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境邮轮卫生检疫管理办法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2015年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公布根据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
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防控生物安全风险,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1 篇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原则,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等级实施检疫审批、检疫查验和监督管理。
海关总署可以对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生物安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
第五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输入、输出以及生产、经营、使用特殊物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特殊物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附件
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疫处理(以下简称检疫处理)管理工作,提高检疫处理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检验检疫机构对所辖区域检疫处理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检疫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直属检验检疫局的通关业务管理部门组织所辖区域检疫处理监督管理工作,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业务管理部门负责检疫处理业务的指导、检查;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区域检疫处理业务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疫处理单位应当落实检疫处理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规范内部管理,按照规定和要求实施检疫处理,确保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质量安全。
第二章检疫处理过程
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处理:
(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实施检疫处理的情况。动
植物检疫处理具体指征见附件。卫生检疫处理具体指征见附件。
(二)质检总局发布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公告、警示通报等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需要实施检疫处理的。
(三)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其他协定要求实施检疫处理的。
(四)因输入国家(地区)官方需要,由货主或代理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熏蒸消毒证书》(检验检疫证单格式)的。
第六条对拟实施检疫处理的对象,应遵循以下原则确定检疫处理技术措施:
(一)我国有明确处理技术标准、规范或指标的,按照相应的要求实施。
(二)我国无明确处理技术标准、规范或指标的,按照质检总局业务主管部门评估认可的技术措施实施。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18.11.23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施行日期】2018.11.23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卫生检疫
正文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2012年8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6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人类传染病及其医学媒介生物、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经国境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以及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交代表)和交通工具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携带物,是指出入境人员随身携带以及随所搭乘的车、船、飞机等
交通工具托运的物品和分离运输的物品。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以下简称国境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是指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
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监测传染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
第四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用最快的方法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邮电部门对疫情报告应当优先传送。
28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附件28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便利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我国口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禾口国国境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以下简称口岸)的检验检疫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船舶进出口岸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章入境检验检疫
第五条入境的船舶必须在最先抵达口岸的指走地点接受检疫,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六条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向海关申报,填报入境检疫申报书。如船舶动态或者申报内容有变化,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海关更正。
第七条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方
必须立即向入境口岸海关报告。
第八条海关对申报内容进行审核,确走以下检疫方式,并及时通知船方或者其代理人。
(-)锚则佥疫;
(二)电讯检疫;
(三)靠泊检疫;
(四)随船检疫。
第九条海关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当实施锚地检疫:(—)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
附件68
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防止疫病疫情传播,促进邮轮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的外国籍邮轮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籍邮轮及相关经营、服务单位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口岸的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
第二章风险管理
第四条海关对出入境邮轮实施风险管理。
第五条海关总署根据邮轮卫生状况、运营方及其代理人检疫风险控制能力、信用等级、现场监管情况及其他相关因素,制
定邮轮检疫风险评估技术方案,确定邮轮检疫风险等级划分标准。
第六条邮轮运营方负责建立并运行邮轮公共卫生安全体系,包括:
(一)食品安全控制计划;
(二)饮用水安全控制计划;
(三)娱乐用水安全控制计划;
(四)医学媒介生物监测计划;
(五)邮轮公共场所卫生制度;
(六)废弃物管理制度;
(七)胃肠道疾病的监测与控制体系;
(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机制。
第七条邮轮运营方负责建立邮轮有害生物综合管理措施(IPM)计划,开展相关监测、防治和报告工作,控制有害生物扩散。
第八条邮轮运营方或者其代理人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向母港所在地海关提出风险评估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邮轮检疫风险评估申请书;
邮轮出入境边防检查管理办法
邮轮出入境边防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2010年06月09日
公境检(2009)2075号
(共20条)
第一条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邮轮经济发展的需要,便利邮轮出入境,提高通关效率,确保管控安全,提升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等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入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口岸的邮轮及其载运的旅客、员工。
第三条边检站应加强与口岸管理单位、查验单位及邮轮、邮轮代理公司、邮轮境内旅游接待公司、港务公司等企业的工作联系,建立良性互动机制,在确保实施有效监管的基础上,努力提高服务水平,便利邮轮入出境。
第四条设有旅客检查大厅的,应安排旅客在检查大厅查验通道办理入出境手续;没有旅客检查大厅或检查大厅不能满足查验需求的,可结合本地实际并经上级批准,依据本办法采取派检查人员随船、从锚地登轮或靠泊后登轮办理等检查方式。
第五条对随邮轮抵达我港口但不登陆的旅客可以免办入出境手续,不作入出境人员统计,但需对其出入境证件资料实施纯查控。如纯查控时发现有需扣人(扣证)、阻止出境的边控对象或网上追逃、持用宣布作废证件人员,应为其办理入境手续并按边控要求处理;如发现不准入境或掌握动态的边控对象,可不办理入境手续,但应采取措施加强梯口监管,
严防上述人员离船入境。
在入境港未办理入境手续的旅客,其它停靠港边检站原则上不得为其办理入境手续。
第六条在邮轮停靠港新登轮的旅客可在邮轮停靠的其它港口登陆观光,但应随船出境。在邮轮入境港办妥入境手续的旅客,可在邮轮停靠的任一港口离船。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2.12.31
•【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8号
•【施行日期】2003.03.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通关
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8号)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便利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我国口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船舶进
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以下简称口岸)的检验检疫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船舶进出口岸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章入境检验检疫
第五条入境的船舶必须在最先抵达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
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18.05.29
【实施日期】2018.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
(2013年6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3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止疫病疫情传入传出,规范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际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海南出境、入境游艇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出入境游艇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海口海关负责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监督管理遵循先行先试、监管有效、简化手续、方便快捷的原则。
第二章入境检疫
第五条入境游艇必须在最先抵达的口岸接受检疫。
海关可以对入境游艇实施电讯检疫、锚地检疫、靠泊检疫或者随船检疫。
第六条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游艇抵达口岸前,向入境口岸海关申报下列事项:(一)游艇名称、国籍、预定抵达检疫地点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游艇操作人员和其他艇上人员数量及健康状况;
(四)依法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邮轮出入境边防检查管理办法
邮轮出入境边防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出入境边防检查站2010年06月09日
公境检(2009)2075号
(共20条)
第一条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邮轮经济发展的需要,便利邮轮出入境,提高通关效率,确保管控安全,提升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国口岸检查办法》等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入出中华人民国对外开放口岸的邮轮及其载运的旅客、员工。
第三条边检站应加强与口岸管理单位、查验单位及邮轮、邮轮代理公司、邮轮境旅游接待公司、港务公司等企业的工作联系,建立良性互动机制,在确保实施有效监管的基础上,努力提高服务水平,便利邮轮入出境。
第四条设有旅客检查大厅的,应安排旅客在检查大厅查验通道办理入出境手续;没有旅客检查大厅或检查大厅不能满足查验需求的,可结合本地实际并经上级批准,依据本办法采取派检查人员随船、从锚地登轮或靠泊后登轮办理等检查方式。
第五条对随邮轮抵达我港口但不登陆的旅客可以免办入出境手续,不作入出境人员统计,但需对其出入境证件资料实施纯查控。如纯查控时发现有需扣人(扣证)、阻止出境的边控对象或网上追逃、持用宣布作废证件人员,应为其办理入境手续并按边控要求处理;
如发现不准入境或掌握动态的边控对象,可不办理入境手续,但应采取措施加强梯口监管,严防上述人员离船入境。
在入境港未办理入境手续的旅客,其它停靠港边检站原则上不得为其办理入境手续。
第六条在邮轮停靠港新登轮的旅客可在邮轮停靠的其它港口登陆观光,但应随船出境。在邮轮入境港办妥入境手续的旅客,可在邮轮停靠的任一港口离船。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出入境特
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5.01.21
•【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
•【施行日期】2015.03.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免疫规划
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60号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12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
2015年1月21日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防控生物安全风险,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原则,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等级实施检疫审批、检疫查验和监督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对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生物安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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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2012年8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6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人类传染病及其医学媒介生物、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经国境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以及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交代表)和交通工具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携带物,是指出入境人员随身携带以及随所搭乘的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托运的物品和分离运输的物品。
邮轮出入境边防检查管理办法.
邮轮出入境边防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2010年06月09日
公境检(2009)2075号
(共20条)
第一条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邮轮经济发展的需要,便利邮轮出入境,提高通关效率,确保管控安全,提升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等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入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口岸的邮轮及其载运的旅客、员工。
第三条边检站应加强与口岸管理单位、查验单位及邮轮、邮轮代理公司、邮轮境内旅游接待公司、港务公司等企业的工作联系,建立良性互动机制,在确保实施有效监管的基础上,努力提高服务水平,便利邮轮入出境。
第四条设有旅客检查大厅的,应安排旅客在检查大厅查验通道办理入出境手续;没有旅客检查大厅或检查大厅不能满足查验需求的,可结合本地实际并经上级批准,依据本办法采取派检查人员随船、从锚地登轮或靠泊后登轮办理等检查方式。
第五条对随邮轮抵达我港口但不登陆的旅客可以免办入出境手续,不作入出境人员统计,但需对其出入境证件资料实施纯查控。如纯查控时发现有需扣人(扣证)、阻止出境的边控对象或网上追逃、持用宣布作废证件人员,应为其办理入境手续并按边控要求处理;如发现不准入境或掌握动态的边控对象,可不办理入境手续,但应采取措施加强梯口监管,
严防上述人员离船入境。
在入境港未办理入境手续的旅客,其它停靠港边检站原则上不得为其办理入境手续。
第六条在邮轮停靠港新登轮的旅客可在邮轮停靠的其它港口登陆观光,但应随船出境。在邮轮入境港办妥入境手续的旅客,可在邮轮停靠的任一港口离船。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改)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
修改)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18.04.28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
•【施行日期】2018.05.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运输工具监管
正文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8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
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便利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我国口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以下简称口岸)
的检验检疫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船舶进出口岸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章入境检验检疫
第五条入境的船舶必须在最先抵达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六条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向海关申报,填报入境检疫申报书。如船舶动态或者申报内容有变化,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海关更正。
68.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
附件68
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防止疫病疫情传播,促进邮轮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的外国籍邮轮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籍邮轮及相关经营、服务单位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口岸的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
第二章风险管理
第四条海关对出入境邮轮实施风险管理。
第五条海关总署根据邮轮卫生状况、运营方及其代理人检疫风险控制能力、信用等级、现场监管情况及其他相关因素,制
定邮轮检疫风险评估技术方案,确定邮轮检疫风险等级划分标准。
第六条邮轮运营方负责建立并运行邮轮公共卫生安全体系,包括:
(一)食品安全控制计划;
(二)饮用水安全控制计划;
(三)娱乐用水安全控制计划;
(四)医学媒介生物监测计划;
(五)邮轮公共场所卫生制度;
(六)废弃物管理制度;
(七)胃肠道疾病的监测与控制体系;
(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机制。
第七条邮轮运营方负责建立邮轮有害生物综合管理措施(IPM)计划,开展相关监测、防治和报告工作,控制有害生物扩散。
第八条邮轮运营方或者其代理人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向母港所在地海关提出风险评估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邮轮检疫风险评估申请书;
28.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附件28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便利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我国口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以下简称口岸)的检验检疫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船舶进出口岸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章入境检验检疫
第五条入境的船舶必须在最先抵达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六条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向海关申报,填报入境检疫申报书。如船舶动态或者申报内容有变化,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海关更正。
第七条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方必须立即向入境口岸海关报告。
第八条海关对申报内容进行审核,确定以下检疫方式,并及时通知船方或者其代理人。
(一)锚地检疫;
(二)电讯检疫;
(三)靠泊检疫;
(四)随船检疫。
第九条海关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当实施锚地检疫: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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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境邮轮卫生检疫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法律依据)
为了加强入出境邮轮卫生检疫监管工作,防止传染病传播,保护人类健康和口岸公共卫生安全,促进邮轮经济发展,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入出境邮轮及相关服务单位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监管职责)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入出境邮轮卫生检疫监管工作。
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口岸的入出境邮轮卫生检疫监管工作。
第四条(监管内容)
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出境邮轮实施检疫查验、卫生监督、卫生控制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与处置,对母港邮轮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第二章检疫查验
第五条(查验要求)
入出境邮轮应当依法接受卫生检疫,经检验检疫机构准许,方可入境或者出境。
邮轮负责人或其代理应当在最先到达或最后离开的口岸申请办理入境或出境卫生检疫手续。
第六条(申报信息)
邮轮负责人或其代理应当在入境24小时前或者离开最后寄港后,将邮轮基本信息、航行信息、船员和旅客信息及健康状况、运载货物信息和《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签发时间、地点等信息向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申报(申报卡见附件1)。
在邮轮上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应当立即向目的港或停靠港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七条(检疫方式)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入境邮轮的实际情况确定检疫方式,包括:锚地检疫、随船检疫、靠泊检疫。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邮轮,应当实施锚地检疫:
(一)来自国际关注传染病受染地区的;
(二)入境邮轮在航行中,发现受染人或疑似受染人,可能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
(三)未持有有效《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
(四)发现有啮齿动物异常死亡的;
(五)邮轮负责人申请锚地检疫的;
(六)检验检疫机构认为需要实施锚地检疫的其他情形。
经负责人及其代理申请,检验检疫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随船检疫。
除了上述应当实施锚地检疫和随船检疫所列情况以外的入境邮轮,应当实施靠泊检疫。
第八条(入境查验)
入境邮轮检疫查验要求:
(一)入境邮轮应按规定悬挂检疫信号,在指定地点等候检疫。
(二)检疫人员登轮检疫时,船长或其代理人应当配合开展工作。
(三)检疫人员应当核查邮轮负责人或者代理提交的《航海健康申报书》、《总申报单》、《船员名单》、《旅客名单》、《货物申报单》、《船用物品申报单》、《压舱水申报单》、食品配送/配售清单、《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员健康证明、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以及检验检疫机构要求提交的其它单证。
(四)检疫人员应当认真检查食品储存、加工等各个环节卫生状况,必要时采样送检。
(五)检疫人员可以视情况查阅航海日志等相关资料,询问相关负责人,并可要求船长或其代理人签字确认。
(六)检疫人员实施入境检疫后,对排除公共卫生风险的邮轮签发《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对需实施卫生控制措施的邮轮签发《船舶入境检疫证》。
第九条(出境查验)
出境邮轮检疫查验要求:
(一)检疫人员登轮检疫时,船长或其代理人应当配合开展工作。
(二)检疫人员应当核查邮轮负责人或者代理提交的《航海健康申报书》、《总申报单》、《船员名单》、《旅客名单》、《货物申报单》、《船用物品申报单》、食品配送/配售清单、《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员健康证明、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以及检验检疫机构要求提交的其它单证。
(三)邮轮实施出境检疫完毕后,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结果签发《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
(四)实施出境检疫的邮轮如果因需要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开航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部门。如24小时内仍未开航的,应重新办理出境手续。
对出境检疫完毕后仍有上下人员和装卸物品的,应当重新实施出境检疫。
第十条(人员查验)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入出境人员开展体温检测、医学巡查、放射性监测;对有传染病症状、体征或放射性监测异常的人员,实施医学排查、流行病学调查及卫生控制等措施。
第十一条(行李物品查验)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入出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进行检疫查验、放射性监测,对发现未申报的特殊物品和放射性异常情况,
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禁止入境人员)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阻止所发现的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严重精神病或者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它传染病的外国人入境。
第三章卫生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异常情况报告)
出入境邮轮发生以下情况时,邮轮负责人或其代理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卫生控制措施,并向下一港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一)航行途中有人员发生不明原因死亡的;
(二)发现受染人或疑似受染人,可能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
(三)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四)卫生状况经监督合格,需要下一港检验检疫机构跟踪监督的;
(五)发生或不能排除食物中毒,中毒人数5人以上或有死亡病例的;
(六)存在其他公共卫生风险的。
第十四条(隔离期限)
受染或疑似受染旅客应当检疫隔离至症状消失后24小时;受染或疑似受染船员应当检疫隔离至症状消失后48小时。必要时,可延长检疫隔离期。
第十五条(卫生处理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轮,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除污等卫生处理措施:
(一)来自质检总局公布的国际关注传染病受染地区的。
(二)被受染人、疑似受染人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者病媒昆虫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四)有证据表明可能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
第四章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监督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邮轮实施卫生监督,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提出改进意见,并监督指导采取必要的卫生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卫生要求)
入出境邮轮应当符合以下卫生要求:
(一)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