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制度的适用规则(于海涌)
善意取得制度新论
善意取得制度新论xx年xx月xx日contents •善意取得制度概述•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的效力•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和发展•结论目录01善意取得制度概述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处分他人的财产权利时,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即不知道该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权,那么该相对人可以在支付合理对价的条件下取得该财产权利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处分行为,不适用传统物权变动中“无权利则无处分”的原则。
善意取得制度的定义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后来被大陆法系国家广泛采用。
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得到了确立,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发展1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23善意取得制度可以保护交易安全,避免因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权利而导致的财产归属纠纷。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可以维护物权的动态安全,有利于促进物的流通和交易便捷。
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也有助于完善我国物权法律制度的体系化建设。
02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合法有效的所有权转让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将财产有偿转让给他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转让行为有效所有权人将财产有偿转让给他人,该行为有效,不存在着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转让行为的不存在瑕疵所有权人在转让财产时,该财产上不存在其他权利瑕疵。
受让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该财产存在权利瑕疵受让人在购买该财产时,对该财产的权利状况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该财产存在权利瑕疵。
受让人不受他人欺诈或胁迫受让人在购买该财产时,没有受到他人的欺诈或胁迫。
价格合理受让人在购买该财产时,支付了合理的价格,该价格符合市场价值,不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情况。
价格与财产价值相当受让人在购买该财产时,支付的价格与该财产的价值相当,不存在明显不公平的情形。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如果所转让的财产是动产,那么该财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占有。
论的善意取得制度
05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建议
明确无权处分的认定标准
总结词
明确、统一
VS
详细描述
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但目前法律 对无权处分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导致实践 中出现很多争议。因此,建议通过司法解 释或立法的方式,明确无权处分的认定标 准,使法官和当事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完善公示制度
总结词
全面、透明
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物权法定原则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定原则的体现,物权类型和变动方式均由法律规定,无 权处分人不得创设或变更物权。
公信力原则
善意取得制度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础,赋予受让人以物权是法律对公示行为的 信任和认可,体现了物权的公信力。
02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转让人的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的含义
详细描述
公示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它能够保护交 易安全和稳定市场秩序。然而,目前我国的 公示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公示范围不全 、公示信息不透明等。因此,建议完善公示 制度,扩大公示范围,提高公示信息的透明 度,使当事人能够更加全面、准确地了解交 易标的物的情况。
建立和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
总结词
规范、高效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案例分析
案例一
甲将一块房产卖给乙,乙以为是普通房产,后发现该 房产实际上是繁华商业区的房产,价值远高于普通房 产。乙在未意识到房产价值的情况下,以为是普通房 产而购买,这种情况下,乙是否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 度取得房产所有权?
案例二
甲将一块土地卖给乙,乙以为是普通土地,后发现该 土地实际上是稀缺资源土地,价值远高于普通土地。 乙在未意识到土地价值的情况下,以为是普通土地而 购买,这种情况下,乙是否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 得土地所有权?
论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制度的适用规则(于海涌)
论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制度的适用规则于海涌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7-12-8关键词: 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则/物权变动/第三人内容提要: 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均具有保护第三人的重要功能,但对于如何在适用中保持这两个制度的和谐统一,始终未能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足够重视。
本文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认为,应以公示公信制度为原则而以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构建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基本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罗马法有“不能给付自己没有的东西”(nemodatquodnonhavet)之原则,因此出卖人对出卖之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无论买受人是否为善意,所有权人均可以自买受人处予以追回。
然而,日耳曼法有以手护手之原则,“任意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1]此为善意取得制度(acquisitioningoodfaith)之由来。
近代以来,为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民法由原来以保护所有权人为重心转变为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即善意买受人)为重心,善意取得制度遂为法国、德国、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所确认,我国《民法通则》虽没有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该制度实际上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纳,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已成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主导理论。
[2]值得注意的是,在物权法领域,公示公信制度为物权法四大基本原则之一,已成定论。
根据公示公信制度,动产物权的变动须经交付(移转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须经登记,而且公示具有公信力。
就动产而言,如果动产的出卖人没有合法的处分权,受让人不知道并且无义务知道其无处分权的,那么交付后买受人仍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只能对出卖人行使赔偿请求权,而无权要求善意买受人返还标的物。
公示公信制度自近代以来为各国物权立法所确认,其以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为使命,以此实现市场交易的便捷与安全,在物权变动理论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
论善意取得与公示公信原则
条, 该条规定 ,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 转让 给受让人 的,
所 有权 人 有 权 追 回 ; 法律 另有 规 定 外 , 下列 情 形 的, 让 除 符合 受
断标准为客观善意主义。由此, 我们可 以把德国法上 的善意取 得制度概括为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状况 不相符合时, 第三人 因信赖登记并通过法律行 为而能确定 的
信原则 。我国的物权法在未建立公信原则的情况下, 将善意取 得 的适用范 围扩大到不动产, 用善意取得制度来全面取代公 信原则, 以实现对第三人 的保护, 维护交易的安全。 但善意取得
和不动产。 在此之前, 我国传统理论通说认为, 善意取得制度 只
适 用 于 动 产 , 适 用 于 不 动 产 , 物 权 法 的 规 定 突 破 了这 一点 , 不 而
我 国物 权 法 的 这 一 规定 , 建 立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具 有 积 极 对
则, 在确定受让 人善意时, 不能和德 国 、 瑞士等 国家一 样, 基于 对登记的信赖, 从而 能建立一种客 观的标 准, 因为法律并未赋 予登记 以权利正确性推定, 物权的公示是否属实, 尚待查证 。 故 对我国第 1 8 的所称的善意,只能 寻求交易 时存在种种不 0条 同因素来综合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 。这显然加重 了受让人 的举证 责任, 使得 在实 际生活 中,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大大减少,
和公示 、 公信原则在 对第 三人 的保护上各有侧重, 明显差 存在
异善意 的判断标准不 同。虽然两者都要求第三人必须是善意 的, 但是对于善意的认定标准却存在很大 的不同。善意取得制 度 中第三人的 / 善意, 是指他不知道或者虽然应当知道却非 因 重大过失而不知道处分人无处分权, 是主观的善意。 而, 然 不动 产 登记 的公 信力 中第 三人的善意 的判断标 准就显得 非常宽 重大过失而不知道, 也依然是善意, 受到保护 。 不动产的受让人
浅论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原则
浅论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原则【论文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 公示公信原则; 第三人利益【论文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原则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明确规定的两种制度,都是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置,但在具体制度设置的细节问题上尚存在着区别。
本文就这两种制度的优劣性进行分析,探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在不同的情况下不能一概而论,应依据具体情况而定。
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原则都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置。
善意取得制度是国家立法在衡量原权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力度后进行的一种制度安排。
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必须在完成登记后才能实现,在最大程度上为原权利人保留了发现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可见对原权利人的保护力度还是较大的。
在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司法适用中,我们应充分理解《物权法》平衡这两种保护关系的立法原意,充分考查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物权的最终归属。
1 善意取得制度优劣性分析1.1 善意取得制度及其优势随着市场经济日新月异地发展,市场交易的安全、公平和效率价值目标的构建催生了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原所有人不得依所有权的追及效力向受让人要求返还财产,而只能向让与人请求赔偿和返还不当得利。
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现已被许多国家所采纳。
据实践中若干问题存在及解决,善意取得制度的优势表现在:(1) 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
私法的最大特色在于对主体平等性的保护。
人们对法律寄希望的正是对“善意”的支持和保护。
(2) 有利于创立安全的交易秩序并维护交易公正。
该制度的设立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和财产交易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善意是人们在行为和思维中的一种美德,它包括对他人的关爱、宽容和尊重。
而制度,则是社会运行的规则和框架,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公正的存在。
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是指在遵守制度的前提下,以善意的态度对待他人,不仅可以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也可以为个人带来积极的人生体验。
本文将从善意与制度的关系、善意在制度中的具体应用和案例分析等几个方面展开,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一、善意与制度的关系善意与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善意是遵守规则和制度的内在动力,也是一个社会的基本价值观。
善意的存在可以弥补制度的不足,使得制度的执行更加人性化和温暖。
制度也是善意的保障和支持,它为善意提供了一个规范和保障的环境。
在当今社会,法律制度是对公民行为的规范,而善意则是一种积极的行为态度,二者相辅相成,互为依托。
二、善意在制度中的具体应用1、宽容与包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首先表现在我们的宽容与包容上。
在制度框架下,对他人的错误或失误,可以以一种宽容的心态来对待。
我们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和制度规定对他人的错误或犯罪行为进行处理,但是在处理的过程中,我们也可以给予对方足够的理解和支持,帮助其改正错误。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体现了善意的态度,给予了他人更多的机会和希望。
2、信任与合作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还需要在信任与合作上表现出来。
在社会生活中,我们需要遵守各种制度规定,与他人进行合作和交往。
而在这个过程中,善意可以使得合作更加顺利和愉快。
通过善意的态度,我们可以赢得他人的信任和支持,从而促进合作关系的发展和维护。
善意不仅是对他人的尊重和关爱,也是对制度的尊重和执行,通过信任与合作的方式,共同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3、责任与担当对于遵守制度的要求,我们需要以一种责任和担当的态度来对待。
这种责任和担当,既体现了对制度的尊重和执行,也表现了我们的善意和积极。
在工作、学习和生活中,我们要尊重规则和制度,不仅是对自己的要求,也是对他人和社会的负责。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研究与分析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研究与分析xx年xx月xx日contents •善意取得制度概述•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力•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问题及解决方案•结语目录01善意取得制度概述概念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人在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财产的权利,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构成要件善意、有偿、公示(占有或登记等)。
善意取得制度的含义起源罗马法“不当得利之诉”和日耳曼法“所有权的取得”制度。
各国立法状况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以及中国等。
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发展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促进物的流转与利用,提高社会经济效率。
维护公示公信力保护受让人的信赖利益,降低交易成本。
遏制不法侵害对原权利人提供保护,遏制不法侵害人的恶意行为。
02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动产,包括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
不动产由于其特殊性质,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适用客体范围限定为动产除了所有权外,其他财产权利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也可以被善意取得。
但这些权利的取得必须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且必须经过公示。
可以被善意取得的财产权利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客体范围受让人需为无权利瑕疵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的、无权利瑕疵的受让人,使其通过信赖转让人的处分行为而获得财产权利,避免因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而遭受损失。
受让人需为适格的权利主体受让人必须是合法的权利主体,即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必须是以自己的名义受让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一国领域内的财产流转,包括国内财产流转和涉外财产流转。
在一国领域内发生的财产流转,无论该国是否为独立国家,均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适用于一国领域内的善意取得在国际流转的财产,由于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管辖权等问题,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跨国贸易、投资等领域的财产流转,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中善意取得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中对善意取得制度做了完整规定,并在制度设计上有所改进和创新。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有不少值得讨论和明晰的问题 ,具体应完整、准确地加以理解,并注意善意取得所发生的物权效果和债权效果的差别。
善意取得在适用的客体方面既有扩张,也有一定的限制。
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与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对物权之外的其他权利的处分、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处分权受限制而擅为处分等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具有相似性,但其适用前提、条件和法律规则有异,不能混为一谈。
关键词: 物权法/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善意保护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现代各国法律上的通行规定,我国《物权法》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中也对其做了完整的规定,并在制度设计上有所改进和创新。
但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仍有不少值得明晰和讨论的问题,借此论坛笔者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和意义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索的法律制度。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制度,近代以来各国民法上则普遍对制度予以肯定并做出明文规定(但国外法律上通常仅限于在动产上适用)。
法律上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该制度的基础则是物权公示所产生的公信力。
财产秩序的安全,有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两方面。
从保护所有人的立场而言,其所有权不应因他人的无权处分而消灭,所有人得追及物之所在,而受让人仅能从无权处分人处寻求救济。
但若过于偏重对所有权的保护,漠视受让人对让与人占有标的物或有权利登记之权利表征的合理信赖,则可能导致买受者人人自危、恐遭不测,而在市场交易频繁、迅捷、复杂的现代经济生活中,要求买受人详为查知让与人是否为有权处分,常属不能或不易之事,如此则会使交易难以进行或使征信成本极大提高。
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制度密切联结并协调一致,区分受让人善意或恶意之不同情况并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予以保护,兼顾了财产秩序的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的平衡,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因而是一种合理允当的良善制度。
浅析的善意取得制度
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议与展望
明确制度适用范围
针对当前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较模糊的问题,建议明确 其适用范围,以便于实践中更好地掌握和运用。
完善善意判断标准
应当细化善意的判断标准,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 主观心态等因素,使其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建立公示信息查询机制
通过建立完善的不动产公示信息查询机制,确保交易第三 人能够及时、准确地获取物权信息,避免出现信息不对称 等不良现象。
善意取得制度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保护交易安全 的重要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当时称为“善意受让”制度。
在中世纪和近现代,善意取得制度逐渐发展完善,成为现代民法中的重要制度。
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最早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 法》)。
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
加强法律宣传,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
普及善意取得制度知识
通过多种渠道宣传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知识,提高公众对善意取 得制度的认知和理解。
培养法律意识
加强法律教育,培养公众的法律意识,使公众能够自觉遵守相关 法律法规。
加强普法教育
在学校、社区等场所开展普法教育活动,使更多人了解法律、遵 守法律、维护法律。
保护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制度能够保护受让人的利 益,确保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维护市场秩序
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防止无权 处分人非法转让财产,从而维护市 场秩序和公共利益。
提高交易效率
善意取得制度能够减少交易成本和 时间,提高交易的效率。
促进经济发展
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有利 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
合理的价格
善意取得制度的另一个核心要件是当事人必须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合理的价格通常是指市场价格或公平价格, 即买卖双方在正常交易中都能够接受的价格。
论述善意取得制度
论述善意取得制度引言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法律体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强调了对善意取得者的保护,在保护善意取得者的权益的同时,也维护了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本文将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定义、背景、原理以及在现代社会中的应用等方面进行论述。
定义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对于依法获取某种权益的个人或机构,即使其权益来源于他人的非法行为,也可以合法享有该权益的一种制度。
也就是说,善意取得制度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当权益持有人以善意获得该权益时,其权益是合法有效的,不受他人非法行为的影响。
背景善意取得制度的出现源于对个人权益的保护需要。
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对权益的取得主要以契约原则为基础,即要求取得者必须具备正当的权益来源。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权益的来源可能是复杂的或难以确认的,这给权益的取得造成了困难。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善意取得制度应运而生。
善意取得制度的背后还有一个基本原则,即优先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利益。
这是因为,善意取得者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获得权益的,他们并不知晓该权益的非法来源,因此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理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原理是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诚信原则强调了个人或机构在取得权益时应具备的善意和合法行为,即取得者应当以真实清白的心态获得权益,无可挑剔。
公平原则强调了对善意取得者的保护和对原权益持有人的公平考量,即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利益,但也要对原权益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做出一定的补偿。
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条件有:首先,权益取得者必须是以正当的方式获得该权益的;其次,权益来源的非法行为必须是无法预见或不可避免的;最后,善意取得者不能知晓该权益来源的非法性。
在现代社会中的应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现代社会中得到广泛应用,特别是在财产交易、知识产权保护和债权债务关系等方面。
对于财产交易来说,善意取得制度能够保护购买者的权益,尤其是在二手商品市场中,购买者只需遵守诚实交易的原则,即可合法享有所购买财产的权益。
这方面的一个典型例子是二手车交易,由于二手车的来源较为复杂,有些车辆可能是盗窃或偷盗的,购买者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可以合法享有购买的车辆。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1. 引言1.1 引言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不知道他人对某一特定物权的存在或者存在方式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以诚实信赖的态度取得该物权所形成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体现了法律对诚信和善意的重视,能够保护取得人对物权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在现实生活中,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动产和知识产权等领域都有着广泛的应用。
无论是购买房产、车辆,还是进行知识产权交易,善意取得制度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取得人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标准和条件下,可获得对物权的合法享有,不受他人异议的干扰。
有效地运用善意取得制度,不仅可以确保自身的权益不受侵犯,同时也能为社会秩序的稳定提供保障。
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和适用至关重要。
只有充分了解善意取得的标准和条件,适用范围,效力及保护,以及申请和证明等方面的内容,才能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引言】2. 正文2.1 什么是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民事法律中,一种保护善意取得者权益的制度。
善意取得者指的是在合法、善意的情况下获得财产的个人或单位。
这种制度通常是针对不动产或者有价证券等特定财产而设立的。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合法权益,即使原所有者存在某种权利缺陷也不能影响善意取得者的权益。
善意取得者在取得财产后,具有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可以依法使用、处置或者转让该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的理念是基于公平、善意和信任的原则。
只要善意取得者符合法定的标准和条件,就应当得到法律上的保护。
在实际应用中,善意取得制度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的合法性具有重要意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利益,促进交易的正常进行,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这一制度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重要意义,对于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秩序有着重要的作用。
2.2 善意取得的标准和条件善意取得的标准和条件是指在法律上,善意取得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标准才能生效。
善意取得的标准是指在取得财产时,取得人必须是在无过错情况下取得的,即在取得时并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该财产是他人的。
善意取得制度_规章制度_
善意取得制度_规章制度_善意取得制度是企业、组织或社区为了促进良好沟通、协作和发展的需要而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
这些制度是基于善意、公平和透明原则,旨在保障各方的权益,促进和谐共处。
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建立和维护积极的工作氛围、提高员工参与度和合作度以及增强组织的竞争力都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能够促进沟通和协作。
在现代社会,人们的交流方式多种多样,善意取得制度可以为各种沟通方式的有效运行提供规范和指导。
例如,可以制定关于面对面交流、邮件沟通、视频会议等方面的规定,明确沟通的目的、方式、责任和准则,以确保信息的有效传递和理解。
这将有助于改善内部沟通、减少误解和冲突,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能够鼓励员工积极参与和合作。
制定透明、公平的制度可以让员工感受到公正的待遇和机会,增强他们的工作动力和归属感。
例如,可以设计激励机制,如奖励和表彰制度,以鼓励员工的优秀表现和贡献。
同时,也可以制定合理的工作分配和合作机制,以便员工能够更好地协同合作,共同完成任务和项目。
这将激发员工的创造力和团队精神,有效推动组织的发展。
此外,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构建和谐的工作环境。
在一个积极、友好和宽松的氛围中工作,将使员工更加愿意留在组织并全力以赴。
善意取得制度可以确保员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避免不公正待遇和歧视现象的发生。
同时,制度也应该规定处理冲突和纠纷的程序,以便及时、公正地处理各种矛盾和争议,避免对组织的不良影响。
最后,善意取得制度对组织竞争力的提升具有重要意义。
一个具备善意取得制度的组织,将能够更好地吸引和保留优秀人才,提高员工满意度和忠诚度。
同时,组织内部的良好沟通和合作将促进知识和经验的共享,提升整体的创新能力和业绩。
这将使组织能够更好地应对市场竞争、迅速适应变革和实现可持续发展。
总之,善意取得制度是推进组织良好发展的重要保障。
企业、组织或社区应该制定一系列符合善意、公平和透明原则的规章制度,以促进沟通、协作,鼓励员工参与和合作,构建和谐的工作环境,提升组织竞争力。
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doc
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在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交易的安全、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稳定财产关系、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在司法实践中,善意取得制度又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亟待完善。
一、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缺陷1、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设计上不够严密。
善意取得理论不能把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与依据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最终区分开来。
依照通说,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非基于让与人既存之权利,而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在性质上为原始取得。
换句话说,受让人的善意仅可补正权利取得的瑕疵,而不能补正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缺陷,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仍是无效的,但并不影响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
此种制度设计,虽然非常有助于解决实际纠纷,但从理论层面上进行分析,却不得不面对诸多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或者说是例外:首先,原始取得意味着物权标的之上所原存有的一切负担,均因原始取得而消灭,原来之物权人不得对之主张任何权利,然而在善意取得中,在受让人取得动产权利时,如就动产上第三人的权利为善意的,第三人的权利并不因此而消灭。
其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权利,系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而非处分行为之功,善意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中断,这样就在法律上剥夺了善意受让人在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瑕疵时的撤消请求权。
因为善意受让人此时的权利取得是基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而事实行为是不可撤消的,也就是说,法律已为善意取得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强制性安排,当事人的行为只要符合相应的要件,就依法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故不能任由当事人的意志加以改变或撤消。
再次,善意取得权利虽为原始取得,然又不得不承认,占有人善意受让人与让与人间的关系,仍发生与继受取得的同一效力,这表现在无权处分的转让人仍需承担标的物动产的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善意受让人对转让人亦应履行其价金支付或其他义务,与非善意取得场合并无二致。
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基本规则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基本规则于海涌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物权变动/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原则/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内容提要: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缺陷,无法充分保护篆三人的利益,其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功能不如公示公信原则周密。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均坚持物权变动须经公示,且物权公示具有公信力,二者在保护第三人利益方面具有一致性,但两者之间无法相互替代。
它们具有内在的本质的联系,物权行为理论的区分原则和抽象原则为物权变动的公示以及公示的公信力提供了理论依据。
应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基础,以公示公信制度为原则,以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的构建我国物权法的第三人保护制度。
一物权变动制度作为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疑担负着确保财产在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与利用秩序的重任。
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规则”。
[1] [p1]事实上,商品交换关系内在地包含着物权变动的过程,因此作为物权法重要范畴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的物权变动理论也势必要围绕着市场交易的安全、效率和公平的价值目标来构建。
物权变动,种类繁多,法律行为、时效、混同、先占、征收、强制执行、法院判决等均可引起物权变动。
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交易更为频繁,物权经常处在不断的变动之中。
物权变动,不仅对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巨,而且与物权变动第三人的利益同样息息相关。
“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
” [2]因此,如何平衡物权变动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并确保物权变动能够安全快捷地完成,便是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
就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保护问题,理论界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等制度的优劣选择上可谓大相径庭,主要观点大致如下:(一)以善意取得制度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浅析我国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析我国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白作群
【期刊名称】《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3(022)001
【摘要】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以所有权转移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该财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其转让的财产,即可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尚未建立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实现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权已成为必然的选择.【总页数】2页(P151,153)
【作者】白作群
【作者单位】乌海市委党校,内蒙古,乌海,016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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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制度的适用规则于海涌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7-12-8关键词: 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则/物权变动/第三人内容提要: 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均具有保护第三人的重要功能,但对于如何在适用中保持这两个制度的和谐统一,始终未能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足够重视。
本文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认为,应以公示公信制度为原则而以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构建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基本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罗马法有“不能给付自己没有的东西”(nemodatquodnonhavet)之原则,因此出卖人对出卖之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无论买受人是否为善意,所有权人均可以自买受人处予以追回。
然而,日耳曼法有以手护手之原则,“任意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1]此为善意取得制度(acquisitioningoodfaith)之由来。
近代以来,为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民法由原来以保护所有权人为重心转变为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即善意买受人)为重心,善意取得制度遂为法国、德国、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所确认,我国《民法通则》虽没有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该制度实际上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纳,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已成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主导理论。
[2]值得注意的是,在物权法领域,公示公信制度为物权法四大基本原则之一,已成定论。
根据公示公信制度,动产物权的变动须经交付(移转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须经登记,而且公示具有公信力。
就动产而言,如果动产的出卖人没有合法的处分权,受让人不知道并且无义务知道其无处分权的,那么交付后买受人仍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只能对出卖人行使赔偿请求权,而无权要求善意买受人返还标的物。
公示公信制度自近代以来为各国物权立法所确认,其以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为使命,以此实现市场交易的便捷与安全,在物权变动理论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
由此观之,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制度在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买受人利益方面具有一致性,但这两种制度如何协调适用却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1900年《德国民法典》甚至同时采用了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原则,但却未在法典中反映二者之间的关系。
[3]如何在动产交易领域有效适用这两个制度以便确保整个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统一,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没有深入研究。
本文以动产交易为中心试图分析检讨这两种制度的差异和内在逻辑关联,以期谋求较为合理的适用规则,求教于高明。
二、善意取得制度之分析检讨民法是商品经济的法律,正如经典作家所指出的,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
[4]商品交换的实现,必须要求交换者具有独立人格、财产自主权以及合同自由权。
商品交换关系实际上内在地包含着所有权的变动过程。
从所有权人的角度观察,买卖行为应当以出卖人享有合法所有权或处分权为前提,这也正是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理论基础;基于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效力,如果出卖人非法处分他人之物,那么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所有权人有权径直追回标的物,而不论标的物辗转到何人之手,然而,所有权人的权利主张并不总是能够得到立法者和司法官的支持,善意取得制度就是物权追及效力的主要障碍。
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非法将动产转让给买受人,如果买受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被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确定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5]主要原因如下:(1)符合善良人们对法律的情感寄托。
善意买受人如果已经取得了买卖标的物的实际占有,在商品交易时并不知道交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而且又支付了相当的对价,如果法律不中断物权的追及效力,这不仅要使已经履行的买卖关系完全归于无效,而且使所有的市场交易者都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被追夺而人财两空。
事实上,出卖人之所以能够有机会处分他人之物,往往与真正权利人疏于注意和保护自己的财产有一定的关系。
例如,因不小心而将物品遗失,或因保管不当而使财物被他人窃取等。
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人因疏于管理自己的财物而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给无权处分人(出卖人)以可乘之机,最后却让无辜的善意买受人为此承担不测之风险。
如果法律不对善意买受人予以保护而让其自负风险,那么善意买受人未免会成为无辜的受害人,显然这有违善良市民的法律情感。
(2)减少市场交易的谨慎成本。
如果立法者立足于保护所有权,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确认给原所有权人,则交易风险就会分配给善意买受人承担,这无异于在法律上强加给买受人一个沉重的法定义务——对买卖的标的物是否具有权利瑕疵进行审查。
这样,买受人为降低自己的风险,在每一次交易前都必须严格调查出卖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处分权,这势必要求买受人要沿着标的物的物权变动的先后次序一直追溯到最初的取得者方可确保自己可以取得所有权。
在商品交易不占主导地位的农业社会,倘若在立法上重点规范财产的静态归属关系尚属可行,那么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继续要求买受人必须对出卖人的处分权逐一调查核实,整个市场的交易将无法正常进行。
随着市场交易范围的扩大和交易速度的加快,动产交易流转的环节增多,买受人调查标的物权利状态的成本势必增高,而其承担风险的可能性却随着流转环节的增多而正比例增长,如此以来整个市场交易将会因为风险和成本居高不下而陷入低效率甚至瘫痪。
反之,如果立法者选择保护善意的买受人,而将风险的谨慎成本分配给所有权人承担,则所有权人相对于买受人而言更容易采取预防措施以消除这种风险,其付出的谨慎成本明显较买受人为低。
例如,谨慎管理好自己的财产以免丢失,或委托有信誉的保管人保管物品以免被其非法处分。
由此可见,从规避风险所付出的成本来看,所有权人支付的谨慎成本与善意买受人的调查成本相比大幅度地降低。
(3)保证了整个市场交易的快捷与安全。
相对于所有权人和出卖人而言,善意买受人就是我们所说的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实际上就是市场交易秩序的化身,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维护,就是市场交易秩序的安全与快捷得不到维护。
一旦第三人在交易时丧失基本的安全感,整个市场无疑将要笼罩在风险的阴影之下。
就所有权人的利益与整个社会的商品交易秩序的安全快捷利益相比,显然应以后者的利益为重。
善意取得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牺牲了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对原所有权人而言似乎失于公平,但细思而明辨之,却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理性选择。
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是立法者智慧的闪光,是立法者在如何保护财产所有权和构建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之间作出的价值判断,但“有光的地方就有阴影”,善意取得制度和其他社会制度的设计一样,虽具有其合理内核,但决不可能达到完美的状态。
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是以买受人举证证明自己的主观善意和现实占有为条件排除所有权的追及效力而获得保护的。
在实务操作中,当原所有权人主张所有权的追及效力而买受人以善意取得提出抗辩时,判断买受人在交易之际是否具有主观善意就成为确定所有权归属的关键因素。
善意实际上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其本身很难为他人所感知,在司法实践中更是难以由当事人举证加以证明。
立法者难以制定明确的善意标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也只能见仁见智,学者的学理解释更是众说纷纭。
何谓善意,就学理而言,大抵有三种见解:其一,指买受人不知出卖人没有处分之权利,至于买受人有无过失或重大过失,在所不问;其二,指不知出卖人无处分之权利,至于买受人是否有过失,固非所问,但依客观情势,于交易经验上一般人可认定出卖人为无处分权的,应认定系恶意;其三,所谓非善意,指明知或可得而知出卖人无处分之权利。
[6]由此可见,将善意作为保护买受人的标准在理念上固然合乎情理,但这种制度设计却带来了实务操作上的重大困难。
关键性的问题就在于“过失”、“重大过失”、“明知”、“应当知道”、“可得而知”等判断买受人善意的标准难以客观化并加以举证。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根据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的状况以及买受人的经验等客观情况判断买受人的主观心态,如果法官认为可以判断出卖人无权处分的,则认定买受人为恶意,然而这种做法存在明显的缺陷。
根据生活经验,我们一般会认为窃贼为了将赃物迅速变现,可能会以低于正常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出售,这样价格往往就成为判断买受人是否存在恶意的重要因素,但这显然只能作为合理怀疑的理由而不能作为确定的标准。
假如一个人因为父母生病急需现金而低价出售属于自己的贵重财物,这就令买受人根本无法根据所谓的客观情势判断其为急需现金的所有权人还是急于将赃物脱手的窃贼,因此也就无法有效地判断买受人的主观善意。
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买受人无法举证证明自己为善意而所有权人也无法举证证明买受人为恶意这种尴尬的局面,其根源就在于主观善意标准的模糊不清。
在理论上,善意取得制度以第三人的主观善意为标准决定是否对其保护,似乎对保护第三人利益可谓入情入理,无懈可击,但在实务操作中,恰恰因为主观善意的关键标准模糊不清而使所有权的归属陷入难以捉摸的灰色区域,这也正是善意取得制度以主观善意为标准的致命缺陷。
善意取得制度表面上的合理性只能获得理论上的喝彩,实践中真正需要其发挥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功能时却往往捉襟见肘,挂一漏万。
因此,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买受人利益方面固然有其积极的作用,但其法律功能长期以来一直被不适当地夸大了,对其实际法律地位应当重新定位。
三、公示公信原则之检讨所有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它是一种对世权,其权利主体为特定人,义务主体为权利人以外的全部不特定人,因此绝对性为所有权的基本特性;而买卖合同则为债权之一种,是一种对人权,它是特定权利人(出卖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买受人)进行特定行为(交付并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其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为特定人,因此相对性为买卖合同的基本特性。
二者之间的本质差异,决定了在买卖关系中仅凭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相对性的意思表示不可能产生所有权转移的绝对性法律效果。
这其中的关键环节就是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具备其形式要件——公示。
公示制度要求物权的存在与变动必须以一定的外观表现出来,能够被特定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所知悉。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主要是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公示主要是登记。
物权变动是否进行公示对交易外的不特定人至关重要,它是能否维护交易秩序的关键环节。
以法国民法为例,其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合意为原则(Leprinc;peduconsensualisme),[7]物权变动仅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直接发生而无需公示。
[8]也就是说,依据法国法,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有权就发生转移,至于买卖的标的物有没有交付在所不问。
由于法国民法没有充分认识所有权的绝对性与债权的相对性之间的本质差异,因此导致其制度设计的理论前提和逻辑起点的错误,最终导致对当事人的利益疏于保护并导致交易秩序的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