
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发生设备事故后的厂内机动车辆,和停止利用一年以上再次利用的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大修后,应当依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查验。
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查验和按期查验的内容相同,查验后均出具《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查验报告》(见附录1,以下简称《查验报告》)。
第四条本规程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了《机动车辆安全规范》(GB10827—1999)、《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查验技术要求》(GB/T16178—1996)和《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GB4387—1994)等国家标准的规定。
如上述相关标准被修订,应以最新标准为准。
第五条查验机构应当制定包括查验程序和查验流程图在内的查验实施细则,并对查验进程实施严格控制。
查验人员如发觉异样或特殊情形,经请示查验机构认可,可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增加查验项目。
对于不具有现场查验条件的厂内机动车辆,和继续查验可能造成安全和健康损害时,查验人员能够终止查验。
第六条查验机构应当在制造或修理、改造厂内机动车辆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查验。
上述自检的内容、要求、方式及自检报告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从事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查验的单位,至少应当配备《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查验必备仪器设备表》(见附录2,以下简称《查验必备仪器设备表》)所列的检测查验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和相应的检测工具,其精度也应当知足《查验必备仪器设备表》所提出的要求。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行为,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开展厂内机动车辆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统称监督检验,下同),须遵守本规程规定的检验内容与检验方法。
如采用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检验方法,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本规程不适用于公安部门、农机部门管理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新增以及经大修或者改造的厂内机动车辆,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在用厂内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的厂内机动车辆,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的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大修后,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
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内容相同,检验后均出具《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见附录1,以下简称《检验报告》)。
第四条本规程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了《机动工业车辆安全规范》(GB10827-1999)、《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技术要求》(GB/T16178-1996)和《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
全规程》(GB4387-1994)等国家标准的规定。
如上述相关标准被修订,应以最新标准为准。
第五条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包括检验程序和检验流程图在内的检验实施细则,并对检验过程实施严格控制。
检验人员如发现异常或特殊情况,经请示检验机构认可,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增加检验项目。
对于不具备现场检验条件的厂内机动车辆,以及继续检验可能造成安全和健康损害时,检验人员可以终止检验。
第六条检验机构应当在制造或者修理、改造厂内机动车辆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检验。
上述自检的内容、要求、方法及自检报告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从事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的单位,至少应当配备《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必备仪器设备表》(见附录2,以下简称《检验必备仪器设备表》)所列的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和相应的检测工具,其精度也应当满足《检验必备仪器设备表》中提出的要求。
属于法定计量检定范畴的,必须经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
第八条实施现场检验时应具备下列检验条件:
1.露天检验应在无雨情况下进行;
2.检验现场环境符合相关标准中对检验场地的要求;
3.检验现场(主要指试车场地、车辆检验场地等)应清洁,不应有与厂内机动车辆检验无关的物品和设备,并应放置表明现场正在进行检验的警示牌。
第九条检验人员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工作。
现场检验至少由2名具厂内机动车辆检验员以上资格的人员进行。
第十条厂内机动车辆受检单位应当向检验机构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并安排相关的专业人员到现场配合检验。
第十一条厂内机动车辆进行监督检验的项目,不得少于《检验报告》所列项目,具体检验的内容、要求和方法应当按照《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内容要求与方法》(见附录3,以下简称《检验要求与方法》)的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现场检验过程中,检验人员应当进行详细记录。
现场检验原始记录(以下简称原始记录)中,应当详细记录各个项目的检测情况及检验结果。
原始记录表格由检验机构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原始记录应不少于《检验要求与方法》规定的内容,且应方便现场操作记录、《检验报告》的填写及计算机管理,个别项目应另列表格或附图以方便现场记录。
第十四条原始记录中可使用统一规定的简单标记,表明“合格”、“不合格”、“无此项”等。
有测试数据要求的项目应填写实测数据;
无测试数据要求但有需要说明的项目,可以简单的文字说明现场检验状况;遇特殊情况,可填写“因……(原因)未检”、“无此项”、“待检”和“见附页”等。
第十五条原始记录应当有检验人员的签字和检验日期,并应当有校核人员的校核签字。
第十六条完成检验工作后,检验机构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始记录中的数据和结果,填写并向受检单位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的结论页必须有检验、审核、批准的人员签字和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
第十七条《检验报告》中有测试数据要求的项目,应在“检验结果”一栏中填写实测或经统计、计算处理后的数据;无测试数据
要求但有需要说明或特殊情况的项目,可在“检验结果”一栏中简要说明。
“结论”一栏中只填写“合格”、“不合格”、“/”(无此项)等单项
结论。
第十八条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合格判定条件为:重要项目(《检验报告》中注有※的项目)全部合格,一般项目(《检验报告》中未注有※的项目,下同)不合格不超过5项(含5项)。
对不合格的一般项目,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整改通知单,由使用、修理、改造等有关单位进行整改,或者由使用单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在整改情况报告上签署监护使用意见。
对判定为不合格的厂内机动车辆,使用、修理、改造或制造单位进行整改、修理后可申请复检。
第十九条《检验报告》只允许使用“合格”、“不合格”、“复检合格”、“复检不合格”等四种检验结论。
其填写条件分别为:
1.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厂内机动车辆,检验结论填写“合格”;
2.不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厂内机动车辆,检验结论填写“不合格”;
3.复检后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厂内机动车辆,检验结论填写“复检合格”;
4.复检后仍不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厂内机动车辆,检验结论填写“复检不合格”。
第二十条判定为“不合格”或“复检不合格”的厂内机动车辆,检验机构应将检验结果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便及时采取安全监察措施。
第二十一条现场检验时,检验人员应当配备和穿戴检验作业必须的个体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检验机构必须对检验工作质量负责。
因检验工作失误造成事故或违反本规程规定的,按照《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究检验机构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程由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录:1.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格式)
2.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必备仪器设备表
3.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内容要求与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