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第五章 国际私法主体
国际私法的主体
第五章国际私法的主体第一节自然人一、自然人的国籍概念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第六章※国籍冲突的分类国籍的积极冲突国籍的消极冲突(一)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1、内国国籍优先原则2、当事人所具有国籍均为外国国籍1)异时取得:最后取得的国籍优先2)同时取得: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优先卡纳瓦罗Canavaro 案1912年海牙常设仲裁法院诺特包姆(Nottebohm)案国际法院1959 3)法院认定的国籍优先4)当事人有住所或惯常居所的国籍优先☆我国关于解决国籍积极冲突的立法关于解决国籍积极冲突的问题,我国尚无明确的立法,但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1条对这个问题作了规定。
它规定:“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本国法。
”◇港澳居民的国籍问题◇华侨的双重国籍问题(二)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在实践中,各国一般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地国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如当事人无住所或其住所不能确定时,以其居所所在地国的法律为其本国法,住所、居所不能确定时以法院地法为本国法。
☆我国关于解决国籍消极冲突的立法目前尚无这方面的规定。
但从《民通意见(试行)》第181条可以作出有关推定。
该条规定:“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惯常居所地→现在居住地二、自然人的住所Domicil(一)概念1、定义:即一个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
这个定义反映了确定住所的两个标准:主观上,当事人在某一地有久住的意思;客观上,当事人在某一地有居住的事实。
意义:确定管辖权确定准据法2、住所的分类:(1)原始住所自然人出生时所取得的住所。
世界各国公认以自然人的父母之住所为原始住所。
婚生、非婚生子女以及弃婴住所的确定(2)选择住所自然人根据其意愿并依久住意思和居住事实而选择取得的住所。
5、国际私法的主体
(二)历史发展 1、敌视主义时期——敌视待遇。 在奴隶制时期,外国人被视为敌人,被 捉拿的外国人在内国仅具有奴隶身份, 不具有任何民商事法律地位,因而他们 不可能参加任何民商事活动,成为民商 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在古希腊, 法律不保护外国人的婚姻和财产,甚至 海盗抢劫外国人的财产的行为也不认为 是违法行为。这种情况到奴隶社会后期 才有所改变。
美国进口商诉美国烟酒武器局案
3、优惠待遇 优惠待遇是指一国为了某种目的给予外 国及其自然人和法人以特定优惠的一种待 遇。它既可以通过国内立法,也可以通过 国际条约加以规定。 优惠待遇往往是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国 投资而作出的特别优惠的承诺。
4、普遍优惠待遇 普遍优惠待遇是指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 发展中国家以免征关税或减征关税的优惠 待遇。普遍优惠待遇是发展中国家为建立 国际经济新秩序而斗争的结果。 普遍优惠待遇具有如下三个特点:1、 普遍的,即所有发达国家对所有发展中国 家出口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普遍的优惠 待遇;2、非歧视的,即应使所有发展中 国家都无歧视、无例外地享受到普惠制待 遇; 3、非互惠的,即由发达国家单方面 给予发展中国家以特别的关税减让,而不 要求对等。
根据国际法原则:一个在另一国领土内经商并 受该国保护的外国国民,被视为与他居住和经营所 在地国家的国民处于同等地位。一方面,就警察管 理和其他便利而言,他享受该国的保护;另一方面, 他应服从该国的政治变迁,与该国商人处于同等的 地位。在他所居住的国家发生由有组织武装部队或 士兵引起的国内或国外革命、战争、暴动或其他国 内动乱时,由此造成的损失,他所属国政府没有权 利为他要求与该国本国公民不同的待遇。 仲裁委员会认为,他们在任何方面都没有受到 歧视,因为萨尔瓦多法律规定向遭受这种损失的外 国人提供与本国公民同样的赔偿。最后,仲裁委员 会驳回了美国的请求。
第五章 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
第五章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是指能够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
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
第一节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一、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概念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是指外国人在内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状况。
二、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历史变迁奴隶社会后期,一些国家开始承认外国人有一定的民事法律地位。
封建社会时期,外国人在内国享有“差别待遇的”民事法律地位。
资本主义时期,外国人在内国享有“平等待遇”的民事法律地位。
三、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几种制度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国民待遇的概念国民待遇,是指一国根据条约或者法律,在一定范围内,给予本国境内的外国自然人、法人和商船与本国自然人、法人和商船同等待遇的制度。
国民待遇的特点当今的国民待遇原则上是一种互惠的待遇,但一般同时采取对等原则加以限制。
国民待遇仅就一般原则而言,并非在具体的民事权利享有上外国人与内国人完全一样。
当今的国民待遇范围常在条约中作出限制。
最惠国待遇(Most Favoured-nation Treatment)最惠国待遇的概念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国之间,一国将已经或者即将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与权利,也同样给与缔约国对方。
最惠国待遇的特点最惠国待遇是根据某一项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给惠国给予受惠国约定范围的优惠待遇。
最惠国待遇的标准是第三国已经或即将享有的待遇。
最惠国待遇一般适用于对外经济贸易方面。
最惠国待遇的目的是保障在内国的外国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
最惠国待遇的类型非互惠的和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有条件的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的区别两者的规定方式不同。
最惠国待遇必须以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为基础;而国民待遇既可以在国内立法中加以规定,也可以在国际条约中规定。
两者的目的不同。
最惠国待遇是为了使处于一国境内的不同外国人处于平等地位;而国民待遇则是使外国人在某些领域与内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
国际私法主体2022
国际私法主体国际私法主体是指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
一、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是指外国自然人和法人能在内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状况(一)国民待遇1、概念:指内国给予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予本国人的待遇相同,即在同样条件下外国人和内国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
2、最早在法律上明文规定国民待遇制度的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3、新特点:(1)国民待遇以互惠为条件互惠的要求一般都以对等为条件,而非绝对以条约或国内法律规定为互惠标准。
(2)国民待遇制度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3)国民待遇制度的范围受到限制仅就一般而言,在具体的民事权利享有上外国人与内国人并不完全一样一般在船舶遇难施救、商标注册、申请发明专利权、版权和民事诉讼权利方面给予国民待遇;而在沿海贸易、领水渔业、内水航运、公用事业、自由职业等方面不给予国民待遇。
(二)最惠国待遇1、概念:指一个缔约国根据条约的规定给予另一缔约国的待遇不低于该缔约国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
(一般是条约义务)2、法律类型:(1)按国家关系来分,互惠的和非互惠的(2)按给予的权利范围来分,无限制的和有限制的(3)按给予的条件来分,无条件的和有条件的3、范围:通常根据两国之间的关系和经济情况加以规定4、例外:(1)一国给予领国的特权与优惠;(2)边境贸易与运输方面的特权与优惠;(3)有特殊的历史、政治、经济关系的国家形成的特定地区的特权与优惠;(4)经济集团内部各成员国相互给予对方的特权与优惠5、与国民待遇相比不同点①规定方式:双国条约或多边条约\\国内法或条约②待遇标准:以给惠国给予第三国的待遇\\内国国民的待遇③目的:使处于一国境内的不同外国人处于平等地位\\使外国人在某些领域与本国人处于平等地位④适用范围:一般是概括性的一般问题\\经济贸易领域的某些事项(三)优惠待遇1、概念:一国为了某种目的给予外国及其自然人和法人以特定的优惠的一种待遇2、比较(1)与国民待遇的区别:①范围、领域:在条约或国内法中所规定的几个有限领域内\\概括性的②待遇水平:可能高也可能低于本国人的待遇\\与本国人相同(2)与最惠国待遇的区别:通过国内立法或条约直接给予\\国家间订立的最惠国待遇标准3、普遍优惠待遇(1)概念:指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免征关税或减征关税的优惠待遇(2)特点①普遍的,所有发达国家对所有发展中国家出口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普遍的优惠待遇②非歧视的,应使所有发展中国家都无歧视、无例外地享受到普惠制待遇③非互惠的,由发达国这章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以特别的关税减让,而不要求对等(四)不歧视待遇1、概念:一国与另一国约定,一方不得把对其他国家没有加予的或者是仅对个别国家加予的限制加在对方身上,从而使对方不处于比一切或大多数国家更为不利的地位。
05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
5-2 法人 Legal Person
• 5-2-1 法人的国籍 Nationality of a Legal Person • A.成员国籍主义 the Nationality of Members Doctrine • B.设立地主义 the Register Place Doctrine • C.住所地主义 the Domicil Doctrine • D.准据法主义 the applicable Law Doctrine • E.实际控制主义 the Capital Control Doctrine • F.复合标准说 the Mixed Standard Doctrine
One of the oldes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is the doctrine of sovereign immunity. Under this doctrine, countries are granted immunity form suits in courts in others countries. Originally, the United States granted absolute immunity to foreign governments from suits in U.S. courts. In 1952, the United States switched to the principle of qualified or restricted immunity, which was eventually codified in the 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y Act of 1976. This act provides that a foreign country is not immune from lawsuits in U. S. courts in the following two situations: 1.the foreign country has waived its immunity, either explicitly or by implication. 2. the action is based upon a commercial activity carried on in the United States by the foreign country or carried on outside the United States but causing a direct effect in the United Statesems of Civil Legal Status for Foreigners
国际私法的主体
经查,本案所涉及的烟 花确系我国的出口商品,在 摸清了案件主要事实及我国 产品可能存在的各种缺陷的 同时,也了解了美国产品责 任法的有关规定。在此基础 上,我国有关部门根据事实 和法律向美国法院提交了答 辩。 问:本案中,中华人民共 和国是否应该成为被告?本 案应适用何国法为准据法?
第四节
国际组织
一、国际组织的主体资格 (一)内容: 缔结契约、取得并 处置不动产、从事法律诉 讼之行为能力等
(二)特点 1、以其本身名义,成员国对国际组织债 务不负连带责任 2、执行职务及实现宗旨所必须 3、严格按条约和组织章程规定 4、范围有限 5、政府间国际组织享有一定特权与豁免
二、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
(一)依据 1.职能说 2.代表说
(二)住所与国籍、居所、惯常居所在法 律上的联系与区别
• 住所 私法 • 国籍 公法 • 居所 私法 • 惯常居所:持续一定时间的经常的实际居住 • 我国 经常居住地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经常居所地
(三)住所的冲突及其解决
1.积极冲突
多个住所有一个位于内国时,内国住所 优先; 相互冲突的住所均位于外国时,最后取 得的住所优先;如同时取得若干住所,则 视当事人的居所在哪一国,或哪一个住所 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是一项国际法原则,反对限 制豁免论与废除豁免论; 国家本身或以国家名义进行的一切活动均享有 豁免,除非国家自愿放弃豁免; 国有企业不享有豁免权; 赞同通过协商解决各国在国家豁免上的争议; 如果外国法院对我国或我国财产强行行使司法 管辖权,我国保留进行报复的权利; 在外国法院出庭主张豁免权的抗辩,不视为接 受外国法院管辖。
对于来中国从事货物买卖,而不设立常驻代 表机构的外国法人,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允 许其从事民事活动。 一般认许
国际私法第五章 国际私法的主体
第五章 国际私法的主体
国际私法的主体即国际民事关系的主体,是 指在国际民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 人格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 自 然人和法人作为传统的国际私法主体,所涉及 的问题主要是关于国籍和住所的确定以及权利能 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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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 一 ) 自 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 又称行为 能力 , 是指自 然人依法通过自 己的 行为享受民事权利和 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 ( 1 ) 年龄标准的差异 。各国法律都把年龄 作为 划分完全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行为能力人和 无行为能力人的重要标准之一 , 但具体规定却有 很大差异 。 ( 2 ) 禁治产制度的差异 。自然人即使达到 法定成年年龄 , 也可能因 为 精神失常或其他原因 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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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自然人
一 自然人的国籍 ( 一 ) 自然人国籍的概念及其意义 关于自 然人国 籍的 概念 , 各国 法学家有不 同的描述 。 ( 1 ) 自然人的国籍是确定某一民事关系是 否构成国际民事关系以及是否属于国际私法调整对 象的根据之一 。 ( 2 ) 自然人的国籍是自然人属人法的主要 连结点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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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破产 ( 一 ) 破产的法律适用 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破产是法人终止的原因之 一 , 会导致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消灭 。 1.破产要件的法律适用 破产要件即破产程序开始所应具备的条件 , 涉及债务人的 破产能力 、 申 请人的资格 、 法院 的管辖权以及破产原因等多方因素 , 各国 破产法 的 有关规定不尽相同 。
第5章国际私法的主体
(四)不歧视待遇 Indiscriminate Treatment
一国不把低于一般外国人权利的专门限制, 适用于另一国的自然人或法人。
目的:消除歧视待遇 效果:使对方与一般外国人的地位相同, 但不是与最惠国。
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法律地位
人身权 亲属权 继承权 知识产权 经营企业和开采自然资源权 劳动权 土地使用权 诉讼权
指授予国把它已经给予或将要给予任何第 三国自然人或法人的优惠待遇,同样地给予缔 约另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
授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方--------→受惠方 ‖
第三方(最惠国) 涉及三方:授予方;受惠方;第三方。
国民待遇
规定的方式 国内立法 国际条约
调整的目的 和本国人 地位相等
最惠国待遇
双边或多边条约
不同外国人之间 地位相等
知识点: 自然人
自然人的国籍 自然人的住所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意义:1、主体的涉外性靠国籍区分 2、其民事地位靠国籍来确定 3、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依属人法 4、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
一、自然人的国籍和住所
(一)国籍问题 指一个人隶属于某一国家,作为该国家成 员的标志。
( 国际私法的研究角度与公法不同,由于 国籍的取得由各国立法决定,立法不同就 有冲突,国际私法要研究国籍的冲突。)
1、国籍的取得
方式:生来取得和传来取得
生来取得:根据人出生的事实决定人的国籍
各国标准:血统原则 ;出生地原则 ;合并 原则(血统为主、如中国,出生地为主、如 美国)
传来取得:人在一生中因法律规定的原因而 取得国籍。
取得原因:婚姻;认知;收养;归化(移民)
2、国籍冲突 国籍的积极冲突 ;国籍的消极冲突
常见:互惠、多边的、无条件最惠国待遇
司法考试国际私法大纲:国际私法的主体
司法考试国际私法大纲:国际私法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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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的主体
基本要求:
了解: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组织的国际私法主体资格,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
理解:自然人的国籍、住所、居所、经常居所以及法人的国籍、住所、经常居所、营业所在国际私法上的意义,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的产生与发展。
熟悉并能够运用: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及其解决,自然人住所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及其解决,自然人和法人的国籍、住所、经常居所、营业所的确定,外国法人的认可规则,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制度以及关于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的制度。
考试内容:
第一节自然人
自然人的国际私法主体资格?自然人的国籍(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的解决自然人国籍的消极冲突的解决) 自然人的住所(自然人住所的积极冲突的解决自然人住所的消极冲突的解决)自然人的居所第二节法人
法人的国际私法主体资格法人的国籍(法人国籍的确定中国在实践中确定法人国籍的做法) 法人的住所法人的经常居所与营业所外国法人的认可(外国法人认可的概念外国法人认可的方式外国法人在中国的认可)
第三节国家和国际组织
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国际私法主体资格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国家机器财产豁免的概念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的产生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内容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理论国家及其财产豁免与国家的民商事法律责任中国的实践)
第四节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
关于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的制度(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优惠待遇) 外国人在中国的民商事法律地位。
第五章 国际私法的主体
第五章国际私法的主体学习目的与要求●通过本章学习,重点掌握自然人国籍和住所的冲突及其解决;●法人国籍、住所、营业所的确定;●外国法人的认可;●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制度。
●了解国际组织作为国际私法主体的法律特征。
正确理解关于确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优惠待遇制度。
第一节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一、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含义●是指外国人在内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状态,是外国人在内国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
●就广义概念分析,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用来解决外国人权利义务。
●从国家独立与主权原则出发,是否赋予以及赋予何种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应是主权范围内的事。
●其法律渊源包括:国内立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二、国民待遇制度●国民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外国人(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不低于其给予本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
●此制度的实质是保证外国人和内国人在民事法律地位上保持平等,因此又被称为平等待遇。
●最先在国内立法中规定国民待遇的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律确定的国民待遇须以与法国订有条约,且以互惠为前提。
国民待遇制度主要有以下三个新特点●1.当今的国民待遇,原则上是一种互惠的待遇,但并非一定以条约和法律上的规定为条件。
一般以对等为条件来防止内国公民在外国受到歧视。
●2.虽然就一般原则而言,依照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人应当与内国人处于相同的民事权利地位,但这绝不能理解成外国人在内国与内国人享有完全相同的民事权利。
外国人只有某些方面和某些领域享有国民待遇,这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实践,即使是美国也不例外。
●3.当今的国民待遇的范围常在条约中作出限制。
目前,各国一般都在船舶遇难救助、商标注册、申请发明专利权、版权以及民事诉讼权利方面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
●而在沿海贸易、领水渔业、内水航运、公用事业、自由职业等方面不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
●我国法律及我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外国人可享有与我国公民基本相同的民事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一般民事权利、投资权、知识产权等。
《国际私法的主体》课件
国际组织
国际组织的概念
国际组织是由多个国家组成的政府间组织,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特 定的目标。
国际组织的分类
国际组织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如联合国、世界贸易组 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
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
国际组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参与国际法律关系,享有特 定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与国际组织的豁免权
01
02
03
住所的定义
住所是指自然人或其家庭 成员习惯性居住的地点。
住所的确定方式
通常根据个人意愿、家庭 关系、社会生活等因素确 定住所。
住所的重要性
住所是国际私法中确定管 辖权和法律适用的重要依 据之一,也是个人财产权 益保护的重要因素。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的定义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
法人住所的重要性
法人住所是确定法律关系的重要因素,也是司法管辖和法律适用的依据之一。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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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定义
指法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承担民 事责任的能力。
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
受到其经营范围、资格条件、章程规定等因素的 限制。
3
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通常根据法人的国籍、住所或实际控制地等因素 来确定适用的法律。
04
国家与国际组织
国家
国家的概念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拥有主权的政治地域统一体 。
国家的构成要素
人口、领土、政权和主权是国家的构成要素,其中,主权 是最重要的要素。
国家的分类
国家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如按照领土面 积可以分为大国和和小国,按照政治制度可以分为社会主 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等。
国际私法的主体
国际私法的主体第一节自然人一、自然人的国籍(一) 国籍的概念自然人的国籍(Nationality)是指自然人作为某一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该国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
(二) 国籍的冲突自然人具有哪一国家的国籍,只能依据各国的国籍法来确定,这是国际上公认的一项基本原则。
因为,根据国家主权原则,赋予某人以国籍,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情,因而通常由一国有关国籍的国内立法加以规定。
因此,常常可能由此出现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或者一个人没有任何国家的国籍的情况。
在国际私法中,将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的情况,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将一个人没有任何国家的国籍的情况,称为国籍的消极冲突。
(三) 国籍冲突的解决1.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对于国籍的积极冲突,各国一般区分两种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解决:(1)当事人所具有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的,通常以内国国籍作为其国籍,以内国法作为该当事人的本国法。
此即所谓“内国国籍优先原则”。
如1979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9条规定,如一人除具有外国国籍外,又具有内国国籍,应以奥地利国籍为准。
在当事人具有的两个国籍中,有一个为敌国国籍时,交战国一般认定其为敌国人。
(2)当事人所具有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
在这种情况下,又有几种不同的解决方法:第一,以当事人最后取得的国籍为其国籍。
此即所谓“后国籍优先原则”。
该原则通常在当事人所具有的多重外国国籍属异时取得的情况下适用。
如日本《法例》第27条规定:“当事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依最后取得国籍国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第二,以当事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国的国籍为其国籍。
此即所谓“住所或居所地国籍优先原则”。
如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6条规定,如当事人同时取得两个以上外国国籍,则适用住所所在地的法律为基本国法;……如不知其住所,以居所所在地法为其本国法。
第三,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国籍(又称“实际国籍”)为其国籍。
讲义5(国际私法的主体:自然人)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因战乱和种族 歧视及政治迫害,曾造成大批人失踪。 为在法律上妥善处理这些人的死亡宣告 问题,在联合过国参与下,1950年通过 了一个《关于失踪人死亡宣告的公约》。 该公约认为,凡失踪人的最后住所或居 所地、本国、财产所在地、死亡地,以 及一定的亲属申请人的住所或居所地, 都可以行使这些人的死亡宣告管辖权。 而且一经宣告,则有关死亡及死亡日期 等,各缔约国均应承认。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国籍法》在香港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 释.doc(重点) •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国籍法》在澳门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 释.doc(重点)
二、自然人的住所
(一)住所的含义(理解)
即一个人以久居的 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
惯常居所很早就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喜 欢用的术语,它出现在许多海牙公约中。目 前,惯常居所被越来越多地使用着。有人认 为它的含义与住所差不多,只要去掉住所概 念中的人为因素,去掉现在对住所中意向因 素的强调即可。英国法院曾把它定义为: “持续一定时间的经常的实际居住”。
各国国籍法的具体规定同样存在差异。 例如,有些国家规定,本国妇女如果与外国人结婚或者本国儿童如果被外国 人收养,即自动丧失本国国籍。但另一些国家却规定,与外国人结婚的本国妇 女或被外国人收养的本国儿童仍然保留本国的国籍。
(四)自然人国籍的冲突
(理解)
1、自然人国籍冲突的含义
自然人国籍的冲突,是指当事人具有双重(或 多重)国籍或者无国籍时,应当怎样适用与国籍有关 的国际私法规则和制度,如应当以哪个国籍为准来确 定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应当以哪个国籍为准来确 定当事人的本国法,而致力于消除自然人的双重(或 多重)或者无国籍现象。
一、自然人的国籍
5主体
原告某氏, 年出生于日本长野县, 原告某氏,1936年出生于日本长野县,以后随日本籍父母 年出生于日本长野县 到中国东北居住。 到中国东北居住。1946,因父母相继去世,遂为当地居民 ,因父母相继去世, 抚养。 年该女与一中国男子结婚, 抚养。1952年该女与一中国男子结婚,自此定居中国。 年该女与一中国男子结婚 自此定居中国。 中国从1953年开始发给她外侨证书,自1953年至 年开始发给她外侨证书, 年至1963年这 中国从 年开始发给她外侨证书 年至 年这 段期间内,她一直被作为日本侨民对待。 段期间内,她一直被作为日本侨民对待。 但自1963年起,该女士就再没有收到过外侨证外,她也没 年起, 但自 年起 该女士就再没有收到过外侨证外, 有申请加入中国国籍。 有申请加入中国国籍。1972年,中日两国建立正式外交关 年 系后,该女士收到日本驻华使馆的"出国证明书 出国证明书", 系后,该女士收到日本驻华使馆的 出国证明书 ,在该证件 的国籍栏里填写的是日本。 的国籍栏里填写的是日本。1975年,中国政府规定,凡具 年 中国政府规定, 有中国国籍的在申请出国时,均需根据护照办理出国手续。 有中国国籍的在申请出国时,均需根据护照办理出国手续。 这样,该女士得将日本驻华使馆发给的"出国证明书 出国证明书"换成护 这样,该女士得将日本驻华使馆发给的 出国证明书 换成护 才能获准,于是她退还了"出国证明书 领取了护照。 出国证明书"领取了护照 照,才能获准,于是她退还了 出国证明书 领取了护照。 1978年,在她仅持有中国护照而未带入籍证明书的情况下 年 回到日本。 回到日本。 因此,日本国把该女士当作1963年已自愿申请加入中国国 因此,日本国把该女士当作 年已自愿申请加入中国国 籍者处理,撤消了她的日本国籍,该女士不服日本的处理, 籍者处理,撤消了她的日本国籍,该女士不服日本的处理, 起诉于东京地方法院,以她加入中国国籍并非自愿为理由, 起诉于东京地方法院,以她加入中国国籍并非自愿为理由, 请求确认她的日本国籍。 请求确认她的日本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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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国际私法主体第一节自然人一、自然人的国籍(一)国籍的概念关于国籍(nationality)的概念,各国有不同的定义。
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学派。
1.英美学派认为,国籍是人民对国家的忠诚(allegiance)关系,个人一旦具有某国国籍,则负有对某国永久忠诚的义务。
2.德国学派认为,国籍是人民对国家的绝对服从(obedience)关系。
3.法国学派则把国籍看作是个人与国家的一种契约(contract)关系,国家与个人双方都负有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并可像契约一样,随时解除这种关系。
上述三种定义都比较笼统而不够全面,从国际私法的角度看,李浩培教授关于国籍的概念更明白确切,他说?quot;国籍是指一个人作为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
"这种概念得到了我国学者的普遍赞同。
(二)国籍的冲突由于国籍的确定原则上属于国内法问题,而各国对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采取的制度不同,经常出现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国籍,或没有任何国家的国籍,前者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后者称为国籍的消极冲突。
国籍冲突的原因如下图所示。
(三)国籍冲突的解决国际私法解决国籍冲突的目的主要是确定当事人的属人法,它一般分为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分别解决。
1.关于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
各国一般区分不同的情况,采取如下方法解决:(1)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
在这种情况下,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内国国籍优先,即认为该人是内国人,而以内国法作为他的本国法。
这种方法被不少国家的国内法和一些国际公约所采用。
(2)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以上的国籍都是外国国籍。
在这种情况下,又有几种不同的解决方法。
第一,以取得在先的国籍优先。
其理由是,当事人对取得在先的国籍是一种既得权,而既得权在国际间应受到尊重。
但这种主张势必导致一个人要永久服从惟一的一个属人法,如果一个人同时取得两个以上国籍,其间并无先后之分,这种主张就无法适用。
第二,以取得在后的国籍优先。
其理由是,当事人享有变更国籍的自由,他既已放弃了以前的国籍,自然不能再以该国法律作为他的属人法,而应根据取得在后的国籍决定其属人法。
但按这种主张,势必要承认个人可以随时变更属人法;如一个人同时取得两个以上国籍,这种主张也解决不了问题。
第三,以当事人惯常居所或住所所在地国的国籍优先。
其理由是,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人,同他的惯常居所或住所所在地国关系较为密切,所以应当以该国国籍为准。
但如果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人的惯常居所或住所是在其他非国籍所属国境内,这个主张就解决不了问题。
第四,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关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或者说依他的"实际国籍"(nationalitéeffective)决定其属人法。
(相关案例见4.1 4.2 )所谓"实际国籍"或"关系最密切国家"的国籍,应综合各方面的因素考虑确定。
如当事人在哪一国出生,在哪一国设定惯常居所或住所,在哪一国行使政治权利,在哪一国从事业务活动,以及其内心倾向于哪一国等等,都应加以考虑。
因为只有综合这些条件,才能判定是否"关系最密切"。
这种方法为许多学者所倡导,也为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
2.关于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
国籍的消极冲突,可分为三种情况:生来便无国籍,原来有国籍后来因身份变更或政治上的原因而变得无国籍,以及属于何国国籍无法查明。
对于国籍的消极冲突,各国一般主张以当事人住所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如当事人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的,则以其居所地法为其本国法。
如居所亦不能确定,有的国家规定适用法院地法,有的国家则要求当事人归化法院地国国籍。
二、自然人的住所(domicile)(一)住所的概念所谓住所,就是一个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
一般认为,居住者的久住意图和长住事实是决定住所的两个重要因素。
而居所(residence)是指一个人在一定时间内居住的处所,因此,住所是久住之处,居所只是暂住或客居之地。
居所可分为临时居所和惯常居所(habitual residence),后者是一个人在某段时间内生活的中心和居住的处所。
人们普遍认为,惯常居所就是去掉住所中的意向因素的"持续一定时间的经常的实际居住。
"(二)住所冲突的解决1.关于住所积极冲突的解决,有以下几种主张:(1)以个人的意思选择住所。
该说主张,一个人有多个住所时,就由当事人选定其中一个住所地的法律为其属人法或属人法的代用法。
但有人认为,放任当事人选择住所,并不是解决住所积极冲突的好办法。
因此,世界上真正采用这种作法的国家几乎没有。
(2)如果一个人有两个以上的住所,其中一个住所在法院地国,法院地法就优先适用,即以法院所在地的住所为准。
但反对该说的人认为,法院在哪里,就以哪里的住所为准,这使当事人的属人法难以稳定。
(3)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确定一个住所。
例如,关于遗产继承的法律关系,应适用财产所在地法或本国法的规定来解决。
但是,如果该法律关系应适用住所地法,该如何解决住所积极冲突呢?(4)根据住所冲突的具体情形选择住所。
该说认为,住所冲突的情形不相同,对不同情形的住所冲突以一个相同的模式去解决很不合适,故应根据住所冲突的具体情形选择一个合适的住所。
该说主张:第一,内国住所与外国住所发生冲突的,选择适用内国法为住所地法。
第二,外国住所与外国住所发生冲突的,根据住所取得的时间,或以先取得的住所为住所,或以最后取得的住所为住所。
如果一个人同时取得两个住所,或以与当事人关系最密切的住所为住所,或以当事人现在居所地的住所为住所。
当事人无居所的,则以父或母的最后住所为住所。
2.关于住所消极冲突的解决,各国普遍采用的方法是以居所代替住所。
对于现在无住所的人,有的主张以其最后的住所为住所,或以其出生时的住所为住所,如果没有最后住所或出生住所,就以居所为住所。
但对于一个到处流浪的人,要确定他的居所也是困难的。
因此,有人主张,对于无住所、居所的人,以他的现在所在地法为住所地法。
第二节法人法人(legal person)是指按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并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
一个组织或实体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成为法人,具有法律人格,各国法律的规定很不一致,因而也会发生法律冲突。
国际上常用法人的属人法决定法人是否存在,是否具有一般的权利能力以及法人机关的组织、法人与成员的关系、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法人的解散和后果等问题。
而法人的国籍和住所是确定法人属人法的前提,因而有必要讨论法人的国籍和住所的确定问题。
法人的国籍是区别内国法人和外国法人标准,是判断外国法人属于哪一个国家的依据。
对于如何确定一个法人的国籍,国际上无一致的作法,各国及其学者提出了下列不同主张:(一)成员国籍主义,也称资本控制主义。
这种主张认为,法人成员的国籍就是法人的国籍,因为法人成员的国籍和这个法人服务的那个国家通常是一致的。
不过,这种主张实行起来有一些难处:(1)弄清法人的资本真正为何国人控制并非易事;(2)控制法人资本的股东经常变动,股东的国籍也随之变化;(3)在股东国籍相异时,究竟依人数定其国籍还是依出资额多少定其国籍,还成问题;(4)法人如果是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国籍就更难确定了。
(二)设立地主义,或称登记地主义。
这种主张认为,法人的国籍就依其设立地而定,凡在内国设立的法人即为内国法人,凡在外国设立的法人即为外国法人。
这是英美法院及判例的主张,其理由为,一个组织之所以成为法人,全靠一国依法对该组织章程的批准或给予登记。
换句话说,是国家依法批准或给予登记的行为创造了法人,法人因而具有登记地(或批准地)国的国籍。
赞成这种主张的人认为它有许多优点:(1)登记地或成立地确定不移,很容易辨识;(2)不经法人登记地国的同意,该法人不能变更自己的国籍;(3)遇有法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登记地国易于通过撤销登记而解散该法人。
但也有人认为,采用这种主张,在有些场合看不出法人实际为何国人控制;另外,当事人有时到限制较宽的国家去成立法人,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
(三)住所地主义。
这种主张认为,法人的住所是法人确定的经济活动中心,法人的国籍因而就依其住所所在地而定。
但究竟就以何处为法人的住所,学者的见解和各国的实践尚不一致。
反对住所地主义的人认为,由于法人可以随意选定住所,就难以防止它们随意改变其国籍以规避法律。
(四)准据法主义。
此说认为,法人都是依一定国家法律的规定并基于该国明示或默示认许而成立的,故法人的国籍就依法人设立时所依据的法律确定之。
这种学说为一般英美学者及少数大陆学者所主张,它虽然比较简便,但易被当事人利用,即当事人可以选择对于法人设立限制较少的国家设立一个法人,而将其住所设于外国,借以达到逃避纳税等目的。
同时,外国投资者依内国法律所成立的法人,实际上往往为外国股东所控制,如果不加区别地一概承认为内国法人,往往对内国不利。
(五)实际控制主义。
此说主张法人实际上由哪国控制,即应具有哪国国籍。
在实际生活中,一些法人有时虽依敌国法律成立,但并不足以判定其为敌国法人;反之,有些法人的股份虽为国人所掌握,也不足以证明它就完全为内国利益服务。
因此,持这种主张的人认为应透过表面现象,看法人实际上为哪一国所控制即为哪国法人。
不过,这种主张一般在战争时期定性敌国法人有重要意义。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这种主张为美国、瑞士、法国、瑞典、英国等国家广泛采用。
但是,它并不是完全取代上述几种作法,而是准据法主义和住所地主义的补充。
(六)复合标准说。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法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作用日益加强,出现了一种把法人设立地和法人住所并用的主张,即综合法人的住所和设立地决定其国籍。
1970年,国际法院在审理巴塞罗那公司案时也指出:对于公司的外交保护权,只能赋予该公司依据其法律成立并在其领土内有注册的事务所的国家。
总之,到底如何确定法人的国籍,国际上尚无统一标准,各国实践中总是根据自己的利益和要求确定标准,并随情势的变化而变化。
因此,法人的国籍不能以一成不变的形式主义标准来确定,否则很难圆满解决问题。
从实践看,采用登记地主义和住所地主义的国家较多。
但为了解决某些具体问题和适应某些合理需要,在登记地主义、住所地主义之外,还可兼采其他学说,如实际控制主义。
所以,采取复合标准是比较灵活、比较实用的方法。
我国在解放初期,为了肃清帝国主义在华特权,曾采用实际控制主义,以法人资本实际控制在何国人手中的情况来确定法人的国籍。
例如,上海永安公司,在成立时登记为美商,太平洋战争爆发后,为逃避日本帝国主义的迫害,改为华商,抗日战争胜利后,又恢复为美商。