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及在我国的发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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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及在我国的发展(一)

内容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发展市场经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秩序的前提下产生的。是民法物权的一项重要的基本的法律制度,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制度。它对于保护交易中原所有人和第三人的利益起到很好的作用,有利维护商品的安全和良好的经济秩序。各国学者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理论基础及效力已有了比较系统的研究成果。本文旨在对前人认识基础上进行归纳,并提出善意取得在中国存在的依据。它是由古日耳曼法中“手护手”原则逐渐演变而来的,对当前的市场经济仍然发挥着不可替代而又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我国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研究善意取得制度又是我们所不可忽视的重要任务。我国当前在立法和实践中,对善意取得制度虽有所涉及,但尚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这就需要我们充分借鉴国外的成熟的研究成果和科学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进行研究、改革和完善。本文,首先介绍善意取得的概念,及其产生和发展,然后重点介绍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者通过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的形成一一论述,达到对善意取得的构成更加明确的认识目的。然后论述了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以及其法理学依据,的牢固的经济基础,又有科学、完善的理论指导,善意取得制度便能更好地在我国存在。

关键词:善意取得,手护手原则,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善意取得的定义:

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即时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指动产占有人违反原所有人的意思,以转移动产为目的,有偿地将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第三人仍可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能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财产,只能要求非法转让人赔偿损失的制度。1]是“无处分不生效力”原则的例外。

近代的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体现了日耳曼法理中占有的公信力,在交易安全中所起的保护作用,同时又导入罗马法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在法律技术上弥补了让与人处分权之不足,在法律制度政策上,则调和了保护静态所有权与动态交易安全之价值冲突,成为所有权制度中重要一项。善意取得既然有如此大的作用其产生与存在必然有坚实的基础。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确保交易“动”的安全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生和发展有渊源性的关系。2](它渊源于古日耳曼的手护手原则,该原则是人们失却动产占有时之一种处理方法。)

当因盗窃或抢夺而失却占有时所有人可以分别情况使用现行犯程序、追迹程序、Anefangsvefahren程序以及单纯诉讼程序进行解决取回自已的所有物,然而动产是因委托他人而失却之情况便出现了“手护手”原则之适用。“手护手”原则是一项物追及制度,但也是对绝对追及制度的限制;一方面承认占有脱离的追及性质,另一方面又否定占有委托向受托人以外追及,而只承认委托者基于契约所产生的对于相对方的请求权。因为古日耳曼财产法是以占有法为中心构造起来的,占有与本权是不可分的结合体,与占有相分离的本权并不存在。3]也就是,其人对其物的支配要获得社会承认,必须以自己对该物事实上的支配为必要,而不存在与现实相分离的“观念性权利”。对权利的保持亦因此以占有为前提,只有当权利人的现实占有被不法侵夺时,占有法体系下的物追及诉讼才能被发动起来。由以上可以看出现代善意取得制度与日耳曼法下的物追及制度,可以说思路相近,但又不甚相同。其关键在于古日耳曼法由当时的社会、经济及历史原因不存在观念意义的所有权。

近代以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与繁荣为了保护交易之安全,并得益于罗马法的影响,法国和德国在立法中分别对善意取得制度有不同的规定。法国将其内容置于时效一章加以规定,德国则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中正式确立善意取得制度。该法第932条规定:“依第929

条所为的让与,其物虽非属出让人,取得者仍取得所有权今日不取得者在依本条规定取得所有权当时非善意者,不在此限。”

然而时效与善意毕竟不是种属概念,在公益观念强调公示的作用下,善意要件终于由时效中排除,(从此)善意取得与时效取得想分离,各自适用不同的法律构成,现行民法典亦有了善意取得与时效取得的二元立法结构。

三、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即然是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实现流通迅捷最大化地实现物之效用,那么满足哪些条件才能适用呢?这就需要研究一下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在此笔者根据行为构成的一般方式从主体、主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的形式一一论证。

(一)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

转让人若为有权处分人则转让行为为有权转让自然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只有当转让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此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占有人本来就没有处分权,只是因受委托而占有如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二是占有人原有处分权;但因各咱原因而丧失,如所有权人的财产被依法没收、强制执行等;三是转让人虽有处分权,但处分权受到了限制,如所有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所有人便成为无权处分人,但因查封扣押有公法上的效力,帮不适用善意取得。

受让人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受让人必须能够依自己的行为行使相互的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若受让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则不能认定其行为完全有效,甚至可能是无效或可撤销的。那么就没必要对其利益加以保护,也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二)第三人在取得标的时必须为善意

这里的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也无义务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而通过交易取得了该物的所有权。但并非指受让人不知法律的规定而为的民事行为。如果受让人是恶意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并无支配权而为了一己私利占有他人之物则不适用善意取得。这里的善意从时间上只需交易时为善意,交易后是否为善意则在所不问,这体现了保护交易安全的旨趣。

判断善意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1)受让人有无法定了解义务,若有此义务,因过失而未了解转让人支配权,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反之适用。(2)受让人的专业及知识水平如何,若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可轻易判断该物所有人不为转让人,在无其他限制下而没了解实情则不适用该制度(3)受让人对转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4)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关系及对转让人的态度;如果二人关系密切则有相互串通的嫌疑,则不能轻易适用善意取得。(5)财产转让时的价格,如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格或习惯交易价格相比,若过于低廉,则可能为恶意,否则视为善意。(6)财产受让时的其他客观情况,如受让人是否利用转让人的不利境地而强制胁迫其转让该物等。

至于出让人及原所有人对转让的主观意志,我们都很容易理解并且在善意取得制度构成中,第三人的善意是问题的关键所在。所以在此只着重分析第三人有主观态度,对以上二者则不再赘述。

(三)受让的标的须是动产

因为动产与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不同、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式,而不动产以登记为方式,所以对于不动产只需受让人尽到必要之注意义务,便能知道该不动产非占有人所有,故一般情况下,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笔者认为也应有例外的情形:比如夫妻共有的房屋,在未征得妻子同意的情况下,丈夫将其卖与他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且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为保护第三人利益及实现物之效用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这只是例外的情形,多数国家还是以动产为标的物,如《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曲》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是在动产取得的一般规定中设立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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