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境邮轮卫生检疫管理办法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1.13•【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4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卫生检疫正文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便利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我国口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口岸(以下简称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船舶进出口岸的检验检疫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船舶进出口岸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章入境检验检疫第五条入境的船舶应当在最先到达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六条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到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向海关申报,填报入境检疫申报书。
如船舶动态或者申报内容有变化,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海关更正。
第七条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方必须立即向入境口岸海关报告。
第八条海关对申报内容进行审核,确定以下检疫方式,并及时通知船方或者其代理人。
(一)锚地检疫;(二)电讯检疫;(三)靠泊检疫;(四)随船检疫。
第九条海关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当实施锚地检疫:(一)来自动植物疫区,国家有明确要求的;(二)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三)装载的货物为活动物的;(四)发现有啮齿动物异常死亡的;(五)废旧船舶;(六)未持有有效的《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七)船方申请锚地检疫的;(八)海关工作需要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方法
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
出入境检验检疫方法
一、出入境船舶
(一)入境船舶卫生检疫申报
1、申报
(1)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 小时前向入境口岸检
验检疫机构申报。
(2)受入境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鼠疫、霍乱、黄热病)、
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且死因不明的,船方必须立即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3)受入境检疫的船舶,按规定悬挂检疫信号,在发给入境检疫证之前,不得降下检疫信号。
白天:悬挂“Q”字旗,表示没有染疫,请发给入境检疫证;
悬挂“QQ”字旗,表示本船有染疫或有染疫嫌疑,请即刻实施检疫
夜间:悬挂红灯三盏,表示没有染疫,请发给入境检疫证
悬挂红红白红四盏灯,表示本船有染疫或有染疫嫌疑;请即刻实施检疫
2、检疫地点
必须在最先到达的国境口岸的检疫锚地或者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的指定地点实施。
3、检疫方式
检疫方式分为4 种:锚地检疫、随船检疫、靠泊检疫和电讯检疫。
持有效的《交通工具卫生证书》的国际航行船舶在抵港前24 小时,通过船舶公司或船舶代理向港口或锚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以电报形式报告。
(二)出境船舶卫生检疫申报
好记性不如烂笔头。
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卫生检疫.
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卫生检疫一、出入境船舶(一)入境卫生检疫申报1、申报:a、入境船舶在抵达口岸24小时前,向入境口岸申报。
(不足24小时,驶离上一口岸即申报)b、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且死亡原因不明的,及时报告入境口岸。
c、入境时至检疫毕发放证书止,这段时间必须悬挂检疫信号:白天信号旗:Q旗,本船没染疫;QQ有染疫或染疫嫌疑,请即刻施检夜间信号灯:红灯三盏,无染疫;红红白红四盏,表示有染疫或染疫嫌疑,请即刻施检2、单据:a、《航海健康申报书》b、《除鼠 / 免于除鼠证书》c、《食品、饮用水、压舱水清单》d、《国际预防接种证书》e、《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3、检疫地点:锚地或检验检疫机构指定地点。
4、检疫方式:a、锚地检疫: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有检疫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或有人因意外死亡而死因不明的;发现有啮齿动物异常死亡的;《除鼠或免于除鼠证书》失效的;装载或动物的;没有申报下述三种检疫的。
b、随航检疫:旅游创、军事船、要人访问乘船等特殊船舶,遇有特殊情况如有病人需要救治、特殊物资急需装卸、船舶急需抢修等,可申请。
c、靠泊检疫:未持我签发有效的《交通工具卫生证书》,且无应实施锚地检疫所列情况,或因天气、潮水等原因无法实施锚地检疫的船舶,可申请。
d、电子检疫:持我有效《交通工具卫生证书》,且无应实施锚地检疫所列情况的船舶,可申请。
特别要求:抵港前24小时,必须持有效《交通工具卫生证书》由船舶公司或船代向港口或锚地检验机构机构以电报形式报告。
5、检验检疫:无染疫,出具《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否则卫生处理,完毕出具《船舶入境检疫证》。
(二)出境卫生检疫申报最后出境港,离境前4小时内,申报检疫。
签发《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
邮轮出入境边防检查管理办法
邮轮出入境边防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2010年06月09日公境检(2009)2075号(共20条)第一条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邮轮经济发展的需要,便利邮轮出入境,提高通关效率,确保管控安全,提升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等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入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口岸的邮轮及其载运的旅客、员工。
第三条边检站应加强与口岸管理单位、查验单位及邮轮、邮轮代理公司、邮轮境内旅游接待公司、港务公司等企业的工作联系,建立良性互动机制,在确保实施有效监管的基础上,努力提高服务水平,便利邮轮入出境。
第四条设有旅客检查大厅的,应安排旅客在检查大厅查验通道办理入出境手续;没有旅客检查大厅或检查大厅不能满足查验需求的,可结合本地实际并经上级批准,依据本办法采取派检查人员随船、从锚地登轮或靠泊后登轮办理等检查方式。
第五条对随邮轮抵达我港口但不登陆的旅客可以免办入出境手续,不作入出境人员统计,但需对其出入境证件资料实施纯查控。
如纯查控时发现有需扣人(扣证)、阻止出境的边控对象或网上追逃、持用宣布作废证件人员,应为其办理入境手续并按边控要求处理;如发现不准入境或掌握动态的边控对象,可不办理入境手续,但应采取措施加强梯口监管,严防上述人员离船入境。
在入境港未办理入境手续的旅客,其它停靠港边检站原则上不得为其办理入境手续。
第六条在邮轮停靠港新登轮的旅客可在邮轮停靠的其它港口登陆观光,但应随船出境。
在邮轮入境港办妥入境手续的旅客,可在邮轮停靠的任一港口离船。
第七条邮轮在港口停靠期间,已办妥入境手续的旅客可凭邮轮电子身份卡及加盖了入境港边检站入境验讫章的出入境证件资料页复印件多次上下邮轮;从停靠港新登轮的旅客可凭邮轮电子身份卡及加盖了登船港边检站业务专用章的出入境证件资料页复印件多次上下邮轮。
在对上下轮人员进行检查时,应人证(出入境证件资料页复印件、电子身份卡)对照。
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
附件68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防止疫病疫情传播,促进邮轮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的外国籍邮轮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籍邮轮及相关经营、服务单位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口岸的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
第二章风险管理第四条海关对出入境邮轮实施风险管理。
第五条海关总署根据邮轮卫生状况、运营方及其代理人检疫风险控制能力、信用等级、现场监管情况及其他相关因素,制定邮轮检疫风险评估技术方案,确定邮轮检疫风险等级划分标准。
第六条邮轮运营方负责建立并运行邮轮公共卫生安全体系,包括:(一)食品安全控制计划;(二)饮用水安全控制计划;(三)娱乐用水安全控制计划;(四)医学媒介生物监测计划;(五)邮轮公共场所卫生制度;(六)废弃物管理制度;(七)胃肠道疾病的监测与控制体系;(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机制。
第七条邮轮运营方负责建立邮轮有害生物综合管理措施(IPM)计划,开展相关监测、防治和报告工作,控制有害生物扩散。
第八条邮轮运营方或者其代理人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向母港所在地海关提出风险评估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邮轮检疫风险评估申请书;(二)公共卫生安全体系文件;(三)邮轮的通风系统、生活用水供应系统、饮用水净化系统、污水处理系统的结构图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海关总署负责组织邮轮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邮轮检疫风险等级,并对外公布。
主管海关根据风险等级确定邮轮检疫方式、卫生监督内容及频次并实施动态分类管理。
邮轮出入境边防检查管理办法.
邮轮出入境边防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2010年06月09日公境检(2009)2075号(共20条)第一条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邮轮经济发展的需要,便利邮轮出入境,提高通关效率,确保管控安全,提升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等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入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口岸的邮轮及其载运的旅客、员工。
第三条边检站应加强与口岸管理单位、查验单位及邮轮、邮轮代理公司、邮轮境内旅游接待公司、港务公司等企业的工作联系,建立良性互动机制,在确保实施有效监管的基础上,努力提高服务水平,便利邮轮入出境。
第四条设有旅客检查大厅的,应安排旅客在检查大厅查验通道办理入出境手续;没有旅客检查大厅或检查大厅不能满足查验需求的,可结合本地实际并经上级批准,依据本办法采取派检查人员随船、从锚地登轮或靠泊后登轮办理等检查方式。
第五条对随邮轮抵达我港口但不登陆的旅客可以免办入出境手续,不作入出境人员统计,但需对其出入境证件资料实施纯查控。
如纯查控时发现有需扣人(扣证)、阻止出境的边控对象或网上追逃、持用宣布作废证件人员,应为其办理入境手续并按边控要求处理;如发现不准入境或掌握动态的边控对象,可不办理入境手续,但应采取措施加强梯口监管,严防上述人员离船入境。
在入境港未办理入境手续的旅客,其它停靠港边检站原则上不得为其办理入境手续。
第六条在邮轮停靠港新登轮的旅客可在邮轮停靠的其它港口登陆观光,但应随船出境。
在邮轮入境港办妥入境手续的旅客,可在邮轮停靠的任一港口离船。
第七条邮轮在港口停靠期间,已办妥入境手续的旅客可凭邮轮电子身份卡及加盖了入境港边检站入境验讫章的出入境证件资料页复印件多次上下邮轮;从停靠港新登轮的旅客可凭邮轮电子身份卡及加盖了登船港边检站业务专用章的出入境证件资料页复印件多次上下邮轮。
在对上下轮人员进行检查时,应人证(出入境证件资料页复印件、电子身份卡)对照。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正文:----------------------------------------------------------------------------------------------------------------------------------------------------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2年8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6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人类传染病及其医学媒介生物、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经国境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以及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交代表)和交通工具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携带物,是指出入境人员随身携带以及随所搭乘的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托运的物品和分离运输的物品。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人员携带下列物品,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二)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三)出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四)出入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五)出入境的尸体、骸骨等;(六)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七)其他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出入境交通工具电讯卫生检疫管理办法
出入境交通工具电讯卫生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口岸出入境交通工具的电讯卫生检疫(简称电讯检疫)管理,通过风险评估,科学有效防止传染病疫情通过口岸传播和扩散,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国门安全,便利口岸通关,服务经贸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国际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的船舶、航空器、列车等交通工具的电讯检疫和管理。
第三条所有出入境交通工具应当实施卫生检疫。
根据交通工具运营者或其代理人申请,经检验检疫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可以对符合条件的出入境交通工具,实施电讯检疫。
第四条电讯检疫是指出入境的交通工具通过无线通讯或其他便捷通讯方式,按要求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规定内容。
经检验检疫机构进行风险评估,认为其符合检疫要求,准予其无疫通行,不实施登交通工具检疫。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所提供材料、诚信档案、既往卫生检疫和卫生监督结果,开展风险评估。
第六条口岸运营者应当为检验检疫机构开展电讯检疫提供必需的场地、通道和功能用房,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口岸核心能力建设达标的口岸方可开展电讯检疫业务。
第七条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口岸出入境交通工具的电讯检疫管理。
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口岸出入境交通工具电讯检疫的监督管理和具体实施。
第二章船舶电讯检疫第八条出入境船舶申请电讯检疫的,船舶运营者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或驶离口岸小时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入境船舶航程不足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申请入境电讯检疫。
出境船舶在港时间不足小时的,可在抵达本口岸时申请出境电讯检疫。
船舶运营者或其代理人可采用电子化、信息化及书面等方式申请电讯检疫。
如船舶动态或者申报内容有变化,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更正。
第九条国际航行船舶申请出入境电讯检疫应申报以下信息:(一)船名、国籍、呼号、国际海事组织编号、预定抵离时间;(二)发航港、最后寄港、周内寄港;(三)船员和旅客人数;(四)载货清单、船载主要物品清单;(五)航海健康申报书、相关卫生证书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9.03.06•【文号】•【施行日期】1989.03.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卫生检疫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1989年2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卫生部发布施行)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法》(以下称《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称:“查验”指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以下称卫生检疫机关)实施的医学检查和卫生检查。
“染疫人”指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初步诊断,认为已经感染检疫传染病或者已经处于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人。
“染疫嫌疑人”指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感染环境,并且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人。
“隔离”指将染疫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进行治疗,直到消除传染病传播的危险。
“留验”指将染疫嫌疑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进行诊察和检验。
“就地诊验”指一个在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期间,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去接受诊察和检验;或者卫生检疫机关、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到该人员的居留地,对其进行诊察和检验。
“运输设备”指货物集装箱。
“卫生处理”指隔离、留验和就地诊验等医学措施,以及消毒、除鼠、除虫等卫生措施。
“传染病监测”指对特定环境、人群进行流行病学、血清学、病原学、临床症状以及其他有关影响因素的调查研究,预测有关传染病的发生、发展和流行。
“卫生监督”指执行卫生法规和卫生标准所进行的卫生检查、卫生鉴定、卫生评价和采样检验。
“交通工具”指船舶、航空器、列车和其他车辆。
“国境口岸”指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车站、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关口。
第三条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工作的范围,是指为国境口岸服务的涉外宾馆、饭店、俱乐部,为了境、出境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单位和对入境、出境人员、交通工具、集装箱和货物实施检疫、监测、卫生监督的场所。
68.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
附件68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防止疫病疫情传播,促进邮轮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的外国籍邮轮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籍邮轮及相关经营、服务单位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口岸的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
第二章风险管理第四条海关对出入境邮轮实施风险管理。
第五条海关总署根据邮轮卫生状况、运营方及其代理人检疫风险控制能力、信用等级、现场监管情况及其他相关因素,制定邮轮检疫风险评估技术方案,确定邮轮检疫风险等级划分标准。
第六条邮轮运营方负责建立并运行邮轮公共卫生安全体系,包括:(一)食品安全控制计划;(二)饮用水安全控制计划;(三)娱乐用水安全控制计划;(四)医学媒介生物监测计划;(五)邮轮公共场所卫生制度;(六)废弃物管理制度;(七)胃肠道疾病的监测与控制体系;(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机制。
第七条邮轮运营方负责建立邮轮有害生物综合管理措施(IPM)计划,开展相关监测、防治和报告工作,控制有害生物扩散。
第八条邮轮运营方或者其代理人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向母港所在地海关提出风险评估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邮轮检疫风险评估申请书;(二)公共卫生安全体系文件;(三)邮轮的通风系统、生活用水供应系统、饮用水净化系统、污水处理系统的结构图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海关总署负责组织邮轮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邮轮检疫风险等级,并对外公布。
主管海关根据风险等级确定邮轮检疫方式、卫生监督内容及频次并实施动态分类管理。
出入境邮轮卫生检疫管理办法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法律依据)为了规范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防止疫病疫情传播,促进邮轮经济发展,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的外国籍邮轮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邮轮及相关经营、服务单位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定义)下列定义适用于本管理办法:(一)邮轮:指装备生活与娱乐设施、用于载运旅客观光游览的船舶。
(二)母港:可供邮轮停靠,具有进出港配套服务能力,为邮轮休整、物资配给提供便利的基地港口。
第四条(监管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口岸的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
第二章风险管理第五条(管理方法)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根据邮轮卫生状况、运营方及其代理人检疫风险控制能力、信用等级、现场监管情况等因素,制定邮轮风险评估技术方案。
第六条(评估申请)邮轮运营方或其代理人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向母港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提出风险评估申请,递交评估材料。
第七条(分类管理)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根据邮轮风险评估技术方案,对邮轮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邮轮公共卫生风险等级,实施动态分类管理。
定期将评估结果报送质检总局。
第三章检疫申报第八条(入境申报)在邮轮入境24小时前或者离开上一港口后,邮轮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入境检疫,提交航线港口、靠泊计划、人员健康情况、《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等检疫信息。
如申报内容有变化,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部门更正。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附件61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防控生物安全风险,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原则,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等级实施检疫审批、检疫查验和监督管理。
海关总署可以对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生物安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
第五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输入、输出以及生产、经营、使用特殊物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特殊物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检疫审批第六条直属海关负责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工作。
第七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法律法规规定须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应当获得相应批准文件;(二)具备与出入境特殊物品相适应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
第八条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特殊物品交运前向目的地直属海关申请特殊物品审批。
出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特殊物品交运前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特殊物品审批。
第九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相应材料:(一)《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申请表》;(二)出入境特殊物品描述性材料,包括特殊物品中英文名称、类别、成分、来源、用途、主要销售渠道、输出输入的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商等;(三)入境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提供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四)入境、出境供移植用人体组织、细胞、器官、骨髓,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供体健康证明和相关检验报告;(五)入境用于预防、诊断、治疗人类疾病的生物制品、人体血液制品,应当提供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六)入境、出境特殊物品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应当提供病原微生物的学名(中文和拉丁文)、生物学特性的说明性文件(中英文对照件)以及生产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具备相应生物安全防控水平的证明文件;(七)出境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的人类疾病的生物制品、人体血液制品,应当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销售证明;(八)出境特殊物品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管理范畴的,应当提供人类遗传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九)使用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生物安全风险等级相适应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资质证明,BSL-3级以上实验室必须获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认可;(十)出入境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6.12.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施行日期】1987.05.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卫生检疫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以下简称国境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是指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
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监测传染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
第四条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五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用最快的方法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邮电部门对疫情报告应当优先传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之间的传染病疫情通报,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六条在国外或者国内有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可以下令封锁有关的国境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第二章检疫第七条入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先到达的国境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
除引航员外,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交通工具,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八条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后离开的国境口岸接受检疫。
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
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1.13•【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4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卫生检疫正文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止疫病疫情传入传出,规范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际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海南出境、入境游艇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出入境游艇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海口海关负责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监督管理遵循先行先试、监管有效、简化手续、方便快捷的原则。
第二章入境检疫第五条入境游艇应当在最先到达的口岸接受检疫。
海关可以对入境游艇实施电讯检疫、锚地检疫、靠泊检疫或者随船检疫。
第六条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游艇到达口岸前,向入境口岸海关申报下列事项:(一)游艇名称、国籍、预定到达检疫地点的日期和时间;(二)发航港、最后寄港;(三)游艇操作人员和其他艇上人员数量及健康状况;(四)依法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第七条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游艇到达检疫地点前12小时将确定到达的日期和时间通知海关。
第八条无重大疫病疫情时,已取得《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海关申请电讯检疫。
未持有上述证书的,海关可以先予实施电讯检疫,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在游艇到达检疫地点后应当申请补办。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游艇,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主动向海关报告,由海关在检疫锚地或者海关指定的地点实施检疫:(一)来自动植物疫区,国家有明确要求的;(二)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三)发现有啮齿动物异常死亡的。
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
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法律依据)为了规范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防止疫病疫情传播,促进邮轮经济发展,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的外国籍邮轮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邮轮及相关经营、服务单位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定义)下列定义适用于本管理办法:(一)邮轮:指装备生活与娱乐设施、用于载运旅客观光游览的船舶。
(二)母港:可供邮轮停靠,具有进出港配套服务能力,为邮轮休整、物资配给提供便利的基地港口。
第四条(监管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口岸的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
第二章风险管理第五条(管理方法)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根据邮轮卫生状况、运营方及其代理人检疫风险控制能力、信用等级、现场监管情况等因素,制定邮轮风险评估技术方案。
第六条(评估申请)邮轮运营方或其代理人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向母港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提出风险评估申请,递交评估材料。
第七条(分类管理)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根据邮轮风险评估技术方案,对邮轮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邮轮公共卫生风险等级,实施动态分类管理。
定期将评估结果报送质检总局。
第三章检疫申报第八条(入境申报)在邮轮入境24小时前或者离开上一港口后,邮轮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入境检疫,提交航线港口、靠泊计划、人员健康情况、《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等检疫信息。
如申报内容有变化,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部门更正。
海关总署关于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有关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52号
海关总署关于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有关事宜的公告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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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
2021年第52号
关于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有关事宜的公告
为落实国务院促外贸稳增长的部署要求,全力保障企业复工复产,现将海关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出境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的人类疾病的生物制品、人体血液制品,应当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销售证明”中所指的“销售证明”,包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医疗器械出口备案表》和《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两者均可作为企业办理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相关申请材料。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海关总署
2021年7月8日
——结束——。
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
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1. 前言随着全球旅游业的发展和人们出行意识的增强,出入境游成为当代人们热衷的旅游方式之一。
而邮轮旅游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出入境游,也受到越来越多人的喜爱。
然而,邮轮由于其特殊的封闭环境和大量的人员集聚,对于疾病的传播具有一定的风险。
为了确保出入境邮轮的安全和旅客的健康,制定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2. 检疫前的准备工作在出入境邮轮启程之前,需要进行一系列的准备工作,以确保船舶和旅客的健康和安全。
2.1 检查船舶的检疫证明船舶在起航前需要办理相关的检疫手续,并获得检疫部门颁发的检疫证明。
这份证明将证明船舶在起航前已经完成了所有必要的检疫工作,确保船舶内部环境的卫生和安全。
2.2 乘客健康申报乘客在登船前需要填写健康申报表,并如实记录自己的健康状况和旅行史。
这些信息将用于筛查潜在的感染风险,确保患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登船。
2.3 乘客体温检测在登船口岸,乘客需要接受体温检测以及其他疾病症状的筛查,确保旅客的健康和安全。
对于体温异常或有症状的旅客,将进行进一步的隔离和诊断。
3. 在航行中的检疫措施在航行过程中,为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传播,采取了一系列的检疫措施。
3.1 加强环境卫生管理船舶乘客的住宿区域、公共区域、餐厅等需要定期进行清洁和消毒,确保船舶内部环境的卫生和清洁。
特别是使用公共卫生间、餐具和其他共享设施的地方,需要加强清洁和消毒频率。
3.2 加强乘客健康监测船上设立健康监测点,对乘客进行定期的体温检测和健康状况询问。
对于有症状或体温异常的乘客,进行进一步的隔离和医学观察,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3.3 加强病例报告和处理任何出现传染病症状的乘客或船员,应立即向船上医务人员报告,并进行相关的医学处理。
在出现疫情暴发的情况下,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并采取有效的隔离和医疗措施。
3.4 引导乘客积极采取个人防护措施在航行期间,船方应引导乘客积极采取个人防护措施,如勤洗手、佩戴口罩等。
邮轮出入境边防检查管理办法.
邮轮出入境边防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2010年06月09日公境检(2009)2075号(共20条)第一条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邮轮经济发展的需要,便利邮轮出入境,提高通关效率,确保管控安全,提升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等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入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口岸的邮轮及其载运的旅客、员工。
第三条边检站应加强与口岸管理单位、查验单位及邮轮、邮轮代理公司、邮轮境内旅游接待公司、港务公司等企业的工作联系,建立良性互动机制,在确保实施有效监管的基础上,努力提高服务水平,便利邮轮入出境。
第四条设有旅客检查大厅的,应安排旅客在检查大厅查验通道办理入出境手续;没有旅客检查大厅或检查大厅不能满足查验需求的,可结合本地实际并经上级批准,依据本办法采取派检查人员随船、从锚地登轮或靠泊后登轮办理等检查方式。
第五条对随邮轮抵达我港口但不登陆的旅客可以免办入出境手续,不作入出境人员统计,但需对其出入境证件资料实施纯查控。
如纯查控时发现有需扣人(扣证)、阻止出境的边控对象或网上追逃、持用宣布作废证件人员,应为其办理入境手续并按边控要求处理;如发现不准入境或掌握动态的边控对象,可不办理入境手续,但应采取措施加强梯口监管,严防上述人员离船入境。
在入境港未办理入境手续的旅客,其它停靠港边检站原则上不得为其办理入境手续。
第六条在邮轮停靠港新登轮的旅客可在邮轮停靠的其它港口登陆观光,但应随船出境。
在邮轮入境港办妥入境手续的旅客,可在邮轮停靠的任一港口离船。
第七条邮轮在港口停靠期间,已办妥入境手续的旅客可凭邮轮电子身份卡及加盖了入境港边检站入境验讫章的出入境证件资料页复印件多次上下邮轮;从停靠港新登轮的旅客可凭邮轮电子身份卡及加盖了登船港边检站业务专用章的出入境证件资料页复印件多次上下邮轮。
在对上下轮人员进行检查时,应人证(出入境证件资料页复印件、电子身份卡)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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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境邮轮卫生检疫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依据)为了加强入出境邮轮卫生检疫监管工作,防止传染病传播,保护人类健康和口岸公共卫生安全,促进邮轮经济发展,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入出境邮轮及相关服务单位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监管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入出境邮轮卫生检疫监管工作。
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口岸的入出境邮轮卫生检疫监管工作。
第四条(监管内容)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出境邮轮实施检疫查验、卫生监督、卫生控制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与处置,对母港邮轮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第二章检疫查验第五条(查验要求)入出境邮轮应当依法接受卫生检疫,经检验检疫机构准许,方可入境或者出境。
邮轮负责人或其代理应当在最先到达或最后离开的口岸申请办理入境或出境卫生检疫手续。
第六条(申报信息)邮轮负责人或其代理应当在入境24小时前或者离开最后寄港后,将邮轮基本信息、航行信息、船员和旅客信息及健康状况、运载货物信息和《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签发时间、地点等信息向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申报(申报卡见附件1)。
在邮轮上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应当立即向目的港或停靠港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七条(检疫方式)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入境邮轮的实际情况确定检疫方式,包括:锚地检疫、随船检疫、靠泊检疫。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邮轮,应当实施锚地检疫:(一)来自国际关注传染病受染地区的;(二)入境邮轮在航行中,发现受染人或疑似受染人,可能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三)未持有有效《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四)发现有啮齿动物异常死亡的;(五)邮轮负责人申请锚地检疫的;(六)检验检疫机构认为需要实施锚地检疫的其他情形。
经负责人及其代理申请,检验检疫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随船检疫。
除了上述应当实施锚地检疫和随船检疫所列情况以外的入境邮轮,应当实施靠泊检疫。
第八条(入境查验)入境邮轮检疫查验要求:(一)入境邮轮应按规定悬挂检疫信号,在指定地点等候检疫。
(二)检疫人员登轮检疫时,船长或其代理人应当配合开展工作。
(三)检疫人员应当核查邮轮负责人或者代理提交的《航海健康申报书》、《总申报单》、《船员名单》、《旅客名单》、《货物申报单》、《船用物品申报单》、《压舱水申报单》、食品配送/配售清单、《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员健康证明、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以及检验检疫机构要求提交的其它单证。
(四)检疫人员应当认真检查食品储存、加工等各个环节卫生状况,必要时采样送检。
(五)检疫人员可以视情况查阅航海日志等相关资料,询问相关负责人,并可要求船长或其代理人签字确认。
(六)检疫人员实施入境检疫后,对排除公共卫生风险的邮轮签发《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对需实施卫生控制措施的邮轮签发《船舶入境检疫证》。
第九条(出境查验)出境邮轮检疫查验要求:(一)检疫人员登轮检疫时,船长或其代理人应当配合开展工作。
(二)检疫人员应当核查邮轮负责人或者代理提交的《航海健康申报书》、《总申报单》、《船员名单》、《旅客名单》、《货物申报单》、《船用物品申报单》、食品配送/配售清单、《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员健康证明、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以及检验检疫机构要求提交的其它单证。
(三)邮轮实施出境检疫完毕后,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结果签发《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
(四)实施出境检疫的邮轮如果因需要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开航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部门。
如24小时内仍未开航的,应重新办理出境手续。
对出境检疫完毕后仍有上下人员和装卸物品的,应当重新实施出境检疫。
第十条(人员查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入出境人员开展体温检测、医学巡查、放射性监测;对有传染病症状、体征或放射性监测异常的人员,实施医学排查、流行病学调查及卫生控制等措施。
第十一条(行李物品查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入出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进行检疫查验、放射性监测,对发现未申报的特殊物品和放射性异常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禁止入境人员)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阻止所发现的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严重精神病或者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它传染病的外国人入境。
第三章卫生控制措施第十三条(异常情况报告)出入境邮轮发生以下情况时,邮轮负责人或其代理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卫生控制措施,并向下一港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一)航行途中有人员发生不明原因死亡的;(二)发现受染人或疑似受染人,可能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三)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四)卫生状况经监督合格,需要下一港检验检疫机构跟踪监督的;(五)发生或不能排除食物中毒,中毒人数5人以上或有死亡病例的;(六)存在其他公共卫生风险的。
第十四条(隔离期限)受染或疑似受染旅客应当检疫隔离至症状消失后24小时;受染或疑似受染船员应当检疫隔离至症状消失后48小时。
必要时,可延长检疫隔离期。
第十五条(卫生处理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轮,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除污等卫生处理措施:(一)来自质检总局公布的国际关注传染病受染地区的。
(二)被受染人、疑似受染人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者病媒昆虫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四)有证据表明可能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
第四章卫生监督第十六条(监督要求)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邮轮实施卫生监督,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提出改进意见,并监督指导采取必要的卫生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卫生要求)入出境邮轮应当符合以下卫生要求:(一)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邮轮上的食品、饮用水应当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
(三)客舱、甲板、餐厅、游泳池、浴池及其它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空气流通、照明及温湿度适宜,提供旅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安全卫生。
(四)保持无鼠类等啮齿动物、医学媒介、宿主或其他污染源的状态,备有足够的消毒、除鼠、除虫、除污药械,并备有防鼠装置。
(五)具有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的设施、设备,并做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
(六)配备足量有效的药品器械,同时保留完整规范的医疗记录、药品消耗及补充记录。
(七)压舱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从业人员要求)邮轮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并经过职业培训,能够按照邮轮食品卫生控制文件要求进行操作。
第十九条(食品单位要求)中国籍邮轮上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向母港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采购食品要求)邮轮公司在中国境内采购食品时,应当向采购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具有有效卫生许可证的单位采购,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及档案,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
第五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第二十一条(邮轮运营者义务)邮轮运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机制,包括:配备具有处置突发事件能力的专业人员、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培训演练等。
当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邮轮负责人及其代理应当积极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处置工作机制)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及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邮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处置方案及演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制定相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开展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四条(事件处置要求)入出境邮轮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遵循优先救护病人的原则,如出现死亡或危重病例或无法在锚地实施有效应对措施时,可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地点实施处置。
第六章备案管理第二十五条(备案要求)以中国境内口岸为母港的邮轮在开展国际航行业务前,应当在母港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备案材料)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备案申请书(附件2);母港航线证明;(二)有关保证邮轮食品安全,保持宿舱、就餐场所、公共场所等环境卫生状况的控制文件,以及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工作方案;(三)邮轮的通风系统、生活用水供应系统、饮用水净化系统、污水处理系统的分布图及其它相关资料;(四)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备案变更)邮轮主要信息发生变化时,邮轮负责人或者代理应当及时到原备案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变更事宜。
第二十八条(卫生评估)邮轮母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应当对母港邮轮开展1至2次的卫生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上报质检总局。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接受入境检疫的邮轮,未悬挂检疫信号的。
(二)入境、出境的邮轮,在入境检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检疫之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
(三)中国籍船员未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
(四)未按有关规定实施卫生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实施卫生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
(六)向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采购食品和饮用水的。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邮轮,擅自离开检疫地点,逃避查验的。
(二)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
(三)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不如实申报疫情的。
(四)拒绝接受检疫查验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第三十条(刑事处罚)对违反本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一条(解释权限)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附件1:邮轮信息申报卡附件2:备案申请书附件2 :船舶信息报告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