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合集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天然气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天然气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天然气价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6.28•【文号】发改价格[2013]1246号•【施行日期】2013.06.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体工商户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天然气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12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根据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的总体要求,为逐步理顺天然气价格,保障天然气市场供应、促进节能减排,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在总结广东、广西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试点改革经验基础上,研究提出了天然气价格调整方案。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天然气价格调整的基本思路和范围(一)基本思路。

按照市场化取向,建立起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的与可替代能源价格挂钩的动态调整机制,逐步理顺天然气与可替代能源比价关系,为最终实现天然气价格完全市场化奠定基础。

为尽快建立新的天然气定价机制,同时减少对下游现有用户影响,平稳推出价格调整方案,区分存量气和增量气,增量气价格一步调整到与燃料油、液化石油气(权重分别为60%和40%)等可替代能源保持合理比价的水平;存量气价格分步调整,力争“十二五”末调整到位。

(二)适用范围。

天然气价格管理由出厂环节调整为门站环节,门站价格为政府指导价,实行最高上限价格管理,供需双方可在国家规定的最高上限价格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门站价格适用于国产陆上天然气、进口管道天然气。

页岩气、煤层气、煤制气出厂价格,以及液化天然气气源价格放开,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需进入长输管道混合输送并一起销售的(即运输企业和销售企业为同一市场主体),执行统一门站价格;进入长输管道混合输送但单独销售的,气源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并按国家规定的管道运输价格向管道运输企业支付运输费用。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No decision is made until there is no disagreement.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燃气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以上部门统称燃气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专家评审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燃气发展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修改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省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将燃气发展预测、气源方案、重大燃气基础设施布局和相关政策措施等作为重点内容。

市、县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将燃气设施工程建设、规模、管网铺设范围等具体事项作为重点内容,并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

第八条省、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纠正。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7.06.01•【字号】黑价成字[2007]121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黑价成字〔2007〕121号二00七年六月一日)各市(地)、县物价局,省垦区物价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和《黑龙江省定价目录》,我局对2005年下发的《黑龙江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第一批)》(黑价成字[2005]83号)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黑龙江省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规定,凡列入本《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当依法开展成本监审,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或调整价格。

二、按照《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规定,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三、成本监审实行分级管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成本监审目录》的分工,分别对其负责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实施监审。

省、市联合监审的项目,以省成本调查机构为主,监审结论报告加盖黑龙江省物价局成本调查队公章和黑龙江省物价局价格成本监审专用章。

省、市(地)和省垦区成本调查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下级成本调查机构开展本级负责的监审工作,委托机构应对监审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监审结论经委托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生效。

四、黑龙江省物价局应当根据《黑龙江省定价目录》和《黑龙江省价格听证目录》及价格管理方式的变化对已经发布的价格成本监审目录及时进行调整。

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附件2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天然气管道运输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天然气管道(以下简称管道),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输气管道,不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短途输气管道、油气田内部的矿场集输管道、海底管道和城镇燃气配气管网。

第四条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

第六条核定管道运输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管道运输企业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七条管道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输气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输气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二章定价成本构成与归集第八条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由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构成。

第九条折旧及摊销费指与管道运输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无形资产原值按照规定的折旧和摊销年限计提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中的折旧及摊销费。

第十条运行维护费指维持管道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输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

(一)直接输气成本,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职工薪酬、输气损耗,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1.材料费,指维持管道正常运行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2.燃料动力费,指维持管道正常运行所耗用的水、电、油、气、煤等费用。

3.修理费,指维持管道正常运行所进行的修理和维护活动发生的费用。

4.职工薪酬,指为获得生产人员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

城镇集中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城镇集中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附件 4城镇集中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供热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加强供热成本监管,规范供热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调整供热价格过程中,对提供供热服务的供热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的行为。

供热,是指供热经营者通过一定的供热设施将热量供给用户的行为。

供热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热力生产、输送和销售或从事其中部分环节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供热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定价机关审核经营者成本,核定政府制定供热价格成本(以下简称供热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经营者供热的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定价权限范围内的供热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定价机关开展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限于供热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以及需要分摊的间接费用。

(三)合理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供热服务的合理需要,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六条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政府有关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核)的监审期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二章定价成本构成第七条供热定价成本包括折旧费和运行维护费。

第八条折旧费是指对供热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折旧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

第九条运行维护费包括燃料动力费用、材料费用、修理费用、职工薪酬和其他运营费用等。

(一)燃料动力费用,包括煤、油、电、天然气、其他各类生物质燃料等费用。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的通知-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的通知-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的通知各市(地)、县(市)物价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和《黑龙江省定价目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制定或调整列入《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价格时,必须履行定价听证程序。

二、听证项目属于省级定价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执行的,可委托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听证项目属于授权市县政府和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以下简称市县政府)定价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在省农垦、森工系统局部地区执行的,可以委托其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已组织听证的定价项目,原则上市县不再进行听证。

但市县政府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在省级定价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价格时,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

四、未列入《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定价机关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在制定价格过程中,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

五、《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化程度变化,实行动态调整。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本目录,明确规定不再由政府定价的项目自动退出本目录。

相关定价项目进入或者退出本目录,应以适当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各级物价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规定,严格按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黑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做好定价听证工作,依法科学合理制定价格。

七、本通知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价格听证目录〉的通知》(黑价宏字〔2016〕259号)同时废止。

附件: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2017年5月18日附件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来源:/fg/detail2043369.html。

城市管道燃气(天然气)定价成本监审案例分析

城市管道燃气(天然气)定价成本监审案例分析

二、销售量与单价
(一)
1、年销售天然气量(立方米)
1
1、居民用气量(立方米)
单价(元/立方米)
低保用户元/立方米
2
2、工业用气量(立方米)
单价(元/立方米)
2007年11月起调价,泸天化元/立方米,其余元/立方米
3
3、商业用气(立方米)
单价(元/立方米)
4
4、CNG用气量(立方米)
单价(元/立方米)
公司基本经营情况表
序号
项目
2007年
2008年
备注

购气量与购进单价
(一)
1、年购进天然气量(立方米)
1
工业购气量(立方米)
2007年11月起调价,工业每方气调价0.4元
城区单价(元/立方米)
茜草,纳溪区单价(元/立方米)
2
城市燃气购气量(立方米)
城区单价(元/立方米)
茜草,纳溪区单价(元/立方米)
序号
项目
监审年份
申报数
核增(减)

核定数
申报数
核增(减)数
核定数

总资产

贷款规模
1
固定资产

购售气
(1)
管网资产
1
购气
(2)
房屋建筑物
(1)
购气量
(3)
专用设备
(2)
购气金额
(4)
一般设备
2
售气
(5)
其他固定资产
(1)
分类售气量
2
递延资产
(2)
分类售气金额
(1)
土地使用权价值

输差(%)
(2)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天然气输配价格监管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天然气输配价格监管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天然气输配价格监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0.07.01•【文号】发改价格〔2020〕1044号•【施行日期】2020.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天然气,价格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天然气输配价格监管的通知发改价格〔2020〕10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近年来,我国天然气市场快速发展,对促进能源结构调整、大气污染防治以及改善人民生活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同时,部分地区天然气供气环节过多、加价水平过高、收费行为不规范等问题仍然存在。

为加强天然气输配价格监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梳理供气环节减少供气层级。

各地要组织力量、集中对本辖区天然气供气环节及各环节价格进行梳理,厘清天然气购进价格、省内管道运输价格、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

合理规划建设省内天然气管道,减少供气层级,天然气主干管网可以实现供气的区域,不得强制增设供气环节进行收费;通过多条省内管道层层转售的,要尽快合并清理规范,压缩供气环节;对没有实质性管网投入的“背靠背”分输站或不需要提供输配服务的省内管道,要尽快取消。

二、合理制定省内管道运输价格和城镇燃气配气价格。

天然气输配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合理收益”原则核定。

省内管道运输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各地要严格按照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制定管道运输价格,尚未制定管道运输价格的,要于2020年底前制定并对外公布;已制定价格的,要根据市场形势和运输气量变化,适时校核调整;对新投产管道,要及时制定价格;严禁管道运输企业自行制定管输价格或擅自收费。

各地要根据《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制定配气价格管理办法并核定独立的配气价格,准许收益率按不超过7%确定,地方可结合实际适当降低。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事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事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发布部门】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5.08.20【实施日期】2015.08.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物价局,省直各单位:现将《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收费目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收费目录》反映截至2015年7月31日仍在执行的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按照《收费目录》中注明的文件规定执行。

2015年7月31日以后,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由地方政府提出申请,省物价监督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

三、涉及企业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在《收费目录》中以“▲”标注。

附件: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截至2015年7月31日)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2015年8月20日附件: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项目序号收费项目管理方式收费及资金管理文件依据1 签证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198号,黑价联字[1999]21号,计价格[1999]466号,财综[2003]45号,财预[2009]79号 (1)代办外国签证(限于国家机关)同上(2)代办外国签证加急(限于国家机关)同上(3)代填外国签证申请表(限于国家机关)同上2电传、传真收译费缴入地方国库黑外字[1994]15号,黑财预[2009]39号二教育3普通高中学费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教财[1996]101号,教财[2003]4号,黑教联发[1997]27号,黑教联发[1997]43号,黑财综[2009]44号,黑教联[2010]70号,黑价联[2011]70号,黑价联[2013]88号,黑财综〔2013〕109号,黑财综〔2014〕116号,黑价联[2014]83号4普通高中住宿费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教财[1996]101号,教财[2003]4号,黑教联发[1997]27号,黑教联发[1997]43号,黑教联发[1998]9号,黑价联字[2003]95号,黑教联[2010]70号,黑价联[2011]43号,黑价联[2011]70号5中等职业学校学费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教财[1996]101号,教财[2003]4号,黑价联字[2005]45号,财教[2009]442号,财教[2010]345号,黑教联[2010]70号,黑价联[2011]70号,黑价联〔2012〕83号,黑价联[2013]97号,黑价联〔2014〕15号,黑价联〔2014〕55号6中等职业学校住宿费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教财[1996]101号,教财[2003]4号,黑教联[2001]54号,黑教联[2005]44号,黑价联字[2005]45号,黑教联[2010]70号,黑价联[2011]70号,黑价联〔2012〕83号,黑价联〔2014〕15号1)7)项高等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教财[1996]101号,教财[2003]4号,计价格[2002]838号,黑教联[1998]23号,计价格[2002]665号,发改价格[2005]2528号,教财[2006]2号,黑教厅联[2000]7号,黑教联[2000]19号,黑教联[2001]39号,黑教联[2001]47号,黑教联[2002]24号,黑价联字[2006]17号,黑教联[2007]1号,黑价联字[2007]28号,黑价联字[2007]34号,黑价联字[2007]60号,黑价联字[2007]94号,黑价联字[2008]82号,黑价联字[2009]35号,黑价联字[2009]54号,黑价联字[2010]8号,黑价联[2010]79号,黑价联[2011]70号,黑价联〔2012〕10号,黑价联〔2012〕13号,黑价联〔2012〕83号,黑价联〔2013〕19号,黑价联〔2013〕54号,黑价联〔2013〕83号,黑价联函〔2013〕1号,黑价联〔2013〕85号,黑价联〔2014〕27号,黑价联〔2014〕37号,黑价联〔2014〕77号,黑价联〔2014〕78号,黑价联〔2014〕84号,黑价联〔2015〕48号1)研究生教缴入地方财政专户黑教联[2007]1号,黑财综[2008]161号,黑价联字[2008]91号,黑价联〔2013〕37号,黑价联〔2013〕50号,黑价联〔2014〕73号,黑价联〔2013〕51号2)成人高等缴入地方财政专户黑教联[2002]23号,黑价联〔2012〕83号,黑价联〔2014〕40号,黑价联〔2013〕87号3)电视大学缴入地方财政专户黑价联字[2005]95号,黑价联[2010]77号,黑财综〔2013〕155号,黑价联〔2013〕30号,黑价联〔2013〕73号4)高等职业缴入地方财政专户黑教联[2007]1号,黑价联〔2013〕83号5)普通高等缴入地方财政专户黑价联字[2004]38号6)软件学院缴入地方财政计价格[2002]665号,发改价格[2005]2528号,黑价联字[2009]36号专户7)电大视听 缴入地方财政专户黑教联[1998]20号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教财[1996]101号,教财[2003]4号,教财[2006]2号,黑教联[1998]20号,黑教联[2007]1号,黑价联[2011]70号,黑价联〔2014〕27号,黑价联〔2014〕73号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 教财[1992]42号,[1992]价费字367号二 教育10 函大、电大、夜大及短训班培训费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 同上[1992]367号,黑价联〔2013〕82号,发改价格号,黑财综〔2014〕93号 [1999]110号,发改价格[2003]2161号,黑价联2014〕5号,黑财综〔2014〕93号财综[1999]110号,发改价格[2003]2161号,黑价联〔2015〕10号价费字[1992]367号,发改价格[2005]1245号,发改价格[2008]3699号,黑价联〔2014〕4号,黑财综〔2014〕93号发改价格[2005]1245号,发改价格[2008]3699号,黑价联〔2014〕4号,黑财综〔2014〕93号 发改价格[2003]2161号,黑教联[1998]20号[2000]17号,黑财预[2009]39号,黑财综2014〕93号 [1999]第5号,黑财预[2009]39号 二教育 (30)体育、艺术类术科考试报名测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黑财综[2008]40号,黑财预[2009]39号,黑财综〔2014〕93号13公办幼儿园收费 缴入地方国库 发改价格[2011]3207号,黑价联〔2014〕70号(1)保教费(2)住宿费14 招生录取费(1)成人高校考试招生录取费 缴入地方国库 黑教联[2000]17号,黑财预[2009]39号(2)成人中专考试招生录取费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3)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中师考试招生录取费缴入地方国库同上(4)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录取费 缴入地方国库 黑价联〔2014〕6号15自学考试考籍变更手续费 缴入地方国库 黑价联字[1999]第5号,黑财预[2009]39号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17 证照费[1992]240号,财预字[1994]37号,公通字号,黑财综〔2014〕33号[2004]60号,发改价格[2004]2230号。

浅析天然气管输价格新定价机制的要点和措施

浅析天然气管输价格新定价机制的要点和措施

浅析天然气管输价格新定价机制的要点和措施作者:翁然然来源:《经营者》 2020年第6期翁然然摘要 2016年10月,国家发改委发布了《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新定价机制”)和《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新定价机制采用“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确定管输价格。

本文整理新定价机制的要点,并结合要点给管输企业提出应对措施。

关键词天然气管输价格新定价机制一、新定价机制的要点新定价机制在管输定价改革上的要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分离其他业务,实现财务核算独立新定价机制规定,管输企业原则上应将管输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如生产、运输、销售一体化经营的企业,暂不能实现业务分离的,应当实现管输业务财务核算独立。

新定价机制明确了管道实现产、运、销三者分离的前提基础。

(二)定价对象的调整新定价机制规定,管输价格管理原则上以管输企业法人单位为管理对象,即定价对象由“一线一价”向“一企一率”转变。

在国家层面,管输价格管理由单条管道管理向整个企业管理过渡,管理对象的数量下降。

在企业层面,其所运营管理的管道无论管径差异、投产顺序、区域差距等,新建管道均纳入其所属的管输企业,并和在役管道一并作为被核价对象,统一测算管输运价率。

定价对象的调整能综合体现管输企业的成本控制水平,运量大、运营成本低和收益好的管道可弥补同企业下运量小、收益差的其他管道;同时在管道互联互通、管输用户需求多元化的需求背景下,有利于管道向第三方开放,使管输企业整体保持正常运营。

(三)管输定价方式的转变新定价机制发布前,管道项目通常采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原理测算管输价格。

新定价机制发布后,现有企业的在役管道按“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原则制定,原则上每三年校核调整一次,遇重大变化可提前校核;新成立企业投资建设的管道,在可研报告设计的达产期前,按照建设项目财务评价原理制定价格以取得合理回报,达产期后调整为“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原则。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6.28•【字号】黑价规〔2018〕5号•【施行日期】2018.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黑价规〔2018〕5号各市(地)、县(市)物价监督管理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71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价经〔2017〕1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71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价经〔2017〕16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以下简称定价机关),通过审核经营者配气成本,核定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以下简称配气定价成本)的行为,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

黑龙江城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黑龙江城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黑龙江城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第一篇:黑龙江城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供热价格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城市供热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含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价格主管部门,下同)调查、审核经营者供热成本,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供热定价成本,是指一定区域内供热经营者(包括热力生产企业和热力输配企业,下同)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供热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财务会计、统计等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条供热成本监审包括制定价格前监审和定期监审两 1 种形式,定期监审的间隔周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所有供热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经营者众多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取一定数量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但选取的经营者供热面积(供热量)应高于当地总供热面积(供热量)的60%。

第二章定价成本构成第六条供热定价成本由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生产成本主要包括原辅材料、职工薪酬和制造费用等。

(一)原辅材料,指供热经营者在供热生产、输配过程中所消耗的原料煤(油、气、电)、燃气、燃油、水、电、盐、碱等费用。

外购热力的,包括外购热力费用。

(二)职工薪酬,指供热经营者为从事供热生产、输配、维护人员提供的各种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包括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

(三)制造费用,指供热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关于城市燃气配气价格成本监审的思考

关于城市燃气配气价格成本监审的思考

UAN ZHUO LUN TAN圆桌论坛Y- 155 -2020年7月3日,国家发改委等部门下发 《加强天然气输配价格监管的通知》,明确提出:省内的天然气输配的价格要严格按照“准许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进行核定,收益率可按照低于7%来确定,各地可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这一通知的下达,意味着国家加快推进终端输配气环节的天然气价格改革与监管,希冀能进一步降低终端用气价格。

“省内输配价格”一般包括两部分:省内的管道运输价格(或称短输价格) 与城镇燃气的配气价格。

从政策依据来看,省内管道运输价格有各省参照国家发改委相关文件制定的价格管理办法及配套的成本监审办法;然而城镇燃气配气价格国家发改委发布的政策依据仅有一个,即2007年颁布的 《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缺乏配套的成本监审方法。

各省市在成本监审的过程中会发生很大的差异。

一、成本监审政策对城市燃气行业带来的影响(一)企业财务核算体系及项目归集口径的趋同变化配气价格要求定期校验,且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造成城市燃气行业的成本监审的工作常态化。

而政策上的不明确,必然会带来政策理解的差异、口径的争议等,可能造成准许成本的核减以及从低核定。

因而城镇的燃气企业必然会寻求变化,在不违背会计准则等规定的前提下向监审规则靠拢。

为了得到成本监审主管部门的认可,避免政企双方在理解上出现误差,城燃企业就会调整原有的业务计划、经营统计数据、财务成本核算等一系列的制度,就会出现会计核与监审口径趋同化。

(二)企业对管网、储气设施等“有效资产”的投资加快根据配气价格管理办法,配气价格中的“准许收益”的计算基础是“有效资产”。

这无疑会提高燃气企业加快形成有效资产基数的积极性,同时近年来国家对城镇燃气企业的储气设施及储气能力也提出“不低于年用气量5%”的明确要求,也会促进燃气企业对天然气管网、各类储气设施的投资力度,从长远看会促进城燃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够得到更大的政策导向的保障。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黑龙江省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2017年8号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黑龙江省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镇管道天然气是指城镇管道天然气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通过城镇公共燃气管网系统配送给用户使用的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管道天然气。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市(地)、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审核经营者配气成本,核定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以下简称配气定价成本)的行为,是制定或者调整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价格的重要程序。

本办法所称配气定价成本,是指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者在经营范围内通过公共燃气管网向用户提供天然气配送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

第五条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财务会计、统计等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成本监审包括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前监审和定期监审两种形式,定期监审的间隔周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章定价成本构成第七条配气定价成本由折旧及摊销费和运行维护费构成。

第八条折旧及摊销费是指与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业务(以下简称配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按照规定的折旧和摊销年限计提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中的折旧及摊销费。

第九条运行维护费是指维持配气业务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含建筑区划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由企业承担运行维护责任的运行维护费),包括直接配气成本、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

(一)直接配气成本,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职工薪酬、配气损耗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1.材料费,指维持配气管网正常运行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以及其他直接材料费用。

2.燃料动力费,指维持配气管网正常运行所耗用的水、电、油、气、煤等费用。

3.修理费,指维持配气管网正常运行所发生的修理和维护费用,包括大修理费和日常维修费。

4.职工薪酬,指为获得生产人员提供的配气服务而支付的各种形式的报酬及其他相关费用。

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括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

5.配气损耗,指天然气配送过程中因天然气损耗折算的费用。

6.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经营者提供正常配气业务发生的其他直接费用。

(二)管理费用,指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配气业务而发生的费用。

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办公费、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修理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低值易耗品摊销等费用,不含折旧及摊销费。

(三)销售费用,指经营者在销售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人员职工薪酬、办公费、修理费、代收手续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费用,不含折旧及摊销费。

第十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配气定价成本:(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的费用;(二)与配气业务无关的费用;(三)虽与配气业务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出售的净损失和闲置固定资产的折旧;(五)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以及计提的准备金;(七)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等);(八)经营者在配气业务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定价成本核定第十一条核定配气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配气业务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配气业务的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十二条核定配气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账册以及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十三条计入配气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末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一)固定资产的原值原则上按照历史成本核定。

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

固定资产包括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管网资产,城镇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等与配气业务相关资产。

以下固定资产不纳入核定范围: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

(二)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城镇天然气配气管网折旧年限不少于30年,其他资产的折旧年限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核定。

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3%-5%核定。

第十四条计入配气定价成本的摊销费按照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末无形资产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

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

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摊销。

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配气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摊销,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摊销。

其他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没有规定或约定的,计算机软件按不少于5年摊销,其他按不少于10年摊销。

第十五条材料费、燃料动力费按照经营者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

但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其购进成本。

第十六条修理费按照经营者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但不得超过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的2.5%。

第十七条职工薪酬的核定。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

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按照经营者上一年度实际水平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经营者上一年度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

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配气定价成本。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包括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确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

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八条配气损耗实行供销差率控制。

供销差率原则上不超过5%,2020年6月底前降至不超过4%。

对经营者实际运行供销差率低于2%的部分,由经营者和用户各分享50%。

配气损耗用下列公式核定:配气损耗=年平均购气单价(不含税)×年供气量×配气损耗率年供气量是指经营者当年向终端用户供应的天然气数量。

用下列公式核定:年供气量=年初库存量+本年购气量-年末库存量配气损耗率的核定:当实际供销差率高于规定供销差率时,配气损耗率为规定供销差率;当实际供销差率低于规定供销差率且大于等于2%时,配气损耗率为实际供销差率;当实际供销差率低于2%时,用下列公式核定:配气损耗率=实际供销差率+(2%-实际供销差率)×50%供销差率指年供销差量与年供气量的比率。

用下列公式核定:供销差率=年供销差量÷年供气量×100%年供销差量是指年供气量与年售气量的差额。

用下列公式核定:年供销差量=年供气量-年售气量年售气量是指当年各种终端用户(包括自用)实际使用的天然气数量。

第十九条管理费用按照经营者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

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3年平均水平核定,其中各年度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

第二十条销售费用按照经营者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

第二十一条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配气定价成本。

其他业务与配气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应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人员等进行合理分摊。

依托配气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配气业务而获得的政府优惠政策,应当合理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按照经营者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但应当符合行业公允水平。

第二十三条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单位定价成本按定价总成本除以年配气量计算确定。

年配气量的核定。

当实际供销差率低于规定供销差率时,年配气量为年售气量;当实际供销差率高于规定供销差率时,用下列公式核定:年配气量=年供气量×(1-规定供销差率)。

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四条城镇管道天然气以外的其他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