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首例家装污染案 环境侵权特殊规则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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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首例家装污染案环境侵权特殊规则的司法适用
摘要:由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高度危险性和因果关系的难以证明性,为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环境法在环境侵权方面具有一些不同于普通民事法律的特殊规则,诸如举证责任侧置、无过惜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以违法性为必要等。

这些规则的适用对于当事人间利益的平衡,尤其对于环境侵权受害人权益的维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而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法官却往往忽视环境法之特定规则,来对这些规则加以适用。

日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运用环境侵权的特殊规则对江苏省首例家装污染案进行了审理,本文试图结合对该章的法律分析,对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规则加以论述,以期这些特殊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准确的适用,使更多环境污染受害者的利益得以有效的保护。

关键词:室内污染;环境侵权;特殊规则;司法
一、基本案情
原告:栗某
被告: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2001年11月原告栗某为结婚需要与被告a公司达成装修协议,由a公司对栗某住房进行装修,装修工程于2002年1月上旬完工。

2002年1月中旬原告搬人新房居住后,于4月份原告出现头晕、全身乏力等症状,后其母也出现类似症状,经诊断为血液病。

同年8月,经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其居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室内空气中甲醛、氨、tvoc(综合指标)含量分别超过i类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物限量标准21倍、12.6倍、3.3倍。

同时,经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用于装修的细木工板的检测,该木板甲醛释放量为13.9个单位,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

由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公司在装修过程中使用劣质材料,造成有毒气体的产生,导致原告患上血液病,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除对作为当事人、责任人的地位表示异议之外,认为在装修过程中,仅对原告的房屋作了部分装修,原告的损害后果不仅仅是后期装修造成的。

原告房屋内原有的家具、地板也含有一定量的有害物质,房屋内原有家装、原告自身体质等同样也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诱因。

因此,原告居室内的空气污染与其所患疾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另外,被告认为,两个检验机构均是依据(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进行检测,该规范于2002年开始实施,而装修行为发生在2001年,故该规范案中不能适用,原告提供的因装修行为造成法律所称“环境污染’的证据不成立。

基于此,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不予认可。

二、判决要旨
2003年7月18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件做出一审判决。

判决认为:
文章来源:律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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